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关于浙江省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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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浙发改法规〔2005〕13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85号)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效益,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的《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程序,按照“投资、建设、管理、使用”彼此分离、互相制约的原则,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代建制,是指政府投资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社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建成后交付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推行代建制本着“先行试点,逐步推广”的原则。

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试点项目首先在省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中进行,在此基础上,再逐步推广。

实行代建制的省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一)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二)教科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社会事业项目;(三)监狱、劳教所、戒毒所、看守所、治安拘留所和收容教育所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政法设施项目;(四)其他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代建制的指导、协调、综合监管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对代建制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管理和监督,省级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管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优化完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机制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优化完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机制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优化完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机制的意见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 【公布日期】2024.12.22 • 【文 号】国办发〔2024〕52号 • 【施行日期】2024.12.22 • 【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

正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优化完善 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机制的意见 国办发〔2024〕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更好发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以下简称专项债券)强基础、补短板、惠民生、扩投资等积极作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优化完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扩大专项债券投向领域和用作项目资本金范围 (一)实行专项债券投向领域“负面清单”管理。将完全无收益的项目,楼堂馆所,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除保障性住房、土地储备以外的房地产开发,主题公园、仿古城(镇、村、街)等商业设施和一般竞争性产业项目纳入专项债券投向领域“负面清单”,未纳入“负面清单”的项目均可申请专项债券资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禁止类项目清单》详见附件1)。专项债券依法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严禁用于发放工资、养老金及支付单位运行经费、债务利息等。 (二)扩大专项债券用作项目资本金范围。在专项债券用作项目资本金范围方面实行“正面清单”管理,将信息技术、新材料、生物制造、数字经济、低空经济、量子科技、生命科学、商业航天、北斗等新兴产业基础设施,算力设备及辅助设备基础设施,高速公路、机场等传统基础设施安全性、智能化改造,以及卫生健康、养老托育、省级产业园区基础设施等纳入专项债券用作项目资本金范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可用作项目资本金的行业》详见附件2)。提高专项债券用作项目资本金的比例,以省份为单位,可用作项目资本金的专项债券规模上限由该省份用于项目建设专项债券规模的25%提高至30%。 二、完善专项债券项目预算平衡 (三)优化专项债券额度分配。额度分配管理坚持正向激励原则,统筹考虑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大战略和重大项目支出需要,根据各地区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管理水平,以及地方项目资金需求等情况合理分配,确保向项目准备充分、投资效率较高、资金使用效益好的地区倾斜,提高专项债券规模与地方财力、项目收益平衡能力的匹配度。 (四)做好专项债券项目融资收益平衡。对专项债券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和项目专项收入难以偿还本息的,允许地方依法分年安排专项债券项目财政补助资金,以及调度其他项目专项收入、项目单位资金和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等偿还,确保专项债券实现省内各市、县区域平衡,省级政府承担兜底责任,确保法定债务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严防专项债券偿还风险。 (五)完善专项债券项目“一案两书”制度。研究制定专项债券项目实施方案标准化模板,依托信息系统统一项目实施方案要素和内容,减少中间环节和成本。简化财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严格要求中介机构履职尽责做好项目资料审核工作,公平、公正、客观出具中介报告。 三、优化专项债券项目审核和管理机制 (六)开展专项债券项目“自审自发”试点。下放专项债券项目审核权限,选择部分管理基础好的省份以及承担国家重大战略的地区开展专项债券项目“自审自发”试点,支持经济大省发挥挑大梁作用(《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项目“自审自发”试点地区名单》详见附件3)。试点地区滚动组织筛选形成本地区项目清单,报经省级政府审核批准后不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可立即组织发行专项债券,项目清单同步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七)打通在建项目续发专项债券“绿色通道”。对“自审自发”试点地区以外的省份,完善项目审核“绿色通道”机制。对于已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且需要续发专项债券的在建项目,无需重新申报,经省级政府审核批准后可直接安排发行专项债券,同步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八)建立“常态化申报、按季度审核”的项目申报审核机制。对“自审自发”试点地区以外的省份,建立“常态化申报、按季度审核”机制。各地专项债券项目经省级政府审核批准后,依托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两部门信息系统常态化报送,其中,应在每年10月底前完成下一年度项目的集中报送,并在次年2月底、5月底、8月底前分别完成该年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全年项目的补充报送。两部门全年向各地开放信息系统,每年3月、6月、9月、11月上旬定时采集地方报送数据,并于当月内下发审核结果。 四、加快专项债券发行使用 (九)加快专项债券发行进度。各地要在专项债券额度下达后及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履行预算调整程序,提前安排发行时间,及时完善发行计划,做好跨年度预算安排,加强原有专项债券、已安排项目同新发债券、新项目的有机衔接,统筹把握专项债券发行节奏和进度,做到早发行、早使用。要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项目建设运营周期、到期债券年度分布等因素,科学确定发行期限,均衡分年到期债务规模。允许专项债券用于在建政府投资项目,优先保障在建项目资金需求,防止形成“半拉子”工程。 (十)加快专项债券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进度。省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定期调度机制,加强与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分工协作,层层压实责任,督促市县财政部门及时拨付已发行专项债券资金,督促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加快资金使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加强在线监测、调度督促和现场检查,分级分类做好要素保障,推动项目加快开工建设,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 (十一)加强专项债券资金使用监管。加快完善专项债券资金监管机制,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防挤占、截留和挪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托信息系统,对专项债券资金实施穿透式监管,动态掌握资金使用、项目运营、专项收入、资产等方面情况,将所有专项债券项目全部纳入信息系统覆盖范围。加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及时共享项目开工建设进度、安排债券规模、资金支出进度等信息。 五、强化专项债券全流程管理 (十二)加强专项债券项目资产管理。建立专项债券项目资产明细台账,分类管理存量项目资产,防范以项目资产抵押融资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和国有资产流失等风险。规范新增项目资产核算,明确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资产登记处理方式,确保项目对应的政府负债和资产保持平衡。 (十三)建立专项债券偿债备付金制度。完善专项债券偿还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专项债券偿债备付金制度,“自审自发”试点地区要加快建立偿债备付金制度。严格落实专项债券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责任,抓好专项债券项目收入征缴工作,保障专项债券偿债资金来源。对收入较好的项目,允许动态调整全生命周期和分年融资收益平衡方案,支持提前偿还债券本金。 六、加强专项债券监督问责 (十四)加大监督问责力度。严肃财经纪律,坚决遏制违规使用问题,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专项债券资金闲置和违规使用等问题,督促各地逐笔逐条建立问题台账,严格落实整改要求。对新发生违法违规使用专项债券资金问题的“自审自发”试点地区,情节较轻的,限期整改;情节较重的,停止试点。财政部要对试点地区加强跟踪检查,定期核查专项债券使用情况,对发现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等,会同相关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惩戒,选取典型案例公开通报。对不符合发行要求但已发行专项债券的地区,在以后年度新增专项债券额度分配时予以扣减,省级政府要暂停相关市县在建项目续发专项债券“绿色通道”。各级财政部门要对违规使用专项债券资金的地区,依法依规采取扣减限额、约谈通报、考核监督等方式严肃处理,并定期通报典型问题案例,发挥警示教育作用。各级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专项债券的审计监督,继续将专项债券管理使用情况作为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等审计项目的重要内容。 (十五)依法接受人大监督。地方各级政府要依法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不断优化完善专项债券管理,按规定及时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专项债务情况。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法落实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决议和审查意见,依法统一管理政府债务的举借、支出与偿还,监督债券资金使用情况,提高债券资金使用效益。 七、强化保障措施 (十六)加强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落实主体责任,健全本地区专项债券管理工作机制,管好用好专项债券资金,采取有力措施,抓好专项债券管理工作具体组织实施。鼓励地方谋划实施重大项目,集中财力办大事。完善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牵头管项目、财政部门牵头管资金的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专项债券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政策指导,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财政部要依法加强对地方政府债务的监督,指导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加强本地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切实防范风险。 (十七)开展政策实施动态评估。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财政部会同有关方面加强对专项债券投向领域和用作项目资本金范围、优化专项债券项目审核机制等方面政策实施的跟踪评估,适时动态调整专项债券投向领域“负面清单”和用作项目资本金范围“正面清单”。对专项债券项目“自审自发”等试点政策,要及时报告试点工作进展情况,适时研究调整试点范围。做好专项债券政策解读和业务培训,运用典型案例引导各地加强专项债券管理,提高政策实施效能。 附件:1.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禁止类项目清单 2.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可用作项目资本金的行业 3.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项目“自审自发”试点地区名单 国务院办公厅 2024年12月22日 附件1 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禁止类项目清单 一、完全无收益的项目 二、楼堂馆所 (一)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技术用房; (二)党校(行政学院); (三)培训中心; (四)行政会议中心; (五)干部职工疗养院; (六)其他各类楼堂馆所。 三、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 (一)巨型雕塑;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7.05.03•【字号】浙财采监〔2017〕11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买卖合同正文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采监〔2017〕11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省级各单位:为规范政府采购合同,保护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2017年5月3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合同的签订和生效第三章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履约验收和资金支付第四章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附则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合同,保护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合同是指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中标、成交供应商是指通过法定政府采购程序取得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签订资格的供应商。

第三条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但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合同另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四条浙江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与中标、成交供应商之间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合同的签订和生效第五条采购人应当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就政府采购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其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浙江化解地方债务风险(3篇)

浙江化解地方债务风险(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地方政府债务规模不断扩大,地方债务风险问题日益凸显。

浙江省作为我国经济大省,地方债务规模也位居全国前列。

在此背景下,浙江省积极应对地方债务风险,探索出一条符合自身实际的化解路径。

本文将从浙江省地方债务风险现状、化解路径探索和实践分析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浙江省地方债务风险现状1. 地方债务规模较大截至2020年底,浙江省地方政府债务余额为3.89万亿元,位居全国前列。

其中,一般公共预算赤字、政府性基金预算赤字、专项债券余额分别达到1.4万亿元、1.5万亿元和0.98万亿元。

2. 债务结构不合理浙江省地方债务以政府债券为主,其中专项债券占比最高。

然而,部分专项债券投向基础设施建设、民生等领域,资金使用效率有待提高。

3. 债务风险较高近年来,浙江省部分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较高,主要表现为债务率、负债率等指标超出警戒线。

同时,部分地区债务期限结构不合理,偿债压力较大。

二、浙江省化解地方债务风险的路径探索1. 调整债务结构(1)优化债务投向。

浙江省在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时,优先支持民生、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2)拓宽融资渠道。

鼓励地方政府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

2. 加强债务管理(1)完善债务风险预警机制。

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债务风险预警体系,对债务风险进行实时监测和评估。

(2)强化债务风险防控。

加强对地方政府债务的监管,严格限制新增债务规模,确保债务风险在可控范围内。

3. 优化财政收支结构(1)提高财政收入。

加大税收征管力度,优化税收结构,提高财政收入质量。

(2)优化财政支出结构。

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优先保障民生、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的支出。

4. 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1)优化产业结构。

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培育新兴产业,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

(2)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提高国有企业资产运营效率。

三、浙江省化解地方债务风险实践分析1. 完善债务管理制度浙江省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制度,明确债务管理职责,加强对地方政府债务的监管。

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关于印发《浙江破产管理人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关于印发《浙江破产管理人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关于印发《浙江破产管理人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公布日期】2022.12.29•【字号】•【施行日期】2022.12.29•【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关于印发《浙江破产管理人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各地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各会员单位:为规范破产管理人工作,促进破产管理人忠实、勤勉履行职责,推动破产程序有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省业务实践,协会特制定《浙江破产管理人工作规范(试行)》。

该文件已征求业务主管单位意见,并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现予以全文印发。

实践中若遇到相关问题,请及时向协会反馈。

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协会2022年12月29日浙江破产管理人工作规范(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节宗旨和原则第1条【宗旨】第2条【适用范围】第3条【基本原则】第二节管理人指定第4条【接受指定】第5条【聘用必要机构或人员】第6条【管理人的回避】第7条【管理人的更换】第二章管理人的一般职责第一节接管职责第8条【接管前准备】第9条【接管范围】第10条【接管程序】第11条【接管资料的保管】第二节调查职责第12条【调查范围】第13条【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第三节财产管理职责第14条【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第15条【取回质物、留置物】第16条【权利人取回财产审查】第17条【重大财产处置报告制度】第18条【决定继续或停止营业】第19条【决定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第20条【决定在途标的物的交付】第21条【继续营业借款及设立担保】第四节财产追索职责第22条【可撤销、无效行为财产的追回】第23条【出资人未缴或抽逃出资的追缴】第24条【特定人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财产的追回】第25条【债务清偿或财产交付的接收】第五节权利审核职责第26条【债权申报通知及公告】第27条【接收债权申报材料】第28条【调查与公示职工债权】第29条【审查债权和编制债权表】第30条【债权的核查、异议和确认】第31条【补充申报】第32条【抵销权的审查】第六节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职责第33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第34条【债权人会议审议事项】第35条【债权人委员会】第七节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和其他法律程序第36条【未结诉讼、仲裁的中止】第37条【法律程序的恢复】第38条【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第39条【诉讼事项报告制度】第八节信息公开职责第40条【信息公开职责】第三章破产清算案件的管理人职责第一节宣告破产第41条【破产宣告】第二节财产变价方案的制定、通过与执行第42条【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第43条【破产财产的变价方式】第44条【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表决】第45条【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执行】第46条【财产变价方案的重大变更】第三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制定、通过和执行第47条【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第48条【分配顺序及原则】第49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分摊】第50条【破产财产的分配方式】第51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与确认】第52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第四节破产财产分配的公告和提存第53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公告】第54条【破产财产分配的提存】第五节破产程序的终结第55条【破产宣告前的破产程序终结】第56条【破产宣告后破产程序的终结】第57条【破产财产分配报告的内容】第58条【无产可破的破产程序终结】第59条【追加分配】第四章重整案件的管理人职责第一节一般规定第60条【基本职责】第61条【实质重整】第二节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第62条【管理人管理】第63条【债务人自行管理】第64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移交】第65条【债务人的事前报告】第66条【担保物的保管】第67条【担保物权行使的限制】第68条【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第三节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表决与批准第69条【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主体和期限】第70条【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分组】第71条【出资人组会议】第72条【请求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第73条【重整计划的协商和再次表决】第74条【请求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第75条【重整计划草案未通过】第四节重整计划的执行和监督第76条【重整计划的执行】第77条【执行期间的延长】第78条【执行期间补充申报债权的处理】第五节重整计划的变更第79条【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第80条【变更后重整计划的表决与批准】第六节重整的终止与终结第81条【重整程序终止】第82条【重整计划执行终止】第83条【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第84条【重整计划执行终止后的债权清偿】第85条【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破产程序终结】第五章和解程序的管理人职责第一节指导债务人申请和解第86条【指导债务人申请和解】第二节和解协议的认可和执行第87条【通知召开债权人会议】第88条【债权人会议表决和解协议】第89条【和解协议表决通过后的处理】第三节和解程序的终止与终结第90条【和解协议执行终止】第91条【和解协议执行终止的法律后果】第92条【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的破产程序终结】第93条【自行和解下的破产程序终结】第四节和解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第94条【和解不能的处理】第95条【和解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的管理人职责】第96条【和解程序中管理人的履职期间】第六章程序终结后的管理人职责第一节终止执行职务第97条【因债务人财产不足导致程序终结】第98条【因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导致程序终结】第99条【破产程序终结前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结情形】第100条【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生未结情形】第二节债务人税务、工商注销第101条【办理税务注销手续】第102条【办理主体注销手续】第三节终止执行职务后的档案保管第103条【执行职务材料归档】第104条【档案保管费用】第四节管理人印章销户与账户注销第105条【管理人印章销毁】第106条【管理人账户注销】第一章总则第一节宗旨和原则第1条【宗旨】为规范破产管理人工作,促进破产管理人忠实、勤勉履行职责,推动破产程序有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省业务实践,制定本规范。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4.06.11•【字号】浙财监督〔2024〕15号•【施行日期】2024.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监督〔2024〕15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省级各部门:为加强部门预算管理,构建“大审核”体系,促进财政项目预算审核科学化、规范化,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预算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23〕95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2024年6月11日浙江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一)为加强项目预算管理,构建“大审核”体系,促进财政项目预算审核科学化、规范化,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预算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23〕95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财政项目预算审核,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对部门预算项目资金需求、项目支出标准建设等开展的审核活动,为预算编制、绩效管理等提供技术支撑。

(三)开展项目预算审核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1.依法依规。

依据法律法规、政策文件、预算管理制度等开展预算审核,规范审核行为。

2.科学合理。

统筹兼顾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可能,科学合理分析、评定项目实施必要性、可行性,分析资金需求方案合理性。

3.客观公正。

推进预算审核程序化、规范化、标准化,公平、公正开展审核工作,保证审核结果客观、科学、准确。

4.绩效导向。

落实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要求,与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管理等有效衔接,落实过紧日子要求,促进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乡镇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乡镇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乡镇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9.23•【字号】湖政发[2005]60号•【施行日期】2005.09.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乡镇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湖政发[2005]60号)为切实加强乡镇政府性债务管理,进一步规范乡镇举债行为,有效控制和化解乡镇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通知》(浙政发〔2005〕5号)精神,以及“控制新债、摸清底数、明确责任、分类处理、逐步化解”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增强责任乡镇政府性债务,是指乡镇政府(包括所属部门、乡镇财政拨款单位以及各类政府性公司,下同)举债用于乡镇社会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支出所形成的债务,或由乡镇政府依法担保,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必须由乡镇政府承担的债务。

我市乡镇政府性债务分三大类:一是公益性债务,主要是指乡镇在教育、城建、道路、桥梁、村庄整治等建设投入中形成的债务;二是企业性债务,主要是乡镇政府在乡镇企业转制中形成的债务,或给乡镇企业担保的借款;三是其他债务,主要是少数乡镇在日常性支出等其它支出项目中发生的债务或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必须由乡镇政府承担的债务。

加强乡镇政府性债务管理,是保持地方财政收支平衡的重要方面,事关政府形象、乡镇经济和社会稳定的大局。

各级政府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乡镇政府性债务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切实加强对乡镇政府性债务的管理,有效防范财政风险。

二、加强领导,控制新债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将乡镇政府性债务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列入各级政府的工作议事日程,并作为今后的一项长期的重点工作来抓。

一是健全组织。

各县、区以及乡镇政府要建立主要领导任组长,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参与的乡镇政府性债务监管领导小组,负责对乡镇政府性债务的监控和管理。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资产[2010]1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资产[2010]1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资产〔2010〕1号)省级各行政事业单位:经研究,我厅重新制定了《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淘汰的计算机,仍按照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开展“春泥护花”行动的通知》(浙财教字〔2003〕47号)精神,统一移交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中心,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捐赠给贫困地区中小学校。

各单位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浙江省财政厅二○一○年一月四日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09〕9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不符合环保节能要求的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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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我省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债和偿还政府性债务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通知》(浙政发〔2005〕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政府性债务,包括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向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借款、申请国债转贷资金、上级财政周转金借款等,或者政府所属单位(含政府设立的各类投融资机构,以下简称单位)以所拥有的资产或权益为抵押申请贷款、发行债券等形成的债务,以及通过政府担保、承诺还款等融资形成的或有债务。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并对下级政府性债务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投资审批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按照“适度举债、讲求效益、加强管理、规避风险”的总体要求,坚持“权、责、利”和“借、用、还”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政府财力相适应。

政府性债务必须落实好还款的资金来源。

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应当是公益性领域的项目。

政府性债务资金用于事关区域整体发展所急需建设,但暂时存在资金缺口的基础设施、公用设施项目。

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七条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八条除按有关规定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外,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单位不得作政府性债务的担保人,也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担保。

第二章政府性债务计划的编制、审批、执行和统计第九条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和下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组成。

市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市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和区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组成。

县(市、区)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县(市、区)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和乡镇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组成。

市、县(市、区)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各部门、单位政府性债务项目收支计划组成。

第十条政府各部门、单位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必须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部门(含所属单位,下同)、单位政府性债务项目年度收支计划。

第十一条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包括举借、偿还政府性债务计划和债务余额变动情况,按项目、债务类型反映举借和偿还政府性债务的情况,按债务类型反映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逾期债务处理等内容。

第十二条政府性债务项目的资金来源必须报经财政部门审核,由投资审批主管部门批准立项,举债部门、单位将批准立项项目的债务编入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

第十三条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必须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在报送年度财政收支预算时,报送政府性债务项目收支计划及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乡镇政府举借政府性债务必须经上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纳入上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和编制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的一个月内,由财政部门分解、下达有关部门、单位或乡镇。

第十七条经批准的市(含区)、县(市)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须报省财政厅备案。

各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汇总工作,并于每年5月底前上报省财政厅。

第十八条各地、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未经规定程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需要调增或调减,应当按上述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九条需要上级政府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转贷、承诺的政府性债务,必须报上级政府或上级财政部门审批。

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作出的还款承诺文件。

第二十条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和单位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统计表,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政决算报表时,随同报送政府性债务统计表。

第三章政府性债务的责任主体及其职责第二十一条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为政府性债务的责任主体(以下简称债务责任主体)。

第二十二条债务责任主体按照经批准下达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在签定借款合同后10天内,应当将借款合同副本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债务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在政府性债务项目完成决算后10天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

审计部门或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对政府性债务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二十五条债务责任主体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

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

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债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债务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由审计部门或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审计。

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性债务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和还款期,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资金。

第二十八条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债务责任主体偿还政府性债务的来源:(一)债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二)债务责任主体的自有资金和资产出让收入;(三)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五)经批准的政府偿债准备金;(六)债务责任主体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九条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预算资金偿还债务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列入年度预算。

第三十条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一条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性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

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性债务,由债务责任主体直接偿还。

属于政府所属部门、公司以资产或权益抵押而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其抵押担保资产或权益收入,在债务未清偿完毕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对于不能偿还到期的省财政厅转贷债务、专项借款等,省财政厅实施财政结算扣款。

第四章政府性债务的预警和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建立监测政府性债务的指标,主要包括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等。

负债率,反映一个地方国民经济状况与政府性债务余额相适应的关系,表明单位地区生产总值所承担的政府性债务情况。

即:负债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地区生产总值,安全线为10%。

债务率,反映一个地方当年可支配财力对政府性债务余额的比例。

即:债务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当年可支配财力,警戒线为100%。

偿债率,反映一个地方当年可支配财力所需支付当年政府性债务本息的比例。

即:偿债率=当年偿还政府性债务本息额/当年可支配财力,警戒线为15%。

第三十四条可支配财力是指本级政府剔除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经费外的预算内外资金。

政府预算内外资金是指地方一般预算可用财力、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入、预算外收入等。

地方一般预算可用财力包括地方财政收入、税收返还补助、专项补助、年终结算补助和其他补助,剔除体制增收上解、固定上解和其他上解。

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经费是指除专项经费外的行政事业单位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

第三十五条政府性债务监测指标按年考核,若3个债务监测指标中有1个指标达到或超出警戒线,则该市、县(市、区)不得再增加新的政府性债务。

第三十六条为提高偿还政府性债务能力,抵御债务风险,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政府性债务项目还贷工作的管理,建立偿还政府性债务准备金(以下简称偿债准备金)。

第三十七条偿债准备金是用于支付或垫付必须由财政负责偿还的本级政府性债务的专项资金。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偿债准备金的管理。

偿债准备金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三十八条各地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筹集偿债准备金的数额。

每年筹措偿债准备金数额一般为年初政府性债务余额的3%—8%,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提取比例。

偿债准备金的规模最高以需由财政负责偿还的政府性债务余额为限。

第三十九条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主要来源:(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原财政周转金转入的资金;(三)政府性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四)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五)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六)其他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资金。

第四十条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主要用途:(一)经批准需由本级财政偿还的债务;(二)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债务项目完全丧失还款能力的债务;(三)临时垫付尚未产生效益的到期项目的债务;(四)临时垫付下一级政府暂时无力偿还的到期债务;(五)其他经批准偿还或垫付的债务。

第四十一条债务责任主体申请偿债准备金偿还政府性债务,必须编入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经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申请偿债准备金临时垫付偿还政府性债务,要与财政部门签订借款协议,明确还款计划。

第四十二条债务责任主体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

第四十三条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政府性债务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四十四条省有关部门应根据浙政发〔2005〕5号文件确定的有关指标对市(含区)、县(市)政府进行考核或审计评价。

第五章行政责任第四十五条债务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对部门、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二)滞留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三)截留、挪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资金、担保资产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瞒报、少报政府性债务规模的;(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对部门、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七条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批准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假、虚报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有关拨付财政预算资金、偿债准备金规定的;(四)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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