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代位权纠纷的56条裁判规则
法律对代位权诉讼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对代位权诉讼是如何规定的代位权诉讼作为⼀种有效的债的保全措施,即因债务⼈怠于⾏使其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的除外。
代位权的⾏使范围以债权⼈的债权为限。
债权⼈⾏使代位权的费⽤,由债务⼈负担。
那么,法律对代位权诉讼是如何规定的?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法律对代位权诉讼是如何规定的法律对代位权诉讼进⾏如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五条规定:因债务⼈怠于⾏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对相对⼈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的除外。
代位权的⾏使范围以债权⼈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由债务⼈负担。
相对⼈对债务⼈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主张。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六条规定:债权⼈的债权到期前,债务⼈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的债权实现的,债权⼈可以代位向债务⼈的相对⼈请求其向债务⼈履⾏、向破产管理⼈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为。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七条规定:⼈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的,由债务⼈的相对⼈向债权⼈履⾏义务,债权⼈接受履⾏后,债权⼈与债务⼈、债务⼈与相对⼈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
债务⼈对相对⼈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措施,或者债务⼈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债法律对代位权诉讼是如何规定的”问题进⾏的解答,如果您需要更多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最高院抵销裁判规则五则

最高院抵销裁判规则五则1.法定抵销权已经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如抵销权的行使不存在不合理迟延之情形,综合实体公平及抵销权的担保功能等因素,法院应认可抵销的效力案例要旨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属于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之一。
该条件不仅意味着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同时还要求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
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等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为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
因被动债权诉讼时效的抗辩可由当事人自主放弃,故在审查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抵销权的行使不同于抵销权的形成。
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我国法律并未对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
在法定抵销权已经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如抵销权的行使不存在不合理迟延之情形,综合实体公平及抵销权的担保功能等因素,人民法院应认可抵销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4期(总第270期)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51号2.不同主体之间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款项纠纷不能相互抵销案例要旨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可以自行根据其意思表示规定借款的用途及目的,但借款合同属于独立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款项纠纷与借款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关系中所涉及到的款项纠纷不能相互抵销。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59号3.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案例要旨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浅析论文-法律论文论文-论文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浅析论文,法律论文论文,论文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浅析论文摘要本文由代位权制度确立的时间及背景出发,从古今中外国家和地区对代位权制度的产生、发展谈起,阐述了代位权制度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逐步运用、发展和立法上的设立,从学理上对我国当前债权人代位制度进行了解析。
对债权人代位权的特征、代位权成立具备的要件、代位权行使的性质要求、范围要求、主体要求、程序要求以及对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效力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论述。
然后,依据代位权制度在行使条件、行使方式和客体方面,对我国现行债权人制度和传统的债权人制度进行了比较。
最后,从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制度价值角度,剖析了新合同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解决我国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现实问题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动因不足问题,同时也提出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效益问题。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新合同法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确立,为我国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问题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法律途径,是对传统理论规定的重大突破,通过诉讼途径行使代位权,使得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效益直接归属行使权利的债权人,解决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动因不足的问题,大大调动了债权人行使此权利的积极性,突破了传统的“债权相对性”原则,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的权利,使得债权人可以直接对次债务人【1】提起诉讼,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不仅节约了交易成本,而且还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对第三人执行困难的问题。
总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简化了诉讼程序,是对传统代位权理论即“入库规则【2】”的一种大胆突破,体现了中国特色,确保了债权人利益的尽早实现。
一、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确立的时间及背景早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关于“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的规定,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及代位诉权。
随后,相继一些国家和地区亦有了此类规定。
什么是代位权与撤销权

什么是代位权与撤销权问题什么是代位权与撤销权,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与撤销权的前提条件和规定是什么?解答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方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
撤销权则是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危害其债权行为的权利。
代位权和撤销权共同构成了债权的保全体系。
针对某些纳税人长期拖欠税款,又不积极行使债权,逃避纳税义务的情况,新《税收征管法》赋予了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权力。
《税收征管法》第50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一、代位权《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一)税务机关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税务机关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即纳税人超过纳税期限,有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情形。
②纳税人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债权,可能造成税款流失。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指纳税人不依法按期足额缴纳应纳税款,履行纳税义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可能造成税务机关无法清缴欠税的情形。
③纳税人的债权已到期。
④纳税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自身的债权。
专属于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二)行使代位权须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税务机关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2010-12-22 17:50:28)转载▼标签:合同法司法解释合同纠纷杂谈分类:仲裁诉讼代理最高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曹守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于2009年5月13日公布施行。
该解释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三个至上”的工作指导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为应对金融危机、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重大举措。
现就《合同法》解释(二)起草的背景和对该解释中的若干问题简要论述如下:一、法释[2009]5号起草的背景(一)承前启后。
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开始实施。
针对《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急需解决的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
近10年司法实践的检验,证明该解释是完全符合审判实践需要的,该解释的颁布实施,一方面大大推动了《合同法》的实施,维护了《合同法》的效力和尊严,维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为各级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然而,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形势的发展和审判实践的进一步深入,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
在这样的情势下,经过多方调查、深入研究、反复论证,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起草颁布了《合同法》解释(二)。
因此,该解释是对《合同法》实施十年来和合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遇到的难题的一次集中的梳理和应对,是最高人民法院不断提高司法为民意识、与时俱进的集中体现。
(二)恰逢其时。
当前,根源于美国的国际金融危机仍未见底。
总的来看,国际金融动荡有可能持续较长时间,世界经济也有可能经历较长的低迷和调整期。
最高院:以物抵债(代物清偿)裁判规则

最⾼院:以物抵债(代物清偿)裁判规则最⾼院:以物抵债(代物清偿)裁判规则裁判要旨:以物抵债,⼜称代物清偿,相关协议可分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和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对于清偿期届满后以物抵债协议,最⾼⼈民法院公报案例曾认为系实践合同,⽽近期公报案例则改为诺成合同。
对于清偿期限届满前以物抵债协议的效⼒,最⾼⼈民法院裁判观点并不统⼀,有认为不违反禁⽌流押(质)契约有效的,亦有认为违反禁⽌流押(质)契约⽽⽆效的。
以物抵债,学名也称为代物清偿,在⽼百姓眼⾥,其实就是我还不起钱,但我有东西,我拿东西顶了,你同意了。
但在学法的⼈眼⾥,可不⼀般。
既涉及合同效⼒,⼜涉及旧债清偿;既涉及⽣效判决的执⾏,⼜涉及虚假诉讼,各⽅观点莫衷⼀是。
以物抵债,可分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和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前,最⾼⼈民法院已经通过公报案例对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效⼒作了权威裁判,⽽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则裁判观点不⼀。
⼀、届满后效⼒债务履⾏期限届满后以物抵债协议的效⼒主要争议集中在,以物抵债协议系属于实践合同还是属于诺成合同。
如属于实践合同,债务⼈在未实际履⾏前协议未⽣效⼒;如果属于诺成合同原则上双⽅达成⼀致即⽣效。
刊载于《最⾼⼈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的最⾼⼈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成都市国⼟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代位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认为,债务⼈与次债务⼈约定以代物清偿⽅式清偿债务的,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故若次债务⼈未实际履⾏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与债务⼈之间的原⾦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仍有权代位⾏使债务⼈的债权。
部分地⽅法院亦有持有上述观点的,如《江苏省⾼级⼈民法院关于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以物抵债问题的纪要》(江苏省⾼级⼈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4〕2号)认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续前,债务⼈反悔不履⾏抵债协议,债权⼈要求继续履⾏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的,⼈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什么是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

遇到债务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什么是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什么是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对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学者间有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代位诉讼有两个诉讼标的,一为代位权,即债权人是否享有代位权,另一标的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债权人代位诉讼的标的只有一个,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认为债权人代位诉讼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以次债务人为被告,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指向的是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而非向自己履行;其代位权本身并不构成诉讼请求的内容,法院对代位权的判断,仅仅是判断其是否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诉讼实施权,在债权人胜诉时,仅在判决理由中说明,判决主文中即诉讼标的部分只能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就传统的代位诉讼制度来说,笔者以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妥当,理由如下:1、按照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为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
债权人代位诉讼中债权人的主张我们可以剖析如下: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且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债权人要求法院确认其代位权;债权人享有代位权,债权人代位要求法院判决次债务人对债务人履行义务。
因此,法院不仅对债权人是否享有代位权判断,而且也要对代位权的对象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
2、如果仅仅承认后一判断为诉讼标的的话,那么,在代位诉讼后,就不能以既判力阻止债权人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代位诉讼,这显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3、承认两个诉讼标的,可以直接将债务人纳入诉讼中,即债务人为当然的当事人(被告之一),使其在诉讼中有攻击防御的机会(如就其是否怠于行使债权进行抗辩),从而受既判力约束。
将债务人直接纳入代位诉讼,也有利于债权人在诉讼中一并向债务人提出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请求。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号】(2011)民提字第210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10.10.12裁判规则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故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二、企业改制只是转换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变更企业的经济性质,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不因改制而消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故债权人代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次债务人改制的,由改制后的企业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正文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1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科技开发区一环路南三段祥和巷6号。
法定代表人:高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硕,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
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董事长。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代位权纠纷是指在法律关系中,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侵害了委托人的
利益或者违反了代理合同规定,导致委托人要求代理人承担责任的法
律关系。
针对代位权纠纷的裁判规则显得尤为重要。
下面我们将根据
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总结出的56条裁判规则,以期能够为类似案件的裁判提供指导。
一、代理人行为具有违法性或者违规性的,委托人要求代理人承担民
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代理人行为未构成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委托人请求法院撤销委托
合同并要求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未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和指示办理相关事务,
致使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四、代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采取行动而未采取行动,致使委托
人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五、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未尽到应当尽到的义务,致使委托人利益受
损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六、代理人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的,委托人可以要求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代理人对委托人的财产或者身份信息进行非法使用,致使委托人
利益受损的,委托人可以要求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代理人代理的事务与委托事项明显不符,且因此导致委托人利益
受损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九、代理人以欺骗、胁迫的方式迫使委托人签订代理合同,导致委托
人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代理合同,并支持委托人的赔偿请求。
十、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明确的代理合同,并且代理行为因
委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十一、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委托人利益受
损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且可能涉及刑事责任的
追究。
十二、委托人在代理人代理的事务中明知代理行为有违法行为,但为
了追求利益而默许或者纵容代理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委托人的
诉讼请求。
十三、代理人未经委托人授权私自篡改、伪造或者变造授权文件,致
使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
院应当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十四、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的委托关系,但未能对代理人的行为给予有效的监督,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可能不予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十五、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受到第三人的干扰或者阻挠,且尽到合理的努力但仍无法完成委托事务的,人民法院可能不予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十六、代理行为在其合理权益范围内,但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可能不予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十七、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超范围的口头约定,且代理人的行为在其实际授权范围内,但因其所代理事务性质或者价值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可能不予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十八、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未能履行法定义务,但经过和解、调解等方式已经获得委托人谅解的,人民法院可能不予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十九、代理人未能履行法定义务,但已经取得委托人谅解,且在侵权
行为后,没有继续的损害后续的行为,人民法院可能不予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二十、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履行了法定职责,但因为合法情形导致的损害,人民法院可能不予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二十一、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十二、代理人因担忧引起委托人或利益人的法律后果而采取的必要行为,包括代替委托人通报有关主管机关、告知利益人和妥善保存委托人的财产等,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代理人的行为,并不予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二十三、代理人对委托人的财产或身份信息进行非法使用,但符合紧急避险之情形,致使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可能不予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二十四、代理人采取法定授权的紧急避险措施,并无恶意,人民法院可能不予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二十五、委托人已经授权代理人采取的行为与代理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等因素相符合,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代理人的行为。
二十六、代理行为在委托人之法定权益范围内,但因为情势变化、合法性或利益因素等原因,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可能不予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二十七、代理人因为合法的理由担忧引起委托人或利益人的法律后果而采取的必要行为,包括代替委托人通报有关主管机关、告知利益人和妥善保存委托人的财产等,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代理人的行为。
二十八、代理人代理的事务与委托事项明显不符,且因此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二十九、代理人违反与委托人之约定或法律规定未能履行对委托人负有的通报义务,致使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三十、代理人未经委托人授权私自篡改、伪造或者变造授权文件,致使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三十一、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受到第三人的干扰或者阻挠,且尽到合理的努力但仍无法完成委托事务的,人民法院可能不予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三十二、代理行为在其合理权益范围内,但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可能不予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三十三、代理人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的,委托人可以要求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十四、代理人对委托人的财产或者身份信息进行非法使用,致使委托人利益受损的,委托人可以要求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十五、代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采取行动而未采取行动,致使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三十六、代理人行为具有违法性或者违规性的,委托人要求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十七、代理人行为未构成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委托人请求法院撤销委托合同并要求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十八、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未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和指示办理相关事务,致使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三十九、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未尽到应当尽到的义务,致使委托人利
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四十、代理人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的,委托人可以要求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十一、代理人对委托人的财产或者身份信息进行非法使用,致使委
托人利益受损的,委托人可以要求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十二、代理人代理的事务与委托事项明显不符,且因此导致委托人
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四十三、代理人以欺骗、胁迫的方式迫使委托人签订代理合同,导致
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代理合同,并支持委托人的赔
偿请求。
四十四、代理人未经委托人授权私自篡改、伪造或者变造授权文件,
致使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人民
法院应当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四十五、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明确的代理合同,并且代理行为因
委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四十六、委托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未能注意审慎义务,并对代理事
务未能了解明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四十七、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受到第三人的干扰或者阻挠,委托人未能尽到合理监督义务的,可能不予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四十八、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受到第三人干扰或者阻挠,但委托人已经尽到合理的监督义务,并依法及时进行挽救或补救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四十九、代理人因为合法情况或客观原因,未能尽到应尽的授权举证负担,可能不予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五十、因代理行为已经使委托人获得了相应的利益,但委托人在代理行为造成损害后,又没有继续损害行为,可能不予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五十一、委托人已经授权代理人采取的行为与代理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等因素相符合,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代理人的行为。
五十二、代理人代理的事务与委托事项明显不符,且因此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五十三、代理人未经委托人授权私自篡改、伪造或者变造授权文件,
致使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五十四、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受到第三人的干扰或者阻挠,且尽到合理的努力但仍无法完成委托事务的,人民法院可能不予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五十五、代理行为在其合理权益范围内,但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可能不予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五十六、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