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中的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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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合同范本

代位权合同范本

代位权合同范本甲方(债权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债务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丙方(代位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1. 甲方与乙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甲方对乙方享有债权,乙方对甲方负有债务。

2. 乙方因故无法履行对甲方的债务,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丙方代位履行乙方的债务。

3. 丙方同意代位履行乙方对甲方的债务,并愿意接受本合同条款的约束。

现甲乙丙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就丙方代位履行乙方债务事宜,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代位权的行使1. 丙方同意代位履行乙方对甲方的债务,代位权的行使以本合同约定为准。

2. 丙方行使代位权后,甲方对乙方的债权即转移至丙方,乙方对甲方的债务即视为履行完毕。

第二条代位债务的范围1. 丙方代位履行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2. 代位债务的具体金额和履行方式由甲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书面确认。

第三条代位债务的履行1. 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及甲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的方式,按时足额履行代位债务。

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崔建远 韩世远)

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崔建远  韩世远)

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崔建远韩世远上传时间:2001-12-16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的保全制度,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个别司法解释中有类似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内容。

学说上多主张在我国已有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制度和债的担保制度之外,还应设立债的保全制度,从而为债权人提供更周密而细致的保护。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专门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填补了法律漏洞,意义重大。

以下仅就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适用问题谈一些我们的看法。

1、《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我国原来的相关规定比较,无疑前进了很多。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与《合同法》第73条相比,《意见》第300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其适用于诉讼已终结(或者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形。

其次,依《意见》第300条,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须直接向执行申请人清偿,而并非将第三人交付的财产加入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

再次,在具体的适用上,由于《合同法》第73条是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而《意见》第300条则是以债务人为被告,两个诉讼并不一样,效果也有差异。

总之,《意见》第300条的规定与民法上的代位权制度在性质、行使方法以及行使效果等并不相同。

合同履行的概述包括哪些内容

合同履行的概述包括哪些内容

合同履⾏的概述包括哪些内容⼀、合同履⾏的概述1、合同履⾏的含义合同的履⾏,是指当事⼈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全⾯地、适当地完成⾃⼰所负义务的⾏为。

合同的订⽴和效⼒是合同履⾏的前提,合同的履⾏是民法典的核⼼内容。

因为,合同的履⾏是当事⼈缔约合同的最终⽬的,对合同的抗辩、保全、变更、转让、担保、违约责任和效⼒等问题的规定,都是为了保障合同得以顺利地履⾏。

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全⾯履⾏⾃⼰的义务。

当事⼈应当遵循诚实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的和交易习惯履⾏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效后,当事⼈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对合同履⾏内容不明确的规定当事⼈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下列规定:(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业标准履⾏;没有国家标准、⾏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的的特定标准履⾏。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合同时履⾏地的市场价格履⾏;依法应当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

(3)履⾏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所在地履⾏;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其他标的,在履⾏义务⼀⽅所在地履⾏。

(4)履⾏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可以随时履⾏,债权⼈也可以随时要求履⾏,但应当给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的的⽅式履⾏。

(6)履⾏费⽤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义务⼀⽅负担。

⼆、双务合同履⾏的抗辩权1、双务合同履⾏的抗辩权。

即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对抗对⽅当事⼈的履⾏请求权,暂时拒绝履⾏其债务的权利。

包括:同时履⾏抗辩权,先履⾏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双务合同履⾏的抗辩权,是合同效⼒的表现。

对于这种权利的⾏使,只是在⼀定期限内中⽌合同履⾏的债务,并不消灭履⾏效⼒。

因此,是⼀时的抗辩权,延缓的抗辩权,它的存在基础是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对于抗辩⼈⼀⽅是⼀种保护⼿段,可以免去抗辩⼈履⾏后得不到对⽅履⾏的风险,使对⽅当事⼈产⽣及时履⾏、提供担保等压⼒。

合同保全措施中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异同有哪些

合同保全措施中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异同有哪些

合同保全措施中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异同有哪些申请保全是对债权⼈利益⾮常好的保护,申请保全满⾜⼀定条件的同,提供担保是最为重要的条件之⼀,那么,合同保全措施中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异同有哪些?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合同保全措施中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异同有哪些1、代位权和撤销权的相同之处:(1)两者都是因债务⼈的⾏为损害债权⼈的利益。

(2)两者都要通过向⼈民法院请求⾏使。

2、代位权和撤销权的不同之处:(1)代位权是针对债务⼈的消极⾏为;撤销权是针对债务⼈的积极⾏为。

(2)代位权都限制为⾦钱之债;撤销权没有⾦钱的限制。

(3)代位权是以次债务⼈为被告;撤销权是以债务⼈为被告。

(4)代位权的⾏使仅涉及到双⽅当事⼈;撤销权的⾏使涉及到第三⼈。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五条规定:因债务⼈怠于⾏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对相对⼈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的除外。

代位权的⾏使范围以债权⼈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由债务⼈负担。

相对⼈对债务⼈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主张。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条规定:债务⼈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偿转让财产等⽅式⽆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期限,影响债权⼈的债权实现的,债权⼈可以请求⼈民法院撤销债务⼈的⾏为。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九条规定: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受让他⼈财产或者为他⼈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的债权实现,债务⼈的相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可以请求⼈民法院撤销债务⼈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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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买卖合同代位权案例分析

混凝土买卖合同代位权案例分析

混凝土买卖合同代位权案例分析咱先来讲讲啥是混凝土买卖合同里的代位权。

比如说,有个建筑公司A和混凝土供应商B签了买卖合同,建筑公司A欠着供应商B一笔买混凝土的钱。

但是呢,建筑公司A有个甲方C,C还欠着A工程款没给。

一、案例情况。

假设供应商B给建筑公司A供应了价值100万的混凝土,按照合同,A应该在某个时间把钱付给B。

可是呢,A各种拖,就是不给钱。

同时呢,A又不去找自己的甲方C要那200万的工程款(这里工程款足够支付欠B的钱)。

B就很着急啊,这钱拿不到,自己的生意也不好做,工人工资都可能发不出来呢。

二、代位权的运用。

这时候,B就可以考虑使用代位权了。

啥叫代位权呢?简单说就是B可以代替A,直接去找C要钱。

就好像B对C说:“你欠A的钱,A又欠我钱,A还不积极找你要,那我就直接来找你要了。

”不过呢,这可不是随便就能用的。

三、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1.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B和A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得清清楚楚,有合同为证,有送货单、签收单之类的证据,证明A确实欠了B 100万。

这就像你去要账,得先证明人家确实欠你钱啊。

2. A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A不去找C要那200万工程款,这就是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怎么算怠于呢?比如说A一直没有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等合理方式去跟C要钱,就在那干等着,这就是有问题的。

3. A的债权已到期。

C欠A的工程款已经到了该给的时间了,要是还没到期,B也不能用代位权。

就好比你不能提前找别人要没到期的钱一样。

4. 对B造成损害。

因为A不付钱给B,B的资金周转困难,可能影响到企业的正常运营,像工人工资发不出、不能再购买原材料生产混凝土等,这就是对B造成损害了。

四、法律程序。

如果B要行使代位权,他得向法院起诉。

法院会审查这些条件是不是都满足。

要是都满足了,法院就会支持B的请求。

那法院怎么支持呢?比如说C欠A的工程款是200万,A欠B的是100万,法院可能会判决C直接向B支付100万。

这时候,C付给B这100万后,C和A之间的债务就相应减少100万,A和B之间的债务也没了。

合同保全中代位权设立的意义是什么

合同保全中代位权设立的意义是什么

合同保全中代位权设立的意义是什么合同保全是指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手段防止合同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违约而受到的损失。

代位权设立是一种合同保全的手段,通过代替原债权人获得债权,使代位权人可以行使债权人的权益,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代位权设立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债务人违约或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代位权设立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代位权设立可以使债权人能够获得债务人应付的款项或补偿,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维护交易安全:代位权设立为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买方提供了保障。

如果卖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交易受损,买方可以通过代位权设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确保交易安全。

3.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代位权设立可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在市场经济中,各方通过签署合同进行交易,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可能会对其他各方产生负面影响。

代位权设立可以迫使当事人履行合同,维护交易秩序,促进市场发展。

4.强化法律约束力:代位权设立可以强化法律的约束力。

通过设立代位权,可以提高合同的履行率,从而增强法律的效力。

这样可以使合同当事人更加注重合同责任,提高合同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5.调节矛盾冲突:代位权设立可以调节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发生一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导致纠纷产生。

通过代位权设立,可以平衡各方的利益,减少矛盾和冲突的发生,保障合同当事人的权益。

总之,代位权设立在合同保全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通过代位权设立,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强化法律约束力,调节矛盾冲突等。

这些意义使代位权设立成为一种重要的合同保全手段,为合同当事人提供了保障和安全。

代位权(合同的保全)名词解释

代位权(合同的保全)名词解释

代位权(合同的保全)名词解释
嘿呀!今天咱们来聊聊代位权( 合同的保全)这个听起来有点复杂的名词。

啥叫代位权呢?哎呀呀,简单来说,就是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哇塞!是不是有点绕?别急,咱们慢慢说。

比如说,张三欠李四钱,但是王五又欠张三钱,可张三呢,他就是不去找王五要。

这时候,李四急了呀,李四就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去跟王五要这笔钱。

这就是代位权啦!
那为啥要有代位权呢?哎呀呀,这可重要了呢!要是没有代位权,那债务人耍赖不去要别人欠他的钱,债权人不就惨啦?那债权不就没法保障了嘛!所以呀,代位权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让合同能够更公平、更有效地履行。

再来说说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这可得好好说道说道!首先呢,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有效哟!要是本来债权就有问题,那还代位个啥呀?其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啦。

啥叫怠于行使?就是该行动却不动,懒洋洋的,可把债权人急坏了!还有还有,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自身的债权。

啥意思呢?比如说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这些就不能代位啦。

那行使代位权有啥效果呢?哇!这可有意思啦!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

也就是说,从王五那里要来的钱,直接
归李四啦!但是,要注意哟,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是由债务人来承担的呢!
总之呢,代位权 合同的保全)这个名词虽然听起来有点复杂,但是搞清楚了,对于咱们理解合同的公平和保障债权人的权益,那可是相当重要呀!怎么样,这下是不是有点明白啦?。

合同的代位权与撤销权PPT课件

合同的代位权与撤销权PPT课件
• (1)乙是否可以请求法院撤销甲和丙之间的买卖合 同?
• (2)乙能否主张对甲放弃继承权的行为进行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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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乙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甲和丙的买卖合同。乙行使的
是撤销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 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 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 2.花费的3000元费用应由甲公司承担,《合同法》第73条
第2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 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务人负担”
2019/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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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16
• 案例:甲向乙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
年,利息为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2倍。合同到期后, 甲无力还款,拍卖自己财产还款。丙以远低于市场价 的价格从甲处购买了一批货物。这期间,甲的祖父去 世,留给甲一笔价值11万元的遗产,甲心灰意冷放弃 继承该笔遗产。后经核算,甲财产共拍卖得款6万元, 乙得知丙购买货物的情况后,要求甲收回该批货物, 重新拍卖。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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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王某可进而请求行使代位权,依法保护自己的债 权
• 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王某可向法院请求直接以自己 的名义代位行使毛某对方某的债权。此方式正好可解除王某、毛 某和方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枷锁,亦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合法利益。
2019/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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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已陷于迟延. • 本案中,毛某在还款期届满后,在王某多次催要情况下,
未作清偿。毛某由于违法经营受罚及市场判断的失误导致 其清偿能力受限,但此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 事由。因此毛某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 二、王某可依法撤销毛某放弃对方某到期债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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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合同履行中的代位权合同履行中的代位权是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范的代位执行权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并在《合同法》中做出了明确的法律规范确立的。

代位权诉讼制度的确立,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则,直接牵制并涉及到了第三人的权利与义务,使债权在特殊的情势下产生了效力移转,从而强化了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

对于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三角债”之麻烦来说无疑是有益的。

但就大多的债权人群体来讲,目前对如何正确认识和理解,更不用说运用这一法律武器,仍然是存在着一定的盲区和误区。

同时,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尚不够完善,个案不多,经验不足。

为此,笔者就此代位权试析如下浅见,以求引玉。

一、代位权的法律概念与特征代位权的法律概念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均既又相似,又有不同的表述。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表述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而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百条规定的表述则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便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诚然,二者的法律规范是基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同的角度而规范的,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诉讼阶段而应分别抉择的,不能苛求一致。

但就《合同法》中代位权的法律概念来讲,笔者认为均有不够明确,尚未严谨的地方。

首先,债权人的概念不明晰。

《合同法》中规范的债权人虽然字面上的表现是同一的,但就该法律完整的法律意义上来说,有两个不同位的债权人,既该法条中所规范的债权人,除此之外,还有另一债权人,即该法条中的债务人,相对于债务人的特定的第三人来讲,债务人则为第三人的债权人。

那么从法律条文清晰的角度上来讲,该法条的文字逻辑无可厚非,但从法律逻辑上来讲,虽然显示的无所繁冗,然而却缺少代位权转换的必要法律逻辑的要素。

那就是主债权人与次债权人之间相对第三人的债务权利转换的法律的必要语素,因而这一语素应予以法律界定并规范之。

其次,债务人的概念也不明晰。

这一问题基本同上所说的债权人的概念所存在的问题一样不再赘述。

第三,债权相对存在混淆。

而且该法条中的“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易于产生歧意。

因为通常的情况下,人们往往认为债务人主要是应履行义务,债务人就同一法律事实中的债务没有权利可言。

所以此点就在于不是同一法律事实的问题无从显现。

第四,“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的规范过严。

从立法意义上讲,规定了代位权,则是要化减矛盾,减少诉累,但最主要的是保护债权人的权利,限制债务人的恶意行为。

那么要限制债务人规避债务行为的恶意,就不应以“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为前提要件,尤其是在法律规范中的“的”字,如果没有这个“的”字,还显得宽广一些,一有这个“的”字,在法律上则表现得相当的严格。

所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选定的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没有造成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损害,债权人就无法享受立法本意上的代位权的权利。

综上,笔者认为关于合同履行中的代位权的法律概念应表述为债权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特定的第三人所负的债务的权利,足以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特定第三人主张所负债务的权利,但属于法定债务人自身专属债权除外。

合同履行代位权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一)代位权具有法律上的保全属性,即代位权与其他诉讼形式有所不同,不是权利义务关系直接主体之间的诉讼纠纷,直接解决相对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是由于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而由权利主体通过代位权的行使,由特定的第三人的债务财产来保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代位权的产生具有依附性。

即代位权的产生是基于合同之债所繁衍的,没有合同之债就不会产生代位权,债权人无法产生并获得代位债权。

如侵权赔偿之债,受偿的主体在某种层次上也是债权人,但他的债权只能向赔偿义务主体追偿,不能向赔偿义务主体的债务人(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论主债务人是否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或者受偿主体与赔偿义务主体事后签订了赔偿合同,都不得行使代位权,因为他们之间的债务关系的本质形成的,不是合同之债,则无权获得合同履行的保全措施之权利。

(三)代位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一是主张代位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即是基于债务人相对的且由于没有履行规定的或者是约定的义务而使相对的债权人无法直接实现权利的特殊主体。

债务人的债履行尚未到期,债权人不能成为代位权的主体体与赔权人能够通过债务人直接实现债权的,也不能成为代位权的主体,这是因为债务人有能力对债权人履行债务而不履行,债务人为维护自身其他债权利益,而故意不履行,或者与债权人串通向无履行债务义务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则债权人不应成为代位权的主体,因为法律功能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所以代位权的法律规范不能成为心意不轨的债权人的工具。

二是被诉的主体是特定的第三人。

特定的第三人之所以为特定,是因为该第三人是对债权人的债务人负有债务义务,而且该第三人并没有向债务人的履行债务或者已有约定代为履行的义务。

第三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人不负有债务义务,或者已经履行了债务义务的第三人以及在合同中约定了代为履行义务的第三人均不能成为代位权的被诉主体。

(四)代位权的客体具有限定性。

即代位权的客体限定在双重定向债务的民事法律关系中。

一方面是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另一方面是第三人对债务人负有债务。

除此之外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成为代位权的客体。

(五)代位权的行使具有条件性,即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具备法定的前提条件。

一则是债务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二则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的债权;三则是第三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是已到或超过履行期限但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四则是债务人怠于向第三人主张债权。

这里怠于是指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主张到期债权时起,而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以及虽然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而在行为上既不抓紧,又不见效果的行为表现,绝不能把“怠于”仅仅扣在意思表示的主观方面要件来衡量。

否则,债务将会制造多种借口的表现形式,拒绝而且也会使法院难以审查判断代位权的成立与否,债权人的代位权就很难实现,导致法律上的代位权形同虚设,达到不立法目的和司法成效。

五则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足以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这里所说的是足以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是指基于债务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义务,从而使债权人应得到利益没有得到的情况而言的,并不是说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的损害后果已经发生了严重后果,甚至是无法弥补的,如果是这样,代位权就失去了他所存在法律价值取向。

所以,在债务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正确履行的前提下,债权人就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

如果债务人具备到期偿还债权人债务的能力,债权人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向第三人主张债权的行为则不能予以干预,也不能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行使代位权。

否则会使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前,侵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如果债务人有偿还到期债务的能力,债权人也不应舍本求末去行使代位权,更不应与债务人串通后滥用代位权。

否则会由此对债权人产生与己不利的后果;六则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不具有法定的自身专属性。

债权法定的专属性,既不能扩大解释,也不能缩小解释。

这里所说的法定的自身专属性债权是指与债务人人身权利关系紧紧相联的,只有基于人身权利关系才能引发和产生的债权。

如退伍军人安置费、赡养费、社会劳动保险费、重大科技发明奖等,不能成为代位权所指向的对象,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

(六)代位权行使权利具有限定性,即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具有一定的法定限制,这是因为该代位权和合同履行的保全措施所来衡定的,所以债权人只能以依据合同之债的数额为限定,超过合同之债数额的,不能由债权人超越自己的权益而主张诉权,即债务人欠债权人10万元,而第三人欠20万元,那么债权人不能按第三人的债务数额全部主张代位权,也不能超过10万元一分一文而主张代位权。

(七)代位权的成立具有排它性。

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只能参加该诉讼活动,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妨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另行再对第三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八)代位权的法律后果具有债务双向即时的灭失性。

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经人民法院批准确定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仅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替代债务人清偿了债务,使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债的民事法律关系消灭。

同时,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债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基于人民法院的判决确定的第三人向债权人代偿的债务数额与债务人的债权产生了相对应债权额的灭失。

二、代位权的性质与构成要件合同履行中的代位权制度,以其法律所赋予的强制弥补了一般担保以及强制执行的不足,对债权不能获偿起到了相对的预防和补救作用。

同时,也必须看到,代位权是随着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所以,对代位权的性质及其构成要件要有清晰的认识与界定。

(一)代位权的性质代位权的性质与其法律特征是不同的,其性质是从其权利的角度上而言的,就其权利性质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代位权属于实体法上权利,不是程序法上的权利。

代位权是源于实体法的直接规定,不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是债权人在法定条件才能获得的实体权利,它不同于诉讼执行程序上的代位执行权利的性质。

2.代位权是债权上的一种效力,其债权效力是法律效力的体现。

不可否认,债权人与特定的第三人作为次债务人本来就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债权人替代债务人向第三人主张债权是由法律规定所赋予的追索债权的诉讼权利,但实质体现的仍是债权上的法律效力。

3.代位权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竞合的代位权。

这一法定的代位权利,既不是代理权,也不同于程序法中的代位权。

代位权是法律所赋予债权人的诉讼权利,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实体权,它不同于以他人名义行使诉权、法律后果即实体权利旭由他人的代理权,也不同于程序法所赋予的代位权,程序法上的代位权,没有在实体法上所获得的法律所确定的权利,则其在程序法上也不会取得其代位权。

所以,在债权人依法获得了代位权并经人民法院确认之后,债权人就成为了受偿主体,可以直接获得第三人的债务清偿,不必在法院判决之后再行代位执行的申请程序。

(二)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代位权构成要件主要有:1.债权人的债权合法有效。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之债必须合法有效,合同之债虽然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所产生的,但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债权人的债权则具有违法性,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债权人就不能享有法律上的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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