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工伤认定时效处理
20年前受工伤,超过时效索赔难

20年前受工伤,超过时效索赔难20年前,18岁少女因检验雷管爆炸导致5级伤残,因为单位一直安排工作,所以没有索赔,后来单位改制,不让她来上班了,她才想起索赔,但因过了诉讼时效,只能获赔2.2万元。
1994年,18岁的小张毕业后被分配到一家化工...20年前,18岁少女因检验雷管爆炸导致5级伤残,因为单位一直安排工作,所以没有索赔,后来单位改制,不让她来上班了,她才想起索赔,但因过了诉讼时效,只能获赔2.2万元。
1994年,18岁的小张毕业后被分配到一家化工厂工作。
经过培训,她被安排到检验车间从事雷管成品检验工作。
工作不到三个月,小张在检验雷管的时候,被检雷管突然发生爆炸,导致其面部、胸部、腹部严重受伤,经查爆炸系由静电引起。
2000年,经劳动部门认定,小张的伤情属工伤,构成5级伤残,并核发工伤证书。
小张的一个胳膊截肢,一只眼失明,伤愈后,其所在单位根据她的病情,给她安排了适当工作,但单位除支付医疗费外,未支付小张其它工伤保险待遇。
后该化工厂由国营改制为民营企业,对人员进行了调整,小张也在被调整之列。
调整后,小张离岗回家待业。
新公司发放了一段时间的工资后,便不再支付小张任何工资福利待遇。
2013年,小张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补交各项社会保险。
今年3月,法院判决解除小张与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公司给付小张经济补偿金2.2万元,并依法驳回了小张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小张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小张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止。
因此,法院支持了小张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同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无故不给小张安排工作,致使小张失去工作岗位,小张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向小张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官指出:“另外,关于小张补交各项社会保险的这一诉讼请求,因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工伤认定期限,三个误区当提防

641维权攻略工伤认定期限,三个误区当提防杨学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应如何理解“1年内”时限,实践中出现多种理解,至少三个常见误区当提防。
误区一:必须1年内申请,是不可变的固定期限[案例]2015年8月,吕玉海经老乡介绍到某基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溪水春天”小区项目工地做土建工作。
同年11月23S下午4时左右,吕玉海在工作时不慎从三楼摔到二楼受伤,经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双侧骨跟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
双方因工伤赔偿多次协商无果。
吕玉海于2016年9月28日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裁决书,认定吕玉海与基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公司不服向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7年5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原告公司与吕玉海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吕玉海于2018年5月8日收到二审法院作出的“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8年10月12日,吕玉海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4月23日,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吕玉海2015年11月2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
公司不服遂诉至且法院,提出吕玉海自2015年11月23日受伤至2019年4月23日认定工伤,间隔1201天,早已超过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
但法院并未采纳其意见,判决维持被告人社局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间为从受伤之日起1年,该条款虽未明确规定申请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但是2005年2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条例施行日期和有关过渡事项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条例施行日期和有关过渡事项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解释】本条是关于条例施行日期和有关过渡事项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本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以后开始施行。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有两点考虑:一是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后,根据谈判所作的承诺,在新法规施行前,必须预留1个月以上的时间供社会各方面提意见;二是将施行日期定在颁布日期的一段时期之后,便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工伤保险这项工作适时进行调整,就贯彻落实的一些具体问题作出相应的准备方案,例如对部分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对非法用工主体给予职工一次性工伤赔偿的具体办法等,都需要由劳动保障部制定,或者由劳动保障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有的还需报国务院批准。
确定条例的施行日期非常重要。
从法理上讲,法律法规的适用一般都遵循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新法律法规仅对法律法规颁布施行后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对颁布施行前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工伤保险立法中确立法规的施行日期,尤为重要。
这是因为,工伤保险的政策性非常强,可能涉及到各种用人单位,新旧政策的不同,对相关人员能否享受以及享受多少的工伤保险待遇,都直接相关。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本条例施行前,即2004年1月1日以前,发生了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被确诊了,但是,对该职工还没有完成工伤认定的,如果没有超过工伤认定的时效,那么,对这些工伤的处理,就要执行本条例。
例如,按照现行的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上下班交通事故是否认定为工伤,是有前提条件的,如是否为“规定时间”、“必经路线”,有无个人责任等。
而新的条例,则只需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没有其他的限制条件。
假定事故发生在2003年的6月1日,如果没有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完成工伤认定,那么,该事故就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进行工伤的认定;但如果已经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完成工伤认定,则应继续执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而不适用本条例。
工伤认定申请须知及常见问题解答

工伤认定申请须知一、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特别提醒:1、请注意申请时效,以免您的权益受到损害。
2、用人单位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2日内以书面形式报统筹地区人力资源保障行政部门。
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部门市属及其以上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认定申请报市人力资源保障行政部门;区属及其以下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认定申请报区人力资源保障行政部门。
三、工伤认定申请所需提供材料(一)职工个人或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书;(抬头写“莱芜市(或**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主体写明个人信息、工作单位、岗位,受伤的时间、地点及详细经过、受伤部位;治疗医院及诊断)(二)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三)申报材料清单及申报人签名,单位申报的需单位加盖公章(四)工伤认定申请表;(五)劳动合同文本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六)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书;(七)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八)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初诊病历、住院病历等有效病历复印件,属职业病的提供合法有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九)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十)工伤事故发生月该职工的考勤表;(十一)个人写事故详细经过(可口述,别人代笔,本人摁手印)。
(十二)单位工作人员申报的需提供单位授权委托书注意:以上二、十二条红色部分均是公司医保科提供,第三条中二级单位只需要在申报材料清单上填写材料份数,打“√”即可,签名及盖章由公司医保科完成。
超过工伤认定时效处理

申请工伤认定超时效的处理方法发布日期:2010-05-18 文章来源:互联网工伤认定超期是指用人单位或伤者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要求作工伤认定时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
即超过了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期限。
一、工伤认定超期的成因及法律后果(一)成因1、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当地工伤社会保险,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社会保障部门也不会承担工伤职工的相关费用,反而会对用人单位带来消极后果,即工伤事故的频繁而被劳动保障部门处罚及依法由自己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
所以能瞒则瞒,一来可以避免劳动保障部门的处罚,二来还会少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
2、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工作人员)考虑其自身利益或上级工会组织不知情(或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组织)而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伤者或者其直系亲属不知道工伤申请时限或者即使知道但由于用人单位不配合而无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需要的申请材料。
4、伤者不知工伤待遇的具体标准与用人单位私了后反悔。
5、因第三人(包括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因致职工伤害而使用人单位或伤者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忽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二)法律后果: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用人单位或伤者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的工伤认定申请,因而无法获得法规规定的的工伤认定书;2、伤者无法启动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3、如果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话,伤者无法从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二、申请工伤认定超时效的处理方法,主要从救济途径、优缺点、程序、时效讲述:1、救济途径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伤者通过工伤保险赔偿案由获得救济。
其依据为:(1)《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2)国务院《条例》第五十二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院、劳动部门关于工伤问题的批复、答复或复函

最高院、劳动部门关于工伤问题的批复、答复或复函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答复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7、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资源枯竭矿山企业有工伤(职业病)史且已办理离退休人员能否进行工残等级鉴定问题的复函8、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和职工因伤残(亡)性质认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复函9、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国内发生并由外方支付赔偿的工伤事故待遇处理问题的复函10、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1、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12、人事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1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1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工伤残人员享受护理费的条件等问题的复函15、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16、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时限问题的复函17、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答复(劳社厅函[2001]261号)大连市劳动局:你局《关于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请示》(大劳发[2001]8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的规定,是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工作的时间要求,而不是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工伤的时效。
厦门工伤时效

厦门工伤时效工伤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意外伤害或因长期从事某种工作而引起的职业病。
对于工伤的认定和赔偿,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
而厦门作为一个经济发达地区,工伤案件也时有发生。
在处理工伤案件时,工伤时效成为一个关键的问题,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厦门工伤时效的相关情况。
首先,工伤时效是指从工伤发生之日起,到劳动者或者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期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应当在工伤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转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认定决定。
在这一时间范围内,劳动者或其家属可以通过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次,对于厦门工伤时效的具体操作,劳动者或其家属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要及时就医并保存好相关的医疗证明和诊断报告,这些是工伤认定的重要依据。
其次,要确保在工伤发生后的一年内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转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最后,劳动者或其家属要密切关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认定决定,如果认定结果不合理,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另外,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他们也有责任在工伤发生后及时处理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应当为受到工伤的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医疗救治,并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工伤情况。
同时,用人单位还应当积极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工作,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调查和核实。
总的来说,厦门工伤时效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及时处理工伤认定申请,确保劳动者在工伤发生后能够及时获得应有的权益。
同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要加强对工伤时效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工伤认定工作的公正和及时性。
希望通过各方的共同努力,能够有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4)38号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医疗保险办公室及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各有关医疗机构: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工伤认定受理时效、认定条件(一)2004年1月1日起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以下简称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2004年1月1日前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从业人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目前不受时效限制,今后国家或者本市对申请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2004年1月1日起发生事故伤害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
2004年1月1日前发生事故伤害,2004年1月1日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申请时效未超过1年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申请时效超过1年的,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时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
二、关于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支付管理(四)本市工伤保险医疗机构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约定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对工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用应当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并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下简称《三个目录》)进行结算。
(五)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三个目录》执行。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三个目录》按照规定进行调整的,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医疗保险局提供的调整内容核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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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工伤认定超时效的处理方法
发布日期:2010-05-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工伤认定超期是指用人单位或伤者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要求作工伤认定时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
即超过了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期限。
一、工伤认定超期的成因及法律后果
(一)成因
1、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当地工伤社会保险,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社会保障部门也不会承担工伤职工的相关费用,反而会对用人单位带来消极后果,即工伤事故的频繁而被劳动保障部门处罚及依法由自己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
所以能瞒则瞒,一来可以避免劳动保障部门的处罚,二来还会少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
2、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工作人员)考虑其自身利益或上级工会组织不知情(或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组织)而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伤者或者其直系亲属不知道工伤申请时限或者即使知道但由于用人单位不配合而无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需要的申请材料。
4、伤者不知工伤待遇的具体标准与用人单位私了后反悔。
5、因第三人(包括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因致职工伤害而使用人单位或伤者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忽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
认定申请;
(二)法律后果: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用人单位或伤者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的工伤认定申请,因而无法获得法规规定的的工伤认定书;
2、伤者无法启动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
3、如果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话,伤者无法从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二、申请工伤认定超时效的处理方法,主要从救济途径、优缺点、程序、时效讲述:
1、救济途径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伤者通过工伤保险赔偿案由获得救济。
其依据为:
(1)《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2)国务院《条例》第五十二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第二种观点,是伤者直接通过一般民事损害赔偿案由获得救济,其依据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2)《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2、优缺点:
第一种观点即工伤待遇赔偿的优点为(1)无户籍歧视,城乡伤者赔偿标准统一;(2)适用无过错原则;(3)举证责任倒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条例二十三条)》,缺陷为对谁是工伤认定主体、谁是劳动能力鉴定主体、伤者是否因工伤认定申请的失权因而丧失获得赔偿有较大的争论。
第二种观点即民事损害赔偿的优点为(1)伤者能得到完全赔偿,赔偿金额超过工伤待遇赔偿。
但缺陷为(1)有户籍歧视,城乡伤者赔偿标准各异;(2)适用过错原则(而之所以发生工伤绝大部分是伤者违反操作规程引起)、过错程度如何确定基本根据审判法官的主观决定,因而裁
判赔偿的金额相差很大;(3)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对伤者不利;(4)加重了用人单位负担。
因此有关部门和学者对此分歧很大,审判实践中也意见不一。
3、两种救济途径的必经程序
上述两种救济途径,伤者均应当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劳动争议申诉两个环节。
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伤者才可向法院起诉。
因为,如果不考虑第三人原因致伤的情况,因工伤事故而发生的纠纷毕竟是劳动争议纠纷,如《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
而且,伤者在申诉或起诉前,应当作司法鉴定:一可以确定赔偿金额,二可以确定申请时效或诉讼时效。
前者的鉴定按一般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后者司法鉴定应当是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4、两种救济途径的时效
考虑到伤者的实际情况,根据《条例》等相关的规定,诉讼或仲裁申请时效可以分两种情况:
1、伤情不严重的,自停工留薪期满起计算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即自伤者受伤之日起满12个月计算(特殊情况24个月);
2、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应当为作出司法鉴定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以上两种均适用时效中止、中断。
依据为:
(1)《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
(2)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5-08-04 劳部发[1995]309号第85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即为伤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天;
(3)《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4)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
(5)《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三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时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