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规定
小区物业管理的车辆管理与停放规定

小区物业管理的车辆管理与停放规定小区作为居民居住的地方,物业管理在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其中,车辆管理与停放规定更是小区物业管理中的重要环节。
本文将就小区物业管理的车辆管理与停放规定展开讨论。
一、车辆管理1. 小区内车辆通行证为了有效管理小区内的车辆,物业部门通常会颁发车辆通行证。
居民需要在物业处登记车辆信息,并领取通行证。
通行证一般包括车主姓名、车牌号码等信息,有效期一般为一年。
只有持有有效通行证的车辆才能进入小区。
2. 临时停车通行证对于临时进入小区的车辆,物业管理处通常会发放临时停车通行证。
这种通行证一般限制停车时间,超过时间需及时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停车通行证有效期一般为数小时至一天不等。
3. 车辆安全管理小区物业管理还需要做好车辆的安全管理工作。
除了在小区出入口设置监控摄像头外,还要加强巡逻,及时发现异常情况,并做出处理。
同时,要对小区内的停车场进行定期巡视,确保停车场的安全和整洁。
二、停车规定1. 统一划定停车位为了规范停车秩序,小区物业管理通常会统一划定停车位。
每个小区居民有固定的车位,不能随意占用他人或未经授权的车位。
同时,物业管理还会设置一定的访客车位,供小区内访客临时停车使用。
2. 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和应急车道为了保障小区内紧急情况下的逃生通道畅通无阻,物业管理规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和应急车道停放车辆。
一旦发现占用情况,物业管理有权进行清理和处罚。
3. 禁止乱停乱放禁止居民在小区内乱停乱放车辆。
所有车辆必须停放在规定的停车位内,不能占用绿化带、人行道等非停车位空间。
乱停乱放不仅会影响小区整体形象,还会造成交通拥堵和安全隐患。
总结:小区物业管理的车辆管理与停放规定对维护小区秩序和安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居民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不得私自改动或违反物业规定,共同维护好小区的整体环境。
希望本文的介绍可以帮助居民更好地了解小区车辆管理与停放规定。
2024年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规定

2024年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行为,保障居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内建筑物内的居住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坚持服务居民为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与业主、居民的沟通与合作,促进社区和谐发展。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依法进行,不得侵犯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歧视、虐待、侮辱等行为。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保障居民的生活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加强与公安、消防、卫生等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维护社区安全和环境卫生。
第二章物业管理机构第七条物业管理机构应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技术条件和管理能力。
第八条物业管理机构应设立居委会或业主委员会,加强与居民的联系和沟通。
第九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定期进行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管理水平和服务意识。
第十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居民的合理投诉。
第三章居住物业管理服务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应提供基本服务,包括清洁、绿化、照明、安全等工作。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应定期检查建筑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修理。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应维护小区的环境卫生,加强垃圾分类和处理。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应安排居民参与社区活动,增加社区凝聚力和居民之间的交流。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应定期组织居民大会,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改进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章居住物业管理费用第十六条居住物业管理费用应按照合同约定,由业主按时缴纳。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费用应合理计算,包括基础设施维护费、公共服务费等。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费用使用应公开透明,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监督。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费用使用应用于小区的日常维护、设施改造和公共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费用的增加应提前告知业主,并经过合法程序决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机构或物业管理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上海市对小区停车费的法律规定

上海市对小区停车费的法律规定
根据上海市《城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住宅小区应搭建停车场,最低建设标准要求符合市政厅规定。
上海市有关停车费征收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民用车辆在小区内停车,月租费用不得超过同类车辆停放在市政停车场停车费用的1.5倍。
二是小区内收费车辆不能有任何其他用途,除了小区内泊车使用,必须明确标出收费标准。
三是单位专用车辆以及货运车辆在小区内停车,不得收取比市政停车场的费用高的停车费用。
四是停车费用的征收,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收费标准,做好明确的张贴告示等。
五是点收变更停车费用的,必须经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并且在业主代表大会决定后,及时将变更情况通知各业主。
上海市对小区停车费的法律规定,不仅保证了费用有效合理,还确保了缴费者享有足够的知情权、参与权以及投诉权,相信能为小区停车费的征收带来公平、公正的环境。
闵行区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闵行区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车辆停放收费标准按所在地的区、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的精神,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定价目录》中区域性定价权限的通知”〔沪计价督(2003)001号〕规定,为加强对本区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现制定如下管理办法:一、适用范围凡在本区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机动车停放有偿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二、收费标准(一)、临时停放:停放时间1小时内(含1小时)不收费;超过1小时至8小时(含8小时)收费每辆5元/次;超过8小时至24小时的,收费每辆10元/次。
临时停放超过24小时的,按上述标准重新计价。
(二)、机动车辆包月停放1、地面露天停放每个泊位每月收费不超过150元/辆。
每月停放超过20天,按包月计费。
2、车库停放每个泊位每月收费不超过300元/辆。
(三)、机动车辆停放所发生的车位管理养护费,按机动车停放收费标准的25%收取。
车位管理养护费包含在机动车停放费中,不得另行收取。
车库车位产权人每个泊位每月的车位管理养护费按照同一车库的车位管理养护费标准执行。
(四)、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停车费为最高收费标准,各物业管理企业在执行中可以下浮,不得上浮。
(五)、执行任务的治安、消防、抢救、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进入物业居住小区不得收费。
(六)、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明码标价,并在醒目处张贴机动车停放收费标准价目表。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区物价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进行查处。
四、本办法由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实施后,如与上海市物价局今后有关规定有悖的,按新规定执行。
五、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原来机动车停放收费标准低于本办法的,按原标准收取;高于本办法的,不得超过本办法的最高收费标准。
闵行区人民政府二00四年一月五日。
机动车辆停放临时管理规定

机动车辆停放临时管理规定为了管理停车场,创造良好的居住和办公环境,维护业主的权益,加强对机动车辆停的管理,特制订临时管理规定。
一、机动车停放范围小区停车场分为办公停车场和住户停车场,分开管理,分开进出。
未经批准,车辆不得跨区进出和停放。
办公和住户区域实行人车分流。
任何机动车不得驶入办公和居住区域的地面。
二、业主机动车停放1、住户区域业主需停放车辆时,凭购买车位权证和车辆行驶证到物业公司办理车辆信息注册,与物业公司签订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缴纳停车物业服务费,领取长期停车IC智能卡;子母车位应按实际停车数量办理和缴费。
车位所有权人如将车位转让出租时,双方须凭购买车位相关权证、租赁或购买合同,到物业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小区车位只限转让或出租给本小区的住户。
2、办公区域的单位车辆由服务中心将车位分配的登记表送交物业公司注册,单位凭机动车行驶证在物业公司登记后领取长期停车IC智能卡;车辆停放以一车一位为限,均只能停放在自有或指定车位。
为避免停车位遭他人占用、误停而增加管理困难,物业公司应在各停车位上挂上用户车号,如车号变更,请车主立即通知物业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车辆刷卡进出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只认卡对车,一车一卡。
卡与车辆牌号不符或一卡多用者,将禁止车辆出入,同时暂扣相关车卡。
请驾驶员认真保管好停车卡,最好不要单独放在车上,应随时携带,以免给自己带来安全隐患。
如停车卡丢失或损坏,车主应立即通知物业公司客服中心,并办理相关报失或更变手续,否则物业公司有权拒绝车辆进出,所造成的损失由车主负责。
三、来访机动车临时停放对临时来访车辆,物业管理人员应进行询问登记,核实情况后发放临时停车IC卡,机动车凭卡出入。
来访车辆进入后应停放划定的临时停车区域,不得占位停放;如区域内临时停车车位已满,物业管理人员可拒绝临时来访车辆进入。
但特殊情况,如重要活动、大型会议、领导检查、兄弟单位参观等,需提前与物业客服中心联系,由服务中心协调处理,另行指定临时停车位置或供用业主车位,物业公司应派出管理人员在现场维持秩序、指挥车辆停放,确保交通顺畅、安全。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二)共有绿化的维护;(三)共有区域的保洁;(四)共有区域的秩序维护;(五)车辆的停放管理;(六)物业使用中对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七)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账务管理;(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九)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二)及时向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四)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的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且物业服务企业接受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为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大会没有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
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对方。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和保存下列档案和资料:(一)小区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二)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水泵、电子防盗门等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运行、维修、养护记录;(三)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检测报告;(四)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资料;(五)业主清册;(六)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设单位与相关公用事业单位签订的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电信覆盖等书面协议;(七)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重要资料。
居民区车辆停放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居民区车辆停放管理,维护居民区交通秩序,保障居民区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居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居民区内所有车辆停放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机动车、非机动车、摩托车等。
三、车辆停放规定1.车辆停放应遵循以下原则:(1)按照规定区域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疏散通道、人行道、绿化带等公共区域。
(2)按照指定方向停放,不得逆行停放。
(3)保持车辆停放整齐,不得随意摆放、堵塞通道。
(4)夜间停车时,应关闭车窗、锁好车门,确保车辆安全。
2.车辆停放区域划分:(1)机动车停放区域:根据居民区实际情况划分,设置专门的机动车停放区域,并设置明显标识。
(2)非机动车停放区域:设置专门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包括自行车、电动车等。
(3)摩托车停放区域:设置专门的摩托车停放区域。
3.车辆停放时间:(1)机动车:居民区机动车停放时间为每日6:00至次日6:00。
(2)非机动车:居民区非机动车停放时间为全天候。
四、车辆停放管理职责1.物业管理处:(1)负责制定车辆停放管理制度,并向居民公布。
(2)负责监督、管理居民区车辆停放秩序,维护公共安全。
(3)负责对违反车辆停放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纠正。
(4)负责对违规停放车辆进行处罚。
2.居民:(1)遵守车辆停放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居民区交通秩序。
(2)发现违规停放车辆,及时向物业管理处反映。
(3)配合物业管理处对违规停放车辆进行处罚。
五、违规停放车辆处理1.对于违规停放车辆,物业管理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1)口头警告,要求立即驶离违规停放区域。
(2)张贴违规停放车辆信息,通知车主驶离。
(3)对拒不驶离的车辆,采取锁车、拖车等强制措施。
(4)对违规停放车辆进行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拖车费等。
2.对于违反车辆停放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处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2024年度最新小区车辆停放管理制度

2024年度最新小区车辆停放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小区内的车辆停放管理,维护小区环境秩序,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小区所有业主、租户及其访客所携带的私家车、电动车、自行车等车辆的停放。
第三条小区内划定的停车位包括地上和地下两种形式。
第四条小区车辆停放管理的目标是合理规划停车资源,确保停车位供需平衡,维护小区安全、整洁、舒适的环境。
第五条停车位的管理单位为小区业主委员会,具体管理通过委托第三方停车管理公司实施。
第六条本管理制度的解释权归小区业主委员会所有。
第二章停车位规划及分配第七条小区内的停车位由业主委员会负责规划和分配,根据小区内车辆数量和居民需求进行合理划分。
第八条停车位分为常住业主、租户、访客三类。
其中,常住业主可申请获得1个固定停车位,租户可租用临时停车位,访客需申请临时停车位。
第九条常住业主的停车位分配原则是按照业主购房时间先后顺序进行,新购房业主优先获得停车位。
第十条停车位的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或变更使用性质。
如发现停车位被转让、出租或违规使用,业主委员会有权收回停车位,并进行相应处罚。
第十一条停车位的标识应清晰可见,具体标识方式由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三章停车管理及规范第十二条小区内车辆停放遵循以下规范:(一)车辆停放时应按照规定停放在划定的停车位内,不得占用其他车位或道路。
(二)禁止在消防通道、楼梯口、出入口、绿化带等非停车位的区域停放车辆。
(三)禁止在小区内私自设置停车位或占用他人停车位。
(四)禁止在小区内修理、改装或停放废弃车辆。
(五)禁止将车辆停放于他人私人空间内,如有需要应征得车主同意。
第十三条停车场内应配备足够的防盗设施、监控设备,确保车辆安全。
第十四条禁止发生以下行为:(一)未经允许使用他人车位。
(二)车辆有明显损坏或标示不清的,应及时修理并整改。
(三)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并按照政府相关规定处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
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停车秩序,保障停车管理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辆的停放和管理。
第三条(停车设施管理规定)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设施按以下规定实施管理:
(一)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置的停车设施(包括地面或者地下停车库、立体停车库等)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尚未出售的应当出租,不得闲置不用。
(二)一套住宅的业主不能拥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车位,但在本暂行规定实施前已销售的,或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的停车位与住宅房屋套数比例超过1:1的,超过部分的停车位不受此限。
(三)停车位要转让的,受让对象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租用停车位的业主享有该车位的优先购买权。
(四)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出租时,租赁双方应在停车位出租合同中约定:当本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者使用人需使用时,出租人可终止合同,
收回出租的车位。
但出租人应在终止合同前二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五)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上设置停车位的,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第四条(停车管理服务单位)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未就停车管理作出约定的,由业主大会或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决定停车管理办法。
第五条(停车管理服务基本要求)
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停车管理单位(以下合称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供停车管理服务:
(一)遵守本市停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相关停车管理的约定;
(三)制定停车管理制度,包括停车管理单位的职责、停车位和临时进出车辆停放的管理方案、发生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等;
(四)地面、墙面设立交通标识,引导车辆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六条(车辆停放收费)
车辆停放收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置的停车设施向业主、使用人出租的,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二)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在全体共用部分停放收费的,参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
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停放收费,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停车收费应当出具专用凭证。
对临时进出车辆停放实行收费的,停车管理单位应在车辆进门时发放临时停车凭证,出门时验证放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不得收费。
车辆在共用部分停放的收益,归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所有,主要补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七条(机动车停放人应遵守的规定)
车辆停放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制度,听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车辆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的使用,不得擅自停放他人车位,不得影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三)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交纳车辆停放费用;
第八条(停车管理服务合同)
车辆停放人可以与停车管理单位订立停车管理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机动车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价格、管理责任、管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车辆停放人对停放的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九条(违规停车的处理)
对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住宅物业管理区域道路畅通或者公共安全的,停车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停车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公约、业主
临时公约或者业主大会决议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