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中的三大抗辩权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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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中的三大抗辩权是什么

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可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这些抗辩权利的设置,使当事人在法定情况下可以对

抗对方的请求权,使当事人的拒绝履行不构成违约,可以更好地维

护当事人的利益。

①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

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②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示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

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但是,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是有一定条件和限制的。如无确切证扰证明对方零部件失履行能力而中止履行的,或者中止履行后,对方

提供适当担保时而拒不恢复履行的,不安抗辩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抗辩权的客体是请求权,而且该项请求权只能是具有财产内容的抗辩权。

(二)抗辩权是一种防御性而非攻击性的权利。

只有一方当事人行使请求权,另一方当事人才可能对此进行抗辩,否则“对抗”就无从谈起。比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德国民法典》

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而负担债务者,在他方当事人未

为对待给付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的义务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也规定:“双务契约当

事人的一方,于相对人履行其债务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

但是,相对人的债务不在清偿期时,不在此限。”台湾地区民法典

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因契约互负债务者,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

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之义务者,不在此限。”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

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

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

行要求。”

从以上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负有同时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履行时,

另一方才可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否则就不能行使抗辩权。再比如时效完成抗辩权,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

项规定:“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可以拒绝给付。”我国正在制定的民

法典的学者建议稿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这里,“义务人可以拒绝给付”,是以“时效期限届满”,权利人请求给付为前提条件。如果

没有“请求”,那么就没有“拒绝”即抗辩可言。因此,抗辩权永

远都是消极的、被动的,其作用主要在于防御,而不是攻击。

(三)抗辩权的有效行使权是对请求权效力的一种阻却。

它并没有否认相对人的请求权,也没有变更或消灭相对人的权利。比如不安抗辩权,《德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因双务契

约负担债务并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

绝自己的给付。”《法国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一十三条规定:“如买

卖成立后,买卖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

金之虞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物

的义务,但若出卖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则不在此限。”《日本民

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双务契约当事人的一方,于相对人履

行其债务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但是,相对人的债务不在

清偿期时,不在此限。”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当

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

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如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则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行使不安

抗辩权后,相对方的请求权依然存在,只不过其效力暂时受到阻碍。因此,一旦相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充分的担保,抗辩权立即消灭,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同理,

对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也只使请求权的效

力延期发生。此外,即使时效抗辩权的行使也只能发生永久阻却对

方请求权的效力,而不能直接导致请求权的消灭。抗辩权的这一特

点与诉讼法上的权利未发生抗辩和权利消灭抗辩不同。

权利未发生抗辩主张对方的请求权根本没有发生,权利消灭抗辩则主张对方的请求权虽曾一度发生,只是在以后因清偿等原因而归

于消灭。诉讼法上的这两种抗辩均否认相对方请求权的有效存在。

另外,抗辩权的行使也没有变更或消灭相对方的实体权利。这一点

和形成权有显著的不同。形成权的权利人可依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

相对方的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如债权人行使选择权就使对方的权

利发生变更,行使撤销权、抵销权、终止权则使对方的权利消灭。

(四)抗辩权是永久性的权利。

法谚有云:“诉权是一时的;抗辩权则是永久的。”此处的永久性是说抗辩权不单纯依时间的经过而消灭。这与抗辩权分类中的永久

抗辩权的“永久”不是同一概念。永久抗辩权的“永久”是指抗辩

权的效力可以永久的排除对方的请求权。所以,不但永久抗辩权具

有永久性,而且一时抗辩权也具有永久性。比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即

是一时抗辩权,如果一方当事人永久不为对待给付而向另一方当事

人提出请求给付时,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永久行使抗辩权,也

即此抗辩权不会单纯因时间经过而消灭。一旦一方当事人已为对待

给付,则另一方当事人的抗辩权随即消灭,然而此时抗辩权的消灭

是因为该抗辩权的成立要件不存在而消灭,并没有受到时间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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