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变农业土地用途行为的司法认定
对农村土地流转纠纷问题的法律思考

摘要:土地问题,关乎民生,涉乎民计,维乎民意,解决好农村土地问题是对党的执政能力的时代考验。
随着新农村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土地流转日益成为关系到我国农村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焦点问题之一。
本文通过对当前农村土地流转纠纷解决实践现状的研究,分析了这些问题产生的成因以及影响,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农村土地流转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新农村土地流转积极意义法律适用广义上的农村土地流转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而狭义的农村土地流转仅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即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得以确定的前提下,在不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性质及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基础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自愿将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本文既是在狭义概念的基础上展开论述的。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提出: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
去年的中央1号文件也规定:农村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流转后的土地,仍然只能用于发展农业,不能用作房地产开发等其他用途;农民依法享有土地流转权益。
但由于制度缺陷和现实中各种不利因素的制约,我国现行的土地流转机制在实践中运行不畅,面临诸多问题。
1农村土地流转纠纷的基本类型、成因及特点1.1流转形式以转包为主目前我国各级法院审理的农村土地流转案件包括转包、互换、出租等几种主要形式。
由于转包是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维持不变,原承包方还可从转包中获取一定的收益,风险小、见效快,故成为最为常见的流转形式,转包纠纷在流转案件中所占比例最大;互换是承包方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户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而较常采取的流转方式;另外,转让、出租、代耕等纠纷也多有发生。
改变农业土地用途行为的司法认定

改变农业土地用途行为的司法认定
随着城市化的快速发展,改变农业土地用途行为成为许多地方政府和企业的常态。
然而,这种行为对农业生产、土地保护和社会稳定都造成了不可逆的影响。
在这样的背景下,司法认定成为改变农业土地用途行为的一种重要手段,并逐渐发挥了重要的社会作用。
司法认定是指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改变农业土地用途行为所涉及的各种法律问题进行综合判断和确定的过程。
其核心在于确定“违法程度”的判断,即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以及到底应该承担多大的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与此同时,司法认定也是执法者和被诉方之间解决纠纷的重要路径,其结果对于改变农业土地用途行为实际效果的产生影响也非常大。
在司法认定方面,国家已经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和规定,以便更好地指导和规范法院的管辖和认定。
例如,2016年新修
改的《土地管理法》对于改变农业土地用途行为进行了更严格的约束,减少了违规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
此外,法院还经常发布相关裁判,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指导法官如何处理相关事件。
根据相关统计数据,自2016年土地管理法修改以来,各
级法院共执结改变农业土地用途行为类案件34万余件,涉及
土地总面积达到2000多万亩。
这些裁判不仅能够及时维护农
业生产和土地保护的利益,而且能够引导相关企业和地方政府
更加谨慎地进行土地开发和使用,最大程度地保护农民的利益并支持可持续的农业生产发展。
可以说,司法认定成为改变农业土地用途行为的一种有效手段,具有不容忽视的社会作用。
随着社会发展的不断推进,司法认定也需要不断优化和完善,确保更好地保护农业生产、土地保护和社会稳定的利益。
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的司法认定

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的司法认定及成因分析瞿鑫馨赖宇婷*【内容摘要】转型期由于我国土地现有国情与农村土地流转方式受限之间的矛盾,农村企业发展难与农村土地违规占用成本低、风险小之间的利益寻求,新农村建设村官们对于农村致富的期待与法律意识不强之间的矛盾,致使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案件时有发生。
在实践当中,认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需认识到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上为故意,该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破坏了土地资源,并且达到一定的数量和程度标准。
【关键词】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构成要件成因分析一、从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引发的思考2015年8月,群众反映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泉塘云发页岩砖厂存在非法开采、占用林地及毁林的情况。
据调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在泉塘村与巨源村交界处开建云发页岩砖厂,2014年建成投产,占用林地面积40余亩。
其虽于2011年与2012年在湘东林业局分别办理了0.46公顷和0.433公顷的临时林地占用手续,但后期扩大林地占用面积并未办理相关手续、之前所办临时用地两年到期后亦未续办或转办长期林地占用手续。
2014-2015为期两年的时间里,刘某某所创建的萍乡市湘东区泉塘云发页岩砖厂打着生产红砖的幌子,开采露天煤出售以牟取暴利。
经调查,砖厂内的红砖生产线早已锈迹斑斑,地上的淤泥将部分生产设备淹没,厚厚的淤泥也已经干结,显然,该生产线早已废弃。
同时,烧制红砖的砖窑也是格外冷清,窑内没有工人码放砖头,只有一些油桶摆放在地上。
但在砖厂另一侧却是灰尘滚滚,一番热火朝天的景象,几台大货车排着队等候进入一个"天坑",每隔几分钟就有一台大货车轰鸣着从坑内爬出。
坑内,挖掘机、装载机忙得不亦乐乎。
在这个深达数十米的"天坑"四周并没有什么护坡措施,几台大型机械设备就直接在坑底挖掘煤炭,任由两侧的山体自由滑落,存在十分重大的安全隐患。
该厂老板刘某某将挖出来的废弃土直接倒进农田附近,致使多户村民家农田无法耕种及许多稻田无法灌溉。
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及刑法有关条文立法解释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三)及刑法有关条文立法解释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释义为了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犯罪,切实保护森林资源,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释义]本修正案是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耕地罪的修改。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土地属于相对短缺的资源。
因此我国对于土地的审批、使用有一套严格的管理制度。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而占用土地,违反土地用途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行为,均属于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予纠正并予以行政处罚。
同时我国刑法也将一些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造成土地资源破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非法占用耕地罪、第四百一十条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只有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对于非法占用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的行为并没有规定为犯罪。
当时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我国耕地资源尤其短缺,人均耕地面积仅占世界平均数的1/4。
实践中一些地方为了发展地方经济,非法占用耕地用于基本建设的情况非常严重,耕地减少速度过快,如果不加以特殊保护,国家粮食安全将无法保证。
相对而言,由于林地等其他农用地位置往往并不适于搞基本建设,因此当时非法占用并大量毁坏的问题还不是太突出。
同时从刑法对破坏林业资源犯罪的规定来看,保护还是比较充分的,如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三百四十五条的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以及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第四百零七条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等。
这样,虽然刑法没有规定非法占用林地等其他农用地改作他用的犯罪,但实际上实践中大多数非法占用林地并改作他用,严重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是可以分别按照上述犯罪处理的。
在刑法执行过程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以及一些地方反映,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破坏森林资源的情况,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毁林开垦,乱占林地的问题。
浅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及其立法反思

国土资源 L AND &RESOURCES47间分布来看,耕地减范的耕地保护长效机制。
过加层、扩建、增资等方式提高土少区主要集中在中心城区、经济开一是切实转变“摊大饼”的发地利用率。
发区、各乡镇产业平台以及09省展思路。
实施工业企业亩产效益综二是进一步完善耕地保护共同道、杭宁高速、宁杭高铁沿线。
耕合评价,根据企业亩均税收、亩均责任机制。
坚持统筹规划、先建备地增长区主要集中在西部山区以及工业增加值、单位能耗工业增加补、占优补优,强化耕地占补平衡管远离乡镇、产业平台中心的行政值、单位排污工业增加值、单位电理。
从严控制建设占用耕地,避让优村。
这说明,德清县耕地变化的空耗税收等标准,对企业进行综合排质耕地,做到占水田补水田。
划定永间分布与经济发展水平具有一定的名,实行差别化优惠政策。
实施产久性基本农田工作,健全耕地后期管联系。
业用地差别化弹性管理,根据产业护机制,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类别和产业导向,建立差别化供地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
严格执行方式、差别化年限管理、差别化地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和再利用工随着新型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和价供应等产业用地差别化管理机作,对建设占用耕地一律执行表土剥经济的快速发展,耕地将成为制约制。
全面推进低效用地再开发,对离再利用,并将表土运到指定堆放点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如何在新时建设用地利用及产出强度明显低于进行堆放,做到现剥现利用、剥离临期下,做好耕地保护工作,需要我节约集约用地控制标准的土地,通时堆放、堆放再利用。
们转变日常管理方式和构建科学规四、建议地资源是一种特殊的自410条)。
其中日常土地管理中最为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然资源,鉴于我国人多常见的就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适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土地少的基本国情,我国实行的是最用,以下对该罪作简要分析。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
与之相适金。
”刑法当时规定的着眼点在于应,我国刑法中对一些严重影响土保护耕地资源,对于其他的土地类地管理秩序的土地违法行为也予以型并没有涉及。
非法倒卖土地(司法解释)

非法倒卖土地(司法解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法中,涉及土地的刑事犯罪只有这么一条。
这条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8条,叫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请注意,这是刑法,不是经济合同法,不是经济纠纷,也不是扰乱经济次序,不是诈骗,而是刑事犯罪。
这样的罪行一旦认定是不可以以金钱来抵偿的,而是一定要判刑,一定要坐牢的。
法律告诉我,这条罪的前身是投机倒把罪的一部分。
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取消投机倒把罪时,考虑到土地的神圣不可侵犯的重要性,依法捍卫土地的尊严才能为人民管好土地,也是保护人民对土地的所有权的重要依据,因此,特地设立第228条,叫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228条第342条第410条的解释(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09月0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228条、第342条、第410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第410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228条、第342条、第410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刑法第410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现予公告。
(新华社北京8月31日电)《人民日报海外版》(2001年09月01日第二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2004-7-22 10:5 来源:法律教育网一、概念及其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
1988年4月12日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其中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1.11.27•【文号】自然资发[2021]166号•【施行日期】2021.11.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去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连续作出了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的决策部署,但从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以下简称“三调”)、2020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和督察执法情况看,一些地方违规占用耕地植树造绿、挖湖造景,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一些工商资本大规模流转耕地改变用途造成耕作层破坏,违法违规建设占用耕地等问题依然十分突出,严重冲击耕地保护红线。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落实《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严格耕地用途管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
各地要结合遥感监测和国土变更调查,全面掌握本区域内永久基本农田利用状况。
1.永久基本农田现状种植粮食作物的,继续保持不变;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明确的永久基本农田划定范围,现状种植棉、油、糖、蔬菜等非粮食作物的,可以维持不变,也可以结合国家和地方种粮补贴有关政策引导向种植粮食作物调整。
种植粮食作物的情形包括在耕地上每年至少种植一季粮食作物和符合国土调查的耕地认定标准,采取粮食与非粮食作物间作、轮作、套种的土地利用方式。
2.永久基本农田不得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
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挖湖造景、建设绿化带;严禁新增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
转型与完善《民法典》颁布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刑法解释重构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承袭并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所规定绿色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承包法》)中所规定的土地经营权,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司法适用产生影响。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作为规制农用地犯罪行为的法定犯罪名,是“基于达到某种社会控制目的而设立的规定”[1],以对农用地资源活力释放做出现实回应和保障,并因此受到《民法典》影响。
在《民法典》颁布前,对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法解释的研究,在保护法益方面,过去通说认为仅侵犯了农用地管理秩序法益,构成对农用地管理秩序的破坏,加剧了农用地非粮化、非农化现象,并据此提出要强化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破坏其管理秩序行为的打击[2],但是在新近研究中,已经有学者关注到非法占用农用地可能导致生态风险,并探讨将生态法益纳入保护法益的范畴[3]。
在犯罪构成上,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都对本罪的法律适用提出质疑,一是受到农用地三权分置改革影响,犯罪主体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三权分置后农用地的新的权利主体是否属于适格主体尚存争议[4];二是新的行为类型需要结合三权分置改革的实际情况判断,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这关系到本罪规制范围的厘定,需要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进行类型化区分[5];第三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的罪量因素的判断,长期以来存在争议,通过案例分析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的裁判结果差距较大,对“数量较大”和“大量毁坏”的解读成为本罪适用难题[6]。
《民法典》颁布后,上述两个层面的问题都可以借助《民法典》中规定的内容解决,在法益保护机能层面,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保护法益的内容将随之扩充,通过引入生态法益,在我国农地保护的法律体系框架内,通过《民法典》确立的“绿色原则”指导和约束农地流转和使用过程中的生态保护[7];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层面,《民法典》作为参照性规范,影响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解释,影响犯罪主体的认定、犯罪实行行转型与完善:《民法典》颁布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刑法解释重构陈禹衡东南大学,江苏南京211189摘要:《民法典》颁布后,其中绿色原则和土地经营权的相关内容对《刑法》中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保护法益内涵和犯罪构成要件解释产生影响,加大了制裁力度并扩张了制裁范围,有助于改善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乏力问题。
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释
2005329134620059114514820059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默认分类 2008-11-18 20:31 阅读559 评论0字号:大中小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2007年11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国人大网日期:2008-05-27浏览字号: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草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林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并明确承担具体管理职能的机构和岗位。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条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期为国家规定的法定期限;中途承包的期限为法定期限的剩余期限。
承包期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六条发包方是指依法所有农村土地或者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指户籍在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农村土地。
第七条发包方应当依法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或者承包合同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补签或者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1-3)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5年第3集)(总第23集) 和判解研究2005年4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出版时间:2006年01月01日作者:最高法院民一庭辛正郁一、起草司法解释的相关背景和指导思想建设现代农业,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任务,事关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大局。
上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第二轮土地承包(延包)工作在全国各地农村陆续展开。
随着此项工作基本结束,广大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到进一步落实。
这一历史时期是我国经济社会在历经近二十年改革开放的量的积累后,进入阶段性的质的提升的重要阶段。
农民权利意识与平等观念的觉醒和树立,与广泛存在的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现象以及城乡发展水平差距的持续加大之间,产生激烈的碰撞。
其结果反映在诉讼层面,就是在随后的几年时间内,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数量呈现出持续的增长态势。
以往,相关案件的处理,一般是以《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原则规定为依据。
但在肯定《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处理依据层面具有统辖意义的同时,还应当看到它们在面对和调整这类较为特殊的纠纷案件时,确实存在针对性不够强、涵盖面不够全的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作为一类特殊的民事争议,具有不同于或者说不完全同于其他纠纷类型的内在特征和处理原则。
这种特殊性不仅体现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性质的正确认识方面,还体现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方法以及纠纷处理规则的准确适用之上。
虽属民事合同,但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之上却体现了强度远远超越普通民事合同的国家干预色彩。
比如,从家庭承包合同的订立程序、履行、效果,甚至合同的变更抑或解除,法律均做出了细致全面的专门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特别保护。
其原因不仅在于承包合同的履行与保护事关耕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重大事项,而且在于其所承载的中国农村社会对土地赋予的社会使命——公平享有社会资源,为农民的生存权提供基本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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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农业土地用途行为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点承包方承包土地养鱼后,整治所承包土地的田坎、河沟并修建简易生产用房的行为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发包方以承包方改变土地用途,主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案件索引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2)营民初字第718号基本案情原告朱先杰、朱兴民、朱红民诉称:被告承租三原告的土地后,将耕地变成了鱼塘,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耕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被告邓家民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等多户协商租赁土地时,就明确租赁用途为养鱼。
被告租赁土地后只是对原水田的田坎进行了加固加高,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非原告诉称的挖塘养鱼。
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口头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稻田用于养鱼,租金为每年1800斤稻谷。
被告承租后,即对稻田的田坎进行了加宽、加高,将田边的小河沟由约1米宽改为约2米宽,并在田边上修建了简易的生产用房。
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协议。
2012年1月,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未果,于同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耕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营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朱先杰、朱兴民、朱红民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三原告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的规定,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还按该协议实际履行了三年,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农业部关于做好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农经发[2008]10号)明确了流转的底线是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就是农地流转只能用于农业生产,不能用于非农开发和建设。
因此,被告加宽、加高田坎,整治小河沟和修建简易生产用房,未破坏耕作层,将承租的土地用于养鱼,属于大农业范围,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原告诉称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
因此,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近年来,随着我国乡镇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日趋活跃,但由于当前统一和规范的土地流转机制尚未建立,在农村土地流转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并由此引发了各类纠纷。
其中经常涉及合同中一方改变土地用途,将承包地用于永久性非农用途,例如将承包地用于采矿等情况、实践中大量存在土地出让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租人并在该土地上建起房屋、厂房,也未获得相关建筑审批手续。
如何准确界定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关于稻田养鱼是否改变土地用途的问题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试行《土地分类》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255号)中将全国土地分为三大类: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
其中农用地又分为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其他农用地。
其他农用地中又包含了养殖水面。
国土资发[1999]511号文件规定,在农业结构调整中将耕地调整为其他农用地,但未被破坏耕作层,不作为耕地减少衡量指
标。
本案中,被告承租土地后,将耕地改为养殖水面,属于大农业范围,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关于整治田坎、小河沟和修建简易生产用房是否改变土地用途的问题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指出,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其中包括水产养殖池塘、进排水渠道等生产设施用地。
附属设施用地是指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辅助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管理和生活用房用地、仓库用地等。
本案中,田坎、小河沟和简易生产用房均系附属设施用地,被告加宽、加高田坎、整治河沟和修建简易生产用房的行为并未改变土地用途。
三、关于改变土地用途行为的司法认定问题农业部关于做好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农经发[2008]10号)明确:土地流转的底线是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就是农地流转只能用于农业生产,不能用于非农开发和建设。
但要注意的是改变土地用途指的是改变其根本用途,即将耕地改为非耕地、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的情形,如将农田用于建房或采矿等。
一般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不属于改变土地用途。
如有的荒山承包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用于种植果树,但承包人后来改种其他作物,对此不宜以其变更土地用途为由轻易解除承包合同,
如确因此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可视情况适当采用增加承包费、赔偿损失等形式酌情予以调整。
如土地流转后确实改变了原土地用途,对土地造成根本性破坏的,发包方可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承担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