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问题的一些看法
三个效果的统一

三个效果的统一执法中应处理好法律、政治和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坚持办案的法律、政治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人民检察院“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集中体现。
因此,进一步理解案件质量的内涵和外延是非常重要的,也就是说,衡量案件质量的好坏,不仅要考虑单纯的案件的处理结果,还要考虑这种处理结果是否有利于社会稳定等方面。
这就要求我们在办案中讲求公正办案的同时,还要使法律、政治、社会三个效果有机结合,树立三个效果兼顾的理念。
正确认识法律、政治和社会效果三者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
首先,执法工作的基本要求是注重法律效果,所谓法律效果是指法律规范被客观公正准确的运用于具体案件,使人民的意志在各案中得到实现。
树立与维护法律权威,注重法律效果是执法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核心。
在执法实践中,我们首先要注重法律效果,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公正执法,以良好法律效果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统一。
其次,执法工作的重要目的是注重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源于社会也必须回归社会,严肃执法是手段,其目的在于对社会关系实施有效的调整,从而服务于社会、政治、经济这个大局。
在执法工作中,如果不注重追求社会、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结合,甚至为了单纯追求法律效果,不顾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不仅不能运用法律调整好社会关系和社会矛盾,甚至会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
所以我们必须恰当地处理好这些关系和矛盾,才能使执法工作充分发挥为社会稳定和政治发展的作用。
第三,法律、政治和社会效果是辩证统一的整体。
从三个效果自身的属性看属于三个范畴的问题,但共同目的都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人民安居乐业和社会发展。
在执法工作中,法律效果是社会、政治效果的前提,通过法律手段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是执法工作的重要目的。
所以,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三者之间有其紧密的一致性。
影响法律、政治和社会效果三者关系的主要因素。
法治理念学习个人心得10篇

法治理念学习个人心得10篇法治理念学习个人心得【精选10篇】对于法治理念学习个人心得,你会写吗?来看看吧。
当我们经过反思,对生活有了新的看法时,可以记录在心得体会中,这样就可以通过不断总结,丰富我们的思想。
那么心得体会怎么写才恰当呢?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法治理念学习个人心得,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法治理念学习个人心得(精选篇1)我院积极组织全院同志加强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本人响应院里号召,认真学习,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了新的认识。
学习社会主义法制理论是为了更好的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要坚持依法治国。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
依法治国就是把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紧密结合起来,实现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从而保障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要确立和实现以宪法和法律治理国家的权威价值的取向,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确立法律是人们生活的基本行为准则的观念,严格依法办事,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依法治省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我省的具体实践。
建设法治社会,必须不断推进依法治省,把依法治国的理念体现在各个方面、贯穿于各个环节、落实到各项工作。
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要坚持执法为民。
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
这是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在法治上的体现。
要确立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来自于人民的理念,把实现、维护和发展广大人民群众最根本的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在立法、执法、司法的各个环节上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做到为人民执法、靠人民执法,保证把“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要求落到实处。
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要坚持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
是否应该废除法律法规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法律法规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废除法律法规。
首先,废除法律法规可以减少官僚主义和过度规范,使社会更加灵活和自由。
现行的法律法规繁琐复杂,给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很多不便,废除法律法规可以减少这些不必要的束缚,让人们更加自由地发展和创新。
其次,废除法律法规可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司法效率。
现行的法律法规繁多,司法机构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处理各种案件,废除一些不必要的法律法规可以减轻司法机构的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此外,废除法律法规可以减少腐败和权力滥用的可能性。
现行的法律法规往往给了一些人滥用权力的机会,废除一些不必要的法律法规可以减少这种可能性,提高社会的公平和公正。
反方观点,不应该废除法律法规。
首先,法律法规的存在是保障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
如果废除法律法规,可能会导致社会秩序混乱,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影响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其次,法律法规的存在是保护个人权利和利益的重要保障。
废除法律法规可能会导致个人权利受到侵犯,给个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和伤害。
此外,废除法律法规可能会导致社会的不公平和不正义。
法律法规的存在可以保障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废除法律法规可能会导致社会的不公平和不正义现象加剧。
综上所述,废除法律法规可能会给社会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因此不应该废除法律法规。
名人名句及经典案例:“法律是社会的灵魂,废除法律法规就是摧毁社会的灵魂。
”——某知名法学家。
“废除法律法规就是放任一切,社会将陷入混乱和动荡之中。
”——某知名政治家。
经典案例,某国家曾经试图废除法律法规,结果导致社会秩序混乱,经济发展受到严重影响,最终不得不恢复法律法规。
民行检察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民行检察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摘要]近年来,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开展民事行政审判活动检察监督,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是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和困扰,严重制约了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
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民行检察工作者,结合工作实践,就基层院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及对策谈一些看法。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民事抗诉;对策一、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存在很多困难。
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是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审判卷宗或进行调卷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的调查取证的职权,就使得现行法律规定的民事抗诉的力度受限,抗诉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如,延安市院向中院提出抗诉的一件案件,中院裁定由黄陵法院再审,该案在县院发了检察建议的情况下才审结。
人民法院将抗诉案件发回重审,弱化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降低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抗诉案件被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而原审法院却向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即其对等人民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通知派员出席法庭。
这种做法实际违背了司法制度的基本对等原则,同时也不利于及时纠正错误裁判。
基层人民检察院无抗诉权,不利于抗诉活动的健康发展。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检察院无抗诉权。
实际上,基层检察院是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联系最直接的检察机关,由于基层检察院大量接触实际工作,熟悉情况,对于同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情况较清楚,也便于调查取证,最易对民事诉讼进行及时有效地监督。
在实践中,大量的民事申诉案件当事人直接到基层人民检察院去申诉。
而对此基层人民检察却无抗诉权,只能建议或提请上级人民检察提出抗诉。
这无疑加大了抗诉活动的成本。
《论法的精神》经典读后感5篇.doc

《论法的精神》是孟德斯鸠的著作。
《论法的精神》凝结了孟德斯鸠毕生心血,被称为是“亚里斯多德以后第一本综合性的政治学著作、是到他的时代为止的最进步的政治理论书”。
【篇一】《论法的精神》经典读后感在书中,作者指出法律同政体、自然地理环境、宗教、风俗习惯等各种因素有关系,法律之间也有关系。
这些关系构成“法的精神”。
然而,马克思认为:“对于孟德斯鸠的幻想‘法的精神’,林格用一句话‘法的精神即是所有权’,就把它全部*了。
”那么,法的精神究竟是什么呢?是公平吗?书中认为,法律是首先为了维持立法者所代表之团体利益而制定;其次更是为了维持自身的发展而制定的。
就此论断而言,法律显然无法超越个体(包括个人和团体)自身利益的羁绊。
但公平要求做到不偏不倚,所有的参与者(人或者团体)的各项属性(包括投入、获得等)平均平等。
个体之间利益不可调和的矛盾,决定了法律自制定起,就不带有公平属性。
孟德斯鸠也认为:“所谓的平等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第一,结果平等(不可能的);第二,起点平等(也不可能);第三,机会平等(不完全可能);第四,规则平等(比较可取)。
”那么,法的精神是正义吗?“正义”一词,在我国最早见于《荀子》,“不学问,无正义,以富利为隆,是俗人者也”,流淌着满满的道德味道。
在西方,柏拉图认为,人们按自己的等级做应当做的事就是正义。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把既存的主导西方社会的正义理论分为功利主义的正义观和直觉主义的正义观。
柏拉图无异属于前者,而荀子则属于后者。
无论是哪种主义的正义观,都显然不可能是法律所能捍卫的。
国人似乎对正义有天生的狂热追求,格外推崇“路见不平一声吼”,然“扶不扶”的问题,在法律范畴里怎么处理都显得那么尬。
那么,法的精神是自由吗?人类似乎一生下来,就有追逐自由的本能与冲动。
从装翅膀飞翔到换脑移植,人类不停地从广、深、宽、厚、长多个纬度探索扩张着自由度。
孟德斯鸠认为,人类的普世自由便是凌驾众生,上帝因此为上帝。
辩论辩题是否应该与社会正义与法律公正之间的关系?

辩论辩题是否应该与社会正义与法律公正之间的关系?正方,应该与社会正义与法律公正之间的关系。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社会正义与法律公正之间的关系。
社会正义是指一个社会中每个成员都能享有公平和平等的权利和机会,而法律公正则是指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应当公平公正,不偏不倚。
社会正义与法律公正是相辅相成的,二者应该紧密结合,共同促进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其次,社会正义是法律的根本目的。
法律的存在是为了维护社会正义,保障人民的权利和利益。
正义是法律的灵魂,没有社会正义的法律就会失去其意义和价值。
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奥利弗·韦德尔·霍姆斯所说,“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促进社会的正义和公平。
”只有法律与社会正义相一致,才能得到人民的认可和遵守。
再者,法律公正是社会正义的保障。
法律公正是社会正义的具体体现,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手段。
只有法律公正,才能保障每个人的权利得到平等的保护,才能保障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得到维护。
正如英国哲学家约翰·罗尔斯所说,“法律公正是社会正义的基石,没有法律公正就不可能有社会正义。
”。
最后,我们需要看到,社会正义与法律公正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和相互促进的关系。
只有在法律公正的基础上,才能实现社会正义;而只有实现社会正义,才能使法律公正得到真正的实现。
因此,我们应该与社会正义与法律公正之间建立良好的关系,共同促进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反方,不应该与社会正义与法律公正之间的关系。
首先,社会正义与法律公正是两个独立的概念。
社会正义是一个更加宽泛的概念,涉及到整个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而法律公正是一个更加具体的概念,涉及到法律的制定和执行。
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也不应该被强行联系在一起。
其次,法律并不总是能够实现社会正义。
法律是由人制定和执行的,必然会受到人的主观意识和利益的影响。
因此,法律并不总是能够完全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有时甚至会偏离社会正义的轨道。
正如法学家罗伯特·科维尔所说,“法律并不总是能够实现社会正义,有时甚至会成为社会不正义的工具。
是否应该实行全球统一法律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实行全球统一法律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实行全球统一法律。
首先,全球统一法律可以为全球社会带来更多的公平和正义。
当前,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存在差异,导致了跨国犯罪的难以惩处和国际纠纷的难以解决。
如果实行全球统一法律,可以减少这些问题的发生,提高全球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水平。
其次,全球统一法律可以促进全球经济的发展。
不同国家的法律差异会给跨国企业的经营带来困难,增加了企业的成本和风险。
如果实行全球统一法律,可以降低企业的经营成本,促进全球经济的发展。
再者,全球统一法律可以加强国际社会的合作和交流。
不同国家的法律差异会给国际合作和交流带来障碍,阻碍了国际社会的发展。
如果实行全球统一法律,可以加强国际社会的合作和交流,促进全球社会的发展。
反方观点,不应该实行全球统一法律。
首先,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是基于各自国家的文化、历史和社会现实而建立的,实行全球统一法律会忽视这些差异,可能导致对某些国家的法律传统和文化习惯的侵犯。
其次,全球统一法律可能会造成权力集中和滥用。
如果全球统一法律由某些强大国家主导制定,可能会导致这些国家的法律体系成为全球的主导,削弱其他国家的主权和权益。
再者,全球统一法律可能会给国际社会带来更多的纠纷和冲突。
不同国家的法律差异是基于各自国家的实际情况而建立的,实行全球统一法律可能会导致对某些国家的法律体系的不适应,引发更多的纠纷和冲突。
在这个辩题中,我站在反方的立场上,认为不应该实行全球统一法律。
因为全球各国的法律体系是基于各自国家的文化、历史和社会现实而建立的,实行全球统一法律可能会忽视这些差异,可能导致对某些国家的法律传统和文化习惯的侵犯。
同时,全球统一法律可能会造成权力集中和滥用,给国际社会带来更多的纠纷和冲突。
因此,应该尊重各国的法律差异,寻求国际社会的多元共存和合作。
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纪 敏

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廉洁自律一生平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200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纪敏同志们:这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闭幕了。
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会议实现了预期目标,取得了圆满成功。
现在我就会议情况作总结,并对民事审判的相关问题和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讲几点意见。
一、会议取得的主要成果这次会议是在全国法院深入贯彻落实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积极探索和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新形势下召开的。
黄松有副院长亲自到会并作了重要讲话。
黄副院长的重要讲话全面回顾了佛山会议以来全国法院民一庭系统的民事审判工作,充分肯定了所取得的成绩、经验,客观和深刻地分析了当前面临的新形势,对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若干重大问题进行了科学的归纳和分析,并提出了下一步的工作任务和要求。
大家一致认为,黄副院长的讲话立意高远、切合实际,既有审判理念,又有具体方法和思路,点面结合,针对性强,鼓舞士气,对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民事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会议期间,大家还就民事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热点、难点和焦点问题进行研究讨论,就审判实践中积累的成功经验和行之有效的做法进行了充分交流,拓展了思路,厘清了认识,促进了共识,明确了任务,对统一司法尺度,进一步做好民事审判工作大有裨益。
《关于审理物业权益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及《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制定,事关广大百姓的切身利益,其中蕴涵着当今社会生活和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诸多热点、难点和焦点问题。
大家提出了许多富有建设性的观点、看法,这对起草修改工作的顺利进行非常重要。
对大家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逐一进行分析、论证。
对大家在讨论学习过程中提出的如何进一步做好民事审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在会后进行认真研究和吸收,以利于早日形成规范性文件指导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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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问题的一些看法佟猛2012-05-04 23:09:24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摘要】法律本身的局限性、法律专业化以及社会价值观多元化是导致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的原因。
两者相统一有很重要的社会意义。
必须结合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注重调解、重视法律解释重要作用、正确自由裁量权、处理好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在坚持法治原则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追求两者的统一。
【关键词】司法;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政策与司法理念。
所谓法律效果,是指严格依法办事,法律被贯彻执行,它是就法律规范的本身而言。
社会效果,是指司法除却法律效果之外,实现实质正义,取得当事人、社会大众的认可与支持,符合社会的长远发展利益。
社会效果通常以案结事了、社会稳定、司法公信力提升、良好的社会利益等为评判标准。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能动司法”的司法理念与司法政策,其中就涉及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问题。
一、导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的原因实践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的情况经常出现,主要由以下三方面原因导致:首先,法律本身的局限性所导致的。
社会生活是鲜活的、运动的,而法律要保持其稳定性、可预测性、权威性,在一定时期内是相对不变的,所以不能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就导致其适用时必然会有不足与滞后之处。
同时,法律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与概括性,法律规定不可能对社会生活详加规定、面面俱到,这也影响了两者的统一。
并且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有所差异。
法治是程序之治,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以后,就应按照相关的程序进行,而在司法程序中,案件所追寻的是“法律真实”,“法律真实”一般是与“客观真实”相一致的,但也可能出现偏离。
当两者出现偏离时,就有会出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的情况。
其次,与法律本身的专业化有关。
社会发展的过程,是一个社会职能不断丰富,社会分工不断细化的过程,是一个专业化发展的道路,“隔行如隔山”便是这一情况的写照。
法律专业化促进了社会进步,专业化的同时与社会公众的认知产生了差距。
法律的专业的相关理念、原则与程序、法言法语与社会生活存在一定的距离,而案件当事人抑或社会大众不可能人人是法律专家,从而也会导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偏离。
第三,社会价值观的多元化也有一定影响。
现在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始于改革开放的社会转型,在经济上打破了公有制的垄断地位,代之以公有制与多种经济成分共存;经济体制上从计划经济,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分配方式与收入来源发生改变,渐趋多元化;社会陌生化,社会阶层出现分化,社会价值、社会价值观呈现多元化格局等等。
这其中的社会价值、社会价值观多元,可能会导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一致的情况。
二、提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必要性当前,提倡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很重要的意义。
提倡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实现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使司法具有深厚的群众基础,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司法中实现了定分止争,减少了涉诉信访等非正常途径解决纠纷案件的发生,维护了社会稳定。
树立了司法良好形象,践行了“公正、廉洁、为民”司法核心价值观,做到了司法为民,考虑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感受,取得当事人与社会公众认可,巩固了司法权威,提高了司法公信力。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与“能动司法”的司法政策相统一,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经济效果、社会效果等的统一,发挥司法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良好的司法的秩序,应包含“能动”的要义,“司法改革的重点应是从根本上建立一个良好的系统和结构。
而这个系统和结构必须满足独立、开放和能动三项要求。
” [1] “能动司法”的司法政策借鉴了西方司法能动主义的思想,发挥了司法的主观能动性,变消极为积极,以自身司法职能更好地服务大局,是我国当前及以后重要的司法理念、司法方式和司法政策,是我国司法工作的重要指引:“是履行人民司法功能使命、回应人民群众司法关切、改进转型时期社会治理、破解司法难题、提升司法公信力与传承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必然要求” [2] 。
当前司法即要以自身职能参与“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参与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创新体系,并将扮演重要角色,对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具有重要作用。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有助于实现实质正义,起到沟通好司法与社会、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作用。
现在,法的国际化与本土化趋势方兴未艾,我国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引进了大量的外国法律,对于加快我国的法治进程有重要作用,但这种引进是“被动接受”类型的,并非“对话型”的,对外来的积极引进有忽视本国现实的倾向,不应忽视实践一味法律移植。
不论是苏力教授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的围绕“国家法”与“民间法”的问题的探讨,对“民间法”的推崇:“更重要的是中国的传统法律制度和文化,以及在那文化中积累起来的人们的行为规范、行为模式和法律观。
这些东西,尽管从某种特定的法律定义出发可以否认它是一种法律,然而无法否认的是与这种制度和文化有联系的观念和行为方式仍深刻地存在于中国社会中,规范着中国社会、特别是中国农村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影响着中国的现代国家制定的法律的实际运行及其有效性。
” [3] 还是邓正来教授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中对法学研究“现代化范式”的批判,都突出对关注中国实践,应关注本国国情这一重要问题。
在实践中应关注司法与社会的契合度,关注实际起作用的民间法、习惯法。
现实中我国部分民间法已经被国家法加以确认;部分民间法是国家法的有益补充。
民间法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下解决纠纷,实现法律实质正义,促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具有重要作用。
在注重法律效果的同时注重社会效果,使司法更加贴近社会实际,也弥补了国家法的缺陷,取得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同,实现了实质正义。
促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可以克服“法条主义”的弊端,避免法条的机械应用。
“法条主义”仅仅从法条出发,司法的过程就像自动售货机,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来的理由,法官只须刻板应用法律即可。
诚然,法律本身即预设考虑了相应的社会效果,但是,上述观点仍是片面的:首先,在地区差距巨大、利益多元的情况下,针对如此不同的社会现状,法的适用性存在挑战,难免存在不足之处;其次,立法有其不完善性。
我国从30年前到现在,一直处于社会转型期,法律在转型期难免有其不适应之处,有其滞后性。
同时,立法过程难免出现相关利益群体的博弈,因而并不能完全做到客观公正。
因此,严格遵守法条主义,不去关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不可取的。
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途径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有着重要意义,其实现途径是多方面的,结合当前实际,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重视“调解”的作用。
当前,最高院提出“大调解”,就是将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三者加以结合;在司法过程中,注重调解,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
调解可以缩短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周期,减少当事人诉累;面对“案多人少”、诉讼不断增长的现状,使案件得以适当分流;针对农村“熟人社会”的现状,起到判决所没有的特殊作用,可以将情、理、法三者相结合,尊重了乡土社会中存在的乡规民约、风俗习惯,从而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矛盾关系的修复。
自古以来,和谐就是中华文化的核心价值观,讲求“以和为贵”,“息事宁人”,调解尊重了这种中国社会的现状与传统。
同时,调解也不是万能的,如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所言“如果在审判中过分地强调调解率,法律的指引功能就难以体现;如果过多地关注息事宁人,法律正义就难以彰显;如果审判活动中的法治内涵被削弱,善治也就难以期待。
”;胡云腾教授也认为,“脱离实际设定调解率指标,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调硬调,以拖促调,都是违背‘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基本精神的”。
[4] 现实一些地方追求“零判决”,安排调解硬性指标要求,与绩效考核相挂钩,都是有失偏颇的。
二是注重“法律解释”的作用和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依法治国重心进入了“法的实施”时代,进入了“法律解释”发挥重要作用的时期。
司法属于“法的使用”的有机组成部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尤其要注重“法的解释”的重要作用。
法律解释可以避免机械适用法律的弊端,弥补法律的缺陷与不足。
此外,由于法条本身的抽象概括性,在司法中法官拥有一定的司法裁量权,在法律许可的规定的前提下,法官可以充分运用这种自由裁量权,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是正确处理传媒与司法的关系。
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是近几年的热点问题,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到,处理好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有助于司法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这里所指的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并非对传媒采取消极、防范的做法与态度。
传媒与司法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前者涉及到言论自由,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能对司法起到重要的监督作用。
后者涉及司法独立。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因此,要在两者之间取得相应的平衡,司法既要受到传媒的监督制约,保证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又不至于干预法院依法判案。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不应对媒体如临大敌、严加防范,应采取平和宽容的心态,使形成良性互动,并对新闻媒体的正当、合理的采访提供便利条件。
最后,追求两者相统一也不是盲目的。
出现真正的冲突时,应该优先考虑实现法律效果,在保证法律效果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这对于当前我国正致力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树立法律权威、提升社会生活中的“规则意识”是有重要意义的。
【作者简介】佟猛,单位为山东新泰市人民法院。
【注释】[1]周汉华:《论建立独立、开放与能动的司法制度》,《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2]公丕祥:《能动司法:当代中国司法的基本取向》,《光明日报》2010年7月1日。
[3]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3页。
[4]首届"中国法律实施"高端论坛综述,中新网:/fz/2011/12-28/3566441_2.shtml,2012年1月20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