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国寿财险公司简介

公司简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保监会批准,由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发起设立的全国性财产保险公司。
公司中文简称为“中国人寿财险”,英文名称为“China Life Property &Casualty Insurance Co., Ltd”,英文简称为“China Life P&C”,公司注册资本40亿元。
公司注册地北京。
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是国家大型金融保险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构成了我国最大的商业保险集团。
近两年,公司成功入股中国银行、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大秦铁路、国航、中信证券、兴业银行、广发银行、南方电网等银行和企业,是中国银行和工商银行最大的机构投资者,是与花旗银行并列的广发行最大单一股东,是南方电网第二大股东。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在美国纽约和香港两地上市的公众人寿保险公司,是中国最大的人寿保险公司。
在中国保险市场居领先地位,是中国寿险市场的领跑者,具有最知名的人寿保险品牌。
公司经营范围很广,具体包括:(一)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法定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农业保险,其他财产保险业务;(二)短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三)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四)中国法律允许的其他资金运用业务,及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最大限度满足社会各界的保险需求。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秉承“成己为人、成人达己”的企业文化核心理念,遵循“诚信为本、稳健经营”的企业宗旨,恪守“创新、拼搏、务实、奉献”的企业精神,把“与客户同忧乐”作为企业价值观,以“与时俱进、争创一流”的精神,高起点高标准高要求,努力打造具有中国特色的顶级保险公司,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贡献更大的力量。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网址:组织架构中国人寿的前身是成立于1949年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过1996年的分设和2003年的重组改制,变更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10-01-26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一月八日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保险公司新设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除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员工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员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公司发展战略和内部管理要求,建立健全符合现代企业制度、具有中国人寿特色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进一步加强全系统各级分支机构的员工队伍建设,规范员工日常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级分支机构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
第三条各分支机构员工由各级分支机构按照分级授权、逐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人员招聘和录用第四条人员招聘、录用是控制人力资源数量、质量的第一关口,各省级分公司应从严掌握,把好人员入口关,并在人员录用中遵循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人岗匹配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各省级分公司所辖范围内的人员招聘统一由省级分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统筹管理、组织实施和具体审批,其中:(一)省级分公司的本部人员、地市分公司和县支公司、城区专业化支公司的经营决策类岗位人员、一般管理类岗位人员和业务类岗位经办及以上人员的招聘,由省级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直接负责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
其中总公司实施的集中招聘,由省级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在总公司统一组织安排下具体实施。
(二)地市分公司和县支公司、城区专业化支公司的业务类岗位协办级人员、事务类岗位人员的招聘,具备条件的应由省级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直接负责组织、实施,不具备条件的可由省级分公司授权地市分公司具体组织实施,具体录用人员须上报省级分公司审批同意后,办理入司手续。
第六条招聘的渠道主要包括:(一)校园招聘;(二)社会公开招聘;(三)商调;(四)复转军人;(五)其他渠道。
第七条拟录用人员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良好综合素质,认同公司的价值观和文化理念,且符合岗位要求的教育背景、专业能力等资格条件;(二)学历要求1、省级分公司和地市分公司拟录用人员原则上应具有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2、县支公司、城区专业化支公司拟录用人员原则上应具有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3、各级分支机构拟录用的复转军人和业务类岗位协办级人员、事务类岗位人员的学历要求可经省级分公司审批同意后适当放宽;4、具备条件的公司应进一步提高拟录用人员的学历要求,应优先从国家重点高校和科研院校毕业生中选拔人才,并重点选拔与拟录用岗位专业对口且排名靠前的高校相关专业毕业生。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2000年3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金融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证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其他金融机构。
上述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控股机构,境内其他中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银行类机构,适用本办法。
上述金融机构不包括在华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四条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应接受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分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
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获得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核准文件;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期间考核、任职资格取消及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第六条担任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七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满足以下条件:(一)能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二)熟悉并遵守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三)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四)具备与担任职务相称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五)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品质,工作作风正派。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2000年3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金融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现予发布第一章总第一条为加强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证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上述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控股机构,境内其他中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第四条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应接受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核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分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
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获得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核准文件;适用备案制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第二章第六条第七条(一)(二)(三)(四)(五)第八条担任以下职务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除应满足第六条、第七条(一)担任政策性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一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境内代表机构、办事处主任、副主任、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二)担任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10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一级分行(包括直属分行,下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三)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分行行长、副行长,异地直属支行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其他支行行长、城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关于印发《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关于印发《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布日期】1996.09.05•【文号】保发[1996]227号•【施行日期】1996.09.05•【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关于印发《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保发(1996)227号1996年9月5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武汉、成都、南京、广州、济南、杭州市分公司,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根据国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规定,集团公司制定了《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学习、贯彻好《管理办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是人事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党的知识分子政策,涉及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切身利益,各级公司领导务必给予充分重视,认真按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工作。
二、各级公司要加强系统管理意识,严格执行《管理办法》中的各项政策、规定,严格掌握评聘条件、标准,严肃纪律,不得在政策、规定之外另开口子。
三、各级公司人事部门要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认真学习《管理办法》,加深理解,增加工作透明度,使广大专业技术人员明确今后努力的方向。
在学习及执行《管理办法》的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集团公司人事部反馈。
四、为配合《管理办法》的实施,集团公司还制定了《关于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的实施意见》(详见附件一);《关于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的实施意见》(详见附件二);《关于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论文答辩实施意见》(详见附件三);《关于破格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实施意见》(详见附件四);《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工作实施意见》(详见附件五);《关于专业技术人员档案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详见附件六),请一并遵照执行。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营业的各类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总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公司(包括总公司营业部)、中心支公司(包括分公司营业部)和支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副经理;以及其他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保险公司任命总公司精算部门、财务会计部门、资金运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核准或备案。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
中国保监会审核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派驻各地的办公室、办事处和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核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和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资格取消和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和管理,分为核准制和备案制。
保险公司总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保险公司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前应取得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
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时应同时报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第七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品行和能胜任工作所必需的学历、专业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无不良记录。
营销团队与销售人员代码管理办法(改)090304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团队与销售类人员代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营销团队与销售类人员的代码管理,明确营销团队和销售类人员代码设置和异动的流程和权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营销团队代码和销售类人员代码均是指销售管理系统中的代码,是各级营销业务部对营销团队和销售类人员进行业绩提取和各类考评的依据。
其中,销售类人员代码即销售人员身份证号.第三条各分公司营销业务部为营销团队和销售类人员代码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营销团队和销售类人员代码的设置和维护工作。
第二章营销团队代码的管理第四条依据《中国人寿财险营销渠道组织管理基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的营销团队,应在销售管理系统中配置团队代码。
第五条团队代码应与营销团队一一对应,团队名称应与团队申报设立的名称保持一致。
第六条编码规则按机构层级的前六位行政区划代码编制;==============================专业收集精品文档=============================第七位为渠道代码:1:营销;2:银邮;3:互动;八至十位为流水,支持每个分支机构编制999个团队。
第七条设置营销团队代码的流程(一)有设置需求的分支机构对申报团队的申报资格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组织填写《中国人寿财险营销团队代码设置申报表》,上报所在中心支公司营销业务部。
(二)中心支公司营销业务部审核。
(三)分公司营销业务部审批、确认,设置团队代码.(四)总公司营销业务部备案。
第八条各分公司营销业务部应在审批、确认营销团队的设立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营销团队代码的设置工作。
第九条营销团队发生裂变、重组或撤并等异动的情况下,各分公司营销业务部应在审批、确认异动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在销售管理系统中完成团队代码的变更、失效处理工作。
第三章劳动合同制销售人员代码的管理第十条依据《中国人寿财险营销渠道劳动合同制销售人员管理基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入司的劳动合同制销售人员,应在销售管理系统中配置销售人员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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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化,建设善于引领公司科学发展的坚强领导集体,造就高素质的经营管理骨干人才队伍,实现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要求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高管人员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地市级中心支公司(含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辖的支公司,下同)领导班子成员、区县级支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包括党委书记、党委副书记、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工会主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经理、副经理、经理助理等。
第三条总公司党委对分支机构高管人员的管理,必须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市场认可,坚持、公开、竞争、择优,坚持权利与责任统一、激励与约束并重,坚持依法办事、程序合规。
第四条分公司专家参照高管人员管理。
职数设置及聘期第五条分支机构高管人员职数主要按照相应层级机构保费规模设置,兼顾当地区域经济状况和市场保费规模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
(一)省级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和专家最高职数按以下标准掌握:1.保费规模5亿元以下的,班子成员不超过3名;2.保费规模5亿元至10亿元的,班子成员不超过4名,专家可设1名;3.保费规模10亿元至20亿元的,班子成员不超过4名,专家不超过2名;4.保费规模20亿元以上的,班子成员不超过5名,专家不超过2名。
(二)地市级中心支公司领导班子成员最高职数按以下标准掌握:1.保费规模8000万元以下的,班子成员不超过2名;2.保费规模8000万元至3亿元的,班子成员不超过3名;3.保费规模3亿元至10亿元的,班子成员不超过4名,至少有1人兼任所辖区县级支公司主要负责人;4.保费规模10亿元以上的,班子成员不超过5名,至少有1人兼任所辖区县级支公司主要负责人。
(三)区县级支公司领导班子成员最高职数按以下标准掌握:1.保费规模2000万元以下的,班子成员不超过2名;2.保费规模2000万元以上的,班子成员不超过3名,至少有1人兼任所辖团队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上述各级机构班子职数,均为达到相应保费规模时的最高限配置数;省级分公司和地市级中心支公司班子职数,均含纪委书记、工会主任;选拔任用省级分公司班子成员,无论其是否任党委成员,班子成员总数均不得超过最高职数限制。
第七条分支机构高管人员实行聘期制,每届聘期3年,聘期届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
任职条件和资格第八条分支机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认真学习实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总公司党委的决策部署,严格执行集中制,忠实履行公司的经济责任、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二)具有突出的工作业绩,有较强的决策判断能力、经营管理能力、风险管控能力、处理复杂问题能力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开拓创新精神和市场竞争意识强;(三)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熟悉现代保险企业管理,熟悉国家宏观经济形势、经济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熟悉国金融保险市场及制度规则;(四)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联系群众,团结协作,作风正派,情趣健康,廉洁从业,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素养和从业记录;(五)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和身体素质。
第九条分支机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任职资格:(一)提任总经理的,应当担任副总经理2年以上,一年以上不满2年的,应当担任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累计3年以上;提任副总经理的,应当担任总经理助理1年以上;提任总经理助理的,应当担任下一层级正职2年以上。
提任区县级支公司经理、副经理、经理助理的,应当符合公司有关任职规定。
(二)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三)符合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条件。
担任党领导职务的,还应当符合党章及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特别优秀或者特殊需要的人才,可以适当放宽任职资格条件。
面向市场选聘人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明确特殊的任职资格要求。
第十一条按照公司法等法律和有关党纪政纪及保险监管规定,属于职位禁入情形的,均不得担任分支机构高管人员。
选拔任用第十二条分支机构高管人员的任用,可以采用委任制和聘任制。
(一)对党委成员、纪委书记实行委任制;(二)对经营管理层成员实行聘任期。
第十三条选拔分支机构高管人员,一般采取组织选拔、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等方式进行,逐步扩大对经营管理层成员的市场化选聘。
第十四条分支机构高管人员年龄结构分支机构高管人员要形成老、中、青相结合的合理梯次结构。
省级分公司领导班子中,新提拔的正职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新进班子担任其他领导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50周岁。
第十五条组织选拔一般应经过下列程序:(一)沟通酝酿;(二)在一定围对职位职责、任职条件及有关要求进行考察预告;(三)在推荐基础上研究确定考察对象;(三)组织考察;(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五)综合分析,提出任用建议;(六)党委讨论研究;(七)任前公示。
其中须报上级党委审批的,按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八)依照有关规定任职。
第十六条竞争上岗、公开招聘程序(一)公布职位职责、任职条件及有关要求。
竞争上岗在公司系统部公布,公开招聘面向社会公布;(二)报名与资格审查;(三)组织测试。
竞争上岗应当进行测评;(四)研究确定考察对象;(五)组织考察。
公开招聘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了解人选情况;(六)征求有关方面意见;(七)综合分析,提出任用建议;(八)党委讨论研究;(九)任前公示。
其中须报上级党委审批的,按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十)依照有关规定任职。
第十七条在公司部选拔高管人员,推荐、测评结果应当作为确定考察对象的重要依据。
组织推荐、测评,应按照知情度、关联度和广泛性、代表性原则确定参加推荐人员的围。
选拔省级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一般应包括:(一)省级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二)省级分公司部门负责人及地市级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三)职工代表;(四)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选拔其他高管人员应参照上述情形合理确定推荐人员的围。
第十八条选拔分支机构高管人员,应对确定的考察对象进行组织考察。
综合运用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实地考察、查阅档案和资料、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谈话等方法,全面考察其思想品德、素质能力、工作业绩和廉洁从业等方面的情况。
组织选拔应当坚持任职考察与聘期届满尽职考核、届考核相结合,充分运用巡视、审计、监管和专项考评结果。
公开招聘、竞争上岗应当坚持测试与考察相结合,注重工作能力,强化实绩导向。
第十九条对通过组织选拔方式确定的考察对象和通过公开招聘、竞争上岗方式确定的拟任人选,根据情况和需要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七个工作日。
需要进行离任审计、资格核准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选拔分支机构高管人员,应当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纪检监察部门关于人选廉洁从业情况的意见;根据情况听取当地监管部门的意见;根据需要听取其他相关方面的意见。
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任职应当听取当地组织部的意见。
考核评价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分支机构领导班子和高管人员综合考核评价制度,主要分为聘期届满尽职考核评价和届考核评价。
聘期届满尽职考核评价在聘期届满时进行,届考核评价在聘期根据实际需要安排。
第二十二条综合考核评价采取定量考核与定性评价相结合的方式,通过述职、绩效评价、多维度测评、个别谈话、听取意见、调查核实、综合分析等方法进行。
第二十三条多维度测评主要包括该层级机构领导班子成员、中层管理人员、员工代表参与的部测评和监管部门等外部评价。
第二十四条对分支机构领导班子,重点考核评价其经营业绩以及政治素质、团结协作、作风形象等方面的情况。
对高管人员主要考核评价其业绩、素质、能力和廉洁从业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经营业绩考核要充分考虑该层级机构所处市场环境,结合业务发展、风险管控、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方面情况,全面考核其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
第二十六条分支机构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等次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
分支机构高管人员综合考核评价等次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
综合考核评价结果确定后,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反馈。
第二十七条综合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分支机构领导班子建设和高管人员培养、使用、奖惩的重要依据。
监督约束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高管人员应当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关廉洁从业规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依法经营,廉洁从业,切实维护国家、企业的利益和员工的合法权益。
分支机构高管人员中的中共党员,应当按照党纪律监督有关规定,严格自律,自觉接受党组织和党员的监督,同时主动接受员工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上级党委、纪委要对下级机构高管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通过考核评价、列席会议、谈心谈话、诫勉和函询等方式,加强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分支机构高管人员在任中、聘期届满、离任时须经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一条分支机构高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总公司党委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分公司党委每年初应向总公司党委报告本公司党委上年度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分支机构高管人员应加强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通过生活会等方式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不断提高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
第三十三条分公司党委及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高管人员的监督检查,促进分支机构有效开展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工作,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
涉及分支机构高管人员的违纪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由上级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查处。
第三十四条加强职工群众监督,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司务公开、管理。
分公司在研究决定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制定重要规章制度时,应听取员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分公司党委每年在规定围报告本年度选人用人工作情况,并接受对本级党委选人用人工作和新提拔任用领导人员的评议。
第三十六条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分支机构高管人员任职回避制度。
第三十七条加强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分支机构高管人员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报告制度。
第三十八条分支机构高管人员在当地行业协会兼职的,须向上级党委报备,在人大、政协、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等兼职的,须事前征得上级党委同意。
第三十九条建立健全分支机构高管人员职务消费制度,严格控制职务消费水平,提高职务消费透明度。
对分支机构高管人员公务用车配备及使用、通信、业务招待、差旅、考察培训等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职务消费项目,应按照总公司相关办法,明确标准,制定预算方案。
第四十条建立分支机构高管人员责任追究制度。
分支机构高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