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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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存量债务纳入预算管理清理甄别办法》的通知-财预[2014]35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存量债务纳入预算管理清理甄别办法》的通知-财预[2014]35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存量债务纳入预算管理清理甄别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存量债务纳入预算管理清理甄别办法》的通知(财预〔2014〕3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做好地方政府存量债务纳入预算管理相关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财政部制定了《地方政府存量债务纳入预算管理清理甄别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地方政府存量债务纳入预算管理清理甄别办法财政部2014年10月23日附件地方政府存量债务纳入预算管理清理甄别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以下简称《意见》),做好地方政府存量债务纳入预算管理清理甄别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清理甄别工作的目的,是清理存量债务,甄别政府债务,为将政府债务分门别类纳入全口径预算管理奠定基础。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存量债务是指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未清偿完毕的债务。

第四条清理甄别工作由地方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具体牵头、部门单位各负其责。

第五条地方各级政府要结合清理甄别工作,认真甄别筛选融资平台公司存量项目,对适宜开展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的项目,要大力推广PPP模式,达到既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并获取合理回报,又减轻政府公共财政举债压力、腾出更多资金用于重点民生项目建设的目的。

第六条清理甄别工作按照先清理、后甄别的顺序开展。

第七条清理工作由地方政府性债务存量的举借单位(以下简称债务单位)具体负责,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把关。

广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2015年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2015年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2015年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5.05.19•【字号】粤财预〔2015〕136号•【施行日期】2015.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广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2015年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预〔2015〕136号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委),顺德区财税局,财政省直管县(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为规范2015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2015年地方政府一般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4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3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同时,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各地、各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省财政厅联系。

一、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由省政府统一管理地方政府债券包括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广东省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由省政府统一管理,具体发行工作由广东省财政厅负责。

市县政府确需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应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纳入全省债券规模内管理,由省财政厅代办发行,并统一代办还本付息。

考虑到深圳市财政单列,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深圳市政府可以自办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二、地方政府债券按程序申请发行省级有关部门将需使用债券资金的项目计划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在财政部下达我省的债券限额内统筹制定省本级和市县级债券分配方案。

新增债券分配方案经省政府同意后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置换债券分配方案报省政府批准。

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区财税局和财政省直管县(市)财政局在省财政厅下达的债券限额内,制定地方政府债券代发计划,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报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审核后,将债券代发规模下达给有关市县财政部门。

三、加强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一)编制预算调整方案。

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办法(暂行)(20080108)

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办法(暂行)(20080108)

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约束地方政府举债行为,强化地方财政管理和监督职能,有效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通知》(国发【200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各级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地方政府性债务资金只能用于基础性、公益性资本项目支出。

任何地方不得举借政府性债务安排用于政府经常性支出。

第四条地方政府性债务是指地方机关事业单位及地方政府专门成立的各类投融资机构等直接借入、提供担保等形成的债务,包括直接债务和担保债务。

直接债务是指上述债务主体为提供基础性、公益性服务直接借入的债务,包括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

一般债务是指债务项目没有对应收入来源的债务。

专项债务是指债务项目有对应经营性收益或制度性收入来源的债务。

担保债务是指债务主体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

第五条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范、责权明确、区别对待、安全有效”的原则。

统一规范,即建立健全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度,实行财政部门归口管理。

责权明确,即谁举债、谁偿还,政府性债务的偿债责任不得进行横向和纵向转移。

区别对待,即新增债务重在控制,逾期债务重在化解;对债务项目,根据性质和类型分别处理。

安全有效,即地方政府性债务规模的确定要量力而行,项目资金使用规范有效。

第二章预算管理第六条县级及县级以上各级地方财政部门编制本级政府性债务预算;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债务预算;编制本级债务预算的调整方案;地市、县级财政部门定期向上级财政管理部门报告本级债务预算执行情况,省级财政部门定期向国家财政管理部门报告本级及本地区债务管理情况。

地方政府性债务预算由债务收入预算、债务支出预算、债务还本付息预算组成。

需要动用一般预算资金、基金、预算外资金等偿还债务时,要同步编入相应财政和部门预算。

第七条各部门编制本部门债务预算草案;组织实施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债务预算;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债务预算的执行情况。

地方债务法规: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地方债务法规: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地方债务法规: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防范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政府性债务,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公用事业单位、经费补助事业单位以及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因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合法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债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或单位举借、使用、偿还政府性债务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政府性债务管理遵循适度举债、风险可控、明确责任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各旗区、市直各部门和各经济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额度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审批,各旗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债务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真正使政府性债务规模实现到降旧控新。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评审、论证和审批政府性债务项目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等。

财政部门负责监控本地区政府性债务,建立健全政府性债务监测预警体系和定期通报制度,对各偿债人的政府性债务规模、结构和安全性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并对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额度较大的项目开展经常性监督检查。

严禁除财政部门以外的政府部门和单位直接举债或间接承担偿债责任。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性债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和监督。

全过程跟踪审计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评估资金使用效益,严格项目预决算审查。

第五条建立监测政府性债务的指标体系和预警机制,运用负债率、财政债务率和财政偿债率等监测指标设置警戒线,监控政府性债务规模和风险。

负债率,反映地区国民经济状况与政府性债务余额相适应程度,表明单位地区内国内生产总值所承担的政府性债务情况。

负债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地区生产总值,警戒线为10%。

财政债务率,反映地区当年可支配财力与政府性债务余额的比例。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7]7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7]7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7〕7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二○○七年九月三十日天津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担保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或市开发区、保税区和市高新区(以下简称三区)管委会及所属部门,直接举借的债务(以下简称直接债务)和担保形成的债务。

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得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三区管委会及所属部门举借、使用、偿还债务或提供担保,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和三区管委会,分别为本级具体实施政府债务项目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财政部门负责政府债务的统一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债务进行审计。

第二章政府债务的举借和担保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三区管委会及所属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举借以下债务:(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外国政府贷款;(三)国债转贷资金;(四)人民银行专项借款;(五)农业综合开发借款;(六)其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举债项目。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委托市财政局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提供担保,除此之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三区管委会及所属部门不得提供担保或变相担保,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提供担保函、承诺函和安慰函等信用保证。

财预2015-47号-一般债券预算管理办法

财预2015-47号-一般债券预算管理办法

财预〔2015〕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规范地方政府一般债券预算管理,提高一般债券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我部制定了《2015年地方政府一般债券预算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2015年4月10日附件:2015年地方政府一般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2015年地方政府一般债券预算管理,根据《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2015年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包括为2015年1月1日起新增一般债务发行的新增一般债券、为置换截至2014年12月31日存量一般债务发行的置换一般债券(含为偿还2015年到期的地方政府债券本金发行的一般债券)。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发行的一般债券不得超过国务院确定的本地区一般债券规模。

第四条一般债券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为一般债券的发行主体,具体发行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

市县级政府确需发行一般债券的,应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债券规模内管理,由省级财政部门代办发行,并统一办理还本付息。

经省级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市政府可以自办发行一般债券。

第二章预算编制和调整第六条财政部在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审批的地方政府举借债务的规模内,根据客观因素测算分地区新增一般债券和置换一般债券规模,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省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新增一般债券规模内,提出新增一般债券规模分配建议,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省级政府同意后报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批。

如有分配至市县级的新增规模,应在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批的市县级新增一般债券规模内,提出分市县新增一般债券规模的分配建议,报省级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市县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5.03.12•【文号】财库〔2015〕64号•【施行日期】2015.03.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5〕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委):为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规范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等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我们制定了《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2015年3月12日附件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规范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等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政府一般债券(以下简称一般债券)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含经省级政府批准自办债券发行的计划单列市政府)为没有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主要以一般公共预算收入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

一般债券采用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形式。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债券资金收支列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四条一般债券期限为1年、3年、5年、7年和10年,由各地根据资金需求和债券市场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但单一期限债券的发行规模不得超过一般债券当年发行规模的30%。

第五条一般债券由各地按照市场化原则自发自还,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发行和偿还主体为地方政府。

第六条各地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一般债券信用评级,择优选择信用评级机构,与信用评级机构签署信用评级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2016)

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2016)

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201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我部制定了《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2016年11月9日附件: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一般债务(以下简称一般债务),包括地方政府一般债券(以下简称一般债券)、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债务(以下简称外债转贷)、清理甄别认定的截至2014年12月31日非地方政府债券形式的存量一般债务(以下简称非债券形式一般债务)。

第三条一般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四条除外债转贷外,一般债务收入通过发行一般债券方式筹措。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为一般债券的发行主体,具体发行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以下简称市县级政府)确需发行一般债券的,应当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债务预算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统一发行并转贷给市县级政府。

经省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市政府可以自办发行一般债券。

第五条一般债务收入应当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第六条一般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一般债务本金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含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和其他预算资金)、发行一般债券等偿还。

一般债务利息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含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和其他预算资金)等偿还,不得通过发行一般债券偿还。

第七条非债券形式一般债务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一般债券。

第八条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信息化建设,一般债务预算收支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信息系统,一般债务管理纳入全国统一的管理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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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一般债务(以下简称一般债务),包括地方政府一般债券(以下简称一般债券)、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债务(以下简称外债转贷)、清理甄别认定的截至2014年12月31日非地方政府债券形式的存量一般债务(以下简称非债券形式一般债务)。

第三条一般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四条除外债转贷外,一般债务收入通过发行一般债券方式筹措。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为一般债券的发行主体,具体发行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以下简称市县级政府)确需发行一般债券的,应当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债务预算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统一发行并转贷给市县级政府。

经省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市政府可以自办发行一般债券。

第五条一般债务收入应当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第六条一般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一般债务本金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含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和其他预算资金)、发行一般债券等偿还。

一般债务利息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含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和其他预算资金)等偿还,不得通过发行一般债券偿还。

第七条非债券形式一般债务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一般债券。

第八条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信息化建设,一般债务预算收支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信息系统,一般债务管理纳入全国统一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九条外债转贷预算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章一般债务限额和余额
第十条财政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一般债务限额内,根据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并统筹考虑国家调控政策、各地区公益性项目建设需求等,提出分地区一般债务限额及当年新增一般债务限额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省级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本地区下一年度增加举借一般债务和安排公益性资本支出项目的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本地区一般债务限额内,根据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并统筹考虑本地区公益性项目建设需求等,提出省本级及所辖各市县当年一般债务限额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市县级财政部门。

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提前提出省级代发一般债券和安排公益性资本支出项目的建议,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按程序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在一般债务限额内举借一般债务,一般债务余额不得超过本地区一般债务限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发行一般债券偿还到期一般债务本金计划,由省级财政部门统筹考虑本级和各市县实际需求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预算编制和批复
第十三条增加举借一般债务收入,以下内容应当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新增一般债务限额内筹措的一般债券收入;
(二)市县级政府从上级政府转贷的一般债务收入。

一般债务收入应当在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合计线下反映,省级列入“一般债务收入”下对应的预算科目,市县级列入“地方政府一般债务转贷收入”下对应的预算科目。

第十四条增加举借一般债务安排的支出应当列入预算调整方案,包括本级支出和转贷下级支出。

一般债务支出应当明确到具体项目,纳入财政支出预算项目库管理,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

一般债务安排本级的支出,应当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合计线上反映,根据支出用途列入相关预算科目;转贷下级支出应当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合计线下反映,列入“债务转贷支出”下对应的预算科目。

第十五条一般债务还本支出应当根据当年到期一般债务规模、一般公共预算财力等因素合理预计、妥善安排,并列入年度预算草案。

一般债务还本支出应当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合计线下反映,列入“地方政府一般债务还本支出”下对应的预算科目。

第十六条一般债务利息和发行费用应当根据一般债务规模、利率、费率等情况合理预计,并列入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统筹安排。

一般债务利息、发行费用支出应当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合计线上反映。

一般债务利息支出列入“地方政府一般债务付息支出”下对应的预算科目,发行费用支出列入“地方政府一般债务发行费用支出”下对应的预算科目。

第十七条增加举借一般债务和相应安排的支出,财政部门负责具体编制一般公共预算调整方案,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一般债务转贷下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及时将一般债务转贷的预算下达有关市县级财政部门。

接受一般债务转贷的市县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当及时与上级财政部门签订转贷协议。

第四章预算执行和决算
第十九条省级财政部门统筹考虑本级和市县情况,根据预算调整方案、偿还一般债务本金需求和债券市场状况等因素,制定全省一般债券发行计划,合理确定期限结构和发行时点。

第二十条省级财政部门发行一般债券募集的资金,应当缴入省级国库,并根据预算安排和还本计划拨付资金。

代市县级政府发行一般债券募集的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转贷协议及时拨付市县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一般债券发行的信息披露和信用评级等相关工作。

披露的信息应当包括一般公共预算财力情况、发行一般债券计划和安排支出项目方案、偿债计划和资金来源,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发行一般债券后3个工作日内,将一般债券发行情况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预算调整方案及一般债券发行规定的预算科目和用途,使用一般债券资金。

确需调整支出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债券到期本金、利息以及支付发行费用。

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转贷协议约定,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缴纳本地区或本级应当承担的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等资金。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财政部门未按时足额向省级财政部门缴纳一般债券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等资金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扣回,并将违约情况向市场披露。

第二十六条预算年度终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编制一般公共预算决算草案时,应当全面、准确反映一般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和发行费用等情况。

第五章非债券形式一般债务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非债券形式一般债务纳入本地区一般债务限额,实行预算管理。

对非债券形式一般债务,应当由政府、债权人、债务人通过合同方式,约定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一般债券的时限,转移偿还义务。

偿还义务转移给地方政府后,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材料登记总预算会计账。

第二十八条对非债券形式一般债务,债务人为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一般债券;债务人为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且债权人同意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一般债券的,地方政府应当予以置换,债权人不同意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一般债券的,不再计入地方政府债务,由债务人自行偿还,对应的一般债务限额由财政部按照程序予以调减。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财政部规定,向社会公开一般债务限额、余额、期限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本地区一般债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专员办应当加强对所在地一般债务的监督,督促地方规范一般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等行为,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财政部可以暂停相关地区一般债券发行资格。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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