一般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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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债券资金项目管理办法

政府债券资金项目管理办法

政府债券资金项目管理办法一、总则1.1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政府债券资金项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使用政府债券资金进行投资建设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1.3 项目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确保政府债券资金的安全、合规、有效使用。

二、项目管理机构及职责2.1 市财政部门为政府债券资金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2.2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政府债券资金项目的投资计划制定、项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2.3 项目业主单位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资金使用和管理、项目验收等工作。

三、项目申报与审批3.1 项目业主单位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政府债券资金使用方向和重点,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申报项目。

3.2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纳入政府债券资金项目库,并制定年度投资计划。

3.3 年度投资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四、项目实施与监督4.1 项目业主单位根据年度投资计划,组织项目实施,确保项目进度、质量和安全。

4.2 项目业主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政府债券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

4.3 市财政部门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五、资金使用与管理5.1 政府债券资金主要用于项目的直接费用,包括建筑工程、设备购置、技术改造等。

5.2 项目业主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进度,合理使用政府债券资金。

5.3 政府债券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执行,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六、项目验收与绩效评价6.1 项目完成后,项目业主单位应及时组织项目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

6.2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对项目实施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今后项目安排和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七、法律责任与处罚7.1 项目业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管 理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规范地方政 府专项债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等合法权益,根 据《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 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 以下简称专项债券 ) 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含经省级政府批准自 办债券发行的计划单列市政府)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 性项目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以公益性项目对应 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 第三条 专项债券采用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形式。 第四条 单只专项债券应当以单项政府性基金或 专项收入为偿债来源。单只专项债券可以对应单一 项目发行,也可以对应多个项目集合发行。 第五条 专项债券期限为1年、2年、3年、5年、 7年和10年,由各地综合考虑项目建设、运营、回收 周期和债券市场状况等合理确定,但7年和10年期债
券的合计发行规模不得超过专项债券全年发行规模 的50%。 第六条 专项债券由各地按照市场化原则自发自 还,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发行和偿还主 体为地方政府。 第七条 各地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专项债券信用评 级,择优选择信用评级机构,与信用评级机构签署 信用评级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 原则开展信用评级工作,遵守信用评级规定与业务 规范,及时发布信用评级报告。 第九条 各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披露专项债 券基本信息、财政经济运行及相关债务情况、募投项 目及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情况、风险揭示以 及对投资者做出购买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专项债券存续期内,各地应按有关规定
管 理
募集原则等。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 各地采用招标方式发行专项债券时,应制定招 标规则,明确招标方式和中标原则等。 第十七条 各地应当加强发债定价现场管理, 确保在发行定价和配售过程中,不得有违反公平竞 争、进行利益输送、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以 及其他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各地应积极扩大专项债券投资者范 围,鼓励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保险公司等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在 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投资专项债券。 第十九条 各地应当在专项债券发行定价结束 后,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和本地区门户网站等媒 体,及时公布债券发行结果。 处加强对专项债券的监督检查,规范专项债券的发 行、资金使用和偿还等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当将本地区专项债券发行安 排、信用评级、信息披露、承销团组建、发行兑付 等有关规定及时报财政部备案。专项债券发行兑付 过程中出现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告。专项 债券每次发行工作完成后,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将 债券发行情况向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 员办事处报告;全年发行工作完成后,应当在 20 个 工作日内将年度发行情况向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当地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预2015-47号-一般债券预算管理办法

财预2015-47号-一般债券预算管理办法

财预〔2015〕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规范地方政府一般债券预算管理,提高一般债券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我部制定了《2015年地方政府一般债券预算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2015年4月10日附件:2015年地方政府一般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2015年地方政府一般债券预算管理,根据《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2015年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包括为2015年1月1日起新增一般债务发行的新增一般债券、为置换截至2014年12月31日存量一般债务发行的置换一般债券(含为偿还2015年到期的地方政府债券本金发行的一般债券)。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发行的一般债券不得超过国务院确定的本地区一般债券规模。

第四条一般债券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为一般债券的发行主体,具体发行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

市县级政府确需发行一般债券的,应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债券规模内管理,由省级财政部门代办发行,并统一办理还本付息。

经省级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市政府可以自办发行一般债券。

第二章预算编制和调整第六条财政部在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审批的地方政府举借债务的规模内,根据客观因素测算分地区新增一般债券和置换一般债券规模,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省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新增一般债券规模内,提出新增一般债券规模分配建议,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省级政府同意后报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批。

如有分配至市县级的新增规模,应在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批的市县级新增一般债券规模内,提出分市县新增一般债券规模的分配建议,报省级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市县级财政部门。

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2016)

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2016)

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201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我部制定了《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2016年11月9日附件: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一般债务(以下简称一般债务),包括地方政府一般债券(以下简称一般债券)、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债务(以下简称外债转贷)、清理甄别认定的截至2014年12月31日非地方政府债券形式的存量一般债务(以下简称非债券形式一般债务)。

第三条一般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四条除外债转贷外,一般债务收入通过发行一般债券方式筹措。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为一般债券的发行主体,具体发行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以下简称市县级政府)确需发行一般债券的,应当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债务预算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统一发行并转贷给市县级政府。

经省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市政府可以自办发行一般债券。

第五条一般债务收入应当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第六条一般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一般债务本金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含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和其他预算资金)、发行一般债券等偿还。

一般债务利息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含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和其他预算资金)等偿还,不得通过发行一般债券偿还。

第七条非债券形式一般债务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一般债券。

第八条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信息化建设,一般债务预算收支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信息系统,一般债务管理纳入全国统一的管理信息系统。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0.12.09•【文号】财库〔2020〕43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地方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为规范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财政部制定了《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5〕64号)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5〕83号)同时废止。

附件: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财政部2020年12月9日附件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自办债券发行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地方政府)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

地方政府债券包括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

一般债券是为没有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主要以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作为还本付息资金来源的政府债券;专项债券是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以公益性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或专项收入作为还本付息资金来源的政府债券。

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

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

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一般债务(以下简称一般债务),包括地方政府一般债券(以下简称一般债券)、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债务(以下简称外债转贷)、清理甄别认定的截至2014年12月31日非地方政府债券形式的存量一般债务(以下简称非债券形式一般债务)。

第三条一般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四条除外债转贷外,一般债务收入通过发行一般债券方式筹措。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为一般债券的发行主体,具体发行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以下简称市县级政府)确需发行一般债券的,应当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债务预算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统一发行并转贷给市县级政府。

经省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市政府可以自办发行一般债券。

第五条一般债务收入应当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第六条一般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一般债务本金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含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和其他预算资金)、发行一般债券等偿还。

一般债务利息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含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和其他预算资金)等偿还,不得通过发行一般债券偿还。

第七条非债券形式一般债务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一般债券。

第八条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信息化建设,一般债务预算收支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信息系统,一般债务管理纳入全国统一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九条外债转贷预算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章一般债务限额和余额第十条财政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一般债务限额内,根据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并统筹考虑国家调控政策、各地区公益性项目建设需求等,提出分地区一般债务限额及当年新增一般债务限额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省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印发地方政府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

财政部:印发地方政府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


公共预算收入偿还 ;有一定收益的公 益性项 目,由地方政府通过发行专项债券融资 ,以对应的政府性基 金或专项收入偿还 。 四是明确地方债务偿还主体。2 0 1 6年 1 1 月 1 4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 地方政府性债 务风 险应急
处置预案 》 ,明确表示中央不会 为地方政府举债兜底 ,地方政府对其举借 的债务 负有偿还责任。
偿 债需求 和债券 市场状 况等 因素 ,制 订全省地 方政府
债券发行 计划 ,有序做 好债券 发行工 作 ,及 时筹措 债
务资 金。
二是资 金拨付 。省 级财政 部 门发 行地方政 府债券 募 集的 资金 ,应 当缴入 省级闫 库 ,根据 预算安 排和还
足 额缴纳 债券本 息等 资金 的 ,省级财 政部 门 可以采取 适当方式扣回 , 并 将违约情况向市场披露 。

是赋予地方政府举债权限。经国务院批 准 ,省级政府可 以适度举债 。市县级政府确需举债 的由省
级政府代为举债 。 二是 明确地方政府举债限额。国务院确定各省级政府债务限额 ,省级政府确定本级及各市县政府债
务限额 。各级 政府应在批准的限额内举债 。
三是实施地方债务分类管理。没有收益的公益性项 目,由地方政府发行一般债券融资 ,主要 以一般
三 是债 券使 用。地方 各级财政 部 门应 当依据 预算
调整方 案及债 券发行 规定 的预算 科 目和 用途 ,使 用一
和决 算 、非债券形式债务纳入 预算 、监督管理 等方面 ,
提出 _ r 规范地方政府债务预算管理 的工作 要求。

般 债券 和专项 债券资 金。确 需 调整支 出用途 的,应 当
( 刘 德伟 )

22、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22、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规范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等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政府一般债券(以下简称一般债券)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含经省级政府批准自办债券发行的计划单列市政府)为没有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主要以一般公共预算收入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

一般债券采用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形式。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债券资金收支列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四条一般债券期限为1年、3年、5年、7年和10年,由各地根据资金需求和债券市场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但单一期限债券的发行规模不得超过一般债券当年发行规模的30%。

第五条一般债券由各地按照市场化原则自发自还,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发行和偿还主体为地方政府。

第六条各地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一般债券信用评级,择优选择信用评级机构,与信用评级机构签署信用评级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信用评级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信用评级工作,遵守信用评级规定与业务规范,及时发布信用评级报告。

第八条各地应及时披露一般债券基本信息、财政经济运行及债务情况等。

第九条信息披露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投资者对披露信息进行独立分析,独立判断一般债券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条各地组建一般债券承销团,承销团成员应当是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债券承销业务资格,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本状况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

第十一条地方政府财政部门与一般债券承销商签署债券承销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承销商可以书面委托其分支机构代理签署并履行债券承销协议。

第十二条各地可以在一般债券承销商中择优选择主承销商,主承销商为一般债券提供发行定价、登记托管、上市交易等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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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地方政府一般债券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2015年地方政府一般债券预算管理,根据《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2015年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包括为2015年1月1日起新增一般债务发行的新增一般债券、为置换截至2014年12月31日存量一般债务发行的置换一般债券(含为偿还2015年到期的地方政府债券本金发行的一般债券)。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发行的一般债券不得超过国务院确定的本地区一般债券规模。

第四条一般债券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为一般债券的发行主体,具体发行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

市县级政府确需发行一般债券的,应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债券规模内管理,由省级财政部门代办发行,并统一办理还本付息。

经省级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市政府可以自办发行一般债券。

第二章预算编制和调整
第六条财政部在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审批的地方政府举借债务
的规模内,根据客观因素测算分地区新增一般债券和置换一般债券规模,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省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新增一般债券规模内,提出新增一般债券规模分配建议,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省级政府同意后报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批。

如有分配至市县级的新增规模,应在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批的市县级新增一般债券规模内,提出分市县新增一般债券规模的分配建议,报省级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市县级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置换一般债券规模内,提出置换一般债券规模的分配建议,报省级政府批准后,分配省本级各部门和各市县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市县级财政部门在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新增一般债券规模内,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批。

市县级财政部门在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置换一般债券规模内,提出置换一般债券规模的分配建议,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九条使用新增一般债券资金的省级或市县级政府,在编制一般公共预算调整方案时,应将新增一般债券规模在收入合计线下“支出大于收入的差额”反映。

第十条一般债券收入安排的项目支出,根据拟使用债务资金的项目支出情况,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合计线上,按照一般债券资金
使用方向对应的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科目反映。

第十一条一般债券付息支出根据一般债券发行规模、利率等情况,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合计线上相应科目反映。

第十二条一般债券发行费用支出根据一般债券发行规模、费率等情况,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合计线上相应科目反映。

第三章预算科目
第十三条对《2015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增设或调整有关一般公共预算收支分类科目,完整反映地方政府一般债券的收入、安排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转贷等情况。

第十四条删除“地方政府债券收入(1050104)”项级科目。

在“地方政府债务收入(10504)”款级科目下增设“一般债务收入(1050401)”项级科目,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政府取得的一般债务收入”。

第十五条在“地方政府债务还本支出(23102)”款级科目下增设“一般债务还本支出(2310201)”项级科目,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政府用于归还一般债务本金所发生的支出”。

项下增设两个目级科目:“地方政府一般债券还本支出(231020101)”,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政府用于归还一般债券本金所发生的支出”;“地方政府其他一般债务还本支出(231020104)”,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政府用于归还其他一般债务本金所发生的支出”。

在“地方政府债务付息支出(23202)”款级科目下增设“一般债务
付息支出(2320201)”项级科目,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政府用于归还一般债务利息所发生的支出”。

项下增设两个目级科目:“地方政府一般债券付息支出(232020101)”,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政府用于归还一般债券利息所发生的支出”;“地方政府其他一般债务付息支出(232020104)”,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政府用于归还其他一般债务利息所发生的支出”。

在“地方政府债务发行费用支出(23302)”款级科目下增设“一般债务发行费用支出(2330201)”项级科目,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政府用于一般债务发行兑付费用的支出”。

第十六条将“转贷地方政府债券收入(1101101)”项级科目修改为“地方政府一般债务转贷收入(1101101)”,科目说明为“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转贷的一般债务收入”。

将“转贷地方政府债券支出(2301101)”项级科目修改为“地方政府一般债务转贷支出(2301101)”,科目说明为“反映向下级政府转贷的一般债务支出”。

第四章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一般债券收入缴库、安排支出的资金拨付、债券还本付息的资金拨付等,按照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并纳入一般公共预算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八条一般债券按市场化原则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等发行。

鼓励符合条件的机构投资者和个人购买一般债券。

第十九条省级政府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债券发行的信息披露和信用评级等相关工作。

披露的信息应包括一般债券基本信息、一般公共预算财力及相关债务情况、偿债资金安排以及对投资者做出购买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等。

第二十条市县级政府申请省级财政部门代发一般债券的,应与省级财政部门签订代发和转贷协议。

省级财政部门代市县级政府发行一般债券募集的资金,应按照代发和转贷协议及时转贷给市县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完成一般债券发行工作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报财政部预算司、国库司及财政部驻当地专员办备案。

全年发行工作结束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年度发行情况报财政部预算司、国库司及财政部驻当地专员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应按时兑付一般债券本息。

省级财政部门代市县级政府发行的一般债券,市县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足额上缴还本付息资金。

未按时足额缴纳还本付息资金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年度终了仍未缴纳的部分,省级财政部门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扣回,并将违约情况及时向市场披露。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地方财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各有关部门使用一般债券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对存在发行一般债券弄虚作假、违规组织债券发行、改变债券资金用途、未按要求将债券收支纳入预算管理、未按期偿还到期债券本息等情形的地方,视情节轻重减少一般债券规模或暂停一般债券发行资格。

违反《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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