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改变土地用途该怎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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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重新出让。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土地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重新出让。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土地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重新出让。

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第四点“四、加强对开发区建设用地的集中统一管理。

开发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选址必须纳入城市统一规划管理。

凡是违法下放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和供地审批权,违法下放规划管理权的,必须立即纠正,废止有关文件。

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征用土地,并按法定标准给予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严禁拖欠、截留和挪用被征地农民的补偿费用。

严禁低价协议出让土地,协议供地必须提前公布供地方案。

协议出让的土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必须先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禁止将以征用方式取得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农业园区开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种植、养殖等农业园区的建设用地标准(或比例)做出规定,防止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变相搞房地产。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第四条“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第四点中的部分原文:“协议出让的土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必须先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源布2006年5月31日发布2006年8月1日实施。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的规范,保障国家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依法将国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划拨给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使用、收益的行为。

第二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条件
第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应符合国家有关土地利用政策,合理、符合城乡发展规划,符
合国家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第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需经过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协议。

协议内容应包括划拨土地用途、使用期限、使用方式等条款。

第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
用途、用地范围。

第四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
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监督与管理,定期对划拨土
地使用权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条
对违反划拨土地使用权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
警告、罚款等处罚,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或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附则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有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制定部门所有,如有需要对本办法进行修改,应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以上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希望社会各界单位和个人共同遵守,共同维护国家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与管理。

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方案(最新)

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方案(最新)

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方案第一篇:塑料包装总厂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划拨用地目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拟将X原X市塑料包装总厂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市残联建设X市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特制定本方案。

一、划拨宗地概况(一)土地位置及面积。

该宗地位于X原X市塑料包装总厂地块,土地面积为6666平方米(折合9.9990亩,详见附图红线范围)。

(二)主要规划设计条件。

根据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X市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X建设〔X〕31号)要求,该地块的主要规划设计条件如下:1.土地用途:医卫慈善用地(其他医疗卫生用地)。

2.容积率:0.45≤容积率≤1.5。

3.建筑密度:≤30%。

4.绿地率:≥35%。

5.本宗地的竖向界限以35米高程为基准面,以60米高程为上界限,以30米高程为下界限,高差为30米。

(本条款高程为56黄海高程基准)6.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7.其余规划设计条件详见梧建设〔X〕31号文件。

二、划拨宗地的相关规定(一)本宗土地属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者拥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本宗土地只限用于建设X市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项目,土地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约定的用途和使用条件开发建设和使用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者不得擅自转让、抵押、出租或赠与;如需转让、抵押、出租或赠与,须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四)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政府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3.自批准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起,逾期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4.因用地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六)在批复之日起90日内,市国土资源局按现状土地条件将划拨宗地交付给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1.15•【字号】琼府[2009]10号•【施行日期】2009.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琼府〔2009〕10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进一步依法加强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管理,强化节约集约用地,推进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划拨范围,促进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各市、县政府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划拨用地目录》范围审批划拨用地,除军事、社会保障性住房和特殊用地等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供地外,对国家机关办公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产业)、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各类社会事业用地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对其中的经营性用地应实行有偿使用。

禁止擅自扩大划拨用地范围,将经营性项目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的行为。

二、严格控制国有划拨建设用地规模及划拨建设用地条件,强化节约集约用地各类非农业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类建设项目的用地标准,结合本地实际从严核定划拨用地规模,严防通过虚假项目骗取划拨建设用地或擅自扩大划拨建设用地规模的行为,严禁超标准审批划拨用地。

各市、县政府应当在划拨决定书中明确约定建设项目投资额、开竣工时间、规划设计条件、需缴交的划拨土地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划拨建设用地经批准用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确定最低容积率限制、单位土地面积的住房建设套数和住宅建设套型等规划设计条件。

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必须写入划拨决定书。

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

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含增加容积率补缴地价款)办事指南

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含增加容积率补缴地价款)办事指南

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含增加容积率补缴地价款)审批办事指南一、法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四)《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五)《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国土资发〔2006〕114号)。

(六)《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04号)。

二、申请条件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含调整规划增加容积率)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以申请改变土地用途。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约定和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规定予以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外。

三、申报材料(一)改变土地用途(或调整规划增加容积率补缴地价款)申请书(原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核原件,交复印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原件)。

(四)申请改变土地用途时,房屋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已建成的,需提交其房屋所有权证书(核原件,交复印件)。

(五)经政府同意的新的规划设计条件(原件)。

(六)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1)法人登记证书(核原件,交复印件);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核原件,交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原件,交复印件)。

(3)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原件)及身份证(核原件,交复印件)。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核原件,交复印件)。

(七)委托代理人申请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核原件,交复印件)。

个人委托代理人申请,不能在现场委托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依法公证。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出租和改变用途的国有划拨土地收取土地收益金的通知-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出租和改变用途的国有划拨土地收取土地收益金的通知-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出租和改变用途的国有划拨土地收取土地收益金的通知正文:----------------------------------------------------------------------------------------------------------------------------------------------------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出租和改变用途的国有划拨土地收取土地收益金的通知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为规范我市土地使用权流转行为,加强土地用途管制和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1]8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清理整顿划拨土地使用权自发进入市场的通知》(桂政发[1994]3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出租和改变用途的国有划拨土地收取土地收益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收取土地收益金的范围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将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或用于经营、产生收入的,必须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进行处置和交纳土地收益金。

二、使用权处置的审批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需出租或改变为经营性用途,进行使用权处置的,使用单位或个人要凭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和有关批准文书,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向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后,方可对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进行出租或改变为经营性用途。

三、土地收益金的收取标准河池市城区土地收益金按土地级别楼面基准值系数修正法计算收取(见附表),同一道路两旁出租的铺面,级别低的按高一级别的标准收取。

各县(市)土地收益金按表所列三级以下(含三级)标准收取。

四、土地收益金的征收和管理(一)采取出让方式处置的(包括企业改制中补办出让手续的),可以一次性交纳土地出让金;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分年缴纳土地收益金。

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市辖区和肇庆高新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用途管理办法》的通知

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市辖区和肇庆高新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用途管理办法》的通知

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市辖区和肇庆高新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用途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肇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02•【字号】肇府[2011]34号•【施行日期】2011.1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市辖区和肇庆高新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用途管理办法》的通知(肇府〔2011〕3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肇庆市市辖区和肇庆高新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用途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26日十一届5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肇庆市市辖区和肇庆高新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用途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肇庆市市辖区和肇庆高新区的国有建设用地改变用途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程序,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和省国土资源厅《印发关于促进扩大内需支持现代产业发展用地若干意见的通知》(粤国土资利用发〔2009〕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肇庆市市辖区(包括端州区、鼎湖区)和肇庆高新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用途的申请、审批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定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提出申请,经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一)因城市建设需要已列入城市规划控制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或公益事业用地。

(二)被人民法院查封,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以及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土地。

(三)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闲置土地。

(四)企业改制实施方案未经批准,改制企业申请改变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用途。

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的有关规定

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2001年11月1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根据上述规定,2001年11月1日以后实施的拆迁,货币补偿款中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今后,对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2)转让后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
7.6 签订出让合同,公布出让结果
通过公开交易确定受让方和成交价款后,转让人应当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
6.3.3.1 申请人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分别按下列公式核定:
(1)不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2)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为国有划拨用地的价值认定及其估价提供了政策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国有划拨用地是指国家机关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等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也是国家在一定年期内,继续向土地使用者无偿提供生产经营的场地。实际上,伴随城市土地市场的进一步改革,国家土地管理局已于1998年2月17日发布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提出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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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改变土地用途该如何处理?如何处罚?
一、国有划拨建设用地改变用途的法律要求和办理程序
国有划拨建设用地所有权人需要改变原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国有划拨建设用地改变用途涉及的法律主要有《土地管理法》第56条和《城乡规划法》36—43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16条的规定,今后供地时要将土地用途、容积率等使用条件的约定写入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使用权人不按照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取得相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由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持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改变用途批准文件,到土地所在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建设用地手续:
1.改变后的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批准,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办理相应的划拨用地手续,换发新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2.改变后的土地用途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进行了具体明确,具体又可分两种情况:
①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定明确划拨土地改变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明确改变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有偿供应,属于经营性用地的,应当依法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
②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没有明确,《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没有明确约定的,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17条的规定,经批准可以办理协议出让手续,但应当按照补办出让时土地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
即:应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新用途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原用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

二、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该如何处罚?
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同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涉及到上述法律的衔接和竞合。

《城乡规划法》第64、65条明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土地管理法》第80条明确: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从上述两个法律规定看,在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处罚时,二者的规定不尽一致,需要相应的衔接和法律竞合。

首先,从城市建设用地管理来看,《土地管理法》更强调城乡建设用地范围、规模和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等大用途,而商业、住宅、公共设施等土地的具体用途则是由城市规划确定并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予以具体记载。

用地单位在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划拨用地手续或协议出让手续时,必须先取得规划部门颁发明确具体土地条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前,也必须由规划部门先行明确拟出让地块的具体用地条件。

也就是说,规划部门先行明确土地用途等用地条件在前,办理用地手续在后。

其次,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法律责任看,《土地管理法》第80条的规定比较“简单粗暴”,就是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城乡规划法》则区分情况进行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者也不够衔接,如果规划部门是责令改正,国土资源部门是责令交还土地的话,这二者是无论如何不能同时并存和执行的,加之《土地管理法》中的改变用途是指“大用途”还是“小用途”也未明确。

因此,在对擅自改变用途进行处罚时,应当优先适用《城乡规划法》,首先由规划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1.规划管理部门决定限期拆除或没收的,国土资源部门可以相应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2.规划管理部门决定限期改正、罚款的,当事人履行规划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后已经不存在改变用途情况,国土资源部门可以不再另行处罚;3.规划管理部门决定罚款后补办改变用途手续补发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证的,即当事人的改变用途已经规划部门许可,国土资源部门可不再另行处罚,区分改变用途情况,按本文“一、国有划拨建设用地改变用途的法律要求和办理程序”办理相应手续。

三、关于“一处用地存在两个违法行为,可合并处罚吗?”案例处罚的商榷
“土地观察”是一个非常实用的国土资源业务学习交流微信公众号,值得大家关注。

“土地观察”微信公众号2016年5月26日刊登了“一处用地存在两个违法行为,可合并处罚吗?”的案例。

具体案情如下:
2006年8月,甲单位以划拨方式取得600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为科教用地。

2014年8月,甲单位申请土地登记发证。

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工作人员经调查后发现,该单位只建了两幢科教用途大楼,占地2000平方米,其余4000平方米改建了球馆。

经查,甲单位在2009年3月建成两幢科教用途大楼后,由于资金不足无力继续建设其他教育设施,遂欲将4000平方米土地改建成球馆进行出租,增加单位收入。

为了筹集资金建设球馆,甲单位于2009年8月与乙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球馆租赁给乙某15年,乙某一次性支付前5年租金给甲单位;甲单位用所得租金建设球馆,球馆建成后由乙某进行对外经营。

建设球馆前,甲单位取得了城市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该单位在4000平方米土地上建设临时综合性球馆,期限为2年。

但临时性综合球馆使用期满后,甲单位没有按规定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用途,而是把球馆继续出租给乙某经营使用。

县国土资源局以非法出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两种违法行为,对甲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性,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的相关规定对甲单位作出合并处罚。

该案的处罚和点评,有值得商榷之处。

从本文一、二部分的分析和案例中房地产出租问题看,该案涉及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和出让转让条例相关规定的衔接与法律竞合。

根据本案案情,球馆建设前取得了规划部门批准的临时建设规划许可,应当不属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到期未拆除的,应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乡规划法进行处罚(责令限期拆除或罚款办理手续);对于出租问题,该案中不是直接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而是球馆出租连带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球馆由该单位建设,只不过预收租金而已,出让转让条例和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法律高于法规的原则,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房地产管理法,责令该单位应将其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关于土地用途,土地管理法更强调大用途,即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当然在供地时也分商业、工业等用途),而作为城市建设用地来说,更强调具体的用途,即是公共设施用地还是工商业
用地等,这些用途首先由城市规划确定,再据此办理用地手续,这些更多在城市规划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规定;而土地管理法80条说的改变用途是指大用途还是小用途没明确,从随之的处罚(收回土地罚款)来看,如对应小用途则比较重,且难以和违法城乡规划法的处罚衔接一致。

从本案看,国土部门按科教用地供应给该单位,该单位将4000平方米建了临时球馆,建之前取得了规划部门许可,但未到国土部门办理相应用地手续,不规范但危害性不足以到收回土地的程度(应该在取得临时规划许可证后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临时有偿使用手续,交租金或将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另从实际情况看,规划部门处罚足以达到惩罚目的,国土部门对其出租问题责令将土地收益上缴国家,规划部门罚款后,国土部门也不该再罚款,二者结合起来,应该达到惩罚其相应过错的目的。

总之,对于城市建设用地使用中的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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