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管 理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规范地方政 府专项债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等合法权益,根 据《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 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 以下简称专项债券 ) 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含经省级政府批准自 办债券发行的计划单列市政府)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 性项目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以公益性项目对应 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 第三条 专项债券采用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形式。 第四条 单只专项债券应当以单项政府性基金或 专项收入为偿债来源。单只专项债券可以对应单一 项目发行,也可以对应多个项目集合发行。 第五条 专项债券期限为1年、2年、3年、5年、 7年和10年,由各地综合考虑项目建设、运营、回收 周期和债券市场状况等合理确定,但7年和10年期债
券的合计发行规模不得超过专项债券全年发行规模 的50%。 第六条 专项债券由各地按照市场化原则自发自 还,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发行和偿还主 体为地方政府。 第七条 各地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专项债券信用评 级,择优选择信用评级机构,与信用评级机构签署 信用评级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 原则开展信用评级工作,遵守信用评级规定与业务 规范,及时发布信用评级报告。 第九条 各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披露专项债 券基本信息、财政经济运行及相关债务情况、募投项 目及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情况、风险揭示以 及对投资者做出购买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专项债券存续期内,各地应按有关规定
管 理
募集原则等。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 各地采用招标方式发行专项债券时,应制定招 标规则,明确招标方式和中标原则等。 第十七条 各地应当加强发债定价现场管理, 确保在发行定价和配售过程中,不得有违反公平竞 争、进行利益输送、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以 及其他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各地应积极扩大专项债券投资者范 围,鼓励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保险公司等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在 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投资专项债券。 第十九条 各地应当在专项债券发行定价结束 后,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和本地区门户网站等媒 体,及时公布债券发行结果。 处加强对专项债券的监督检查,规范专项债券的发 行、资金使用和偿还等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当将本地区专项债券发行安 排、信用评级、信息披露、承销团组建、发行兑付 等有关规定及时报财政部备案。专项债券发行兑付 过程中出现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告。专项 债券每次发行工作完成后,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将 债券发行情况向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 员办事处报告;全年发行工作完成后,应当在 20 个 工作日内将年度发行情况向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当地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XXXX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的通

XXXX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的通关于印发《XXXX199地方政府特别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199财政预算[XXXX地方政府特别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XXXX 3月18日附件:XXXX地方政府特别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XX地方政府特别债券预算管理,根据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XXXX)地方政府特别债券,包括从XXXX 1月1日起为新的特殊债务发行的新的特殊债券,以及截至XXXX 12月31日为替换股特殊债务发行的替换特殊债券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发行的特种债券不得超过国务院确定的本地区特种债券规模。
第四条专项债券收入、安排支出、还本付息和发行费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是特种债券的主要发行人,具体发行由省财政厅负责。
确需发行特种债券的市、县政府应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债券管理,由省财政厅代表省财政厅发行,本息统一办理。
经省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市政府可自行发行专项债券。
第二章预算编制和调整第六条财政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政府举债规模内的客观因素,测算不同地区新增特种债券和替代特种债券的规模,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省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财政部发行的新增专项债券规模内,提出新增专项债券的配置建议,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省政府同意后,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如有新的规模拨付到市、县,应在市、县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新的专项债券规模内,提出市、县新的专项债券规模拨付建议,并由市、县财政部门出具后报省政府批准。
省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专项债券置换规模内,提出专项债券置换规模分配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分配给省级部门和市县政府部门第八条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财政部门新发行的专项债券范围内,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广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2015年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2015年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5.05.19•【字号】粤财预〔2015〕136号•【施行日期】2015.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广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2015年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预〔2015〕136号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委),顺德区财税局,财政省直管县(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为规范2015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2015年地方政府一般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4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3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同时,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各地、各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省财政厅联系。
一、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由省政府统一管理地方政府债券包括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广东省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由省政府统一管理,具体发行工作由广东省财政厅负责。
市县政府确需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应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纳入全省债券规模内管理,由省财政厅代办发行,并统一代办还本付息。
考虑到深圳市财政单列,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深圳市政府可以自办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二、地方政府债券按程序申请发行省级有关部门将需使用债券资金的项目计划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在财政部下达我省的债券限额内统筹制定省本级和市县级债券分配方案。
新增债券分配方案经省政府同意后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置换债券分配方案报省政府批准。
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区财税局和财政省直管县(市)财政局在省财政厅下达的债券限额内,制定地方政府债券代发计划,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报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审核后,将债券代发规模下达给有关市县财政部门。
三、加强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一)编制预算调整方案。
专项债管理办法

专项债管理办法专项债券作为一种新型融资工具,目前已经在一些地方试点,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法》等有关规定,中国财政部特制定本办法,以加强专项债券的管理,保证财政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一条专项财政债券是指由中央财政部门在安排专项资金方面发行的具有财政性质的固定利率、浮动利率或复合型利率的债券。
第二条专项财政债券适用的范围为:凡拟用于国家和地方行政职能机构或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自然人所需要的财政专项资金,可以经由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的发行,使用专项财政债券的方式来实现资金筹措。
第三条专项财政债券的计划发行,应当由中央财政部门拟定发行计划,将计划公布在国务院市场有关法律法规范畴内,将发行金额、发行品种以及发行期间定下来,并由相关发行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核定。
第四条专项财政债券的发行,应当由中央财政部门统一发行,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开放式、竞价式或招标式的方式发行。
第五条专项财政债券的发行方式应当经过中央财政部门、地方财政部门的审核和批准,由发行机构负责发行,按照法定的期限履行发行任务。
六条专项财政债券的财政支出,应当统一安排,由中央财政部门按照发行要求拨付支出资金,地方财政部门根据发行要求和本地实际情况,按时拨付支出资金。
第七条专项财政债券的财政管理和支付,应当由发行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按照发行约定进行偿付,并定期报告发行情况。
第八条专项财政债券的偿付,应当统一安排,并分段支付,依据发行约定进行偿付。
第九条专项财政债券的结算支付,应当根据发行要求贯彻执行,按规定结算支付。
第十条专项财政债券的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有关行为准则开展,包括发行、经营、募集、投资和监管等,以确保专项财政债券的正常发行和管理。
第十一条专项财政债券的监管,应当由财政部门负责实施,对发行和管理的情况进行全方位和实时的监测,确保专项财政债券的正常发行、管理和支付。
第十二条专项财政债券的财政风险,应当通过监管部门的监督,确保其发行精确预算,定期尽快收回。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5〕8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5〕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委):为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规范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等合法权益,根据《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32号),我们制定了《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2015年4月2日附件: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规范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等合法权益,根据《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以下简称专项债券)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含经省级政府批准自办债券发行的计划单列市政府)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以公益性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
第三条专项债券采用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形式。
第四条单只专项债券应当以单项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为偿债来源。
单只专项债券可以对应单一项目发行,也可以对应多个项目集合发行。
第五条专项债券期限为1年、2年、3年、5年、7年和10年,由各地综合考虑项目建设、运营、回收周期和债券市场状况等合理确定,但7年和10年期债券的合计发行规模不得超过专项债券全年发行规模的50%。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0.12.09•【文号】财库〔2020〕43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地方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为规范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财政部制定了《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5〕64号)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5〕83号)同时废止。
附件: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财政部2020年12月9日附件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自办债券发行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地方政府)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
地方政府债券包括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
一般债券是为没有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主要以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作为还本付息资金来源的政府债券;专项债券是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以公益性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或专项收入作为还本付息资金来源的政府债券。
财预2015-32号-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

财预【2015】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规范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提高专项债券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我部制定了《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2015年3月18日附件: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根据《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包括为2015年1月1日起新增专项债务发行的新增专项债券、为置换截至2014年12月31日存量专项债务发行的置换专项债券。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发行的专项债券不得超过国务院确定的本地区专项债券规模。
第四条专项债券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为专项债券的发行主体,具体发行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
市县级政府确需发行专项债券的,应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项债券规模内管理,由省级财政部门代办发行,并统一办理还本付息。
经省级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市政府可以自办发行专项债券。
第二章预算编制和调整第六条财政部在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政府举借债务的规模内,根据客观因素测算分地区新增专项债券规模和置换专项债券规模,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省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新增专项债券规模内,提出新增专项债券规模分配建议,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省级政府同意后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如有分配至市县级的新增规模,应在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市县级新增专项债券规模内,提出分市县新增专项债券规模的分配建议,报省级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市县级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置换专项债券规模内,提出置换专项债券规模的分配建议,报省级政府批准后,分配省本级各部门和各市县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印发地方政府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

篷
公共预算收入偿还 ;有一定收益的公 益性项 目,由地方政府通过发行专项债券融资 ,以对应的政府性基 金或专项收入偿还 。 四是明确地方债务偿还主体。2 0 1 6年 1 1 月 1 4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 地方政府性债 务风 险应急
处置预案 》 ,明确表示中央不会 为地方政府举债兜底 ,地方政府对其举借 的债务 负有偿还责任。
偿 债需求 和债券 市场状 况等 因素 ,制 订全省地 方政府
债券发行 计划 ,有序做 好债券 发行工 作 ,及 时筹措 债
务资 金。
二是资 金拨付 。省 级财政 部 门发 行地方政 府债券 募 集的 资金 ,应 当缴入 省级闫 库 ,根据 预算安 排和还
足 额缴纳 债券本 息等 资金 的 ,省级财 政部 门 可以采取 适当方式扣回 , 并 将违约情况向市场披露 。
一
是赋予地方政府举债权限。经国务院批 准 ,省级政府可 以适度举债 。市县级政府确需举债 的由省
级政府代为举债 。 二是 明确地方政府举债限额。国务院确定各省级政府债务限额 ,省级政府确定本级及各市县政府债
务限额 。各级 政府应在批准的限额内举债 。
三是实施地方债务分类管理。没有收益的公益性项 目,由地方政府发行一般债券融资 ,主要 以一般
三 是债 券使 用。地方 各级财政 部 门应 当依据 预算
调整方 案及债 券发行 规定 的预算 科 目和 用途 ,使 用一
和决 算 、非债券形式债务纳入 预算 、监督管理 等方面 ,
提出 _ r 规范地方政府债务预算管理 的工作 要求。
一
般 债券 和专项 债券资 金。确 需 调整支 出用途 的,应 当
( 刘 德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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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根据《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包括为2015年1月1日起新增专项债务发行的新增专项债券、为置换截至201 4年12月31日存量专项债务发行的置换专项债券。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发行的专项债券不得超过国务院确定的本地区专项债券规模。
第四条专项债券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为专项债券的发行主体,具体发行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
市县级政府确需发行专项债券的,应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项债券规模内管理,由省级财政部门代办发行,并统一办理还本付息。
经省级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市政府可以自办发行专项债券。
第二章预算编制和调整
第六条财政部在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政府举借债务的规模内,根据客观因素测算分地区新增专项债券规模和置换专项债券规模,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省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新增专项债券规模内,提出新增专项债券规模分配建议,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省级政府同意后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如有分配至市县级的新增规模,应在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市县级新增专项债券规模内,提出分市县新增专项债券规模的分配建议,报省级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市县级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置换专项债券规模内,提出置换专项债券规模的分配建议,报省级政府批准后,分配省本级各部门和各市县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市县级财政部门在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新增专项债券规模内,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市县级财政部门在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置换专项债券规模内,提出置换专项债券规模的分配建议,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九条根据政府性基金科目发行的专项债券收入,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合计线下,按照专项债券对应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科目明细反映。
第十条专项债券收入安排的项目支出,根据拟使用债务资金的项目支出情况,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合计线上,按照专项债券对应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科目明细反映;安排用于置换存量专项债务的支出,根据存量专项债务当年还本情况,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合计线下,按照专项债务对应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科目明细反映。
第十一条专项债券付息支出根据专项债券发行规模、利率等情况,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合计线上,按照专项债券对应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科目明细反映。
第十二条专项债券发行费用支出根据专项债券发行规模、费率等情况,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合计线上,按照专项债券对应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科目明细反映。
第十三条上下级政府之间的专项债券资金转贷收入和支出,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和支出预算管理。
转贷收入根据协议约定的转贷金额,在贷入资金的下级政府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合计线下,按照专项债券对应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科目明细反映。
转贷支出根据协议约定的转贷金额,在贷出资金的上级政府本级政府
性基金预算支出合计线下,按照专项债券对应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科目明细反映。
第十四条专项债券收支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后,应按照单项政府性基金收支平衡,不同政府性基金间不得调剂。
执行中专项债券对应的单项政府性基金不足以偿还本金的,可以从相应的公益性项目单位调入专项收入弥补。
调入政府性基金收入预算管理的专项收入,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合计线下反映。
第三章预算科目
第十五条对《2015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增设或调整有关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分类科目,完整反映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的收入、安排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转贷等情况。
第十六条在“债务收入(105)”类级科目下增设“地方政府债务收入(10504)”款级科目,款下增设“专项债务收入(105 0402)”项级科目,项下按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名称分设“××基金债务收入”目级科目,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政府以××基金收入为偿债来源举借的专项债务收入”。
第十七条修改政府性基金支出科目名称和科目说明。
将“××基金安排的支出”修改为“××基金及对应专项债务收入安排的
支出”,科目说明相应修改为“反映用××政府性基金收入及对应专项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
第十八条删除“债务还本付息支出(228)”类级科目,增设“债务还本支出(231)”类级科目,类下增设“地方政府债务还本支出(23102)”款级科目。
在“地方政府债务还本支出(231 02)”款级科目下增设“专项债务还本支出(2310202)”项级科目,项下按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名称分设“××基金债务还本支出”目级科目,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政府用于归还××基金债务本金所发生的支出”。
增设“债务付息支出(232)”和“债务发行费用支出(23 3)”类级科目,比照“债务还本支出(231)”有关科目相应设置款级、项级、目级科目。
第十九条将“债券转贷收入(11011)”款级科目修改为“债务转贷收入(11011)”,款下增设“地方政府专项债务转贷收入(1101102)”项级科目,项下按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名称分设“××基金债务转贷收入”目级科目,科目说明为“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转贷的××基金专项债务收入”。
将“债券转贷支出(23011)”款级科目修改为“债务转贷支出(23011)”,款下增设“地方政府专项债务转贷支出(23011 02)”项级科目,项下按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名称分设“××基金债
务转贷支出”目级科目,科目说明为“反映向下级政府转贷的××基金专项债务支出”。
第二十条在“调入资金(11009)”款级项目下增设“调入专项收入(1100904)”项级科目,项下按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名称分设“××基金调入专项收入”目级科目,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政府为弥补××基金收入不足从公益性项目单位调入的用于偿付债务本金的收入”。
第四章预算执行
第二十一条专项债券收入缴库、安排支出的资金拨付、债券还本付息的资金拨付等,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并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专项债券按市场化原则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等发行。
鼓励符合条件的机构投资者和个人购买专项债券。
第二十三条省级政府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信息披露和信用评级等相关工作,披露专项债券基本信息、政府性基金财力及相关债务情况、偿债资金安排以及对投资者做出购买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政府申请省级财政部门代发专项债券的,应与省级财政部门签订代发和转贷协议。
省级财政部门代市县级政府发行专项债券募集的资金,应按照代发和转贷协议及时转贷给市县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完成专项债券发行工作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报财政部预算司、国库司及财政部驻当地专员办备案。
全年发行工作结束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年度发行情况报财政部预算司、国库司及财政部驻当地专员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应按时兑付专项债券本息。
省级财政部门代市县级政府发行的专项债券,市县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足额上缴还本付息资金。
未按时足额缴纳还本付息资金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年度终了仍未缴纳的部分,省级财政部门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扣回,并将违约情况及时向市场披露。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地方财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各有关部门使用专项债券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对存在发行专项债券弄虚作假、违规组织债券发行、改变债券资金用途、未按要求将债券收支纳入预算管理、未按期偿还到期债券本息等情形的地方,视情节轻重减少专项债券规模
或暂停专项债券发行资格。
违反《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