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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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7.02.21•【字号】桂人社发〔2017〕6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6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现将《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7年2月21日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参保人员的权益,规范参保人员的就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分级诊疗制度建设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参保人员的就医管理工作。

第三条参保人员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

第四条参保人员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因突发疾病就医的除外)。

第五条参保人员在挂号、就诊、检查、配药、住院、结算医疗费用、申报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时,应当主动出示本人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证件,配合定点医疗机构相关人员的核验。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版)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版)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7月26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任:李斌2016年9月25日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质量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与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分别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与军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质量管理就是医疗管理得核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就是医疗质量管理得第一责任主体,应当全面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持续改进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五条医疗质量管理应当充分发挥卫生行业组织得作用,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卫生行业组织参与医疗质量管理创造条件。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六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行业组织(以下称专业机构)制订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规范、标准与指南,指导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与医疗机构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制订行政区域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规范与具体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指导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第七条国家卫生计生委建立国家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完善医疗质量控制与持续改进得制度与工作机制。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建或者指定各级、各专业医疗质量控制组织(以下称质控组织)落实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得有关工作要求。

第八条国家级各专业质控组织在国家卫生计生委指导下,负责制订全国统一得质控指标、标准与质量管理要求,收集、分析医疗质量数据,定期发布质控信息。

省级与有条件得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建相应级别、专业得质控组织,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为了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的质量和水平,确保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制定了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下面就对这个规定进行一下详细的说明。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机制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要求所有的医疗机构都必须按照国家的相关法规进行规范管理,建立健全的绩效考核和激励机制,推行全员考核,加强规范化管理。

二、健全医疗机构的安全监管体系为了防止医疗机构发生各种意外事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还要求建立安全监管体系,加强医疗机构的安全管理,加强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监控,强化医疗机构的风险管控和应急响应。

三、加强医疗机构的技术规范管理为了提高医疗服务的水平和质量,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各医疗机构要按照规范要求,制定符合本机构实际情况的医疗技术规范。

在技术管理上,对医疗机构的主要技术岗位职务设置,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等制定详细规定,以确保医疗机构的技术服务能够达到规定的标准。

四、推行医疗机构的信息化建设为了更好地服务于人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各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提高医疗机构的信息化水平,便于记录、管理、统计等多种功能,提高医疗机构管理效率,增加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

医疗机构要定期对各种信息系统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和更新,避免出现信息系统安全漏洞等问题。

五、加强医疗机构的财务管理对于医疗机构的财务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更加重视。

要求各医疗机构的财务管理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进行,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财务信息公开工作,加强财务风险监控,杜绝财务违规行为的发生。

总的来看,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在医疗机构的各个方面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提高了医疗机构管理水平,加强了医疗质量监管,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问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1.30•【字号】桂卫规〔2017〕5号•【施行日期】2017.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桂卫规〔2017〕5号各市卫生计生委,委机关各相关处室:为贯彻落实行政审批责任制,规范卫生计生行政许可行为,确保卫生计生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合理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实施意见》等规定,我委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并经第12次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行政审批责任制,规范卫生计生行政许可行为,确保卫生计生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合理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以下行政许可事项适用本基准:(一)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二)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三)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四)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

第三条实施卫生计生行政许可应当按照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合理行使。

第四条申请人申请卫生计生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第五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依据是:(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2月26日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年版)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年版)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7月26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任:李斌2016年9月25日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质量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分别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和军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质量管理是医疗管理的核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是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全面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持续改进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五条医疗质量管理应当充分发挥卫生行业组织的作用,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卫生行业组织参与医疗质量管理创造条件。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第六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行业组织(以下称专业机构)制订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规范、标准和指南,指导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制订行政区域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和具体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指导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第七条国家卫生计生委建立国家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完善医疗质量控制与持续改进的制度和工作机制。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建或者指定各级、各专业医疗质量控制组织(以下称质控组织)落实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的有关工作要求。

第八条国家级各专业质控组织在国家卫生计生委指导下,负责制订全国统一的质控指标、标准和质量管理要求,收集、分析医疗质量数据,定期发布质控信息。

省级和有条件的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建相应级别、专业的质控组织,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版)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版)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质量管理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应当遵循医学伦理和职业道德原则,坚持以患者为中心,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的要求,实施医疗质量管理活动。

第三条医疗质量管理应当采取全员参与的方式,建立科学的管理体系和合理的评价机制,确保医疗质量的可控性和持续性。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医疗质量是指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职业道德要求,满足患者需要,达到预期治疗效果、发挥预期作用,不产生不良事件和后果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质量管理体系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体现医疗质量管理的全过程和全方位覆盖,包括四个方面:(一)组织架构及职责分工;(二)制度建设和实施;(三)过程控制和持续改进;(四)质量评价和监测。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质量管理手册,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义务,记录各项管理活动的具体内容、时间、人员和结果等情况,并将之归档备查。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采用科学的方法进行数据收集、检查、分析和处理,发现问题、分析原因,制定改进措施并实施,确保医疗质量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第三章绩效考核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患者满意度调查和医疗质量问题反馈制度,及时了解患者对医疗质量的评价和意见,予以适当处理。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将医疗服务质量作为重要绩效指标,纳入医疗机构绩效考核等相关评估中。

第十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进行监督和评估,及时发现和处理医疗质量问题。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要求履行医疗职责,保证医疗质量安全,不得发生严重的医疗事故、医疗纠纷、医疗事故隐瞒等行为。

第十二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加强医疗机构的质量管理和绩效考核。

第十三条对于医疗机构存在的医疗质量问题,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通报社会。

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2〕98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22〕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自愿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并与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原则: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以下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三)综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四)高等院校、各类学校卫生所、医务室;(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七)军队(武警部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有偿服务的部队医疗机构;(八)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五条申请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民营医疗机构须同时取得《营业执照》)并经营满6个月以上;(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规章制度;(三)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四)无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管理等方面的不良记录,并经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五)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服务范围执业;(六)医疗服务场所使用面积和人员配备符合卫生計生部门的规定要求。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修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修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修订)【法规类别】医疗保健【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6.02.06【实施日期】2016.02.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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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6修正)
【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
【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16.09.26
【实施日期】2012.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2012年1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登记、校验、执业规范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各级各类医院、妇幼保健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卫生院(站、所、室)、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门诊部、诊所、护理院(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

疾病预防控制、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服务等机构在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和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经依法批准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管理实行属地化和全行业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整合和优化配置医疗资源;坚持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落实医疗机构政府补助、补偿政策,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医疗服务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机构的设置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经济情况和医疗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编制或者修订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编制或者修订,应当与本级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同步进行。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拟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规定的数量限额审批。

城市市区新设置非公立医疗机构实行公开竞争方式确定设置人。

第八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组织机构、人员配备、仪器设备配置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设置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五)医疗废物处置方案合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设置个体诊所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人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注册连续从事同一专业诊疗工作5年以上;
(二)属于中医、西医临床或者口腔类别。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对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一)三级医院和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美容医院、自愿戒毒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二级医院、二级及以下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专科医院、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设床位 100 张以上的康复医院、护理院、疗养院以及医疗美容门诊部(诊所)等,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床位不满100张以及不设床位的其他医疗机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四)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商务行政部门审批;
(五)香港、澳门医疗服务提供者在自治区内设置个体诊所,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设置公立医疗机构的,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 5 个工作日。

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名称、类别、级别、地址、诊疗科目、床位、设置申请人名称以及是否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等。

第十三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
(一)诊所、卫生院(站、所、室)、卫生保健所、医务室、门诊部及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年;
(二)床位不满 100 张的医疗机构、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为2年;
(三)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3年。

超过有效期未申请执业登记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变更经核准的类别、级别或者地址的,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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