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施工现场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施工现场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施工现场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放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控制,节约用水,减少对水体的污染,保证施工生产正常进行,满足相关法律及其他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二建集团施工现场生产和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废水污染的控制。
第四条定义1、施工污水:指在施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
2、生活污水:指在生活过程中产生的污水。
第五条职责1、二建集团工程管理部(施工生产管理)负责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控管理;2、各工程公司/分公司/总承包部主管部门负责对执行本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3、各工程项目部负责本制度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工作要求第六条施工现场污水排放申报1、凡施工现场其排放污水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由工程项目部负责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2、工程项目部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后,在申报登记前,应经过工程公司、分公司主管部门审核,然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3、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水的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等需要作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征得负责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施工现场污水排放的管理与控制(一)施工现场污水的种类1、混凝土运输罐车与翻斗车清洗产生的污水;2、混凝土运送泵车及管道清洗产生的污水;3、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泥浆水;4、砼等养护用水等。
(二)生活污水的种类1、施工现场的食堂、厕所等产生的生活污水;2、施工现场清洗行政用途车辆产生的污水。
(三)施工现场污水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施工污水最高答应排放浓度单位:mg/L污染物二级尺度pH6~9悬浮物(SS)70化学需氧量(COD)1002、生活污水最高答应排放浓度单位:mg/L污染物pH悬浮物(SS)化学需氧量(COD)动植物油二级尺度6~第八条施工现场污水排放管理1、工程项目部应按照工程规模和施工人员数量,在施工区域及生活区域设置沉淀池、隔油池、排水沟和食物残渣桶,由专人负责清理,防止污水外溢。
巢湖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巢湖市政府令第21号

巢湖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正文:---------------------------------------------------------------------------------------------------------------------------------------------------- 巢湖市政府令(第21号)《巢湖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宋国权二○○七年六月十二日巢湖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污水排放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有效控制城市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市区)内污水排放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污水排放行政主管部门;市污水处理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污水排放日常管理工作。
市环保、规划、市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四条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须遵循统一规划与配套建设、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污水排放系统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编制污水排放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开发地区必须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按照污水排放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户)对其排入污水主管网的污水排放设施负有建设责任,所建设施须符合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和污水排放系统规划。
市经济开发区、民营经济园、商业、旅游及其他用地的自建污水排放设施建设计划,须纳入其建设规划;住宅区自建污水排放设施,须纳入住宅区配套建设计划。
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第76号令

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正文:---------------------------------------------------------------------------------------------------------------------------------------------------- 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第76号令1999年11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污水排放管理,确保城市污水排放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的排放管理。
本办法所称污水排放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污水提升泵站、污水管道、检查井、涵闸、排放口等接纳、输送、处理污水的设施。
第三条合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污水的排放管理工作,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污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排放设施的规划与建设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定编制本市的排水专业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编制排水专业规划和建设污水排放设施应当遵循“旧城区(环城公园路以内5.2平方公里区域)污水截流、旧城区以外地区雨污分流”的原则。
旧城区以外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实行雨污分流,污水就近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已建成的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进行管网改造,限期实行雨污分流。
第六条城市污水排放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点源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排水专业规划统一制定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收入区域内的提升泵站等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自行投资建设污水排放设施,其设计方案应经市排水管理部门审查,并符合本市排水专业规划。
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发文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发布部门】青岛市政府【公布日期】2002.05.30【实施日期】2002.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2002年5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5月30日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污水排放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控制城市水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称市内四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以下统称各县级市)的城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排放,是指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生产经营废水和生活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放污水和雨水的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最终处置设施,以及用于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沟渠、河道等设施。
第四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内四区的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工作。
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污水排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在城市排放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凡具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条件的排水户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纳入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排放,不得任意排放。
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二)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放雨水管网;(三)向城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含有固体物质的污水。
第六条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行业排放标准。
向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还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是指对污水进行收集、处理和排放的一系列管理措施和规定。
其目的是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和促进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详细介绍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包括管理范围、管理原则、管理程序和管理措施等。
一、管理范围污水处理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类生产、生活和工业活动中产生的污水。
管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工业企业、城市污水处理厂、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等。
二、管理原则1. 环境优先原则:污水处理应以环境保护为首要目标,确保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的环境标准。
2. 综合治理原则:采取综合措施,包括减少污水产生、改善污水处理工艺和提高处理效率等,实现对污水的全面管理。
3. 责任追究原则:对违反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包括罚款、停产整顿等处罚措施。
三、管理程序1. 污水排放申请:污水产生单位需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污水排放许可证,并提供相关资料,如排放口位置、污水性质和排放量等。
2.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根据污水排放许可证的要求,污水产生单位应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按要求进行定期维护和检修。
3. 污水监测与报告:污水产生单位需定期对排放的污水进行监测,并向环保部门提交监测报告,确保排放达到标准要求。
4. 环境监督与执法:环保部门将对污水排放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并督促整改。
四、管理措施1. 污水减量措施:通过节水、回收利用等措施,减少污水的产生量,降低对环境的影响。
2. 污水处理工艺改进:采用先进的污水处理工艺,提高处理效率和排放水质。
3. 污水再利用:对经过处理的污水进行再利用,如用于农田灌溉、工业生产等,减少对淡水资源的需求。
4. 排放标准和监测要求:制定严格的排放标准,并要求污水产生单位进行定期监测,确保排放水质符合要求。
5. 环境宣传和教育:通过开展环境宣传和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污水处理的认识和意识,促进环境保护行动的参与。
综上所述,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是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和促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
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1999年11月22日起实施)1999年11月22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76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污水排放管理,确保城市污水排放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的排放管理。
本办法所称污水排放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污水提升泵站、污水管道、检查井、涵闸、排放口等接纳、输送、处理污水的设施。
第三条合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污水的排放管理工作,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污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排放设施的规划与建设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定编制本市的排水专业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编制排水专业规划和建设污水排放设施应当遵循“旧城区(环城公园路以内5.2平方公里区域)污水截流、旧城区以外地区雨污分流”的原则。
旧城区以外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实行雨污分流,污水就近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已建成的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进行管网改造,限期实行雨污分流。
第六条城市污水排放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点源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排水专业规划统一制定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收入区域内的提升泵站等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自行投资建设污水排放设施,其设计方案应经市排水管理部门审查,并符合本市排水专业规划。
开发区、住宅区自行投资建设污水排放设施,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进行配套建设。
第七条污水排放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当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符合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第八条污水排放设施施工应当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
污水排放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验收。
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防治水环境污染,保障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生活污水以及其他污水的单位和个人。
# 第三条管理原则污水排放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排放许可制度和总量控制制度。
第二章排放标准# 第四条排放标准制定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国家污水排放标准。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污水排放标准。
# 第五条排放限值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或地方的污水排放标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限值。
第三章排放许可# 第六条许可申请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污水排放许可证。
# 第七条许可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 第八条许可证管理获得污水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水,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第四章污染治理# 第九条治理责任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污染治理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 第十条技术与设施鼓励采用先进的污水处理技术,建设和完善污水处理设施。
# 第十一条应急处理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制定污水处理应急方案,以应对突发性水污染事故。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污水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 第十三条公众参与鼓励公众参与污水处理和排放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排放污水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违法排放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污水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水或者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7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17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污水排放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体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内所有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青岛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污水排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污水排放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污水排放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二章污水排放标准与许可第五条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第六条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污水排放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污水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污水排放许可申请表;(二)污水排放设计方案;(三)污水预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污水预处理与排放设施第九条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和完善污水预处理设施,确保污水达到排放标准。
第十条污水预处理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预处理设施进行检查,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四章污水排放监测与应急处理第十二条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污水排放监测制度,定期对污水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保存监测记录。
第十三条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人发现污水排放超标或者设施故障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污水排放应急处理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处理污水排放突发事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污水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污水排放超标或者未建立污水排放监测制度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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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污水排放指标制定
1.1公司应取得安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
1.2本公司将保护水源和防治水污染工作纳入本单位的正常管理工作。
1.3综合管理Leabharlann 按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制定排放标准及检测计划。
1.4公司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期进行治理,按排污许可证准许的排污限量排污。
3排放变更办法
当公司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时,经安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应当提前15日向安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4水污染事故的处理
公司造成水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安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2污染排放的监测
2.1综合管理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安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2.综合管理部必须在计划时间内,向安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送检排放水样进行化验监测。
2.3排放水样必须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
2.4所有的监测和测量结果均应记入《环境监测与测量记录表》并长期保存。
5检查评价
公司每年对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通常在管理评审前进行、特殊情况随时进行),最后由综合管理部写出检查评价报告。
二、质量记录无
三、策划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