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入股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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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出资中几个问题的归纳总结

知识产权出资中几个问题的归纳总结

近些年来,知识产权出资的问题一再被讨论,尤其是在实践中,外国公司或个人拿着技术、专利等知识产权(IP)到中国来,希望以IP出资与中国公司或个人合资成立公司。

笔者基于自己业务上的浅薄积累,试图总结一下IP出资中常遇到的三个问题:即哪些IP可以用来出资、出资的程序以及出资后IP失效应如何处理。

1. 出资的IP类型1.1可出资的IP类型《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结合《巴黎公约》,IP类型简单概括如下:是否上述所有IP类型都可以拿来出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用以出资的IP首先得满足两个条件:1)可以用货币估价;2)可以依法转让。

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这样看来,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集成电路可以评估价值并用货币表达,转让手续清楚明了办理容易,满足这两个条件,都可以拿来出资。

但对于商号权来讲,指在完全不谈商标情形下的商号权本身能否出资,笔者持保留意见。

我国法律对商号权没有明确的定义,《民法通则》中提到了企业名称权,《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提到: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

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本文将商号权等同于企业名称权来讨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商号是可以依法转让的,满足IP出资的条件之一。

但笔者认为,完全割裂商标之后的商号权,严格意义上来讲都不能算做是知识产权的概念,更应该是民商法项下的法律概念。

知识产权出资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机制

知识产权出资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机制
的问题 。
定, 用 转让或 者许 可的方式 以其知 识产权 来进行 出资 , 公 司根
据 评 估 价 值 确 定 知 识 产 权 出 资 人 的股 东 地 位 , 以其 知 识 产 权
出资所 占注册 资本 比例 ( 或依股 东约定) 享 有股东 权利 。它实质 上 是一 种投资行 为 。 与 知识产权 的 贸易性让 与不一样 , 知识产 权 出资 并未 获得转让 价金 , 而是换 取 了出资公 司的股 权 , 出资 人 与公 司形成 一种投 资关 系。 知 识产权作 为一种 无形 财产 ,当其作 为 出资 入股 公司 以 后与 货 币 、 设备 、 人力 等其 他 因素相 结合 , 将会 产生 巨大效 益 。对 于社会 , 可 促进经 济与科技 的发 展 , 加 快科 技成 果转化
制 度不完善 , 对评估作 价缺乏 监督 等 , 更 是 加 剧 了 知 识 产 权 的 评估 风险 。 ( 二) 知识产 权 出资时资本 的运作 所产 生的法律 风 险

知 识 产 权 出资 概 述
随着科 学技 术的发展 ,现代 社会 已经逐步 从传统 的工业 经 济时代 步人 r知识经 济时代 ,而知 识产权 正是这 一时代 背 景 下最 具代 表性 的产物 。 科学技 术是第 一生产 力 , 但是科 学技 术 本身不 能 自动 转变为 生产力 ,知识 产权 的资本化 正是 连接
【 中图 分 类 号 】 D9 2 2
【 文 献 标识 码 】 A
【 文 章 编 号 】1 0 0 7 — 4 2 4 4 ( 2 0 1 4 ) 0 2 — 0 5 2 — 2
我 国《 公 司法》 第2 7 条 明确规 定股东 可以用 知识 产权作 价 出资 然 而 , 知 识产权 资本 化是一个 复杂 的过程 , 知识 产权 作

论知识产权出资法律风险和防范

论知识产权出资法律风险和防范
No.1 2 0 8, 01
现 代 商 贸 工 业 Mo enB s es rd n uty dr ui s T a eId s n r
21 0 0年 第 1 8期
论 知 识产 权 出资 法 律 风 险 和 防范
苗 会
( 东技 术 师 范 学 院 天 河 学 院 , 东 广 州 5 0 4 ) 广 广 1 5 0 摘 要 : 识 产 权 在 知 识 经 济 中 的 重 要 地 位 , 定 知 识 产 权 资 本 化 将 成 为 2 世 纪 一 种 格 外 引 人 瞩 目的 法 律 和 经 济 现 知 决 1
2 1 知 识 产 权 本 身 所 固 有 的 风 险 . ( ) 识 产 权 的权 利 瑕 疵 。 1知
( ) 资 者 应 当 保 证 出 资 知 识 产 权 的 合 法 性 及 稳 定 性 1出 出 资 者 应 当 保 证 其 用 作 出 资 的 知 识 产 权 是 合 法 、 效 有 的 知 识 产 权 , 诺 用 于 出 资 的 知 识 产 权 是 任 何 第 三 方 不 能 承 根 据 知 识 产 权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提 出 任 何 权 利 要 求 的 。 在 用 知 识产 权认缴 出资时 , 提交该 知识 产权 的有 关证 明资 料 , 应 包 括 专 利 证 书 、 标 注 册 证 、 作 权 登 记 证 明 文 件 、 识 产 权 商 著 知 与 实 发 然 而 , 论 是 理 论 上 还 是 实 践 中 , 有 可 能 导 致 出 资 者 受 让 合 同 , 该 知 识 产 权 的 技 术 特 性 、 用 价 值 、 展 前 景 、 无 都 作 并 非 不 拥 有 有 效 的 知 识 产 权 或 者 不 是 知 识 产 权 的 合 法 所 有 实 施 条 件 等 有 关 技 术 文 件 , 为 投 资 合 同 的 附 件 。 出 资 者 是 人 或 者 被 使 用 人 , 本 无 权 将 该 知 识 产 权 用 于 出 资 , 致 公 用 作 出 资 的 知 识 产 权 技 术 上 的 可 靠 性 , 指 出 资 者 要 承 诺 根 导 依 培 司接 受 该 项 出资 的 知 识 产 权 后 , 无 法 按 照 公 司 经 营 的 目 将 用 知 识 产 权 出资 后 , 约 提 供 相 关 技 术 资 料 和 咨 询 、 训 服 务 ; 证 提 供 的 资 料 是 完 整 、 靠 的 ; 证 用 作 出资 的 知 识 保 可 保 的充 分 、 效 地 使 用 该 项 知 识 产 权 的 情 况 。 有 产 权 确 实 适 合 所 投 资 公 司 的 应 用 , 有 欺 诈 须 承 担 法 律 责 若 () 有权 的归属 。 2专 知 识 产 权 的 专 有 性 不 过 是 法 律 制 度 安 排 的 结 果 , 无 任 。 从 ( ) 资者 应 当 保 证 出 资 知 识 产 权 价 值 的 真 实 性 。 2出 形 财 产 的 本 质 而 言 , 于 知 识 本 身 通 常 超 出 知 识 载 体 的 价 由 知识 产 权 等 无 形 财 产 , 价 值 评 估 有 较 大 的 弹 性 , 果 其 如 值 , 而 “ 有 与 认 知 主 体 分 离 或 传 播 的 经 济 合 理 性 , 识 因 具 知 就 掺 , 的传 播 收 益 大 于 知 识 的 传 播 成 本 ” 知 识 具 有 天 然 的 共 享 其 价 值 被 高 估 , 使 公 司 资 本 被 “ 水 ” 既 动 摇 了 公 司 资 本 , 真 实 足额 的 基 础 , 时 损 害 了 其 他 股 东 和 债 权 人 的 利 益 。 同 性。 因 此 , 资 者 必 须 承 诺 , 用 于 出 资 的 知 识 产 权 价 值 是 真 实 出 其 2 2 知 识 产 权 资 本 的 商 业化 风 险 . 如 出 出 公 司接 受 知 识 产 权 出 资 , 的 在 于 公 司 发 展 对 知 识 产 可 靠 的 , 果 出 现 估 价 不 实 , 资 虚 假 的 情 形 , 资 者 应 当 目 并 权 商 业 化 运 作 的 需 要 , 此 , 于 出 资 的 知 识 产 权 的 商 业 化 按 照 法 律 的 规 定 或 者 出 资 协 议 的 约 定 补 交 其 差 额 , 赔 偿 因 用 公 程 度 , 接 决 定 该 项 知 识 产 权 在 本 企 业 能 否 应 用 以 及 作 用 公 司 的其 他 损 失 , 司 设 立 时 的 其 他 股 东 或 发 起 人 对 此 承 直 担 连带责 任。 的大小 。 首 先 , 不 是 所 有 获 得 法 律 保 护 知 识 产 权 在 技 术 上 都 参 考 文 献 并 是 先 进 的 。 以专 利 为 例 , 然 我 国 《 利 法 》 定 能 够 授 予 虽 专 规 1 8条 第 4条 第 2款 、 2 0条 、 2 8条 第 0 第 0 专 利 权 的 发 明 与 实 用 新 型 必 须 具 有 创 造 性 , 是 这 种 创 造 [ ]参 见 公 司 法 第 2 第 2款 、 8 但 之 规 定[ . G] 性 的 衡 量 受 到 两 方 面 因 素 的 制 约 : 是 申请 专 利 的 发 明 创 一 [ ]刘 春 霖 . 2 关于 专 利 权 投 资 的 法 律 思考 E3 知 识 产 权 , 99 ( ) J. 19 ,6 . 造 周 期 比较 长 。 二 是 , 请 专 利 的 发 明 创 造 的 创 造 性 是 与 [ ]郑 成 思著 . 识 产 权 论 [ ] 北 京 : 律 出版 社 。0 1 申 3 知 M . 法 2 0. 出资 者 以 知 识 产 权 出 资 入 股 , 得 股 权 并 成 为 公 司 股 取 东 , 个 当 然 的 逻 辑 起 点 是 出 资 者 对 用 于 出 资 的 知 识 产 权 一 已 经 取 得 了合 法 的 权 利 , 言 之 , 资 者 用 于 出 资 的 知 识 产 详 出 权 是 有 效 的并 且 是 合 法 的 所 有 者 或 者 合 法 的 被 许 可 者 , 他 将 该 项 知 识 产 权 用 于 出资 具 有 合 法 的根 据 。

知识产权能否作为资产进行股东出资

知识产权能否作为资产进行股东出资

知识产权能否作为资产进⾏股东出资我们都知道设⽴公司的时候,各位股东是需要以货币或者是⾦融资产进⾏出资的,对于出资形式法律都是有明确规定的,有哪些资产或者形式可以出资,哪些资产或者形式不能出资都是很明确的。

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知识产权能否作为资产进⾏股东出资⽅⾯的知识,欢迎⼤家阅读!知识产权能否作为资产进⾏股东出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实物、知识产权、⼟地使⽤权等可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我国⼯商登记实践中已有不少使⽤权出资的企业得以设⽴,司法实践中亦有认可了知识产权使⽤权出资合法性的案例可以出资的形式⼀、货币。

《公司法》要求货币出资的部分必须占到注册资本的30%。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额存⼊准备设⽴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开设的临时账户;⼆、⾮货币财产。

1、实物。

实物的范围⽐较⼴泛,可以是房、车,也可以是机器、设备、原材料等,但实物⼀般都是公司⽣产经营所必需的物品,否则其他股东⼀般不会同意。

2、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商号、专利、实⽤新型、外观设计、商业秘密等。

依照旧《公司法》,知识产权出资的部分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新《公司法》为了⿎励创新,扶持⾼新技术企业,取消了知识产权不得超过20%的限制。

这样,依照新的《公司法》,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最⾼可以达到注册资本的70%。

3、⼟地使⽤权。

我国对⼟地所有权采取公有制,股东以⼟地出资⼊股,只能是以⼟地使⽤权出资⼊股。

在公司成⽴后,股东将国有⼟地使⽤证交给公司,由公司向当地⼈民政府⼟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地登记。

4、其他依法可以转让的⾮货币财产。

A、股权。

股东以股权出资,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也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或股票。

⽤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可以转让。

B、债权。

股东对他⼈的债权也可以出资,不过基于债权的风险性,以债权出资的,⼀般应当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

专利权作价入股的基本要求

专利权作价入股的基本要求

专利权作价入股的基本要求
一、引言
专利权作价入股是指企业或个人将自己所拥有的专利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作为出资方式,转化为股权,进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这种方式可以有效地促进企业的技术创新和发展,同时也可以帮助专利权所有人实现资产增值。

但是,在实施专利权作价入股之前,必须了解其基本要求。

二、基本要求
1. 专利权必须具有独立性和保密性
在进行专利权作价入股时,必须保证所转让的专利具有独立性和保密性。

这意味着该专利必须能够独立地被使用,并且不会对其他公司或个人造成不良影响。

此外,该专利还必须具有一定的保密性,以避免泄露重要技术信息。

2. 专利权必须处于有效期内
在进行专利权作价入股时,必须确保所转让的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如果该专利已经过期或即将过期,则无法提供足够的资产增值效果。

3. 估值方法必须合理
在进行专利权作价入股时,必须采用合理的估值方法。

估值方法应考
虑专利的技术价值、市场价值、法律价值等因素,以确保专利的真实价值得到充分体现。

4. 股权比例必须合理
在进行专利权作价入股时,必须确定合理的股权比例。

股权比例应根据专利的质量和数量、企业的发展阶段和需求等因素来确定,以确保专利所有人能够得到合理的回报。

5. 签订相关协议
在进行专利权作价入股时,必须签订相关协议。

协议应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规定交易的具体条件和方式。

三、结论
以上是专利权作价入股的基本要求。

在实施这种出资方式之前,必须认真考虑每个要求,并采取相应措施以确保交易顺利进行。

同时,企业或个人也应该了解该方式带来的风险和机会,并谨慎决策。

知识产权入股(三):知识产权入股条件

知识产权入股(三):知识产权入股条件

知识产权入股(三):知识产权入股条件知识产权投资入股前提条件知识产权的权属《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和出资违约]股东应当按期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币出资足额存人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即:知识产权可以作为股东出资的方式,且应当进行作价评估。

笔者认为,为股东的出资方式,所出资应当系股东独占的、且无任何争议的财产,而以知识产权作为出资的,股东所持有的知识产权亦应当是股东自身所独占的、且无任何争议的,如系企业以知识产权投资入股,则该知识产权属于企业,如个人以识产权投资入股,则应当以非职务发明专利进行投资人股。

知识产权的法律状态知识产权是否抵押、质押。

法律所保护的知识产权以及非专利技术,或是科技成果等,均包含相当的产权利,而这部分的财产权利是符合《担保法》关于抵押物的规定,可以作为为押物。

当所要进行投资人股的知识产权被设定抵押后,其权利受到相鹰应的限制,不能享有全部的所有权,因此,知识产权被设定抵押后,将不能作为投婆资入股的出资。

《担保法》对知识产权的质押权利有明确规定,所以,当所要进行投资人的知识产权被质押,其权利受到相应的限制,不能享有全部的所有权,因此,知识产权被质押后,将不能作为投资人股的出资。

因此投资入股的知识产权必须是未设定抵押,没有被质押,其所有权羌整月蔓无瑕疵时,才能作为出资,否则,其出资将是有瑕疵的,将会产生较多的纠纷。

知识产权是否涉及法律争议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的案件已经成为了一种主要的民事诉讼种类,而目前知识产权纠纷的类型已经十分繁杂,2008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就将知识产权纠纷分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两大类近百个案由。

多种知识产权均可作为成立公司投资人股的形式,但是投资入股的知识产权亦是容易产生纠纷的,如同前述之繁杂的诉讼种类,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步,纠纷的种类将层出不穷,绝不会局限于前述的诉讼种类。

专利作价入股注意事项

专利作价入股注意事项

专利作价入股注意事项
1.评估专利价值:在进行专利作价入股之前,需要对专利的价值进行评估。

可以通过专业的评估机构或者专利代理机构进行评估,确定专利的市场价值和商业潜力。

2.制定合理的股权比例:根据专利的实际价值和企业的需求,合理确定专利
作价入股的股权比例。

双方应该进行充分的协商和沟通,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平衡。

3.确定专利使用范围:在入股过程中,应明确专利的使用范围和限制条件。

双方应明确专利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使用,是否可以转让给其他企业等,以避免后续出现纠纷。

4.确定权益分配方式:入股后,专利所产生的收益应如何分配也是需要考虑
的问题。

可以根据专利的贡献、使用情况以及企业的投入等因素来确定收益的分配比例。

5.签订合同:专利作价入股需要签订相关的协议和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
责任。

合同中应包括专利的使用权、转让情况、保密义务以及争议解决等条款,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

6.风险评估与保护措施:专利作价入股涉及到一定的风险,可能存在专利侵
权、技术竞争等问题。

在入股前,双方应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技术保密制度等。

知识产权投资入股介绍

知识产权投资入股介绍

知识产权投资入股介绍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知识产权估价出资。

但并非所有的知识产权都能资本化,只有那些在法律和事实上能够用来转让的知识产权才能作为知识产权出资方式,包括专利技术、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工程或产品设计图纸、注册商标等。

一、知识产权投资入股登记办法根据《知识产权投资入股登记办法》,包括商标权、著作权等在内的知识产权可以经评估后作价入股,这意味着企业登记注册资金来源得到进一步扩大。

1、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出资的除外。

2、作为非货币出资的知识产权应当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3、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入股,最高比例可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4、股东以知识产权投资的,在公司章程中必须注明知识产权出资形成的股权退出方式。

知识产权评估管理规定由市国资委、市工商局、市知识产权局依照法律、法规共同另行制定。

5、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应提交下列文件: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需说明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知识产权投资入股的登记程序(一)股东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设立公司1.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登记机关依法在法定时间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2.申请人办理知识产权的评估、验资和权属转移手续。

3.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申请,登记机关收取材料并出具收到材料凭据,依法在法定时间内作出是否予以受理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后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登记机关作出准予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营业执照。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登记程序。

(二)股东以知识产权作价投资资增加公司注册资本1.适用前款设立公司程序第2项、第3项。

2.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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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入股相关法律问题篇一:知识产权出资面临哪些法律风险知识产权出资面临哪些法律风险知识产权是高新技术企业最有价值的资产,构成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新公司法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最高比例可达到百分之七十。

如何利用、保护和最大限度发挥知识产权的资产价值,并防范知识产权出资法律风险对高新技术企业显得尤为重要,我们的侧重点在于出资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在实践中,以知识产权出资可能面临以下法律风险:知识产权出资范围认识不全面的法律风险根据法律规定,广义范围内的知识产权均可以作为出资的形式。

因此,版权以有关权利、商标、专利、非专有技术、厂商名称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披露信息等都是可以利用的出资方式。

另外,即使可出资的知识产权种类众多,也面临具体出资形式选择的法律风险。

因为知识产权种类不同,价值也可能不同,市场应用价值也可能存在区别,这些都是需要认真考虑的,必须选择相对成熟的并有广阔市场前景或商业价值的知识产权种类出资。

因此,对于高新技术企业来说,在创建初期以知识产权出资为主,但可出资的范围是比较大的,未获得专利保护的非专有技术同样可以出资,不应仅仅局限在专利或商标方面。

否则,将不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广泛性和价值性,降低出资成功的机会。

知识产权权利瑕疵的法律风险对于技术出资方而言,应避免其存在任何知识产权合法性、完整性的法律风险。

如果职务技术成果、软件职务作品等存在权属争议,将从根本上影响出资的成立。

因此,可考虑在投资协议或合同中写明:“投资方保证,所投入的高新技术投资前是其独家拥有的技术成果,与之相关的各项财产权利是完全的、充分的并且没有任何瑕疵”,并约定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知识产权出资价值评估中的法律风险知识产权的评估价值关系到其市场应用及盈利价值,同时也关系到股权比例或控制权强度,所以依据客观、真实、全面的评估资料,选择科学合理的评估方法和专业评估机构是高新企业在技术出资过程中必须考虑的问题。

在评估过程中,忽视以下因素往往导致评估结果失误。

1、审核高新技术前期开发费用不实。

2、同类产品或技术的市场风险预测不准确,市场潜力和价值分析出现偏差。

3、后续开发费用投入预测失当。

如果评估失实或不当,技术出资方将在知识产权价值保护上承受重大不利。

知识产权出资比例的法律风险根据法律规定,知识产权出资的最高比例可达百分之七十,这说明法律鼓励以知识产权出资,但过高或过低的出资比例同样存在着法律风险。

因此,必须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出资比例。

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制的法律风险以工业产权中的专利权和商标权出资都必须在其有效期内,如果超过期限,就属于出资瑕疵了,而以非专利技术出资就无期限限制了,这也是需要引起重视的地方。

出资后知识产权转移的法律风险出资各方即使知识产权权属不存在争议,也同样面临者对技术拥有方转让知识产权的制约问题,因为这关系到资金出资方的风险利益,不当的流转或者交易,将可能不利于知识产权价值的维护和利用。

控股一家企业对控股方来讲,不仅具有可以并表核算的会计意义更具有能掌握经营管理主动权的控制意义。

真正控股一家企业,除了控股方投资比例占绝对优势外,还必须由控股方担任董事长,另外还有委派总经理、财务总监的提名权。

这样,就能更有效地贯彻实行企业董事会的决议和管理理念。

对于投资控股一家高新技术企业,更深一层的意义还在于控股股东能真正掌握所投资的那项高新技术,防止高新技术被移花接木,偷梁换柱,给投资方造成巨大的投资损失。

因此,在合作协议中,当事人如忽略或轻视技术成果的权属问题,或者约定含混、不明,容易导致争议发生,尤其是对技术开发方而言,造成知识产权保护的重大障碍。

这种隐患将可能导致技术成果的组成部分被不正当的利用、泄露,或完整性缺失。

防止高新技术被擅自转让,在投资合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可考虑采取如下措施:1、明确约定知识产权归公司所有在组建高新技术企业的协议中列明高新技术投入前与投入后的所有权,并列入投资各方关于所投的高新技术的保证与承诺,以法律来约束投资各方处理高新技术成果的行为,而且只有知识产权出资在办理转让手续手续后,才真正能够属于企业所有和控制。

相应的可在公司章程中列入投资“各方声明条款”:与该项高新技术有关的专有技术的所有权属于组建的公司独家所有,各方承诺在任何时候、任何场合均不会提出相反意见”,并不得以个人名义转让。

限制各方对相关知识产权资料、技术秘密的使用和保密,如果不限定保密义务,不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将会导致各方可能发生任意使用、转让或泄露的风险。

如果该高新技术被非法泄露,将严重影响到所设企业的商业存在价值和风险投资人的风险利益,因此,可考虑在高新技术企业的合同章程中列入有关高新技术的保密义务和泄密处罚条款,并通过制定完善的企业商业秘密制度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

3、通过技术员工股权激励的方式保护知识产权在股东利益的驱动下,科技人员带技术入股不仅有利于高新技术的运用,还有利于高新技术专利权的保护,同时使高新技术的后继发展也有了保障。

如伊利集团就给予了核心技术骨干大量的股份期权,稳定了技术队伍和整个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综上所述,在知识产权出资中,高新技术企业主要面临来自知识产权范围认识不全面、知识产权权利瑕疵、知识产权评估不实、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制、知识产权转移等方面的诸多法律风险。

篇二: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浅析?据报道,我国“第一例”因学术造假被撤销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经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核同意,并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撤销“涡旋压缩机设计制造关键技术研究及系列产品开发”项目所获2005年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收回奖励证书,追回奖金;这一举措捍卫了国家科技奖励制度的严肃性。

当前在我国学术领域存在造假、侵占他人学术成果进行拼凑、包装等严重学术不端问题。

知识是要转化为生产力,推动生产力发展,但现实当中就像诸例报道的那样,弄虚作假,没有转化为生产力,更有甚者,以不实的知识产权作价入股,不仅使企业未取得预期的价值,更使企业亏损、甚至破产。

鉴于我国《公司法》解释三正式施行不久(2011年1月27日最高院发布,2011年2月16日施行),我想对此问题涉及到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问题进行浅要分析,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的问题,因为知识产权不像货币财产那样,具有确定性与灵活的操作性,货币财产对于公司资本相对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具有很大的充实性、对公司的利益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很大的保障性。

但是非货币财产就不一样了,当今的科技水平发展日新月异,尤其知识产权在很多程度上是一个贬值的过程,所以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以技术作价入股有严格的限制,不能高估技术价值,并且鼓励那些国际科技前沿技术领域、鼓励国外的投资者以货币的形式对我国进行投资。

一、关于公司法上的出资方式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本条是关于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形式及评估的规定;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必须能够进行货币估价,不能进行估价的形式在我国公司法当中也有表述,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此外像劳务等并不具有转让性;前述报道的事例,以此获奖的项目即知识产权对某企业进行入股400万人民币,进行了估价,并具有转让性,只是本事例中形成的知识成果在转让性上存在着瑕疵,事例报道评估也同样存在问题。

从知识产权的属性来判断,上述成果可以转让,只是虚假的成果不会产生经济效益。

只要符合出资适格性的几点特征,就可以入股投资:(1)可以进行评估作价,经过法定的评估公司进行估价后,可以用货币来进行衡量,即货币估价。

(2)具备可转让性,知识产权经过评估作价后,须转让至公司的名下,股东方才完成了出资义务。

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公司,我们今天探讨的是以所有权来进行出资,暂不讨论专利使用权、申请权出资的特殊情形。

关于出资形式适格性要求,国外学者的观点:如日本学者提出“四要件说”,包括确定性、现存的价值物、评估可能性和独立转让可能性,而瑞士学术界的观点主张“五要件说”,即确定性、价值物的现存性、价值评估的可能性、有益性和可独立转让性。

(1)确定性。

是指用于出资之现物应是确定的,并通过公司章程的记载予以特定化、明确化,不能随意变动。

(2)价值物的现存性。

是指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必须是事实上已存在的价值物。

(3)评价可能性。

是指用于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必须能以某种公平的方法评估折价,换算为现金。

(4)独立转让性。

是指用于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必须可以独立于出资人予以转让,即出资人应对该物享有独立的可支配的权利。

(5)有益性。

是指出资物应具有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能力,也就是说作为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应对公司具有有用性、有实益的价值物。

在一些国家不允许以知识产权进行出资,原因是一项技术的更新期越来越短,随着时间的推移,就像前面说的技术是趋于贬值的,使得注册资本实际上的减少。

所以我国关于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有一个上限比例,即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70%。

上述事例报道,实际上以不属于自己的技术成果来进行对企业的入股,侧面反映了技术入股,所谓技术入股就是指技术持有人(或者技术出资人)以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公司的行为。

技术成果入股后,技术出资方取得股东地位,相应的技术成果财产权转归公司享有。

例如《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1998年5月7日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局国科发政字[1998]171号发布)第五条规定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应当保证对该项技术合法拥有出资入股的权利,并在申请审查认定时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技术入股的作价方式主要有三种:(1)评估作价;(2)协商作价;(3)评估加协商的方式。

评估作价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出资各方不能随意进行改动,从而能够有效防止各种纠纷的发生。

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上述事例提到以400万作价入股某企业,出资人与企业之间经过协商,未经法定机构评估,根据评估相关规定,因有其整套完善、严格的制度,所以事例当中我判断是以协商作价方式入股。

需要强调的是针对国有资产时,鉴于国有资产流失的可能性和其后果的严重性以及防止在实践中出资方低估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法律规定必须采用评估方式。

出具的评估报告还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确认。

协商作价的方式好处就是出资各方通过协商确定技术的价值,避免了评估作价时的困难,实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减少技术出资时公司的设立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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