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刑法免责事由的正当化行为的过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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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正当化事由

第八章 正当化事由

第八章正当化事由正当化事由的概念正当化事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依法不成立犯罪的情形。

正当化事由的种类刑法明文规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无法明文规定:依照法律的行为、执行命令的行为、正当业务的行为、权利人承诺、自救行为第二节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的概念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侵害的人所采取合理的防卫行为。

正当防卫的种类一般正当防卫及特殊正当防卫一般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1、起因条件: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

所谓不法侵害,一般指犯罪行为的侵害,还包括一些侵犯人身、财产,破坏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

2、时间条件: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

(1)“假想防卫”;(2)“防卫不适时”3、对象条件:防卫行为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

4、主观条件:基于保护合法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的目的5、限度条件:不得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必要限度重大损害特别防卫的概念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重伤的结果,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特别防卫的成立条件特别防卫除了具备起因、时间、对象、主观条件外,还必须符合特殊的对象条件,及对严重危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防卫过当的概念是指行为人的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防卫过当的基本特征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第三节紧急避险(2018/8/4)紧急避险的概念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1、起因条件,必须有危险发生。

出现了足以使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情况;2、时间条件,危险正在发生。

3、对象条件,是对另一较小合法利益进行损害。

4、主观条件,为了使合法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5、限制条件,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

异同身权利或其他合法权利2、条件相同。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刑法学)模拟试卷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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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刑法学)模拟试卷126(总分:60.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单项选择题(总题数:11,分数:22.00)1.关于被害人承诺,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是( )A.甲征得家境贫寒的姜某父母的同意,将儿童姜某拐卖至富贵人家。

甲的行为得到了姜某父母的有效承诺,并有利于儿童的成长,故不构成拐卖儿童罪B.在刘某家发生火灾之际,乙独自闯入刘某的住宅搬出贵重物品。

由于乙的行为事后并未得到刘某的认可,故应当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C.孙某为戒掉毒瘾,让朋友丙将其反锁在房间内一星期。

孙某对放弃自己人身自由的承诺是无效的,丙的行为依然成立非法拘禁罪D.黑社会小弟胡某因犯错,愿意按照帮规让丁砍掉自己的小手指,而丁却砍掉了胡某的大拇指。

丁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承诺作为正当化事由,必须同时满足六个条件:承诺者对被侵害法益有处分权限;承诺者对承诺事项性质、意义、范围具有理解能力;承诺必须出于真实意志;必须存在现实或可以推知的承诺;承诺必须在结果或行为发生之前或之时,事后承诺无效;经承诺实行的行为不得超出承诺的范围。

任何人对拐卖儿童的情形,都没有处分权限,都不得承诺。

A选项错误。

乙为抢救财物虽然不存在现实承诺,但存在可推知的承诺,因此不构成犯罪。

B选项错误。

孙某对自己的人身自由具有处分权限,也有理解能力,并出于真实意志,所以放弃人身自由的承诺是有效的,丙不成立非法拘禁罪。

C选项错误。

丁的行为超出了承诺的范围,并且砍掉大拇指是重伤行为,即使胡某承诺砍掉大拇指,也是无效的承诺。

丁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D选项正确。

2.乙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甲,刺了甲一刀后强行抢走财物后下车逃跑。

甲发动汽车追赶,在乙往前跑了100米处将其撞成重伤并夺回财物。

关于甲的行为性质,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防卫过当B.紧急避险C.正当防卫√D.事后防卫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合理的防卫行为。

法硕非法学 正当化事由

法硕非法学 正当化事由

正当化事由
防卫过当
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危机人身的暴力犯 罪,造成不法侵害人死的算正当防卫
概念
在利益发生危险时采取的牺牲小利益维护大利益 起因条件 时间条件 主观条件 有危险发生 危险正在发生 为了保护合法利益 不得已情况实施 损害的是侵害人以外第三者的利益 小于 职务有要求的不行,比如警察消防员 比如人的行为,自然灾害,动物袭击,饥饿,生理疾患
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发生 成立条件
结束的时间: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比如侵害人被制服,自 动停止侵害,逃离现场等
主观条件: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互殴,防卫挑拨偶然防 卫不算 对象条件:针对的是加害人,比如甲打你,你打甲儿子来 威胁甲的防卫不算 限度条件:大于等于小于
正当防卫
概念:太过 成立条件:符合上边4 个 定罪 刑事责任 特殊正当防卫 过失犯罪 应当减轻或免除 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重伤以上后果 主观上故意或过失
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但没有危害性,因而不作为犯罪来处理
概念
分类Βιβλιοθήκη 法定的正当化事由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依照法律的行为、执行命令的行为、正当业务行为、被害 人承诺、自救的行为等
超法律的正当化事由
起因条件:必须存在不法侵害行为
只针对人的行为,动物不算,人驱使动物算 假象侵犯,定过失或意外 开始的时间:开始着手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比如入室抢 劫,入室的时候就可以防卫了
紧急避险
成立要件
限制条件 对象条件 限度条件 例外
避险过当
应当减轻或免除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异同

第六章 正当化行为

第六章 正当化行为

第六章正当化的行为第一节概述一、正当化行为的概念:行为在客观上似乎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但实质上确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实施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

二、特征:㈠客观上:似乎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㈡主观上:目的正当三、正当化行为的种类㈠刑法明文规定的排除犯罪性行为1、正当防卫2、紧急避险㈡刑法未明文规定的排除犯罪性行为1、依照法令的行为2、执行命令的行为3、正当的业务行为4、自救行为5、经权利人同意的行为第二节正当防卫一、正当防卫的概念刑法20条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以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式制止不法侵害,尚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1.正当防卫是公民的一种权利2.正当防卫在某些情况下也是公民的一种义务3.正当防卫是与不法侵害作斗争的一种手段二、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㈠起因条件:必须对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行正当防卫。

1、何谓不法侵害?①理论界的几种观点②通说:性质严重、侵害强烈、危险较大的违法侵害行为。

暴力性的、积极进攻性的、破坏性较大的侵害行为。

2、是否对所有的不法侵害行为都能实施正当防卫?不包括:(1)轻微违法行为(2)非暴力的不法行为(3)不作为(4)合法行为A、依法执行公务或执行命令的行为。

B、扭送、追捕正在实施犯罪或被通缉在逃犯人的行为C、正当防卫行为D、紧急避险行为3、与“不法侵害”有关的几个问题(1)对动物的侵袭A 反击来自野生动物的自发性攻击而致使动物死伤的,除非该动物系国家法律明文保护时可以认定为紧急避险的性质外,一般不作法律上的定性。

B 反击来自与不法侵害人的驱使而致使动物于死伤的:(A)如果动物系不法侵害人所有,则反击行为可以成立正当防卫(B)如果动物系第三人合法所有,则反击行为以紧急避险论(2)对精神病人或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

A 如果知道,不宜直接反击,可以紧急避险,迫不得已可以选择正当防卫B 如果不知道,可以直接防卫㈡时机条件:必须对实际存在的、又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实行防卫1、必须是实际存在的,而不是想象的、推测的不法侵害,否则构成假想防卫。

《刑法格言的展开》读后感3000字

《刑法格言的展开》读后感3000字

本书是张明楷教授对收集到的部分刑法格言所作的展开说明,在展开过程中主要说明了该格言的基本含义、内在根据、具体内容以及在适用过程应当注意的一些问题。

所以说该书在形式上来看是在介绍刑法格言,但实际上是对一些经典刑法问题的教义学和解释学的分析。

因此该书对于储备刑法理论、深化学习研究来说应该是大有裨益,由于该书加上序言总共有24个刑法格言,笔者将在下文中对印象深刻的几个格言进行介绍。

1.任何人不受思想处罚该格言的基本含义是指思想是自由的,国家不能将任何人的思想作为处罚的对象。

其内在根据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宪法原则肯定公民的思想自由,主要是因为思想自由是其他自由的重要前提;第二,用法律规制思想必然是徒劳的,这样必然导致法律没有适用标准,丧失自身特性,而且会使公民的各种权利受损;第三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从而保护法益,而不是为了教育人彬彬有礼、举止端庄;第四,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而侵犯法益的只能是行为。

此外,该格言的一个适例就是不能犯,因为不能犯的部分理论实际上就是将思想作为犯罪处理。

比如说将食盐给他人食用以及在野外向稻草人开枪等在客观上没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也认定为犯罪未遂,那么就会面对如下困境:对于将食盐、白糖提供给他人食用的任何人,司法机关都可以乃至应当侦查,到头来,所有的行为都将成为被怀疑的对象,结局必然是司法机关的行为也会成为被怀疑的对象,于是任何人的权利都无保障可言。

因此,我们应当确立如下观念:坚持刑法客观主义立场,只有在行为客观上具有法益侵害性时,行为人主观上又具有犯罪故意时,才能将其认定为犯罪。

2.紧急时无法律该格言的基本含义是指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所禁止的某种行为,以避免紧急状态所带来的危险,而紧急避险则是最能印证这一格言的例子。

张明楷教授认为紧急避险应作为违法阻却事由来处理,其成立应当具有以下限制条件:第一,原则上只适用于刑法领域,也即刑法上被允许但民法可能要进行规制和处罚;第二,仅适用于紧急时,此处的紧急既包含法益面临紧迫的现实危险也包括没有其他合理办法可排除;第三,只适用于避险所造成的损害不超过所避免损害的场合。

正当化事由基本问题探讨

正当化事由基本问题探讨

正当化事由,是指行为在客观上与刑法中某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合,但是基于某些特殊的原因否定了该行为的违法性,也就是说,行为虽然符合了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却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从而将犯罪排除的特殊事由。

基于法律制度历史渊源与习惯的影响,各国刑法及国内外学者对其称谓各异。

违法性阻却事由一般为大陆法系学者所用,英美法系刑法理论将其称为合法抗辩,前苏联以及我国学界则以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展开研究。

同时随着对犯罪构成要件这一刑法基本框架的深入探讨,中国许多学者也开始运用违法性阻却事由以及正当化事由的称谓。

但实际上,无论哪种称谓,都是与各自所适用的犯罪构成体系相互印证的。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体系包括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三个阶段,违法性阻却事由与违法性相关联,体现大陆法系各要件之间明确的逻辑关系;英美法系刑法中犯罪构成具有实体和程序双层次的特点,实体亦即本体要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程序就是指通过合法抗辩对本体要件予以否定;我国刑法规定,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一个行为如果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比较轻微,则不存在刑事方面的违法性,因此将非罪的行为称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陈兴良教授认为上述三种称谓各有利弊,倾向于采用“正当化事由”一说。

“正当化是相对于犯罪化而言的,因而是犯罪化的反面。

就此而言,正当化就是非犯罪化。

正当化事由之所以在刑法中加以研究,是因为它与犯罪存在形式上的相似性,需要在定罪的过程中予以排除。

”①李海东博士在论述正当防卫时也采用了正当化事由一词,认为“正当化事由指的是在具体事件中,两个法益发正当化事由基本问题探讨郑丽萍于晓楠*摘要:正当化事由是指刑法中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因而是否定层面的定罪,在犯罪论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关于正当化事由的探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呈现了林林总总的学术观点,但是国内学者却鲜有涉足,很多观点在理论中都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其中,更大的包容性决定了正当化事由的理论根基应当在于社会的相当性,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与罪刑法定原则是并行不悖的。

第四部分 犯罪论(3) 正当化事由

第四部分   犯罪论(3)  正当化事由

不法侵害应是人实施的不法侵害。在野生动物侵害合法权益时, 理当可以进行反击,不存在正当防卫的问题;在饲养人唆使其饲养 的动物侵害他人的情况下,动物是饲养人进行不法侵害的工具,将 该动物打死打伤的,事实上属于使用给不法侵害人的财产造成损害 的方法进行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如果并不存在不法侵害,但行为 人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因而进行所谓防卫的,属于假想防卫。假 想防卫不是正当防卫,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就按过失犯罪处 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则按意外事件处理。
四、案例分析
案例1 张某的次子乙,平时经常因琐事滋事生非,无端打骂张某。 一日,乙与其妻发生争吵,张某过来劝说。乙转而辱骂张某并将其 踢倒在地,并掏出身上的水果刀欲剌张某,张某起身逃跑,乙随后 紧追。张某的长子甲见状,随手从门口拿起扁担朝乙的颈部打了一 下,将乙打昏在地上。张某顺手拿起地上的石头转身回来朝乙的头 部猛砸数下,致乙死亡。问题:张某、甲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四部分 犯罪论(3)
正当化事由
第一节 一、正当化事由的概念
正当化事由概述
正当化事由,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损害结果,表面上符合某 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符合犯罪构成,依法 不成立犯罪的事由。
二、正当化事由的分类
根据刑法对正当化事由是否有规定,可以把正当化事由分为法定的正当化 事由和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法定的正当化事由是指刑法有明文规定的正当化事 由。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是指刑法无明文规定,从法秩序的精神引申出来的正当 化事由。某种正当化事由是法定的还是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取决于刑法的规定。 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种正当化事由作了明文规定,因此正当防卫 和紧急避险是我国刑法中的法定的正当化事由。对于法令行为、自损行为、自救 行为、义务冲突、基于被害人承诺的行为、正当业务行为、安乐死等均未作规定, 因此这些行为是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

正当化事由

正当化事由

(二)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 (三)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
第三节 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的概念和意义 紧急避险的概念和意义
(一)紧急避险的概念 (二)紧急避险的意义
紧急避险的条件 紧急避险的条件
(一)避险意图 (二)避险起因 (三)避险时间 (四)避险对象 (五)避险限度 (六)避险限制 (五)避险禁止
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区别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区别
是正当防卫吗? 是正当防卫吗?
是紧急避险吗? 是紧急避险吗?
第二节 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意义 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意义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 条规定, 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 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第四节 其他正当化事由
正当业务行为 正当业务行为
正当业务行为是指从事特定业务的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根据业务的需要所实施的正当行为。 正当业务行为是指从事特定业务的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根据业务的需要所实施的正当行为。
履行职务行为 履行职务行为
履行职务行为,即公务员根据法律行使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行为。 履行职务行为,即公务员根据法律行使化 事由概说
紧急避险
其他正当化事由
第一节 正当化事由概说
正当行为的概念
正当行为是指客观上造成一定损害结果,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 正当行为是指客观上造成一定损害结果,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 但实质上既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行为。 但实质上既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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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刑法免责事由的正当化行为的过当
实施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都可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我国刑法对避险过当、防卫过当的规定与罪刑均衡的原则存在冲突,应当在我国刑法中建立免责的避险过当及防卫过当制度,补足合法的正当化行为与构成犯罪的正当化行为的过当之间的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部分。

标签: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免责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今世界,各国刑法都规定了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所谓正当化事由或者违法性阻却事由。

而在我国刑法中它被称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排除犯罪的事由,还有人认为应当称之为“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

而基于我国自己的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笔者还是比较认同田宏杰教授“正当化行为”这一称谓的。

因此,在本文中笔者对这类行为就以正当化行为称之。

当前刑法学界对于正当化行为的定义与类型划分争议较大。

在本文中,笔者无意加入对什么以及哪些是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的争论中。

在笔者看来,所谓正当化行为,就是指那种因存在阻却行为的违法性因素而被正当化的行为。

尽管在外国刑法中,法律明确规定的正当化行为早已不限于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但在我国刑法中,正当化行为仍然只有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都构成犯罪,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对于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笔者一直有一个疑问,正当化行为过当一定就是构成犯罪的行为吗?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是合法的行为,而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就立即跳到犯罪行为,在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等级序列上似乎出了一些问题。

根据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应当做到“罪当其罚,罚当其罪”。

按照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等级序列,作为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合法的正当化行为与构成犯罪的正当化行为的过当之间肯定存在一个违法然而无罪的正当化行为的过当,对这样一种正当化行为的过当,显然应当作无罪处理。

而我国《刑法》对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处理,很不合理地跳过了这一中间地带,造成一个有正当前提的行为要么是合法行为、要么是犯罪行为的状况,这显然违反了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

因此,在刑法免责的构架中研究正当化行为的过当的免责,将其类型化并明确规定于刑法中,是很有必要的。

二、免责的避险过当
如前所述,有关正当化行为的类型划分,各国学者都有不同观点。

即便是同一国家的不同学者,观点也不尽相同。

但到目前为止,正当化行为的过当的类型则是比较确定的。

因为,有一些正当化行为根本不存在过当的情形,比如,被害人同意、职务行为等就不可能有过当的情形。

实际上,免责的正当化行为的过当只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免责的避险过当,二是免责的防卫过当。

这里首先要谈的是免责的避险过当。

对于紧急避险的性质,刑法学界也一直存在争论。

紧急避险尽管最初是以一种免责事由进入人们视野的,但是自从它作为一种制度被规定在刑法中后,却长期是作为合法化事由或阻却违法性事由存在的。

在德日刑法学界,许多学者都认为,紧急避险仅仅是一种阻却违法事由。

但近年,“二分说”又称为“区别理论说”越来越成为一种有力的主张。

这种主张认为,可将紧急避险区分为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和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

但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分阻却责任事由与免责事由,德国现行刑法典第35条应当是免责的紧急避险而非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

因为,责任阻却事由是责任的完全阻却,而免责则否定了责任的完全阻却,对于被视为不法减少事由和责任减轻事由,立法者之所以规定不予处罚,是因为尚未达到可罚性的界限。

笔者亦同意这种观点,免责与阻却责任的确是两个不同概念,除非是一种可以归入不可禁止错误的避险错误,紧急避险不可能阻却责任。

在笔者看来,免责的紧急避险实际是一种避险过当行为。

在我国,无论在刑法、刑法学还是在刑法实践中,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一样仅仅是作为一种正当化行为存在的。

在笔者阅读的国内文献范围内,从没有人提出免责的紧急避险这样的概念。

但纯粹的正当化的紧急避险的概念显然已经无法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三、免责的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本身是一个阻却违法性事由或正当化行为,是一个合法正当的行为。

这在世界范围内都是没有争议的。

而防卫过当在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中也都被认为是犯罪行为。

在我国刑法中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一样是要负刑事责任的,区别只在于有的要处以刑罚,有的要免除处罚。

但在德国、美国等法制较先进国家的刑法中,有些防卫过当也是可以免责的。

当然,在这样的免责中,作为免责事由的不是防卫过当本身,而是导致防卫过当的某些特定的情形,如:德国刑法中的“迷惘、恐惧或惊愕”。

也许有人会认为,在德国刑法第33条中只是规定,“因迷惘、恐惧或者惊愕而超过正当防卫界限时,对行为人不处罚”,从而认为防卫过当中的迷惘、恐惧或者惊愕在德国刑法中也只是定罪免罚的事由,而不是免责事由,“不处罚”不等于“不定罪”,“不处罚”就是我国刑法中“免除处罚”。

这种理解应当说是错误的,因为,在德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情形一直是作为免责来处理的。

在防卫不法侵害,特别是较为严重的不法侵害时,人们经常会陷入这种迷惘、恐惧或者惊愕中。

我国1997年《刑法》实施以前,曾经发生过这样的一个案例:一个大学生在拥挤的火车上,因为不愿将自己的座位让给一个恶徒,而遭到该恶徒的重殴(用拳头)。

于是,该学生就抓起放在桌上的水果刀捅死了该恶徒。

当时该学生的防卫行为是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曾引发了激烈的争论。

类似案件的争论,是促使我国《刑法》在1997年修订时,在界定防卫过当时,用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原来没有明显二字)的表达,另外,又规定所谓的“无过当防卫权”,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严重成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1997年《刑法》的这两个改动,目的是鼓励人们对严重的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

但新刑法颁布、实施以来,这些修改似乎并未
起到这种作用,反而引起了更大争议,而且至今没有结果。

例如,很多学者提出:什么样的情况,才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呢?明显与否是以主观认识为标准还是以客观存在为标准呢?那么是否存在这样一个标准呢?特别是对所谓“无过当防卫权”,很多学者对“行凶”一词的模糊性提出了批评,而且对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四个用语到底是指四个罪名还是四种形式的犯罪行为,也存在争议。

笔者以为,规定所谓的“无过当防卫权”不仅不能实现立法目的,而且还带来许多不良后果。

首先,这种规定,可能导致人们对防卫权的滥用,这应当是显而易见的。

其次,这种规定还剥夺了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民事手段求偿的权利。

刑法之所以规定了防卫过当,就是为了实现正当防卫中,防卫人与不法侵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

无过当防卫的规定,绝对地排除了在特定情形(不法侵害人实施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严重成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下的防卫过当的可能性,因而完全破坏了这种平衡。

比如说,在前述案例中,按照1997年之前的《刑法》的规定,该学生的行为显属防卫过当,构成犯罪。

这种构成犯罪的认定,对于该学生来说,显然是太重了。

但是按1997年《刑法》,该学生行为根本不构成防卫过当,而构成正当防卫。

由于其行为被合法化,该学生不仅不需要为此承担刑事责任,而且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这样的一种处理结果,对不法侵害人似乎又是不公平,不法侵害人只是徒手殴打该学生,却被一刀结果了性命。

也许,他还是他那个家庭的主要的经济支柱,他的死亡还可能造成他的孩子从此流落街头。

从防卫的必要限度来说,该学生的行为,应当说是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但他却不需要为此承担任何责任,哪怕是一点点合理的民事责任。

因此,笔者以为,对于这种情形,更妥当的做法是确认行为的违法性,但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在这种情形下,前述案例中的死亡的不法侵害人的亲属。

可以该学生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为由,向其要求适当的民事赔偿。

而这种做法正是德国刑法第33条的做法。

因此,在我国刑法中与其规定“无过当防卫权”,不如将防卫过当区分为构成犯罪的防卫过当与违法无罪的免责的防卫过当。

四、结语
笔者认为,其实我们并不是没有发现我们刑法中的问题。

但往往在解决问题时,为了体现我国刑法的中国特色,我们不愿直接采用一些在法制先发国家已被证明是可行的方案,结果走了更大弯路。

免责的避险过当与免责的防卫过当就是那些我们在学习外国法律时熟视无睹的众多珍珠中的两个。

笔者以为,我国刑法可以直接引入免责的紧急避险与免责的防卫过当,这两种制度与我国现行刑法并无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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