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福如与石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律题库民法案例题(3篇)

第1篇1. 案例背景:甲乙两人系邻居,甲在一次偶然的机会中得知乙有一套闲置的房产,乙表示愿意出售。
甲与乙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甲以100万元购买乙的房产。
协议达成后,甲支付了10万元定金,但乙却以房价上涨为由拒绝履行协议。
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履行协议。
2. 案例分析:(1)问题:甲能否要求乙履行协议?(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甲与乙之间已达成口头协议,且甲已支付了定金,故甲有权要求乙履行协议。
乙以房价上涨为由拒绝履行协议,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 案例背景:丙丁两人系夫妻,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某日,丙在与丁争吵中,一怒之下将丁打伤。
丁住院治疗期间,丙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丁出院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4. 案例分析:(1)问题: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因夫妻一方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的规定,丙因家庭矛盾将丁打伤,导致丁受伤住院,侵犯了丁的人身权益。
丙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丁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戊己两人系邻居,戊在自家院内种植了一片树木,树木生长过程中影响了己的采光。
己与戊协商,要求戊砍伐树木,但戊拒绝。
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戊砍伐树木。
6. 案例分析:(1)问题:己能否要求戊砍伐树木?(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合理的使用状态。
物权案例

陈魁与陈丽琼、郭玉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榕民终字第3504号【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琼,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代理人刘善理,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婷,女,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宋朝晖,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魁,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代理人郑宝胜,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力军,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欧阳灶文、陈凡,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丽琼、郭玉婷因与被上诉人陈魁、原审第三人张力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3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魁与被告陈丽琼于1994年6月9日登记结婚。
2010年4月,被告陈丽琼以1499483元价格向福州世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南江滨西大道136号世欧.上江城5#楼10××单元房,建筑面积为130.22平方米。
同年5月1日,原告和被告陈丽琼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手续。
2013年3月28日,被告陈丽琼在第三人张力军经营的福州市仓山区茵城麦田房产中介所的居间服务下,与被告郭玉婷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丽琼以2067000元的价格将前述房屋出售给被告郭玉婷。
两被告还于当日与福建麦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交易服务合同》。
出售前述房屋的相关合同均由被告陈丽琼以其个人名义签署,其未出示配偶情况证明,亦未有其配偶即原告同意转让或书面授权出售房屋的委托材料。
合同签订后,被告郭玉婷按约支付了90万元购房款及12万元的保证金。
张廷勇、赵有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廷勇、赵有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9【案件字号】(2022)鲁15民终6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曙霞范晓静贾琼【审理法官】李曙霞范晓静贾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廷勇;赵有芳;曹在敏;郝士康【当事人】张廷勇赵有芳曹在敏郝士康【当事人-个人】张廷勇赵有芳曹在敏郝士康【代理律师/律所】尚华磊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张强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王广民山东众星民律师事务所;马琳琳山东众星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尚华磊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张强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王广民山东众星民律师事务所马琳琳山东众星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尚华磊张强王广民马琳琳【代理律所】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山东众星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廷勇;赵有芳;郝士康【被告】曹在敏【本院观点】以房抵债是指债务人难以清偿到期的金钱债务,而在原债权债务届满前或届满后与债权人达成的以其所有的房屋折抵所欠债务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以房抵债是指债务人难以清偿到期的金钱债务,而在原债权债务届满前或届满后与债权人达成的以其所有的房屋折抵所欠债务的行为。
因此,以房抵债是对原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的意思表示,双方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对账清算后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即存在用特定物清偿债务的合意。
本案中,张廷勇、郝士康均认可借款本金为500万元,但对利息计算标准以及郝士康已偿还借款的数额存在争议,双方并未对债权债务情况达成一致意见。
郝士康不认可系以房抵债,张廷勇也没有提供以房抵债协议,无法证明双方形成了以房抵债的合意。
房屋买卖纠纷的典型案例共10则

房屋买卖纠纷的典型案例共10则2014-11-14胡光明律师民事审判参考本文主要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2014年)及《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中专题收录关于房屋买卖纠纷的典型案例共10则,其中含有最高院指导案例一则。
须提示,案例4与案例10主要是关于房屋买卖中本约合同与预约合同的界定;案例5与案例9主要是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所有权转移存有障碍的情形;建议结合起来阅读。
1、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金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2)民抗字第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一般应以原审审理范围为限。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于支持其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如当事人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不同于检察机关抗诉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并不意味其申请抗诉的请求未获得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未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再审中应予审理。
2、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理机构销售房屋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委托代理机构未告知其特定房屋已经售出而导致一房二卖,属于其选择和监督委托代理人的经营风险,不得转嫁于购房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此为由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应予免除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2、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裁判摘要】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规避国家对房地产行业调控为目的,借他人名义与自身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如果商品房买受人明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向斌、苗卡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向斌、苗卡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9【案件字号】(2022)鄂01民终20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骆朝辉丰伟李文【审理法官】骆朝辉丰伟李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向斌;苗卡佳;刘晓洪;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向斌苗卡佳刘晓洪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向斌苗卡佳刘晓洪【当事人-公司】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孙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吴正平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卢胜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梅娜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彭俊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吴正平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卢胜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梅娜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彭俊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勇吴正平卢胜兰梅娜彭俊【代理律所】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斌;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苗卡佳;刘晓洪【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00年8月26日协议书的性质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00年8月26日协议书的性质问题。
二、涉案房屋能否过户至向斌名下。
三、如无法过户,向斌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
2000年8月26日协议书签订时,涉案房屋仍为省质监局所有的公有住房,苗卡佳、刘晓洪对该房屋并不享有产权,仅享有公房承租权。
从协议相关内容看,只有在苗卡佳、刘晓洪通过房改购买涉案房屋后,苗卡佳、刘晓洪才有权出售涉案房屋,而苗卡佳、刘晓洪是否可通过房改购买涉案房屋,并非确定事项。
丁福如与石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丁福如与石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丁福如与石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审批而改建、重建的房屋,可因现实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将其认定为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并限制交易。
如何认定这类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存在分歧。
善意买受人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确信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现实状态相一致,此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根据区分原则,房屋因附有违法建筑而无法过户属合同履行范畴,不应影响合同效力。
因此,这类合同如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
出卖人负有将房屋恢复至原登记的权利状态并消除行政限制的义务。
在买受人同意按现状交付并自愿承担恢复原状义务的情况下,出卖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并于买受人将房屋恢复原状、消除行政限制后协助完成过户手续。
原告(反诉被告):丁福如(DING FURU),男,48岁,新加坡国籍,住上海市长宁区虹梅路。
被告(反诉原告):石磊(STONE SHI),男,62岁,美国国籍,住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丁福如因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石磊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丁福如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告进行验收交接;2008年11月8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被告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屋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日至实际交付日止;双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后当日,通过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部分首期房价款100万元,于2008年10月10日支付剩余首付款2000万元(该款项由中原公司代为保管至双方进交易中心后转付被告),尾款100万元由中原公司暂为保管;原告以贷款方式支付剩余3500万元。
上述买卖合同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公证处于2008年10月7日通过房地产信息查询系统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机构查询,该房屋无抵押及其他权利受限制的登记记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4.11•【文号】•【施行日期】2024.04.1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房地产产业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2023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专门强调,“做好保交楼、保民生、保稳定工作”。
当前,涉房地产纠纷案件易发高发,主要涉及“一房二卖”、逾期交房、迟延办理产权证等情形,呈现出群体性、矛盾对立激烈等特征。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助力实质性化解房地产领域矛盾纠纷,深化“检护民生”专项行动效果,持续做实人民群众可感受、能体验、得实惠的检察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选编了6件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作为“检护民生”专项行动系列典型案例。
现印发你们,供各地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4月11日张某等71户业主与贵州省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检察和解系列案【关键词】商品房预售合同逾期办证违约金检察和解检护民生【基本案情】2015年6月30日,张某与贵州省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
合同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买受人,逾期不能交付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约支付了购房款336757元,某房开公司于2016年8月1日交付房屋,但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
2018年12月25日,张某诉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房开公司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配合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以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共计36706.51元,此后继续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以购房款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直至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
《民法典》物权编学习解读--通则2之登记

三、更正登记
❖(二)更正登记与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与更正登记的共同点在于:当事人申请登记时,都存在登 记簿的记载与真实的情况不一致的情形。二者有以下明显区别: ❖首先,导致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的原因不同。在更正登 记中,登记簿的记载事项存在错误,而导致此种错误的原因可能是 由于当事人申请虚假登记或是登记机构未尽审核职责,也可能是因 为在登记簿之外的物权变动所致。
叁 更正登记
三、更正登记
❖(一)更正登记的概念 ❖所谓更正登记,是指当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发生错误时,不 动产登记机构依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消除该错误 ,保证登记簿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而为的登记。
三、更正登记
❖《民法典》第220条第1款对更正登记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权利人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 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 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 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对更正登记的程序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一、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效力
❖作为权利推定的不动产登记簿推定力,所推定的对象是某种权利 的存在或不存在。至于登记原因行为(例如买卖、赠与等债权行 为)存在与否、效力如何,不能为登记簿推定力所及。 ❖《民法典》第216条第1款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簿推定力可分为积极 推定与消极推定。
一、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效力
一、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效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 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 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 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 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人利益的 除外。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丁福如与石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审批而改建、重建的房屋,可因现实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将其认定为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并限制交易。
如何认定这类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存在分歧。
善意买受人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确信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现实状态相一致,此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根据区分原则,房屋因附有违法建筑而无法过户属合同履行范畴,不应影响合同效力。
因此,这类合同如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
出卖人负有将房屋恢复至原登记的权利状态并消除行政限制的义务。
在买受人同意按现状交付并自愿承担恢复原状义务的情况下,出卖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并于买受人将房屋恢复原状、消除行政限制后协助完成过户手续。
原告(反诉被告):丁福如(DING FURU),男,48岁,新加坡国籍,住上海市长宁区虹梅路。
被告(反诉原告):石磊(STONE SHI),男,62岁,美国国籍,住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丁福如因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石磊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丁福如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石磊将上海市长宁区龙溪路189号801幢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661.96平方米,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2052.90平方米,价款人民币(下同)5600万元;双方应于2008年11月8日前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否则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过户交房之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首期房款2100万元,第二期房款3500万元于双方办理过户后支付。
但因涉讼房屋附有违法建筑,房地产交易中心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法建筑,恢复涉讼房屋原状并办理过户,未果。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绝拆除涉讼房屋上的违法建筑,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涉讼房屋上的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从2008年11月9日起计至实际过户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方式:2100万元×万分之五×天数)。
原告丁福如提供以下证据:1. 《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公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讼房屋的买卖关系;2. 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石磊系涉讼房屋的产权人;3. 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丁福如已按约支付购房款。
被告石磊辩称:上海市长宁区龙溪路189号801幢房屋系其与前妻王慧敏于2002年11月购买的产权房,因存在设计结构与质量问题无法居住,长期空置。
2006年,王慧敏与其妹王慧莉在未征得被告同意、且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委托工程队将上述房屋及地基全部拆除,开挖近600平方米的地下室,最终建成涉讼房屋,现有面积1917平方米。
2007年与王慧敏离婚后,涉讼房屋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对拆除、重建并不知情。
涉讼房屋系被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唯一居住用房,作为美籍台湾同胞,在不知道违法建筑不能出售的情况下与原告丁福如签订买卖合同,现长宁区土地管理局于2008年10月18日对涉讼房屋作出行政查封,不予办理过户等手续。
原告明知涉讼房屋系违法建筑,仍诱使被告进入房地产买卖程序。
因原建筑已灭失,目前存在的是违法建筑,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石磊提供以下证据:1.房地产权证及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石磊为涉讼房屋的产权人,当时签订买卖合同时,产权证上登记的661.96平方米建筑已不存在;2. 上海东湖物业管理公司明苑别墅管理处的证明,用以证明拆除原有建筑重建非被告石磊所为,系被告前妻的妹妹所为。
3. 照片,用以证明涉讼房屋目前的状况;4.原建筑设计图及现建筑设计图,用以证明原建筑已不存在。
5. 房地产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涉讼房屋因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被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限制办理房地产转移手续。
原告丁福如对反诉辩称:原、被告交易的是产权证上记载的房屋,被告石磊将房屋恢复原状后即可履行,即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亦不能就此认定合同无效。
因此,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被告石磊对原告丁福如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涉讼房屋已不存在,且被告实际收到的购房款只有100万元。
原告丁福如对被告石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存异议,认为建筑物并未灭失,被告只需恢复原状即可过户。
原告对证据3中目前房屋的照片及证据4中的原建筑设计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中原房屋照片及被告自行制作的证据4中的现建筑设计图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搭建行为发生在被告与其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是否实际参与搭建与本案无关。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石磊系涉讼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661.96平方米,类型为花园住宅,土地总面积2052.9平方米。
2008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丁福如受让被告石磊的涉讼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房地产权证号为长2008002091,房屋类型花园住宅,建筑面积661.96平方米,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2052.9平方米,转让价款共计5600万元;被告应于2008年12月18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交接;2008年11月8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被告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屋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日至实际交付日止;双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后当日,通过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部分首期房价款100万元,于2008年10月10日支付剩余首付款2000万元(该款项由中原公司代为保管至双方进交易中心后转付被告),尾款100万元由中原公司暂为保管;原告以贷款方式支付剩余3500万元。
上述买卖合同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公证处于2008年10月7日通过房地产信息查询系统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机构查询,该房屋无抵押及其他权利受限制的登记记录。
被告石磊按约支付房款。
2008年10月18日,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上海市长宁区交易中心发出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的认定通知单,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办理房地产转移以及抵押登记手续。
涉讼房屋所属的上海东湖物业管理公司明苑别墅管理处于2008年11月10日证明涉讼房屋于2006年度被王慧敏(被告石磊前妻)的妹妹王慧莉和她丈夫何建新拆除并重建,被告未参与这次违章拆建的全过程。
原、被告确认自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至诉讼期间,涉讼房屋的状况未发生过变化。
诉讼期间,原告丁福如表示被告石磊可按目前现状交付房屋,由原告自行恢复至房地产权证登记状态,并承担恢复费用,被告在房屋恢复后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并表示清楚目前行政机关对涉讼房屋产权转移的限制,也愿承担相应的风险,仍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 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3. 如何认定被告石磊的违约责任。
涉讼买卖合同对标的物坐落位置、建筑面积、房屋类型等的约定,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一致。
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一方面表明被告为涉讼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另一方面表明涉讼房屋的登记信息具有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可推定登记的权利状态、范围与现实的客观状态相符,善意相对人因信赖该登记的正确性而与登记权利人签订合同,该合同的效力不因登记的错误或权利内容的状态而受影响。
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虽然房屋现状已与登记信息不一致,但双方在合同中记载的仍是登记的房屋状况,且被告石磊未举证证明其于签订买卖合同时,已将涉讼房屋现状与登记信息不符的事实如实告知原告丁福如。
因此,原告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无过错,应属善意信赖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合同当事人,法律应当保护原告的此种信赖利益,此亦系强化不动产公示、公信效力的要求。
虽然涉讼房屋被行政机关限制交易,买卖合同的履行可能存在障碍,但根据我国《物权法》区分原则,转让不动产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无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不能因涉讼房屋过户存在障碍就否认其买卖合同的有效性。
原、被告就涉讼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具备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
关于涉讼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虽然行政机关对涉讼房屋的权利转移作出限制,但物权未灭失,不能就此认定买卖合同法律上或事实上履行不能。
行政机关限制交易的目的在于督促违法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律手续;被告即使未出售房屋,也应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进行整改,使房屋恢复至合法状态,恢复原状系被告应尽的行政法上的义务。
被告石磊明知涉讼房屋附有违法建筑仍予出售,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涉讼房屋存在的违法状态,应自行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消除后交付原告。
经法院释明,原告丁福如同意被告按现状交付房屋,并自愿替代被告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原告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符合行政机关的执法目的,法院予以准许。
原告在恢复原状时,房屋的四至、外观形状、层高等应与登记内容一致,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标准。
被告应于原告恢复原状、通过行政机关审查认可并撤销交易限制后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手续。
现被告石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丁福如交付涉讼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涉讼房屋被行政机关限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原告明知此风险仍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自愿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因此被告能否实现权利交付取决于涉讼房屋恢复状况及行政机关行政审查的限制,故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
原告所支付款项中的2000万,由中原公司代为保管至双方进交易中心后再转交被告,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该付款义务,但因目前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中原公司向被告转交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数额为标准。
综上,原告丁福如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磊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9月8日判决:一、被告石磊将涉讼房屋交付原告丁福如;二、被告石磊支付原告丁福如逾期交房违约金,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11月9日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石磊应于原告丁福如将涉讼房屋恢复至产权登记状态且行政机关撤销上述房屋房地产转移登记限制后协助原告丁福如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四、原告丁福如支付被告石磊剩余购房款人民币3500万元;五、驳回被告石磊的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