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公告2018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公告2018年第23号作者:来源:《财会学习》2018年第13期国家税务总局为优化税收环境,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有关精神,现将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4月25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以下简称“优惠事项”)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优惠事项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以及国务院和民族自治地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
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等。
第三条优惠事项的名称、政策概述、主要政策依据、主要留存备查资料、享受优惠时间、后续管理要求等,见本公告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以下简称《目录》)。
《目录》由税务总局编制、更新。
第四条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
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目录》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
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资料是指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凭证、证书、文件、账册、说明等资料。
留存备查资料分为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和其他留存备查资料两类。
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藏政发[2008]33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区除执行《中华人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对下列产业或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为促进农牧区经济发展,对下列项目或企业在一定期限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1.农牧民群众在农牧区开办的旅游接待服务项目,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在农牧区兴办扶贫企业或项目,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政策的乡镇企业(除矿产业、建筑业外),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
4.从事农林牧渔产品生产和加工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二)对手工制作氆氇、藏毯、围裙、藏被、木碗、酥油桶、马鞍具等民族手工业产品,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具体免税目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明确。
(三)从事下列社会事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税收优惠:1.在县以下城镇(不含县城)和农牧区从事卫生事业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对兴办各类学校、文化培训班、学习班、幼儿园以及文艺团体演出、体育比赛、展览馆、博物馆、寺庙、公园等的门票收入和电影放映收入等,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对福利院、养老院、陵园、图书馆、博物馆、场所从事与本主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在一定期限给予免税优惠:1.投资水利、交通、能源、城市(镇)公共实施等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经营的,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部自建自用的项目除外。
2.投资太阳能、风能、沼气等新能源建设经营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部自建自用的项目除外。
3.投资者从事地质勘查的,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16.12.17•【字号】藏财税〔2016〕68号•【施行日期】2016.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藏财税〔2016〕68号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地(市)财政局: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印发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的有关规定,我厅结合实际制定了《西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2016年12月17日西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印发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的设立和征收、资金、票据管理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
非税收入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彩票公益金收入、特许经营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其他非税收入等。
非税收入不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指计入缴存人个人账户部分)。
第四条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全部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透明、高效的原则。
西藏地区特殊税收优惠政策汇总

西藏地区特殊税收优惠政策汇总近日西藏由于一份流传的关于清理税收优惠政策的文件而成为热点。
需要注意的是,先不论这份文件的真假性,这份文件清理的是各地(市)、行署(人民ZF)、县(区)人民ZF(管委会)及所属部门、自治区各部
门正在实施的,除中央、国务院及所属部委、自治区D 委、ZF 统一制定出台的财税政策以外的政策。
下面是yjbys 小编为大家带来的西藏地区特殊税收优惠政策,欢迎阅读。
1、西藏自治区人民ZF 关于调整我区推进非公有制经济跨越式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藏政发[2011]112 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ZF,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为深入贯
彻自治区D 委关于推进我区非公有制经济跨越式发展的部署,根据中央第五次西藏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现就调整我区非公有制经济有关税收政策事宜通知如下:一、关于个体工商户增值税、营业税的起征点(一)增值税的起征点。
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0 元;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
额20000 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 元。
(二)营业税的起征点按期纳税的(含个人房屋租赁),为月营业额20000 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500 元。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对年销售额在120 万元以下的纳税人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按照一般纳税人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管理;纳税人未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按照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管理。
三、停止征收虫草、松茸采购环节营业税四、娱乐业营业税的税率由10%调整至5%
五、本通知自2011 年11 月1 日起执行《西藏自治区人民ZF 关。
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3号)

关于延续西部⼤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3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委关于延续西部⼤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3号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推进西部⼤开发形成新格局有关精神,现将延续西部⼤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2021年1⽉1⽇⾄2030年12⽉31⽇,对设在西部地区的⿎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励类产业⽬录》中规定的产业项⽬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占企业收⼊总额60%以上的企业。
⼆、《西部地区⿎励类产业⽬录》由发展改⾰委牵头制定。
该⽬录在本公告执⾏期限内修订的,⾃修订版实施之⽇起按新版本执⾏。
三、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不能准确判定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国家⿎励类产业项⽬时,可提请发展改⾰等相关部门出具意见。
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由税务机关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相应处理。
具体办法由省级发展改⾰、税务部门另⾏制定。
四、本公告所称西部地区包括内蒙古⾃治区、⼴西壮族⾃治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治区、陕西省、⽢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治区、新疆维吾尔⾃治区和新疆⽣产建设兵团。
湖南省湘西⼟家族苗族⾃治州、湖北省恩施⼟家族苗族⾃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治州和江西省赣州市,可以⽐照西部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执⾏。
五、本公告⾃2021年1⽉1⽇起执⾏。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实施西部⼤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赣州市执⾏西部⼤开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4号)中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2021年1⽉1⽇起停⽌执⾏。
特此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委2020年4⽉23⽇。
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藏政发[2014]51号)
![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藏政发[2014]51号)](https://img.taocdn.com/s3/m/055ed01852ea551810a68752.png)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14]51号)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4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5月1日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第一条为推动西藏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西藏注册并经营的各类企业。
不适用于国家和自治区限制性行业。
第三条西藏自治区的企业统一执行西部大开发战略中企业所得税15%的税率。
第四条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暂免征收我区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
采矿业及矿业权交易行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另行研究。
第五条我区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执行下列税收政策:(一)从事特色优势农林牧渔产品的生产、加工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二)投资生产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及生产生活用品的企业,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该项目企业所得税5年。
对其中属于手工制作的民族产品,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从事新型药品研究、开发和生产;传统藏药的剂型改良、配方革新和规模化生产;中药材和藏药材种植、养殖、经营,并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符合《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要求的企业,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该项目企业所得税6年。
(四)从事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五)经国家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且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自被认定之日起,可免征企业所得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不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仅对该产品进行免税。
西藏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小微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doc

2019年西藏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小微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西藏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小微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更新:2018-11-26 14:03:22西藏小微企业减免税政策:一、《实施办法》第二条所称的国家和自治区限制性行业是指包括国家和自治区限制类和淘汰类的产业。
具体参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及自治区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实施办法》第三条所称西藏自治区的企业是在西藏注册登记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各类企业,包括西藏驻区外企业及入驻藏青工业园区的企业。
三、自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暂免征收除采矿业和矿业权交易行为外,我区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
四、对从事我区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产业和项目的,可按以下规定给予相应的免税优惠:(一)从事特色优势农林牧渔产品生产、加工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特色优势农林牧渔产品生产、加工是指从事青稞、牦牛等我区优势突出和特色鲜明的农林牧渔产品生产以及以上述产品为主要原料,经过物理或化学等方式加工生产的特色产品。
农林牧渔产品生产、加工免税范围不包括木材采运。
(二)投资生产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及生产生活用品的企业,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其中属于手工制作的民族产品,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民族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及生产生活用品是指具有鲜明的藏民族及我区其他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特质和元素,作为旅游纪念品或生产生活用品销售的产品。
手工制作的民族产品是指利用传统工艺且产品制作工序70%作工序70%以上依靠手工制作完成的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及生产生活用品。
上述产品的适用范围和制作工序的确定参照西藏自治区民族工艺品协会制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实施办法:(三)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自相关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承接产业转移工作的意见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承接产业转移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3.21•【字号】藏政发[2011]28号•【施行日期】2011.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承接产业转移工作的意见(藏政发〔2011〕28号)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为了有序承接产业转移,完善合作机制,优化发展环境,规范发展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的指导意见》(国发〔2010〕28号)精神及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承接产业转移的重要意义产业转移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客观规律,是优化生产力空间布局、形成合理产业分工体系的有效途径,是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必然要求。
当前,国际国内产业分工深刻调整,我国东部沿海地区产业向中西部地区转移步伐加快。
中西部地区发挥资源丰富、要素成本低、市场潜力大的优势,积极承接国内外产业转移,不仅有利于加速中西部地区新型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促进区域协调发展,而且有利于推动东部沿海地区经济转型升级,在全国范围内优化产业分工格局。
主动承接产业转移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客观要求,是实施充分开放合作的重要举措,是我区实现加快发展的最佳路径,是促进我区产业优化升级、增强区域竞争力的迫切需要,是推进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实现“加快发展、科学发展、更好更快更大发展”的重要途径。
主动承接产业转移已成为后发展地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跨越式发展的重要助推器。
二、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国家西部大开发工作会议和中央第五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精神,坚持走有中国特色、西藏特点的发展路子,结合自治区“十二五”规划思路,实施充分开放合作,创新体制机制,营造竞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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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藏政发[2008]33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区除执行《中华人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对下列产业或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为促进农牧区经济发展,对下列项目或企业在一定期限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1.农牧民群众在农牧区开办的旅游接待服务项目,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在农牧区兴办扶贫企业或项目,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政策的乡镇企业(除矿产业、建筑业外),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
4.从事农林牧渔产品生产和加工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二)对手工制作氆氇、藏毯、围裙、藏被、木碗、酥油桶、马鞍具等民族手工业产品,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具体免税目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明确。
(三)从事下列社会事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税收优惠:1.在县以下城镇(不含县城)和农牧区从事卫生事业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对兴办各类学校、文化培训班、学习班、幼儿园以及文艺团体演出、体育比赛、展览馆、博物馆、寺庙、公园等的门票收入和电影放映收入等,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对福利院、养老院、陵园、图书馆、博物馆、场所从事与本主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在一定期限给予免税优惠:1.投资水利、交通、能源、城市(镇)公共实施等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经营的,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部自建自用的项目除外。
2.投资太阳能、风能、沼气等新能源建设经营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部自建自用的项目除外。
3.投资者从事地质勘查的,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4.经国家、自治区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且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自被认定之日起,可分别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8年;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不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仅对该产品进行免税。
5.从事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的,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新型建筑材料必须经自治区经委和自治区建设厅共同认定并符合国家制定的《新型材料及制品发展导向目录》围。
6.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药品生产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1)对传统藏药剂型改良、配方革新和规模化生产,新型药品研究、开发、生产,并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且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2)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要求,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从事藏药材种植、养殖、经营的。
(五)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以下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1.新办的旅游企业或项目,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旅游企业或项目具体容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和自治区旅游局确定。
2.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物资回收业、对外贸易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餐饮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六)为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实行以下税收优惠:1.兼并、收购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被兼并、收购企业属于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的,对被兼并、收购企业,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同时对兼并、收购企业,按照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税收优惠。
被兼并、收购企业与兼并、收购企业融为一体、合并经营,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的,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按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税收优惠。
2.托管、租凭国有亏损企业的,对所托管、租凭企业,自托管、租凭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七)就业与再就业的税收优惠:1.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或应届高校毕业生,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限期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5000元的限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2.对国有企业通过主辅分离或企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资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所称各项企业所得税免税额均指属于我区地方分享的部分,应上缴中央的部分仍需照章纳税。
对上缴中央的该部分企业所得税,根据预算级次,分别由自治区和地(市)财政部门按企业实际上缴税额进行返还。
第四条本办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法规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以在本办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办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第五条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藏政发[1999]33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藏政发[2000]35号)中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后,国家出台的有关规定优于本办法的,从其规定。
林芝地区招商引资若干优惠政策林行发[2003]1号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林芝地区对外开放的总体水平,吸引更多的国外客商到林芝投资兴业、发展经济,确保林芝地区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围绕率先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结合地区实际,在国家法律法规与自治区相关政策的基础上,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允许经营的投资行业和领域,投资者自由投资、自主经营,不受发展速度、发展比例、经营方式、经营规模、股权比例等具体条件的限制。
第三条凡到林芝地区投资兴办企业和其他项目的投资者,除享受中央、自治区赋予的各项优惠政策外,同时,可享受我地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一)投资者从事农牧林业技术推广和服务,利用“五荒”资源从事农牧林渔综合开发经营,在农牧区兴办扶贫企业或项目的,自投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二)投资旅游景(点)旅游线路、旅游产品、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开发的旅游项目,应按地区旅游总体规划与生态环境保护开发并举的要施。
投资企业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税7年。
(三)投资林下资源开发、林产品深加工(限三剩物和次小薪材)、绿色产品(食品)开发加工的生产性项目,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四)投资传统藏药剂型改良、新型藏药研制开发,培育经营、开发、生产藏药资源的药业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五)国家、自治区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和高科技产品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分别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8年。
(六)投资信息、咨询、会计、法律、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组织和技术服务的独立核算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七)收购、兼并、嫁接地区经营状况较好的国家企业的投资者,自签约之日起,同级财政部门对超过原上缴所得税部分全额返还3年;收购、兼并、嫁接微利或亏损的国家企业的投资者,除享受自治区赋予的有关优惠政策外,对收购、兼并资金能一次性到位支付的投资企业,可按合同价的10%给予优惠。
(八)托管、租赁地区国有亏损企业的,在托管、租赁经营期,自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九)投资者把在林芝境兴办企业所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金,或者作为资本金在林芝投资兴办其他企业,经营期在3年以上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全额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
(十)投资者在林芝地区新办的各类企业。
年缴企业所得税达到80万元以上的,可同时享受(藏政办发[1997]24号)《关于扶持企业发展,培植骨干财源的若干斩行规定》中的各项优惠政策待遇。
(十一)鼓励投资者以技术等无形资产入股在藏设立企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可突破占公司注册资本20%的限定,但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5%,以高新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可不受占公司注册资本35%的限定。
第四条投资企业所需用地,符合林芝产业发展方向和行署鼓励的行业优先安排,限八一城区外基准地价下调50%,免收土地使用费、土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土地抵押登记费、减半收取土地评估费,免收土地出让金地方所得部分。
征用土地原则上采取有偿使用的办法,并以市场价格为基础给予20%—30%的优惠,其有偿使用期按最高年限办理。
(一)投资企业使用“五荒”资源进行农牧林渔综合项目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和办法无偿划拨,无偿使用最高年限期满后,土地的有偿使用按土地市场价格20%—30%予以优惠。
如土地用于植树造林,经林业部门验收后,予以颁发发林权证书。
(二)对不能一次性支付土地补偿费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投资者,可按照分期付款的办法支付,即:签约后首期付款50%,剩余部分款项可在项目投产后一年付清。
土地使用权持有方也可以土地入股的方式投资。
第五条其他投资优惠政策(一)投资企业与林芝地区企业进行合作,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中西部开发政策的,经批准可列入国家中西部优势工程项目,享受国家有关西部开发的优惠政策。
(二)投资企业可依照有关法规,对机械设备采取加速折旧办法提取折旧。
(三)凡符合乡镇企业条件的投资企业,均可享受我区乡镇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四)凡符合外商企业条件的投资企业,均可享受《林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中的各项优惠政策。
(五)凡符合非公有制经济条件的投资者,均可享受区党委、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办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决定》中的各项优惠政策。
(六)投资企业参加商业保险的,均可享受我地区低保险率的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