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制度的立法构建初探

合集下载

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

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

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摘要:对既判力的研究是司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课题,法律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具有何种效力,又如何发挥其作用,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论题。

本文对既判力从概念本质、范围以及再审中的既判力等角度做了简单的探究,希望能为既判力的研究贡献纤薄之力。

关键词:既判力;判决;诉讼标的中图分类号:df0一、既判力的概念及本质(一)既判力的概念既判力,即实质确定力或内部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等所产生的约束力。

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①。

(二)既判力的本质既判力的本质是指为什么判决应该具有一经确定即不再容许轻易改变的性质。

在德日民事诉讼法学界,有关既判力本质在德、日学术界存在较大的理论分歧。

关于既判力的主要学说:1.实体法说。

一些学者认为既判力本质在于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的效果。

法院的确定判决,如其判决内容所认定的权利存在或不存在,与事实相符合,那么这种判决就具有证实既存权利之存在或不存在的效果。

这种判例具有创造权利的效力,使真正既存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使真正不存在的实体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

2.诉讼法说。

诉讼法学说现在已经形成为德国及日本之通说。

这一学说是从国家审判权的判断统一的诉讼效果来说明既判力,②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即使法院确定判决所认定的实体权利状态与既存的真正实体权利状态不相符,但基于国家要求公权(审判权)判断的统一,这种误判内容的效力,也不能不维持。

所以,既判力的本质在于,后诉法院在法律上不能有效作出与确定判决不同的判断,后诉法院所受的这种诉讼法上的拘束力,谓之既判力。

3.双重性质说。

这种学说认为,因为法院的裁判是透过法律关系与诉讼过程形成的,因此既判力的本质应该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方面去理解。

浅析既判力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

浅析既判力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

浅析既判力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一)既判力的范围既判力观点源于罗马法时期,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德国、日本、法国等国的民事诉讼都采用了这一概念。

在大陆法系中,既判力又称为实质意义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强制性的作用力。

在英美法系国家,既判力(Res judicata)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由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

客观范围是指终局判决或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哪些事项,对哪些事项产生效力;而主观范围是指判决及于什么人,对哪些人产生效力。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有严格的界限,仅限于判决正文中对诉讼标的的判断,而不包括诉讼理由。

而原则上,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只及于判决上写明的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但是在有例外的存在。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由于民事判决是为解决围绕当事人之间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的纠纷而作出的,故受终局判决的既判力约束的也应仅限于当事人和法院。

然而,当案外第三人在特定条件下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了利害关系,显然需要既判力来加以调整的,而此时法律也规定在适当的情形下可以扩大既判力的适用范围。

因此,既判力既可及于终局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又可及于其继受人、诉讼请求标的物持有人、一般第三人。

这其实就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在我国现有的诉讼类型中,存在以下三种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1、当事人的承继人当事人的承继人,指承继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

这可因自然人继承或法人的合并、分立、撤销等发生,也可因为当事人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或国家的强制力的行使而发生。

此类情况,基于责任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事实,承继人应受既判力的约束,并不得以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抗辩。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1、什么是既判力?一般性描述:是关于诉讼终结的诉讼理论,(前提)在法院的终局判决确定以后,不论该判决是否存在不当,(条件)在未被依法变更或撤销(通过审判监督或再审)以前,(表现)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到该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确定的内容进行讼争,不能形成与该判决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

既判力的拘束作用:消极作用: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主张;后诉法院也不得作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判断;积极作用:后诉法院的裁判必须以前诉法院判决的内容作为前提;关于既判力本质的两大对立学说:实体法说:最初由德国学者保罗等人提出,认为既判力的本质在于确定判决所具有的创设实体法的效果;确定判决具有创设效力,能使当事人之间真正既存的权利归于消灭,也能使当事人之间真正不存在的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诉讼法说:为德、日两国通说,由德国学者罗森伯格等人所建立,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确定判决的既判力纯粹是诉讼法上的效力。

确定判决之所以对后诉法院具有拘束力,是基于国家审判权及其权威性判断统一和安定的需要,这是法院确定判决在诉讼法上产生的效力。

2、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什么是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前诉对后诉中哪些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有拘束力的问题;大陆法的理论:对终局判决中已经确定的诉讼标的有既判力;可能的分歧:对于诉讼标的界定不同,导致既判力认定不同;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识别诉讼标的是否同一的标准是,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的个数,有多少实体法律关系或多少个实体请求权就有多少个诉讼标的;(例:A诉B,要求返还C房屋;第一诉,诉B侵占,要求返还;第二诉,诉B租赁到期,要求返还)新诉讼标的理论:不同原因的事实仅产生同一效果时,多个原因事实不能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

3、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什么是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不仅对诉讼标的有拘束力,也对某些主体有拘束力;大陆法国家的理论:既判力只对提出诉讼请求及相对的当事人有拘束力;对当事人以外的人没有既判力;4、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时间范围:已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作用的时间界限;(又称既判力标准时)既判力标准时的效力:对于既判力标准时之前已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在后诉中不能加以主张;既判力标准时的确定:(大陆法国家)将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作为标准时;。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及我国的司法实践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及我国的司法实践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

我国的司法实践
XXXXX 二零一四年六月三日
目录 Contents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二、既判力的本质 三、既判力的作用及意义 四、既判力的范围
1.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2.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3.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五、民事既判力理论在我国的发展 六、一个关于民事既判力的案例分析
二、既判力的本质
(四)新诉讼法说 该说认为,既判力的法律效果在于阻止既判事项一再重复审理,亦即强调一事不再理,并将
一事不再理作为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既判力立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 只要法院作出有公共权威的判断,其他法院就不能作出相反的判断。
新诉讼法说与旧诉讼法说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将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溶 于消极效果之中;后者则强调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将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溶于积极效果之中。此外 ,旧诉讼法说并不完全承认既判力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果,不完全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和法院重 复审判。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否认既判力的本质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第一次提出既判力概念的是北京大学的刘家兴教授。他在高等 学校文科教材《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在程序法上的确定力,包括 实质上的确定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
依理论界的通说,法院判决一经作出,产生四个方面的法律效力:拘束力、确定力、形 成力、执行力。实质上的确定力即为既判力。
简言之,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者基本上达成共识,即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所裁判的 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的通用力。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由于受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至今没有使用既 判力这一术语。
张卫平教授曾言:“社会主义法系的法学家们历来在观念和感情上讨厌使用这些晦涩的 、带有翻译色彩的法学概念,反对人为地将概念复杂化”。

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

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

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执行力及其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执行领域的基础课题。

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有助于研究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等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

本文以执行力主观范围及其扩张的正当性基础为研究核心,提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两个基本正当要素,即程序正当要素及实体正当要素,并将其分解为四个具体要素,即一次性解决纠纷与实体法秩序维护、程序权保障及司法审查。

这四个要素,是确定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关键所在。

在此基础上,笔者以四要素为钥匙,分析了应当为执行力所及的主体范围,并根据程序保障的差异性原理,提出了完善有关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程序的立法建议。

全文正文部分约十三万字。

除绪论外,本文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五章:第二章,执行力及其主观范围的一般理论。

本章主要分析了执行力的概念、执行力的效力内容、执行力产生的正当性基础、执行力主观范围及其扩张的含义,阐述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关系,为后文深入论述构建理论框架。

第三章,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展的界限。

本章在分析、检讨我国目前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法律规定、现实形态基础上,提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两个基本标准,即实体性标准和程序性标准,并总结了执行力扩张及于第三人的两种基本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单纯的基于权利义务的继受(承受)而出现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第二种类型,则是出于维护责任财产价值的目的而出现的扩张。

在执行程序中确定执行力扩张的主观范围,关键的实体性标准就是看该扩张是否有利于确保满足受给权的财产的充实性,并确保对案外第三人执行时与实体法秩序一致。

第四章,执行力向实际的权利义务主体扩张。

本章分析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第一种类型,即基于执行名义确定的权利义务的继受(承受)而出现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使执行力扩张及于执行当时实际的权利义务主体。

这一类型的扩张主要包括向继受人扩张、向诉讼担当中的被担当人扩张、向连带权利义务主体扩张、向执行担保人扩张。

第五章,为责任财产充实而扩张执行力主观范围。

既判力论——精选推荐

既判力论——精选推荐

既判⼒论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出发点的理论,那么既判⼒论可以说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关于既判⼒的概念、作⽤、本质或根据、范围以及既判⼒与诉讼价值、⽬的、诉权、诉讼标的之间关系等问题的认识,构成了既判⼒理论。

(⼀)既判⼒概念 ⼀般认为,既判⼒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产⽣的约束⼒。

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部分,实际上是对诉讼标的中实体内容(即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所作出的判断部分,构成判决的主⽂。

法院判决处于不能够利⽤上诉取消或变更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

判决在确定之时即产⽣既判⼒。

确定判决是⼤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概念,在我国通常称为⽣效判决,判决确定的时间即我国所谓的判决⽣效的时间。

既判⼒观念渊源于罗马法,⼤陆法系民事诉讼法都采⽤了这个概念。

在英美法系,与⼤陆法系“既判⼒”观念最相近的是“Res judicata”。

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

其效⼒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及其利害关系⼈的权利具有决定作⽤,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他们就同⼀请求和诉因再⾏起诉”。

因此,有⼈将Res judicata直译为既判⼒。

判决既判⼒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所必须遵守的⼀个原则,在美国则被称为既决判决规则。

既然对案件中的实体法事项作出确定判决,并且判决是诉讼程序中当事⼈和法院共同作⽤的结果,那么既判⼒要求当事⼈和后诉法院对确定判决内容必须予以遵守。

从当事⼈的⾓度来说,对于既判的案件不得再为争执(即提出相异的诉讼主张),在制度上则体现为禁⽌当事⼈再⾏起诉(包括反诉),如再⾏起诉则应予驳回。

这就是既判⼒的“禁⽌反覆”的作⽤,为既判⼒的消极效果(或作⽤)。

从法院的⾓度来说,既判⼒的积极效果(或作⽤)要求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受确定判决的拘束,即法院应以确定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为基础来处理后诉,不得作出相异的判决。

对民事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性分析

对民事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性分析

理 论 界 对 于 任 意 的 诉 讼 担 当引 发 的 既 判 力 扩 张 的 争 论 , 集
三 方 进 入 诉 讼 。但 从 诉 讼 制 度 的 深 层 探 究 , 会 发 现 这 种 “ 就 牺 中 于 人 数 不 确 定 的 代 表 人 诉 讼 中未 参 加 登 记 的权 利 人 , 判 力 既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彻底性 , 最终毁坏 了诉讼程序 的安定性价值 。在所有权确 认诉 或其继受人故意将标 的物 寄放在第三者处 , 极容易导致胜诉 当
讼 中 , 原 告 在 获 得 胜 诉 后 将 该 所 有 权 转 让 给 第 三 人 时 , 第 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 。对 于我国而言 , 当 该 有关既判力扩张至请 三 人 必 须 在 被 告之 间 再 度 进 行 一 次 诉 讼 , 于 从 胜 诉 原 告 处 获 求 标 的 物 之 持 有 人 的 法 律 规 定 并 没 有 其 它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那 么 对 得 转 让 物 的 第 三 人 而 言 是 不 公平 的 。同样 当该 诉 讼 中 败 诉 的 被 明 确 , 国 《 我 民事 诉 讼 法 》 2 5 规 定 : 关 单 位 持 有 该 项 财 第 2条 有 告 若 将 诉 讼 标 的物 转 让 给第 三 人 时 , 果让 胜 诉 原 告 与 受 让 人 物 或 者 票证 的 , 当根 据 人 民法 院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转 交 , 由 如 应 并 再 度 进 行 诉 讼 , 么 在 败 诉 被 告 顺 次 地 将 标 的 物 进 行 数 次 转 让 被 交 付 人 签 收 。 从 法 条 本 义 看 , 里 的“ 关 单 位 ” 有 关 公 那 这 有 和“ 的情 形 下 , 使 原 告 在 几 次 的 诉 讼 中 都 获 得 胜 诉 , 无 法 获 得 民 ”就是为 当事人及其继受人 的利益而 占有标 的物 的第三 者。 纵 也

既判力理论

既判力理论
▪ “法安定性”:纠纷不能解决则意味着法 律关系的长期不稳定,并会造成恶性循环
第二节 既判力的本质
▪ 既判力的本质:
➢ 确定判决拘束力的原因及其依据
▪ 既判力学说:
1、实体法学说 2、新实体法说 3、诉讼法说 4、新诉讼法说 5、综合既判力说
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诉权消耗理论
▪ 古罗马法 ➢当事人(原告)的诉权在诉讼上一经行 使并经审判即告消耗(消灭),该诉权 则不得再次行使,也就无重新审判的余 地。 ➢判决有既判力的依据:原告的诉权消耗, 既判力本质即单纯的一事不再理(就既 判事件禁止重新审理)。
➢ 前诉判决的实体确定力对于后诉产生程序上的 拘束力
▪ 程序上的拘束 ▪ 实体确定力:被判决实在化了的具体实体法规范
第三节 既判力的范围
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三、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既判力的范围
▪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确定判决对哪些 事项产生既判力
▪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作用的主 体范围---哪些人受到既判力的拘束
2、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扩张
▪ 特定情况下,既判力可扩张至当事人以外 的第三人。
➢ 当事人的继承人 ➢ 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
保管人、受寄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 ➢ 公司诉讼: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既判力可扩
张至所有股东 ➢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既判力扩张至诉讼
时未登记的当事人
1、实体法学说
▪ 既判力的本质: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上权利 义务的效果 ➢ 确定判决具有创设效力 ➢ 确定判决拘束当事人和法院
经判决后的实体权利义务状态,除了依判决内容所 确定的状态而存在之外,没有其他的真实状态可言, 当事人和法院仅能受判决内容的拘束,没有其他主 张的可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制度的立法构建初探【摘要】在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既判力被视为构架现代民事诉讼的重要支柱。

然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却缺乏明确规定。

作为成文法国家,立法上的不完善,将给实践带来不便。

本文着眼于既判力主观范围,参照德、日两国的理论与立法,对我国的立法构建进行探究。

【关键词】既判力主观范围;德国;日本;理论;立法一、引言民事判决确定后,不仅会产生形式效力,还会产生包括既判力在内的实质效力。

①所谓既判力,就是当后诉出现时,确定判决所产生的拘束力。

既判力对禁止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起争议具有强制效力。

因此,必须对其范围作出合理限定。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既判力及于什么人”,是制度性效力与自我责任的最集中体现。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起步较晚,相关立法付之阙如。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下文拟从对德、日两国相关理论与立法的阐述入手,联系我国立法现状,以期为我国的立法构建提供一些思路。

二、德、日两国的理论与立法(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民事诉讼立足于解决私权纠纷,现代民事诉讼多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价值基础。

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双方当事人,此外的第三人不受判决的约束。

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原则。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关系日趋复杂,同一纠纷往往会牵涉到多方主体。

为实现纠纷的彻底解决,故应允许既判力主观范围以案件当事人为核心向外适当扩张,在一定情形下,承认判决的既判力及于有关第三人。

但鉴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对私法自治价值的背离,德、日两国均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绝对扩张既判力主观范围绝对扩张是指,判决除对当事人有效外,还及于一般第三人,产生对世效力。

这种对世性判决一般局限在身份关系诉讼和有关公司关系的诉讼中。

②日本学界常称此为“向一般第三者的扩张”③。

立法上则习惯作特别处理,以民事诉讼法以外的法律个别设定。

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破产法》、《商法》等。

在德国,学者则将这种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绝对扩张概括为以下两种情形:1.形成判决。

如,婚姻离散诉讼、商事合伙解散诉讼。

2.公共利益判决。

如,确认父母-子女关系存在、父母照顾(权)存在的诉讼。

④立法则见于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结合。

(三)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扩张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扩张不具有对世性,扩张对象仅限于特定的第三人。

1.日本日本学界常将此类扩张称为“一般形式的扩张”⑤。

包括以下四种:⑥(1)口头辩论终结后的承继人。

既判力基准时后,从当事人处承继其诉讼主体利益的人。

扩张的依据在于使前诉所确定的权利关系趋于安定。

立法体现在《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项第3号⑦。

(2)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

专门为当事人或承继人占有和支配请求标的物的人,包括管理人、无偿受托人等。

此类人因欠缺必须赋予程序保障之实质性利益。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项第4号⑧规定了此种情形。

(3)诉讼担当时的利益归属主体。

具有担当诉讼的权能资格者承受判决时,该判决对于诉讼标的利益归属主体也产生同样的效力。

实际是担当人对被担当人利益的代理行使。

体现在《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项第2号。

⑨(4)退出诉讼的人。

又称诉讼脱退人,是指根据诉讼参加和承担,第三者成为当事人后,让出诉讼的原来一方当事人。

这是日本民事诉讼法采用当事人继受主义的体现⑩。

立法上则见于《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48条〖HT6.SS〗〖JX-*9〗○〖KG-*5/7〗〖HT3.SS〗11、第50条第3项。

〖HT6.SS〗〖JX-*9〗○〖KG-*5/7〗〖HT3.SS〗122.德国德国理论与立法对该类扩张也做了大量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有:〖HT6.SS〗〖JX-*9〗○〖KG-*5/7〗〖HT3.SS〗13。

(1)当事人的权利承继人〖HT6.SS〗〖JX-*9〗○〖KG-*5/7〗〖HT3.SS〗14。

如诉讼系属后接受已登记了担保权的土地的买受人。

(2)先位继承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后位继承人。

这种情形与前一种的区别在于:后位继承人不是先位继承人的权利承继人,而是被继承人的权利承继人。

(3)遗嘱执行人。

遗嘱执行人和第三人有关遗嘱执行权力判决的既判力及于继承人。

(4)委托占有或间接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

3.德、日两国的区别(1)“当事人恒定主义”与“当事人继受主义”。

德国采“当事人恒定主义”,而日本则采“当事人继受主义”。

〖HT6.SS〗〖JX-*9〗○〖KG-*5/7〗〖HT3.SS〗15这一分歧使德国民事诉讼法上诉讼系属中的权利承继人,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上仅简单的被认定为当事人,排除在相对扩张的范围之外。

与此同时,诉讼脱退人的概念则被日本引入。

(2)请求标的物占有人的范围。

德国民事诉讼法将作为委托占有或间接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均纳入此范畴;而日本民事诉讼法则将此类扩张主体严格限制在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而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

(3)诉讼担当时的利益归属。

三月章教授曾将诉讼担当分为“利益吸收型”和“对立抗衡型”。

并认为在“对立抗衡型”情形中,仅担当人的胜诉判决及于被担当人。

三、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制度的立法现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并未作出直接规定。

但在相对性原则和绝对性扩张的理解上鲜有分歧,最大的争议集中在相对性扩张的范围上。

司法实践中的迫切需要促使针对此问题的制度在现行立法的某些方面初显。

下文将参照德、日两国的主流分类,对我国的现有规定进行梳理。

(一)诉讼承继1.诉讼系属后至口头辩论终结前的诉讼承继此种诉讼承继,常被称为诉讼承担。

指在诉讼系属中,原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承担的情形。

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中,参加进来的继承人即属此种情形。

2.口头辩论终结后的诉讼承继对此,我国立法中并无直接规定。

但鉴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执行力扩张的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似可被视为相应体现。

(二)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此种类型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亦无明确体现。

但也有学者认为,该种扩张类型可在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三款中寻得痕迹。

〖HT6.SS〗〖JX-*9〗○〖KG-*5/7〗〖HT3.SS〗18对此,笔者认为略显牵强。

(三)诉讼担当所谓诉讼担当,是指当事人为他人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情形。

有关该种情形的规定在我国现行法中最为多见,散见于多部法律之中。

1.《合同法》:债权人代位诉讼制度。

在代位诉讼中,债权人即为诉讼担当人。

2.《继承法》:遗嘱执行人制度。

遗嘱执行人可成为诉讼担当人。

3.《企业破产法》:破产管理人制度。

清算阶段,破产企业的法人人格并未消灭,清算组所获判决的既判力向其扩张。

〖HT6.SS〗〖JX-*9〗○〖KG-*5/7〗〖HT3.SS〗194.《民事诉讼法》:选定代表人制度。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似可相当于国外的选定当事人制度。

其中的代表人就是诉讼担当人。

不过,只有针对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才涉及既判力的扩张问题。

〖HT6.SS〗〖JX-*9〗○〖KG-*5/7〗〖HT3.SS〗20然而,仅通过实体法上零散模糊的规定来解决这一问题,远远不够。

难免在司法实践中引发困难。

如,遗嘱执行人以原告身份追索其认为属于遗产范围的财产而败诉后,继承人不服欲以自己名义再次起诉。

从理论上来讲,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目前却无明确的法律规范可援引。

四、对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制度立法构建的几点建议(一)诉讼承继的时间界定标准一般认为,基准时点后的权利继受人应受既判力扩张所及。

但对诉讼系属中的当事人变动德、日有不同处理。

德国法将其视为主观范围扩张,而日本法则通过引入诉讼承担的概念,仅以一般当事人视之。

结合我国现有民事诉讼中关于诉讼中止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采用“当事人继受主义”为宜。

即,应将诉讼系属中的当事人变动排除在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扩张之外。

盖此时原第三人已转化为当事人,其理应受到判决效力的约束,而不涉及扩张。

(二)请求标的物持有人的范围笔者建议采用日本法上的观点,即将其限于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而占有标的物的人。

因为,此类人并不具有自己独立的利益,在地位上应视同当事人。

(三)诉讼担当时的利益归属笔者主张结合德、日两国的立法经验作出规定。

对法定诉讼担当,被担当人均应受既判力扩张所及;对任意诉讼担当,仅在法律承认的范围内,被担当人受既判力扩张所及。

同时,引入德国法上针对团体诉讼的判决效力的片面扩张,为我国尚在建设中的公益诉讼制度创造有利环境。

五、结语:试拟条款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起步较晚,法律规定中尚有诸多空白和缺陷。

但同时应当看到,这一理论和立法现状恰给我们提供了改革的动力与契机。

有鉴于此,本文建议将民事诉讼法上的相关条款拟定如下: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及于下列主体:(一)当事人;(二)基于诉讼担当而受既判力波及的人;(三)诉讼系属中,根据诉讼参加和承担,退出诉讼的原来一方当事人;(四)口头辩论终结后,本款前三项所列人的承继人;(五)专门为本款前四项所列人的利益而持有诉讼标的物的人。

同时,依照德、日两国的立法经验,在有关人身关系和公司关系的实体法中,我国亦应增加相应规定,突出绝对扩张的独立价值。

此外,立法应赋予第三人相应的申诉途径和制度保障,以实现对被扩张主体的充分救济。

在现有民事诉讼法框架内,除继续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外,建立继受人固有抗辩制度、赋予继受人再审当事人适格地位、确立让与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等〖HT6.SS〗〖JX-*9〗○〖KG-*5/7〗〖HT3.SS〗24亦应被逐步纳入立法。

注释:①[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陈刚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25-227.②[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62-163.③同上注.④[德]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M].周翠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331-332.⑤[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58.⑥以下分类系根据日本学界诸说总结.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61-162.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486-490.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58-584.⑦[M].白绿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4.⑧[M].白绿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4.⑨同上注.⑩这一内容将在下文详述.。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