件事实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推定案
法律逻辑事实推理案例题(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A区B公司与C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C公司将位于A区的一块土地租赁给B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
合同签订后,B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首期租金,并开始在该土地上从事经营活动。
然而,在租赁期限即将届满时,双方因租金支付、土地使用范围等问题产生纠纷。
二、案件事实1. B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C公司应在租赁期满后无条件将土地返还给B公司。
但C公司却表示,在租赁期满后,土地的使用权将归C公司所有,B公司需支付土地出让金才能继续使用。
2. B公司提出,C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在租赁期间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了合同约定。
C公司则认为,B公司在租赁期间已将土地转租给第三方,且转租收益归C公司所有。
3. 双方就土地使用范围产生争议。
B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土地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商业用途,而C公司却在该土地上建设了住宅楼。
三、法律逻辑事实推理1. 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2. 租赁期满后的土地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租赁物。
本案中,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
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土地的使用权应归C公司所有。
因此,C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在租赁期满后返还土地。
3. 租金支付及土地使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租金。
本案中,C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物。
经验法则推定事实的认定规则

经验法则推定事实的认定规则裁判要旨欠条等字据作为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载体,如因书写不规范等瑕疵而产生不同理解时,可按公认的日常生活习惯推定。
案情原告张健在租赁经营江苏省滨海县滨海港镇美越冷冻厂期间,被告曹志坚经常来该厂购冰块。
2005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张健,内容为:“欠冰钱1.800元整”。
诉讼中,原告张健认为,欠条上的“1.800元”系“1,800元”的误写,实际上是指被告曹志坚欠其冰款1800元。
被告曹志坚则认为,欠条上的“1.800元”意思是1.8元,而非1800元。
裁判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按一般常理,被告作为原告经常购货的老客户,为欠1.8元立欠据显然不符合情理;且按照会计记账习惯,1.800元应当理解为1800元;加之被告未能提供欠1.8元的证据,故被告以欠条上所写的1.800元就是1.8元之说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判决被告曹志坚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张健人民币1800元。
被告曹志坚不服一审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仅为欠1.8元立书面欠据有违常理。
倘若曹志坚的确欠款1.8元,按正常的书写习惯亦只会写成1.80元,而不会写成1.800元,且曹志坚亦无其他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
据此,上诉人曹志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欠条、收条等字据是人们普遍使用的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证明,但由于立据人的文化水平、细致程度等原因,时有因字据书写不规范而产生的纠纷。
怎样才能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合理判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有机统一,笔者就此谈一点看法。
生活中真实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5月,某市居民王某(化名)在自家小区内遭遇了一起非法侵入住宅的纠纷。
事发当天,王某下班回家,发现家中门窗紧闭,但门把手却异常松动。
王某担心家中被盗,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
警方到达现场后,发现家中并无财物丢失,但客厅沙发上却坐着一名陌生男子。
经询问,该男子自称是王某邻居李某(化名),因好奇进入王某家中。
随后,警方将李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
二、案件经过经调查,李某与王某系邻居关系,两人关系一般。
事发当天,李某因家中琐事与妻子发生争吵,情绪激动之下,误以为王某家中无人,遂进入王某家中寻找安慰。
在王某回家前,李某在王某家中逗留了一段时间,后被王某发现。
王某要求李某立即离开,但李某却以回家取东西为由,拒绝离开。
在警方到达现场后,李某才意识到自己的错误。
三、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考虑到李某系初犯,且认错态度良好,警方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案件处理过程中,王某与李某就此事进行了多次协商。
王某要求李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但李某表示自己无力承担。
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李某向王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王某误工费500元。
四、案件启示1. 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要提高警惕,注意保护自己的财产安全。
一旦发现家中门窗异常,应立即报警。
2. 遵守法律法规。
公民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要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李某因一时冲动,误闯他人住宅,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
3. 增强邻里关系。
邻里之间要相互关心、相互帮助,增进友谊。
本案中,若李某与王某关系较好,或许就不会发生此类事件。
4. 加强法制教育。
家庭、学校、社会要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使每个人都成为知法、懂法、守法的好公民。
五、结语生活中,法律案例无处不在。
这起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引发的纠纷案,提醒我们要时刻保持警惕,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他人合法权益。
从一件小事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会遇到一些看似微不足道的小事,然而这些小事却可能涉及到法律问题。
以下将通过一件小事,探讨法律案例及其背后的法律知识。
一、事件背景某日,小王在一家超市购物时,发现一款标价为100元的商品,实际上只售50元。
小王心想:“这一定是促销活动,我得赶紧买下来。
”于是,小王毫不犹豫地将商品放入购物篮。
结账时,小王发现促销活动并未在超市内公告,且收银员也未告知。
小王认为超市存在欺诈行为,遂要求退款。
然而,超市以“促销活动需在公告栏内公布”为由拒绝退款。
小王遂将超市告上法庭。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1. 超市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 超市是否应当承担退款责任?三、法律分析1. 超市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的信息。
”本案中,超市在促销活动期间未在公告栏内公布,也未告知消费者,导致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商品。
因此,超市的行为构成欺诈。
2. 超市是否应当承担退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超市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承担退款责任。
四、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超市在促销活动期间未在公告栏内公布,也未告知消费者,构成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超市退还小王购买商品的价款100元,并赔偿小王500元。
五、启示1. 消费者在购物时,要增强法律意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要遵守法律法规,诚信经营,不得以欺诈手段误导消费者。
生活中实践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物业管理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物业管理纠纷也日益增多,给居民的生活带来了诸多困扰。
本文以一起物业管理纠纷为例,分析法律在生活中的实践。
案例背景:某小区业主李某,因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擅自改变公共区域用途,导致其居住环境受到严重影响。
李某多次与物业管理公司沟通,要求其恢复公共区域原状,但物业管理公司置之不理。
无奈之下,李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例分析1.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物业管理公司是否擅自改变公共区域用途,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
2. 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归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共有。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共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设备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3. 案件审理过程(1)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物业管理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要求其在法定期限内答辩。
(2)物业管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认为其改变公共区域用途是经过业主大会决议的,不存在擅自改变用途的情况。
(3)法院依法组织庭审,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和质证。
(4)法院审理后认为,物业管理公司未经业主大会决议,擅自改变公共区域用途,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判决物业管理公司恢复公共区域原状,并赔偿李某损失。
4. 案件结果本案中,法院依法判决物业管理公司恢复公共区域原状,维护了业主的合法权益。
这起案例反映了法律在生活中的实践,对其他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三、启示1. 业主应增强法律意识,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物业管理事务。
2. 物业管理公司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履行管理职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3. 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管,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最高院关民一庭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事实的案例

文章标题: 最高院关民一庭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事实的案例一、案例概述最高院关民一庭的一则裁判,涉及一名因涉嫌盗窃而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
在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出了“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下,被害人并未发现有人盗窃”的辩护意见。
最高院关民一庭最终也根据这一法则对案件作出了判决。
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是指在日常生活中积累的各种常识和认识,这些常识和认识形成了一套潜移默化的判断标准和推理方式。
在法律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推定事实上有着重要的作用。
在该案例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就是通过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辩护,试图改变案件的事实推定。
三、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具体运用针对案件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最高院关民一庭在判决中具体运用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在案件中,被害人出示了相关物品遭窃的证据。
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般来说,被害人在物品遭窃后会立即察觉到并报警。
但是,在该案件中,被害人并未在第一时间察觉到物品遭窃,并且也没有立即报警。
最高院关民一庭推定被害人并未发现有人盗窃,从而对案件作出了判决。
四、对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思考从该案例中可以看出,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是非常灵活且具有重要意义的。
它并非一成不变的法则,而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灵活运用的。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常常会面对各种各样的判断和推理。
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借鉴法律界灵活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方式,运用自己的日常经验和常识来做出判断。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可以通过对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深入理解,更好地应对各种挑战和问题。
总结回顾,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最高院关民一庭的案件中得到了灵活有效的运用。
它不仅给予了被告人相应的辩护权利,同时也促使了全面客观的案件审理。
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也应该善于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以更全面、深刻和灵活的方式来理解和应对各种问题和挑战。
个人观点和理解:通过对这一案例的分析,我深刻认识到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法律界的重要性。
法律讲堂生活版最真实的案例

法律讲堂生活版:最真实的案例引言法学作为一门学科,不仅涉及到法律的理论和原则,还包含着大量的实践案例。
这些案例除了能够加深我们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外,还可以让我们更好地了解法律在生活中的应用。
本文将从生活版的角度,为大家带来一些最真实的法律案例,以期加深对法律制度的认识。
案例一:邻里纠纷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邻里纠纷是非常常见的事情。
其中一个典型案例是小明和小王的争执。
小明认为小王家的乌鸦经常飞到自己家的院子上,导致院子很脏,并且乌鸦还会破坏他的果树。
小明找到小王,要求他控制好自家的乌鸦。
小王则不同意,他认为乌鸦是自由飞行的,他无法完全控制住乌鸦的行为。
双方争执不下,于是找到了法院来处理这个问题。
经过法院的调解,最终判决结果是小明和小王在院子之间修建了一道高度适中的围墙,以防止乌鸦进入小明的院子。
这样既保障了小明的权益,也保证了小王的合法权益。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邻里纠纷中,法律能够起到公正的调解作用,双方都应该通过合法渠道来解决问题,从而维护各自的权益。
案例二: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是经常出现在生活中的一种案例,下面我们介绍一个真实的案例。
小李在网上购买了一台电视,商家承诺将电视在七天内送到。
但是七天之后,电视还没有收到。
小李联系商家并要求退款或补发。
商家以运输公司的原因为由拒绝退款,并表示电视已经发出,要小李再等几天。
小李不满意商家的回答,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个问题。
他收集了订单、沟通记录等相关证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过法院的调查和判断,最终判决结果是商家必须退还小李购买电视的款项。
法院认为商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商品,构成合同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合同纠纷中,消费者有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果商家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消费者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这也是法律在保护弱势群体权益方面的一种体现。
案例三: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社会上一个严重的问题,也是一个法律和道德问题。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案例:王自强是安基织物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公司从事码布工种。
2003年6月27日6时50分,在宜曹公路S342线109.75KM处,王自强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横过马路时,与苏州市北桥镇洋塘村谢明康驾驶的苏E/Q5254东风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王自强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03年7月14日,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
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为7时30分。
2003年6月27日系安基公司正常工作日,王自强出事的地点为平时上下班必经路线。
经王自强家属申请,当地劳动保障局调查核实,王自强由于工作原因一般比其他职工早上班,有7时前到厂的经历,王自强发生车祸的地点在其上班的必经路线上。
遂认定王自强遇交通事故身亡为工伤。
安基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市劳动保障局的认定决定被维持。
安基公司不服,以不能排除王自强在上班之前去镇上办自己的事情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市劳动保障局在接到工伤申请后,及时调查取证,在综合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王自强是在上班规定的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依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7条第9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安基公司抗辩不能排除王自强在上班之前去镇上办自己事情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市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维持市劳动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安基公司又以市劳动保障局没有向王自强的家人进行询问,没有一份直接证据证明王自强出事的那天是去上班的,王自强邻居和同事的证言具有不稳定性,一审法院没有按规定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对两位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为由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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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推定案件事实钟建林【摘要】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出的事实,可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
【案情】原告(反诉被告)张三。
被告(反诉原告)某物业公司。
张三是XXXX小区XXX房的业主,2006年10月入住该小区。
某物业公司是XXXX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
关于用电方式,张三与该小区的全体业主一样,直接向某物业公司购电后用电。
具体方式为:张三使用智能充值购电卡从某物业公司购电,价格为每度0.63元,然后将购电卡插入安放在张三居住的XXX房所在单元一楼楼梯间墙壁上的分户电能计量表(为张三的XXX房供电)内进行充值,充值后张三的XXX房才能用电。
某物业公司所卖电能系某物业公司以每度0.56元的价格从电力公司购进。
为张三XXX房供电的分户电能计量表与该单元其他住房的分户电能计量表一样,被集中安放在一个电能计量表保护柜中。
该保护柜有铁皮门锁,由某物业公司进行控制和管理。
2007年10月1日,某物业公司在检查中,发现张三XXX房电能计量表的计封盖已开启,计封盖被取下置于保护柜底板上,有铜线将计量表计内电流线圈接线柱短接,认为XXX房存在窃电嫌疑,遂联系张三,要求张三承认窃电事实,并控制现场,对该单元的电能计量表保护柜加贴封条予以保护。
张三否认实施了窃电行为,某物业公司遂于次日上午11时开始对张三的XXX房采取停止供电措施,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仍未恢复供电。
争议发生后,张三曾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反映情况,当地公安派出所因故未作处理。
因被停电,XXX房中不能正常用电,张三遂自行从同一单元的XXXX房业主李四家中接上一根电线到自家的XX房中用于照明。
为了确定张三XXX房所用电能计量表上是否存在侵权用电事实及侵权用电数量,本院应某物业公司的申请,委托具备“电力设施保护、电能不明损失”等事项鉴定资质的XX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XXXX 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XXXX〕电鉴字XX号《司法鉴定书》。
鉴定结论:1、用户张三所属电能计量表计封盖已开启,并用铜线将计量表计内电流线圈接线柱短接,其行为属于窃电行为;2、不明损失电量为2626kWh;不明损失电量电费为1654.38元。
另查明,张三从2006年10月起开始入住XXXX小区,先后于2006年10月9日、11月17日、2007年1月19日、3月9日、5月4日、7月3日、7月21日、8月24日共计购电度。
截至2007年10月2日,张三所属电能计量表内余电414度。
张三诉称:张三是XXXX小区XXX房的业主,某物业公司是XXXX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
2006年至2007年,张三向某物业公司足额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用(使用电卡购电),但某物业公司以张三盗窃电力为由,于2007年10月3日将张三的住宅用电切断。
张三多次找某物业公司的主管人员协商,要求停止侵权,恢复供电。
某物业公司称张三必须书面写明有盗窃电力行为,改正错误后才恢复供电。
张三对此不能接受,并委托律师出面协商,某物业公司以同样理由拒绝恢复供电。
期间,张三曾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汇报情况,公安派出所认为张三不存在盗窃行为而未立案处理,并责令某物业公司恢复供电,但遭到某物业公司的拒绝。
张三与某物业公司之间系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小区的供电系统是全体业主的共有财产,某物业公司只负管理义务,却以不为张三正常供电为手段,胁迫张三承认自己存在窃电行为。
某物业公司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张三的名誉,而且导致张三无法正常用电,严重损害了张三的合法权益。
请求法院:1、判令某物业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对张三的正常家庭用电;2、判令某物业公司停止侵犯张三的名誉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
某物业公司辩称:张三确实有窃电行为,事实上侵害了某物业公司的财产权利。
某物业公司采取停电措施,是有法律依据的。
某物业公司也仅仅要求张三承认错误,并不存在传播张三窃电事实的行为,故没有侵害张三的名誉权,张三要求停止侵害名誉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请求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某物业公司反诉称:张三的电表人为故意接线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窃电,被某物业公司发现并要求承认窃电事实后,张三拒不承认窃电事实,反咬某物业公司制造虚伪现场进行诬陷。
某物业公司依法采取停电措施,并一直控制窃电现场。
张三曾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反映情况,派出所认为此事不属于其管辖范围而未作处理。
后来张三擅自与其他业主联系,违反电力法的有关规定私接电源,给小区其他业主带来安全隐患。
张三的行为违反了电力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请求法院确认张三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1 654.38元。
张三答辩反诉称:某物业公司并不具备反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因为某物业公司只是物业管理公司,而不是作为电力所有人的电力公司。
涉诉电表安装在公共管理区域,由某物业公司管理,张三无法在不破坏电表保护装置的情况下窃电。
涉诉电表处的外接铜线并非张三所接,鉴定结论也不足以表明张三实施了窃电行为。
电力法并没有授权某物业公司可以采取停电措施。
某物业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某物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审判】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三系XXXX小区的业主,某物业公司系XXXX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双方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
同时,张三所住房屋XXX房的用电系由张三从某物业公司直接购买,故双方同时成立供用电合同关系。
本案中,双方因张三是否窃电发生争议。
张三主张没有窃电,某物业公司擅自停止供电行为违法,对张三构成侵权;某物业公司主张张三实施了窃电行为,产生了不明用电损失,侵害了某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停止供电的行为并不违法,并申请本院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
对此本院认为,X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表明张三所属电能计量表计封盖已开启,并用铜线将计量表计内电流线圈接线柱短接,存在窃电事实,但并没有明确该窃电事实确实导致张三所住的XXX房产生了不明用电。
鉴定结论所称的不明损失电量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和湘经能源〔2006〕393号《关于办理盗窃电能案件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计算得出,并非张三所住XXX房实际用电量与同期所购电量的差额。
在某物业公司没有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电能计量表上接线行为确系张三所为的情况下,仅凭鉴定结论不足以认定窃电系张三所为。
又因该电能计量表安放在XXX房所在单元一楼楼梯间内,属于小区的公共管理区域,系某物业公司物业管理的对象,并不为张三所控制,故某物业公司应当对涉诉窃电事实自行承担基于管理不力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某物业公司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窃电事实系张三所为的情况下,以张三盗窃电力为由,自行停止对张三所住XXX房的供电,给张三的正常生活带来不便,其行为侵犯了张三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张三关于停止侵害,恢复正常供电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某物业公司基于涉诉电能计量表上存在窃电的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履行管理职责,要求张三承认窃电系其所为,其做法虽有不妥,但并没有对未经查证属实的张三盗窃电能这一事实在不特定的公众范围内加以传播,没有导致不特定公众降低对张三人格的评价,没有侵犯张三的名誉权。
故张三关于停止侵害名誉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5 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某物业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张三存在侵权用电行为,赔偿不明用电经济损失 1 654.38元,因某物业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张三与其主张的窃电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故该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物业公司立即对张三所住XXXX小区XXX房恢复供电;二、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物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物业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否定XX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XXXX〕电鉴字XX号《司法鉴定书》,违反该鉴定结论判令某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不当。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支持某物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三购买了XXXX小区的房产后,2006年10月入住该小区,某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
因张三所住房屋XX房的用电需要直接从某物业公司购买,故双方的用电合同关系成立。
本案的纠纷系某物业公司怀疑张三窃电而引发,并擅自停止对张三住宅的供电。
但某物业公司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张三窃电事实的存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某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涉及到如何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推定另一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
正如二审判决所言,本案纠纷系因某物业公司怀疑张三窃电所引发。
张三是否窃电这一事实在本案中应该由谁举证证明?不言而喻,应当由某物业公司来举证证明。
因为一方面,窃电这一行为事实在法律事实的属性上属于积极性的事实而非消极性的事实。
某物业公司主张积极性的窃电事实成立,就应当举证证明。
张三作为被怀疑窃电的对象,对窃电一事表示否认,此系消极性的事实主张,其不应当也无法举证证明。
另一方面虽然张三系诉讼原告,但纠纷系某物业公司怀疑张三窃电而利用自身管理便利切断张三住宅电源而引起,张三只有责任举证证明其住宅电源被某物业公司切断。
张三是否窃电的事实还是必须由某物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某物业公司虽然在诉讼中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也出具了司法鉴定结论,但该司法鉴定结论并不能作为认定张三存在窃电行为的直接证据,也未能与其他证据结合形成证据锁链以充分证明张三存在窃电行为,而仅仅只是证明事发地点存在窃电的客观结果以及推算出的不明电量损失数额。
其实,张三是否窃电,某物业公司完全可以报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由上述有权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即有可能成为对某物业公司有利的直接证据,但某物业公司并没有如此作为,因此某物业公司对张三窃电这一事实主张是缺乏有力证据证明的。
反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可知张三对自己主张的没有窃电的事实可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