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有、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某、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某、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0【案件字号】(2021)辽02行终1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少琨车兆东徐建海【审理法官】王少琨车兆东徐建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冬云;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王冬云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王冬云【当事人-公司】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冬云【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本案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上诉人提出申请,被上诉人予以答复,焦点是上诉人对答复的内容有异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上诉人提出申请,被上诉人予以答复,焦点是上诉人对答复的内容有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本案中,上诉人诉求公开的是有关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的信息,该信息涉及事业单位向有关部门呈报的有关绩效工资的统计数据、申报材料,有关部门获取上述数据、材料或者依职权制定绩效工资水平控制线,并非是在履行行政管理职权,而是基于人事管理的需要,也就是说,上诉人诉求公开的上述信息不属于行政管理信息,而是人事管理信息,被上诉人据此依照前述规定予以答复,告知其不予公开,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
郑国生、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郑国生、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2【案件字号】(2021)辽02行终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少琨许其睿李健【审理法官】王少琨许其睿李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国生;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船级社大连分社【当事人】郑国生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船级社大连分社【当事人-个人】郑国生【当事人-公司】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船级社大连分社【代理律师/律所】王娜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秦航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杨健辽宁无隅律师事务所;郭媛芳辽宁无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娜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秦航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杨健辽宁无隅律师事务所郭媛芳辽宁无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娜秦航杨健郭媛芳【代理律所】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辽宁无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郑国生;中国船级社大连分社【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上诉人具有案涉工伤认定法定职权。
该合理的休息时间应理解为短暂的休息时间,即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因生理需要而短暂休息的时间,并不应包括普通人在完成当日工作后正常夜晚休息睡觉的时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复议机关鉴定结论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有异议的是,上诉人认为是服用了有副作用的胃药后在窗边呕吐至失足坠落;上诉人认为最后一次诊断记录可以证明症状缓解和治愈,但没有司法鉴定结论;到北京参加篮球比赛是唯一任务,而非原审认定的“主要任务”。
但原审第三人认为参加篮球比赛是主要任务。
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乃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乃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0【案件字号】(2021)辽02行终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少琨车兆东徐建海【审理法官】王少琨车兆东徐建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乃照;大连富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当事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乃照大连富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胡乃照【当事人-公司】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富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淑丽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孙杰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刘亚栋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朱岩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淑丽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孙杰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刘亚栋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朱岩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淑丽孙杰刘亚栋朱岩【代理律所】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富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被告】胡乃照【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鉴定结论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本案焦点是案涉工伤认定中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即被上诉人胡乃照“用嘴去吹螺丝灰尘时,被铁屑迷了眼”所受伤害是否造成“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落”后果,能否认定为工伤。
王振学、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振学、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6【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6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君李健许其睿【审理法官】宋君李健许其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振学;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现代农业生产发展服务中心(大连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当事人】王振学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现代农业生产发展服务中心(大连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当事人-个人】王振学【当事人-公司】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现代农业生产发展服务中心(大连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代理律师/律所】李冲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赵伟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冲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赵伟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冲赵伟【代理律所】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振学;大连市现代农业生产发展服务中心(大连市农业科学研究院)【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农业服务中心原员工董茜2019年8月12日坠亡时是否在工作场所及是否因工作原因。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农业服务中心认可其办公地点为中山路678号,建筑共七层,三至七层为其办公场所,六、七层为原水产研究所办公室,员工董茜所在财务室办公地点在五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农业服务中心原员工董茜2019年8月12日坠亡时是否在工作场所及是否因工作原因。
王辉、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辉、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2【案件字号】(2021)辽02行终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少琨许其睿李健【审理法官】王少琨许其睿李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辉;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谷雨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当事人】王辉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谷雨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辉【当事人-公司】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谷雨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芥华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刘淑丽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孙剑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芥华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刘淑丽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孙剑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芥华刘淑丽孙剑【代理律所】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王辉;大连谷雨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对案涉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对被上诉人有职权依据、行政行为程序性合法、案涉事发时间和地点、案涉人员死亡、加害者被处以刑罚处罚和公安机关鉴定意见、于军跟王某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王某与第三人有劳动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关于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无因果关系,各方当事人表述各自意见如下:上诉人意见为:上诉人认为王某的死亡是因为其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大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大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6【案件字号】(2021)辽02行终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少琨许其睿李健【审理法官】王少琨许其睿李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大连市人民政府;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当事人】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大连市人民政府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当事人-公司】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大连市人民政府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代理律师/律所】王世忠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董云非辽宁本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世忠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董云非辽宁本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世忠董云非【代理律所】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辽宁本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大连市人民政府【被告】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本院观点】根据2019年2月3日中共大连市委办公室、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大委办[2019]37号)文件关于《大连市自然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中确定上诉人大连市自然资源局职能配置,职能包括负责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不动产所在地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又查明2018年10月26日中共大连市委办公厅(大委办[2018]59号)文件关于《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载明:“设立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加挂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牌子,机构规格相当于正局级,为市自然资源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其中“三、内设机构及分支机构,九个分支机构,分别是: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旅顺口分中心)……”。
石静、大连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石静、大连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30【案件字号】(2021)辽02行终1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少琨车兆东徐建海【审理法官】王少琨车兆东徐建海【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石静;大连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当事人】石静大连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当事人-个人】石静【当事人-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代理律师/律所】刘和友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吴晓棠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和友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吴晓棠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和友吴晓棠【代理律所】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石静【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能证明行政行为存在,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权责关键词】违法物证视听资料实物证据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能证明行政行为存在,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本案中,上诉人购买的房屋系商品房,已经过各项审批规划,上诉人无权对房屋结构面积等进行修改,没有经过审批而进行的添附搭建即为违法建设。
通过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和视频等证据看出案涉建筑正在建设过程中,尚未完工,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违法建设行为,被上诉人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调查、制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违法建筑”实施了拆除行为。
邱立贞、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邱立贞、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19)辽行终10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刚李明李侃【审理法官】杜刚李明李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邱立贞;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大连金普新区大李家街道办事处【当事人】邱立贞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大连金普新区大李家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邱立贞【当事人-公司】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大连金普新区大李家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孙爱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爱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爱萍【代理律所】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邱立贞;大连金普新区大李家街道办事处【被告】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根据案涉《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征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被征地人员是指在开发区范围内因依法征收(征用)集体土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权责关键词】合法管辖第三人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征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被征地人员是指在开发区范围内因依法征收(征用)集体土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该办法第五条(一)项规定,保障对象必须同时具备具有开发区原居住地户口(指1984年4月10日前原大孤山乡和原新港镇、1993年3月2日前原湾里乡和董家沟镇、1993年5月1日前原满家滩镇、2002年10月29日前大李家镇和得胜镇管辖区域内户口),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得土地承包份额(以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地台账或承包合同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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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有、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6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车兆东马小红刘杰【审理法官】车兆东马小红刘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有;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金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有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金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有【当事人-公司】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金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玉祥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玉祥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玉祥【代理律所】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有;大连金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投诉举报的金山水泥公司于2006年12月至2011年5月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况进行查处的行为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征收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投诉举报的金山水泥公司于2006年12月至2011年5月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况进行查处的行为是否合法。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所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第三人于2011年6月为上诉人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符合大连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欠缴上诉人2006年12月至2011年5月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已经终了,自此应当开始计算2年劳动保障监察时效,现上诉人于2017年进行投诉举报,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时效,故被上诉人未进行查处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9 06:22:20刘有、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辽02行终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16592299。
负责人王大民,系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侯玉斌,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祥,系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大连金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尚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有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9月7日,原告刘有就第三人欠缴其2001年4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一事,向被告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
2017年9月22日,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刘有投诉第三人大连金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征缴一案,作出大金普人结字(2017)第1708号结案审批,结案理由为:刘有1名劳动者投诉该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2001年4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社会保险的行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根据该单位提供材料,该单位不存在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建议结案。
2018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7)辽0281行初17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的大金普人结(2017)第1708号结案审批表,责令被告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8年4月2日,被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该单位提供材料,劳资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故建议通过到仲裁申诉或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2018年5月10日,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8]第083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刘有不服,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辽0213民初3647、3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刘有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辽02民终102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2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其如本人同意,可自社会保险法出台之日起按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两险转五险。
2018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限第三人自接到本指令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
2018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其已责令第三人为其补缴从社会保险法出台之日至其离职期间(2011年7月至2016年11月)社会保险费两险转五险。
2019年2月22日,被告作出大金普人社理字[2017]17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限第三人自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缴劳动者刘有2011年7月至2016年11月社会保险费总计73103.54元(其中单位承担部分:53531.15元,个人承担部分:19572.39元)。
2019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书。
2019年3月20日,被告作出大金普人结字(2019)第0736号结案审批表。
2019年3月26日,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结案审批表,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辽0211行初28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该结案审批表是内部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辽02行终37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0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另查,2011年6月、2012年9月至2017年10月,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55940)'>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负有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本案中,被告经过调查,对原告投诉第三人欠缴社会保险费一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结案审批表,该案经过一审、二审,于2020年7月15日结案。
虽然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收到被告送达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但其对于第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一事一直在寻求权利救济,且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处理事项对其权利义务具有实际影响,故不宜认定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153635)'>实施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在招用农民工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季度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在参保人员变化时,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所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被告投诉,主张第三人公司自2001年4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欠缴其社会保险费,后经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认定其与第三人于200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查其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第三人公司于2011年6月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符合大连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规定。
第三人公司自2011年7月至2016年11月之间欠缴原告社会保险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规定的行为处于连续状态,因此应按照第三人公司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计算2年追诉时效,对其处于连续状态期间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有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