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word版)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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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

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

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根据《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 014〕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包括为2015年1月1日起新增专项债务发行的新增专项债券、为置换截至2014年12月31日存量专项债务发行的置换专项债券。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发行的专项债券不得超过国务院确定的本地区专项债券规模。

第四条专项债券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为专项债券的发行主体,具体发行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

市县级政府确需发行专项债券的,应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项债券规模内管理,由省级财政部门代办发行,并统一办理还本付息。

经省级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市政府可以自办发行专项债券。

第二章预算编制和调整第六条财政部在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政府举借债务的规模内,根据客观因素测算分地区新增专项债券规模和置换专项债券规模,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省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新增专项债券规模内,提出新增专项债券规模分配建议,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省级政府同意后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如有分配至市县级的新增规模,应在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市县级新增专项债券规模内,提出分市县新增专项债券规模的分配建议,报省级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市县级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置换专项债券规模内,提出置换专项债券规模的分配建议,报省级政府批准后,分配省本级各部门和各市县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市县级财政部门在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新增专项债券规模内,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市县级财政部门在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置换专项债券规模内,提出置换专项债券规模的分配建议,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九条根据政府性基金科目发行的专项债券收入,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合计线下,按照专项债券对应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科目明细反映。

广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2015年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2015年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2015年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5.05.19•【字号】粤财预〔2015〕136号•【施行日期】2015.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广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2015年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预〔2015〕136号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委),顺德区财税局,财政省直管县(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为规范2015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2015年地方政府一般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4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3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同时,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各地、各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省财政厅联系。

一、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由省政府统一管理地方政府债券包括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广东省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由省政府统一管理,具体发行工作由广东省财政厅负责。

市县政府确需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应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纳入全省债券规模内管理,由省财政厅代办发行,并统一代办还本付息。

考虑到深圳市财政单列,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深圳市政府可以自办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二、地方政府债券按程序申请发行省级有关部门将需使用债券资金的项目计划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在财政部下达我省的债券限额内统筹制定省本级和市县级债券分配方案。

新增债券分配方案经省政府同意后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置换债券分配方案报省政府批准。

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区财税局和财政省直管县(市)财政局在省财政厅下达的债券限额内,制定地方政府债券代发计划,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报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审核后,将债券代发规模下达给有关市县财政部门。

三、加强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一)编制预算调整方案。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0]12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0]12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的通知(2000年8月7日)财预〔2000〕1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实现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依法行政,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专项拨款的宏观调控和导向作用,促进地方经济建设和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建立公共财政的需要,特制定《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附件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的管理,依法行政,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财政改革和各项政策措施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以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的基本要求,逐步改革传统的专项拨款管理办法,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规范科学的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指中央财政为实施特定的宏观政策目标而设立的补助地方专项资金。

专项拨款的对象、数额根据中央宏观调控需要由中央财政确定。

第三条适用本办法的专项资金包括基本建设支出、挖潜改造资金、地质勘探费、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综合开发支出、各项事业费支出、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社会保障补助支出、行政管理费、公检法司支出、城市维护和环境保护支出、政策性补贴支出、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其他支出等一般预算支出中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的基本原则:1.坚持客观、公平、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2.集中资金,突出重点,择优安排,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挤占和挪用;3.充分发挥中央政府特定政策的宏观导向作用;4.依法行政,规范管理。

专项债管理办法

专项债管理办法

专项债管理办法专项债券作为一种新型融资工具,目前已经在一些地方试点,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法》等有关规定,中国财政部特制定本办法,以加强专项债券的管理,保证财政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一条专项财政债券是指由中央财政部门在安排专项资金方面发行的具有财政性质的固定利率、浮动利率或复合型利率的债券。

第二条专项财政债券适用的范围为:凡拟用于国家和地方行政职能机构或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自然人所需要的财政专项资金,可以经由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的发行,使用专项财政债券的方式来实现资金筹措。

第三条专项财政债券的计划发行,应当由中央财政部门拟定发行计划,将计划公布在国务院市场有关法律法规范畴内,将发行金额、发行品种以及发行期间定下来,并由相关发行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核定。

第四条专项财政债券的发行,应当由中央财政部门统一发行,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开放式、竞价式或招标式的方式发行。

第五条专项财政债券的发行方式应当经过中央财政部门、地方财政部门的审核和批准,由发行机构负责发行,按照法定的期限履行发行任务。

六条专项财政债券的财政支出,应当统一安排,由中央财政部门按照发行要求拨付支出资金,地方财政部门根据发行要求和本地实际情况,按时拨付支出资金。

第七条专项财政债券的财政管理和支付,应当由发行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按照发行约定进行偿付,并定期报告发行情况。

第八条专项财政债券的偿付,应当统一安排,并分段支付,依据发行约定进行偿付。

第九条专项财政债券的结算支付,应当根据发行要求贯彻执行,按规定结算支付。

第十条专项财政债券的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有关行为准则开展,包括发行、经营、募集、投资和监管等,以确保专项财政债券的正常发行和管理。

第十一条专项财政债券的监管,应当由财政部门负责实施,对发行和管理的情况进行全方位和实时的监测,确保专项财政债券的正常发行、管理和支付。

第十二条专项财政债券的财政风险,应当通过监管部门的监督,确保其发行精确预算,定期尽快收回。

专项债券资金支付管理办法

专项债券资金支付管理办法

专项债券资金支付管理办法一、总则1.为加强专项债券资金支付管理,规范资金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债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各级政府发行的专项债券资金支付管理。

3.专项债券资金支付应遵循以下原则:(1)合法性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规定使用资金;(2)效益原则:确保资金用于具有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3)安全性原则:确保资金安全,防范支付风险;(4)及时性原则:按照项目进度和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资金。

二、支付范围及条件1.专项债券资金支付范围:(1)债券发行文件约定的项目支出;(2)债券发行文件约定的偿还本金及利息;(3)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支出。

2.专项债券资金支付条件:(1)项目具备施工条件,且已完成相关审批手续;(2)项目合同已签订,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满足;(3)资金使用单位已提供合法、合规、真实的支付申请材料。

三、支付程序1.资金使用单位根据项目进度和合同约定,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

2.财政部门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核,确认支付条件已满足后,制定支付计划。

3.财政部门按照支付计划,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向资金使用单位支付资金。

4.资金使用单位收到资金后,应及时办理相关支付手续,确保资金安全、合规使用。

四、支付监管1.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专项债券资金支付的监管,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支付风险。

2.财政部门应定期对专项债券资金支付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3.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专项债券资金支付管理的审计和监察,发现问题依法依规处理。

五、信息披露1.财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开专项债券资金支付情况,提高资金使用透明度。

2.信息披露内容应包括:债券名称、发行总额、已支付金额、支付项目等信息。

3.信息披露方式包括:政府网站、报纸、公告等。

六、责任追究1.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挪用专项债券资金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优化完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机制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优化完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机制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优化完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机制的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12.25•【分类】其他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优化完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机制的意见》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优化完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旨在更好发挥专项债券强基础、补短板、惠民生、扩投资等积极作用,提出7方面17项举措。

一是扩大专项债券投向领域和用作项目资本金范围。

实行专项债券投向领域“负面清单”管理,未纳入“负面清单”的项目均可申请专项债券资金;在专项债券用作项目资本金范围方面实行“正面清单”管理,提高用作项目资本金的比例,以省份为单位,可用作项目资本金的专项债券规模上限由该省份用于项目建设专项债券规模的25%提高至30%。

二是完善专项债券项目预算平衡。

优化专项债券额度分配,做好项目融资收益平衡,确保专项债券实现省内各市、县区域平衡,严防专项债券偿还风险。

完善专项债券项目“一案两书”制度。

三是优化专项债券项目审核和管理机制。

开展专项债券项目“自审自发”试点,在10个省份以及雄安新区下放项目审核权限,省级政府审核批准本地区项目清单。

打通在建项目续发专项债券“绿色通道”。

建立“常态化申报、按季度审核”的项目申报审核机制。

四是加快专项债券发行使用。

加快专项债券发行进度,加快专项债券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进度,加强专项债券资金使用监管。

五是强化专项债券全流程管理。

加强专项债券项目资产管理,分类管理存量项目资产,规范新增项目资产核算。

建立专项债券偿债备付金制度,抓好项目收入征缴工作。

对收入较好的项目支持提前偿还债券本金。

六是加强专项债券监督问责。

加大监督问责力度,严肃持续抓好问题整改工作,加强审计监督,依法接受人大监督。

七是强化保障措施。

加强组织实施,形成工作合力。

开展政策实施动态评估,提高政策实施效能。

《意见》强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落实主体责任,健全本地区专项债券管理工作机制,管好用好专项债券资金,采取有力措施,抓好专项债券管理工作具体组织实施。

财政部关于印发《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项目安排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项目安排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项目安排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9.03.18•【文号】财建[2009]121号•【施行日期】2009.03.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国债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项目安排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3月18日财建[2009]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规范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项目安排管理,促进扩大内需,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项目安排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项目安排管理办法附件: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项目安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项目安排管理,促进扩大内需,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由财政部代理发行并代办还本付息和支付发行费的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

第三条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项目安排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

第二章项目安排范围第四条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项目安排要充分体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保持经济增长,积极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第五条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主要安排用于中央投资地方配套的公益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难以吸引社会投资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具体用于以下方面:(一)保障性安居工程。

包括:廉租住房建设;国有林区、垦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少数民族地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农村危房改造扩大试点工程。

(二)农村民生工程和农村基础设施。

包括:农村沼气工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农村公路建设改造工程;农村电网完善工程;农村邮政工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灌区节水改造工程;优质粮食工程;动植物防疫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疫体系;粮油储存设施和粮食烘干设备;扶贫和以工代赈。

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

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

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一般债务(以下简称一般债务),包括地方政府一般债券(以下简称一般债券)、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债务(以下简称外债转贷)、清理甄别认定的截至2014年12月31日非地方政府债券形式的存量一般债务(以下简称非债券形式一般债务)。

第三条一般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四条除外债转贷外,一般债务收入通过发行一般债券方式筹措。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为一般债券的发行主体,具体发行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以下简称市县级政府)确需发行一般债券的,应当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债务预算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统一发行并转贷给市县级政府。

经省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市政府可以自办发行一般债券。

第五条一般债务收入应当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第六条一般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一般债务本金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含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和其他预算资金)、发行一般债券等偿还。

一般债务利息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含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和其他预算资金)等偿还,不得通过发行一般债券偿还。

第七条非债券形式一般债务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一般债券。

第八条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信息化建设,一般债务预算收支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信息系统,一般债务管理纳入全国统一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九条外债转贷预算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章一般债务限额和余额第十条财政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一般债务限额内,根据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并统筹考虑国家调控政策、各地区公益性项目建设需求等,提出分地区一般债务限额及当年新增一般债务限额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省级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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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根据《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包括为2015年1月1日起新增专项债务发行的新增专项债券、为置换截至201 4年12月31日存量专项债务发行的置换专项债券。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发行的专项债券不得超过国务院确定的本地区专项债券规模。

第四条专项债券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为专项债券的发行主体,具体发行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

市县级政府确需发行专项债券的,应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项债券规模内管理,由省级财政部门代办发行,并统一办理还本付息。

经省级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市政府可以自办发行专项债券。

第二章预算编制和调整
第六条财政部在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政府举借债务的规模内,根据客观因素测算分地区新增专项债券规模和置换专项债券规模,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省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新增专项债券规模内,提出新增专项债券规模分配建议,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省级政府同意后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如有分配至市县级的新增规模,应在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市县级新增专项债券规模内,提出分市县新增专项债券规模的分配建议,报省级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市县级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置换专项债券规模内,提出置换专项债券规模的分配建议,报省级政府批准后,分配省本级各部门和各市县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市县级财政部门在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新增专项债券规模内,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市县级财政部门在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置换专项债券规模内,提出置换专项债券规模的分配建议,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九条根据政府性基金科目发行的专项债券收入,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合计线下,按照专项债券对应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科目明细反映。

第十条专项债券收入安排的项目支出,根据拟使用债务资金的项目支出情况,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合计线上,按照专项债券对应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科目明细反映;安排用于置换存量专项债务的支出,根据存量专项债务当年还本情况,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合计线下,按照专项债务对应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科目明细反映。

第十一条专项债券付息支出根据专项债券发行规模、利率等情况,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合计线上,按照专项债券对应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科目明细反映。

第十二条专项债券发行费用支出根据专项债券发行规模、费率等情况,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合计线上,按照专项债券对应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科目明细反映。

第十三条上下级政府之间的专项债券资金转贷收入和支出,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和支出预算管理。

转贷收入根据协议约定的转贷金额,在贷入资金的下级政府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合计线下,按照专项债券对应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科目明细反映。

转贷支出根据协议约定的转贷金额,在贷出资金的上级政府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合计线下,按照专项债券对应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科目明细反映。

第十四条专项债券收支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后,应按照单项政府性基金收支平衡,不同政府性基金间不得调剂。

执行中专项债券对应的单项政府性基金不足以偿还本金的,可以从相应的公益
性项目单位调入专项收入弥补。

调入政府性基金收入预算管理的专项收入,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合计线下反映。

第三章预算科目
第十五条对《2015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增设或调整有关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分类科目,完整反映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的收入、安排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转贷等情况。

第十六条在“债务收入(105)”类级科目下增设“地方政府债务收入(10504)”款级科目,款下增设“专项债务收入(1050402)”项级科目,项下按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名称分设“××基金债务收入”目级科目,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政府以××基金收入为偿债来源举借的专项债务收入”。

第十七条修改政府性基金支出科目名称和科目说明。

将“××基金安排的支出”修改为“××基金及对应专项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科目说明相应修改为“反映用××政府性基金收入及对应专项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

第十八条删除“债务还本付息支出(228)”类级科目,增设“债务还本支出(231)”类级科目,类下增设“地方政府债务还本支出(23102)”款级科目。

在“地方政府债务还本支出(23102)”款级科目下增设“专项债务还本支出(2310202)”项级科目,项下按对
应的政府性基金名称分设“××基金债务还本支出”目级科目,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政府用于归还××基金债务本金所发生的支出”。

增设“债务付息支出(232)”和“债务发行费用支出(233)”类级科目,比照“债务还本支出(231)”有关科目相应设置款级、项级、目级科目。

第十九条将“债券转贷收入(11011)”款级科目修改为“债务转贷收入(11011)”,款下增设“地方政府专项债务转贷收入(11011 02)”项级科目,项下按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名称分设“××基金债务转贷收入”目级科目,科目说明为“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转贷的××基金专项债务收入”。

将“债券转贷支出(23011)”款级科目修改为“债务转贷支出(2 3011)”,款下增设“地方政府专项债务转贷支出(2301102)”项级科目,项下按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名称分设“××基金债务转贷支出”目级科目,科目说明为“反映向下级政府转贷的××基金专项债务支出”。

第二十条在“调入资金(11009)”款级项目下增设“调入专项收入(1100904)”项级科目,项下按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名称分设“××基金调入专项收入”目级科目,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政府为弥补××基金收入不足从公益性项目单位调入的用于偿付债务本金的收入”。

第四章预算执行
第二十一条专项债券收入缴库、安排支出的资金拨付、债券还本付息的资金拨付等,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并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专项债券按市场化原则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等发行。

鼓励符合条件的机构投资者和个人购买专项债券。

第二十三条省级政府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信息披露和信用评级等相关工作,披露专项债券基本信息、政府性基金财力及相关债务情况、偿债资金安排以及对投资者做出购买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政府申请省级财政部门代发专项债券的,应与省级财政部门签订代发和转贷协议。

省级财政部门代市县级政府发行专项债券募集的资金,应按照代发和转贷协议及时转贷给市县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完成专项债券发行工作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报财政部预算司、国库司及财政部驻当地专员办备案。

全年发行工作结束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年度发行情况报财政部预算司、国库司及财政部驻当地专员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应按时兑付专项债券本息。

省级财政部门代市县级政府发行的专项债券,市县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足额上缴还本付息资金。

未按时足额缴纳还本付息资金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年度终了仍
未缴纳的部分,省级财政部门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扣回,并将违约情况及时向市场披露。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地方财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各有关部门使用专项债券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对存在发行专项债券弄虚作假、违规组织债券发行、改变债券资金用途、未按要求将债券收支纳入预算管理、未按期偿还到期债券本息等情形的地方,视情节轻重减少专项债券规模或暂停专项债券发行资格。

违反《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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