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物业管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的进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在保障居民生活品质、维护社区和谐稳定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对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详细解析。
一、物业服务管理1. 物业服务范围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物业公司应提供物业管理、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清洁卫生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安全防范管理等服务。
物业公司在提供服务时应确保服务质量,并定期向业主居民公示工作内容和收费标准。
2. 物业费收取根据规定,物业公司可以向业主居民收取物业费用,费用项目包括物业管理费、公共设施设备维护费、清洁卫生费等。
物业费用的收取应公开透明,不得强制收取其他费用。
同时,物业公司应按照规定进行物业费用的使用和管理,确保费用使用合理合规。
3. 物业服务监督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也对物业服务进行了监督要求。
居民可以通过物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监督电话等渠道进行监督。
监督部门应及时处理居民投诉,并对物业公司进行评估,确保物业服务质量。
二、物业设施管理1. 公共设施设备维护根据规定,物业公司应对公共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维修。
对于公共设施设备出现故障或损坏的情况,物业公司应及时安排维修人员进行处理,并向业主居民及时通报。
2. 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物业公司还应负责小区内绿化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保持小区环境干净整洁,及时清理垃圾和积水。
对于小区内的绿化植物进行养护和管理,确保环境卫生质量。
三、安全管理1. 安全责任根据规定,物业公司应加强对小区安全的管理。
对小区内的出入口、公共区域、车辆通道等进行巡查和保卫,加强安全巡逻和监控设施的管理。
确保小区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2. 火灾防控物业公司还应制定火灾预防计划和应急处理预案。
加强小区内的火灾隐患排查和消防设施的维护,提供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居民的火灾防控意识。
四、业主权益保护1. 业主大会根据规定,物业公司应定期召开业主大会,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并向业主公布物业管理情况和财务情况。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规范和加强对住宅物业的管理,保障住宅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规定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在上海市范围内建设和销售的住宅物业,应当依法履行物业管理责任,加强对住宅业主的服务,保障住宅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指用于居住、生活的住宅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业主,指购买或使用住宅物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住宅物业的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规定,保障住宅业主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管理资格,并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六条住宅物业的建设、销售、交付和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不得损害住宅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和销售单位应当向住宅业主提供相关的物业管理规定和费用标准,并进行公示。
第二章物业管理责任第八条住宅物业的所有人、管理人对物业管理应当负有责任。
第九条住宅物业管理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制定合理的物业管理规定和费用标准,经住宅业主代表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批准后执行;(二)保障住宅业主的生活环境和安全,维护住宅建筑及其设施的正常使用;(三)组织定期维修和保养住宅建筑及其设施,及时排除故障;(四)解决住宅业主的日常生活和管理问题,提供相关的服务和咨询;(五)保障住宅业主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及时公示物业管理情况和费用使用情况;(六)处理住宅业主之间的纠纷,协调住宅业主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
第十条住宅业主对物业管理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遵守物业管理规定和费用标准;(二)维护住宅建筑的内外环境,保持公共设施的卫生和良好状态;(三)遵守社区秩序,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四)积极参与物业管理,对物业管理工作提出合理建议和意见。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认真履行物业管理责任,提供全面、高效、便捷的物业管理服务。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规定(三篇)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规定是指上海市政府依法制定的关于居住物业管理的规章制度,以维护居民合法权益、保障居民居住环境安全和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为目标。
以下是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1. 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包括小区公共设施的维护、停车位管理、环境卫生保洁、安全防范等。
2. 物业费收费标准:物业公司可以根据小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但需要在业主大会上进行公示,并保证收费合理、公正、公开。
3. 业主委员会的设立:每个小区应设立业主委员会,由业主选举产生,负责监督物业服务的质量和收费情况,代表业主行使部分权益。
4. 物业公司的管理要求:物业公司需要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资质,定期向业主委员会和居民公示物业服务质量评价和物业费使用情况。
5. 投诉处理机制:物业公司应设立投诉处理机构,接受业主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对恶意投诉者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
6. 环境保护和节能措施:物业公司需要积极推动小区的环境保护和节能减排工作,加强公共区域的绿化和垃圾分类管理,合理使用公共资源。
7. 公共安全管理:物业公司要加强小区的安全防范工作,确保小区出入口的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安全设备。
8. 业主权益保护:物业公司不能侵犯业主合法权益,应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接受业主监督。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规定对居民的生活质量和物业管理水平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同时也对物业公司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以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和小区的正常运营。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规定(二)根据《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规,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规定包括以下内容:1.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包括公共区域的清洁、绿化、照明、安全、消防设施维护、垃圾处理等。
物业公司还应提供社区安全管理、车辆停放管理、物业设施维修等服务。
2. 物业费用:物业费用由业主缴纳,费用包括物业管理费、维修基金等。
物业公司应向业主公开物业费用的收支情况,并按规定使用费用。
3. 物业公司责任:物业公司应履行管理职责,保持物业的日常运转和维护,保证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功能正常。
2024年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规定

2024年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行为,保障居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内建筑物内的居住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坚持服务居民为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与业主、居民的沟通与合作,促进社区和谐发展。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依法进行,不得侵犯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歧视、虐待、侮辱等行为。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保障居民的生活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加强与公安、消防、卫生等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维护社区安全和环境卫生。
第二章物业管理机构第七条物业管理机构应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技术条件和管理能力。
第八条物业管理机构应设立居委会或业主委员会,加强与居民的联系和沟通。
第九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定期进行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管理水平和服务意识。
第十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居民的合理投诉。
第三章居住物业管理服务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应提供基本服务,包括清洁、绿化、照明、安全等工作。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应定期检查建筑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修理。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应维护小区的环境卫生,加强垃圾分类和处理。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应安排居民参与社区活动,增加社区凝聚力和居民之间的交流。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应定期组织居民大会,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改进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章居住物业管理费用第十六条居住物业管理费用应按照合同约定,由业主按时缴纳。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费用应合理计算,包括基础设施维护费、公共服务费等。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费用使用应公开透明,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监督。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费用使用应用于小区的日常维护、设施改造和公共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费用的增加应提前告知业主,并经过合法程序决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机构或物业管理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房屋管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房管办事处)承担相关具体事务。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三)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的指导与监督;(四)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五)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并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
第六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组织,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对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本市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2020年上海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

2020年上海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2020年上海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二)建立完善本市物业管理分级培训体系;(三)指导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四)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自律性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工作;(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监管与服务信息平台;(六)实施对物业服务行业及其他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实施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二)实施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三)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四)实施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和日常使用管理;(五)实施物业管理区域核定、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确认等事项;(六)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以及其他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业务培训;(八)落实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上海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针对住宅物业管理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 物业管理责任:物业公司或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小区内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管理小区的公共区域,提供相关的生活服务,确保小区环境的安全、整洁和有序。
2. 物业费用管理:物业公司或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收取业主的物业费用,用于维护和管理小区。
物业费用的金额是根据小区的实际情况和相关管理费用进行计算的,并经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审核同意。
3. 业主权益保障:物业公司或物业管理机构要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及时解决业主的问题和投诉,同时要定期向业主公示小区的管理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4. 小区安全管理:物业公司或物业管理机构要确保小区的安全,加强对小区出入口的管理,设立相应的安全设施和监控系统。
同时,要做好小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组织常规的安全演习和培训,提高业主和员工的安全防范意识。
5. 小区环境卫生管理:物业公司或物业管理机构要负责小区的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小区的清洁和整洁。
他们要合理安排垃圾收集和清运工作,并配备相应的垃圾桶和垃圾处理设施。
6. 小区设施设备维护:物业公司或物业管理机构要定期检查和维护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如绿化、路灯、停车场、电梯等,确保其正常运行。
这些规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和完善,以适应不同小区的管理需求。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二)共有绿化的维护;(三)共有区域的保洁;(四)共有区域的秩序维护;(五)车辆的停放管理;(六)物业使用中对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七)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账务管理;(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九)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二)及时向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四)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的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且物业服务企业接受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为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大会没有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
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对方。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和保存下列档案和资料:(一)小区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二)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水泵、电子防盗门等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运行、维修、养护记录;(三)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检测报告;(四)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资料;(五)业主清册;(六)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设单位与相关公用事业单位签订的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电信覆盖等书面协议;(七)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重要资料。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规范物业服务行业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根据上海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于物业服务企业、住宅业主、物业服务业人员等相关各方。
第三条住宅物业管理应当遵循服务第一、规范第一的原则,以为业主服务、为业主创造价值为宗旨,为业主提供质量优良、规范高效、诚信可靠、安全有保障的物业服务。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属地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完善的人员培训和考评机制,提高物业服务人员的服务水平和职业素养。
第五条业主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履行相应义务,维护公共安全和社区和谐。
第二章物业服务行为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住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加强业主服务,及时回应业主反馈问题,落实矛盾纠纷处理措施,确保物业服务质量。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通过欺诈、隐瞒等手段,损害业主合法权益。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基本服务职责:(一)保持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保障业主权益。
(二)维修、保养公共物业设施设备,提高使用效率和服务质量。
(三)加强安全管理,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
(四)维护良好的社区和谐氛围,及时解决业主提出的投诉,减少社区矛盾。
(五)开展业主文化、体育等活动,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业主接收费用外的服务项目,未经业主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增减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规定建立公示制度,公示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等有关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与业主之间的沟通和信任,积极接受业主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业主应尽的义务第十一条业主应在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范围内合理合法地使用公共物业设施、设备、场所,不得将其作为私人物品使用或占用。
第十二条业主应当按照公示收费标准,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不得变相拖欠物业服务费,损害其他业主利益。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维护住宅物业管理秩序,保护业主、租赁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管理单位在住宅物业管理工作中应依法开展各项管理活动,负责住宅物业的日常维护、安全管理、环境卫生等工作,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章住宅物业管理的主体第四条住宅物业管理的主体包括: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居委会、业委会等。
第五条业主是住宅物业的共有人,享有物业的使用权、收益权和监督权。
第六条物业管理公司是承担住宅物业管理职责的法人或自然人组织。
第七条居委会是在居民区内进行自我管理和居民自治的组织。
第八条业委会是由业主自愿组成的,代表业主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和协调的组织。
第九条住宅物业管理主体之间应建立合作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共同推动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住宅物业管理的内容第十条住宅物业管理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维护和管理住宅物业的公共设施和公共区域;2. 组织小区环境卫生清理;3. 监督和管理住宅物业的消防安全;4. 维护住宅物业的绿化景观;5. 管理住宅物业的停车场;6. 解决住宅物业的维修问题;7. 收集和处理住宅物业的垃圾;8. 组织开展居民活动;9. 制定和执行住宅物业的管理规定和收费标准。
第四章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组织和协调住宅物业的日常管理工作;2. 保持住宅物业的安全和秩序;3. 维护住宅物业的设施设备;4. 收集和处理住宅物业的垃圾;5. 协助居委会开展工作;6. 组织居民参与公共事务的决策和管理;7. 提供住宅物业管理咨询和服务。
第五章住宅物业的维护与安全管理第十二条住宅物业的维护与安全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定期检查住宅物业的设施设备,发现问题及时维修;2. 组织居民参与消防演练和安全培训;3. 建立健全住宅物业的安全管理制度;4. 加强住宅物业的智能化管理;5. 加强住宅物业的安全巡查;6. 组织居民参与社区治安巡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物业管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10年12月28日17:53(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房屋管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房管办事处)承担相关具体事务。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三)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四)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五)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且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
第六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组织,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对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本市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七条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俩个之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壹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被道路、河道等分割为俩个之上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且能明确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能够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定物业管理区域。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的预划意见。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核定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时,应当将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物业管理区域范围,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九条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仍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后,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许可手续时,应当向房管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壹)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前款规定的资料。
业主能够向房管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查询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第壹款规定的资料。
第十壹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除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仍有权提议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业主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由壹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壹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且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之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且交付使用已满俩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
但只有壹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壹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应当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之壹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且提供下列资料:(壹)物业管理区域核定意见;(二)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三)业主清册和物业建筑面积;(四)物业出售且交付使用时间;(五)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能够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的六十日内,会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房管办事处代表,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数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壹。
筹备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壹)确认且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五)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且作出答复。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在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后自行解散。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仍能够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撤销业主小组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会议能够采用集体讨论形式,也能够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之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之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能够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且依据委托人对所议事项的意见进行投票表决。
第十八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小组的设立、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任期、罢免和补选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依法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由五人之上单数组成,任期为三年到五年。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业主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欠交物业服务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违法出租房屋等情形且未改正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后出现上述情形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规则予以罢免。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壹)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和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主任负责主持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且履行以下职责:(壹)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二)提出业主委员会会议议题;(三)按照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签署有关文书。
业主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履行。
第二十壹条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壹)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经百分之二十之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所在地房管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邀请房管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派代表参加,且听取房管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建议。
业主委员会不依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能够应业主要求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定期接待制度,听取业主和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和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制度,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协商签订活动,以及物业管理中各项重要事项的记录,且妥善保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公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物业服务合同等物业管理中的各项决定和重大事项;定期公布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收支;接受业主查询所保管的物业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的俩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