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与日常生活(二十四)世界上首个入典的保理合同(三)
《民法典》与日常生活(二十二)世界上首个入典的保理合同(一)

《民法典》与日常生活(二十二)世界上首个入典的保理合同(一)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的定义)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解读:该条系对保理合同的明确定义,保理合同由此前的无名合同成为有名合同。
该条明确了应收账款的转让是保理人提供金融服务的前提和基础。
如果出现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为虚构或应收账款未进行实际转让等情况,裁判机构将在查明各方当事人之间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合同性质,适用对应的规则进行裁判。
如,经查明案涉事实系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裁判机构将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第七百六十二条(保理合同的内容与形式)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解读:保理合同的具体内容由保理人和应收账款债权人具体约定,本款仅仅是倡导性的规定,仅是对保理合同通常所包含内容的总结。
第七百六十三条(虚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解读:该条规定了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
对于此类串通情况,裁判机构对于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曾有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在相关资料中进行确认的,就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无论是与债权人串通还是过失导致,保理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对债权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侵权责任。
在采用第二种观点的案件中,裁判机构基于侵权法的过错责任规则认为侵权人(债务人)与被侵权人(保理人)对损失均有过错,最终并未全部支持保理人的索赔请求。
而根据该条内容,保理人的权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
第七百六十四条(保理人发出转让通知表明身份的义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保理合同的法律规定

保理合同的法律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理业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商事合同的缔结法律适用》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法律规定。
第二条本法律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理业务的合同规定。
第三条保理业务是指保理商以向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或个人出具方案,购买、赎购和商业承兑汇票为手段,融资和提供其他与上述业务相关的服务。
第四条保理合同包括明确的保理业务内容、保理金融要求、风险控制措施和争议解决方式。
第五条保理合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保理合同属于国际商事合同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商事合同的缔结法律适用等法律规定。
第七条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或者有可能发生业务的金额超过一定数额时,应当采取公证形式。
第八条保理合同未载明急需规定的,可以按照习惯、本法律规定或者有足够证据证明的,按照当事人交易习惯进行补充。
第九条保理合同中的有关保密的规定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保理合同中的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规定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
第十一条保理合同应当明确保理商和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
第二章保理合同的内容第十二条保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保理商和委托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二)保理业务的具体内容,包括保理融资的方式、金额、期限、利率、费用等;(三)保理业务的要求,包括质押、保证、通知、履行和提供担保等;(四)保理业务的风险控制措施,包括对委托人信用状况的审查、抵押物的审查、商业承兑汇票的审查、对委托人支付能力的审查等;(五)保理业务的争议解决方式,包括仲裁、诉讼等;(六)保理业务的期限、解除、终止等;(七)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十三条保理合同的附加协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事业单位招聘考试法律知识:《民法典》——保理合同之一

事业单位招聘考试法律知识:《民法典》——保理合同之一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至此,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万众瞩目中终于问世,有着划时代的历史意义,更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
其中有一处非常重要的亮点体现在合同编增加了保理合同。
一、保理的含义保理即为保付代理(英文:Factoring),起源于商务代理活动,其雏形最早可追溯至古罗马时期,源于古罗马发达的商业贸易实践和发达的市民法。
近代社会以来,美国和欧洲是现代保理的两大发源地。
保理指的是指以延期付款方式交易的卖方(通俗地讲就是赊销),在货物交货后将发票、汇票、货运单据等有关应收账款债权的单据卖给金融机构(一般是提供保理服务的银行),即可取得交易中的大部分货款。
二、保理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中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图示)保理合同的当事人是供货商(债权人)和保理机构(一般指银行)。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转让价款、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这里的应收账款一般指在商事活动中产生的真正的债权,包括现在已经发生地或未来的应收债权。
另外保理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三、保理合同案例下面小编以一个案例解释一下保理合同。
甲是一家机械供应商(卖方),乙公司(买方)想要购买甲公司的一批机械,但是乙公司想要提出待机械卖完之后再付货款,甲公司会比较纠结,既是一单大生意,但是又怕乙公司赖账,卷着一批机械跑路。
于是甲公司找到之前合作过的丙银行,由丙银行(保理人)来对甲乙公司的这笔交易做保理,卖方甲公司(债权人)将未来的机械应收账款卖给银行,如果万一债务人不支付货款,由丙银行来支付货款,甲公司将这个消息通知买方乙公司(债务人)即可。
《民法典》新增保理合同条款 立法解读 民法典部分条文解读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保理合同概念的规定。
【法条解读】保理合同,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资金融通、应收账款催收或者管理、付款担保等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
保理目前在我国区分为银行业保理和商业保理,这涉及设立主体、行业准入和监管要求上的差异,但在交易结构上并无不同,所涉及的保理合同是相同的。
保理法律关系,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
这与单纯的借款合同有显著区别,故不应将保理合同简单视为借款合同。
实践中确实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
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
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可以按照借款合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按照本条规定,保理合同必须具备的要素是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没有应收账款的转让就不能构成保理合同。
所谓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应收账款主要包括下列权利:(1)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2)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3)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4)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5)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这些应收账款的转让可以是单独转让,也可以是批量集合转让,这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应收账款的转让,应当适用本法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
现有的应收账款比较容易理解,需要注意的是将有的应收账款。
民法典 十九种典型合同

民法典十九种典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生效,涵盖了多个合同类型。
以下是《民法典》中规定的十九种典型合同:1.买卖合同:一方以支付货款,另一方将所有权交付给购买方的合同。
2.赠与合同:一方无偿向另一方转移财产权益的合同。
3.租赁合同: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4.借款合同:出借人将货币或者其他可替代的物物出借给借款人,借款人还款的合同。
5.保理合同:一方(保理商)收购债权人对应收账款的债权,对应收账款的支付义务由债务人履行的合同。
6.合伙企业合同:合伙人为了共同经营某项事业,约定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7.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以其拥有的租赁物为基础,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的合同。
8.承揽合同:承揽人承担按照约定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发包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9.建设工程合同:一方为另一方建设工程,对建设工程负有交付的义务,另一方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
10.运输合同:承运人运送旅客或者货物,发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
11.技术合同:技术提供者向技术需求者提供技术,并由技术需求者支付报酬的合同。
12.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授予特许经营者在特定区域内使用其商标、商号、专利、商业秘密等的合同。
13.保险合同: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财产保险请求,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按照合同支付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同。
14.债权转让合同: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对价的合同。
15.债权人代位权利行使合同:债务人将其债权代位地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的合同。
16.悬赏合同:悬赏人通过媒介发布悬赏令,承诺对提供的特定服务或发现的特定事实给予报酬的合同。
17.中介合同:中介人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18.合同质押:债务人将其已经存在的债权质押给债权人,作为债务的担保的合同。
19.储蓄存款合同:存款人将货币存放于银行,银行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合同。
这些合同类型的具体规定可能会根据特定情境和法规的变化而有所不同。
民法笔记保理合同4篇

民法笔记保理合同4篇篇1民法笔记保理合同保理合同是指一方(保理商)向另一方(付款人)出售应收账款,并接受后者到期支付的一种商业融资方式。
保理合同通常分为两种形式:明保理和暗保理。
在明保理中,保理商公开收购应收账款并向付款人通知;而在暗保理中,保理商收购应收账款但不向付款人通知。
一、保理合同的内容包括:1. 参与主体:保理商、付款人和被保理人。
2. 应收账款的转让:付款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支付对应款项给付款人。
3. 保理费用和条件:保理费用通常以应收账款金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计算,保理条件包括对应收账款的背景调查、合同核查等。
4. 付款方式:根据合同约定,保理商将对应款项支付给付款人。
5. 保理商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收取应收账款、对付款人进行追索、向被保理人提供融资等。
6. 付款人的义务:付款人需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收账款,并保证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7. 质押权利:在某些情况下,保理商可能要求付款人提供抵押品以保证融资。
二、保理合同的法律适用和风险防范:1. 法律适用:保理合同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
2. 风险防范:保理合同中应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合同中设定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3. 核心要点:保理合同中的核心要点包括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同的有效性、保理费用和方式等,需要各方仔细核对。
4. 审慎选择:选择保理商时需审慎考虑其信誉和资质,在签订合同前应全面了解保理商的情况。
5. 合理安排:合同中的各项条款需合理安排,确保各方的利益得到保障。
通过以上内容,我们可以了解到保理合同是一种商业融资方式,在实际应用中需要各方密切合作,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从而实现合同的有效执行和风险防范。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我们应当保持警惕,谨慎选择保理商,并在签订合同前充分了解条款内容,以确保各方权益不受损失。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操作请依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执行】。
民法笔记保理合同3篇

民法笔记保理合同3篇篇1民法笔记保理合同一、保理合同的概念及种类保理合同是指一种商业信用的融资方式,它是指买方于卖方向一家保理公司(即保理商)或其指定的金融机构(即转让人)转让其拥有的应收账款,保理商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向买方融资,实现买方无形资产的增值以促使买方生产经营活动的连续顺利进行。
保理合同的种类主要包括无追索保理、有追索保理、应收账款质押保理等。
二、保理合同的法律效力1. 保理合同的订立保理合同的订立应当符合民法合同的要求,即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相互符合或者一方接受另一方的要约,保理合同成立。
保理合同应当包含以下要素:当事人的姓名(名称)、签订日期、货物(服务)的名称和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2. 保理合同的基本义务保理商在保理合同中的基本义务主要包括: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的融资、催收应收账款、向承购人支付已获得的应收账款、承担应收账款的违约风险等。
3. 保理合同的法律效力保理合同一旦成立即发生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
保理合同的解释一般以合同字面意义为准,但也要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意思。
三、保理合同的违约责任1. 保理商违约责任保理商违反保理合同约定,致使转让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等后果。
保理商无法按时兑现支付责任的,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后果。
2. 转让人违约责任转让人违反保理合同约定,致使保理商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等后果。
转让人通过提供虚假资料等方式欺骗保理商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等后果。
四、保理合同的争议解决保理合同若涉及争议,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友好协商无效,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者诉讼解决。
保理合同因涉及不同司法管辖区域等原因可能涉及国际私法问题,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解决。
同时,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确保保理合同的正常履行。
民法典第三遍典型合同第十六章保理合同

《民法典第三遍典型合同第十六章保理合同》深度解析一、介绍在民法典第三遍典型合同中,第十六章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备受关注。
保理合同作为一种金融服务方式,在现代经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围绕保理合同展开深度的解析,旨在对其内容、作用和法律意义进行全面评估。
二、保理合同的基本概念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以其拥有的应收账款为基础,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由保理商向债务人提供融资和管理应收账款的服务的合同。
在保理合同中,通常涉及到三方关系,即债权人、保理商和债务人。
保理合同的基本特点包括明确的债权转让、融资服务和应收账款管理。
三、保理合同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三遍典型合同第十六章对保理合同进行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债权转让、债务人通知、保理商的义务和责任等内容。
在法律层面上,保理合同的成立、效力和解决纠纷等问题得到了详细的规定,为保理交易提供了法律保障。
四、保理合同的作用和意义保理合同作为一种金融服务方式,对于促进企业融资、提高流动资金使用效率、降低信用风险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通过保理合同,债权人可以及时获得资金,债务人可以获得融资支持,而保理商则可以通过管理应收账款获取收益。
保理合同的存在促进了企业间的合作与发展,有利于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五、对保理合同的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保理合同作为一种金融服务方式,有助于提升企业的资金链供应能力,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促进经济的发展。
保理合同也有助于规范经济活动,防范风险,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操作中,应当注重合同的约定和履行,加强对保理合同的监管和法律保护,以保障金融市场的秩序和稳定。
六、总结通过对民法典第三遍典型合同第十六章保理合同的深度解析,我们可以更全面、深刻地了解保理合同的内容、作用和意义。
保理合同作为一种金融服务方式,在现代经济活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其规定和实践需要结合法律原则和实际情况,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和企业的可持续经营。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对保理合同进行了全面评估,并共享了个人观点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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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日常生活(二十四)世界上首个入典的保理合同(三)(一)案例:经销公司、某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55号;合议庭成员:欧海燕、陈纪忠、杨卓;裁判日期:2020年6月28日。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发布时间:2020年7月2日。
案件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经销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银行。
一审被告:石化公司。
……案件事实2014年8月13日,某银行与石化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石化公司将其对经销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某银行,某银行给予石化公司5,000万元保理融资。
石化公司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项下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
2014年8月7日,石化公司、某银行、经销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石化公司在某银行开立应收账款国内保理专户,经销公司同意将应向石化公司支付的货款全部拨付至该保理专户。
同日,经销公司通过《同意办理国内保理融资确认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确认,截至当日其应向石化公司支付货款6253.510848万元,已收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意石化公司就该笔货款向某银行申请办理国内保理融资业务,并确保将上述资金支付至前述账户。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向石化公司发放5,000万元保理融资款。
到期后,石化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2014年7月25日,经销公司已将货款全部支付给石化公司。
某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石化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5,501,494.86元……4.经销公司偿还应收账款6,253万元。
一审庭审中,某银行将请求明确为:首先由经销公司支付应收账款6253万元,如果经销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应收账款的合同义务,则由石化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款。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总结诉辩观点,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两点:1.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合同的效力;2.将经销公司认定为本案主债务人是否正确。
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
经销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不是保理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融资是金融服务的主要内容之一,转让应收账款则是保理区别于其他金融服务的核心特征。
本案中,经销公司与石化公司、某银行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并通过《同意办理国内保理融资确认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向某银行确认已收到案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对应收账款无异议,同意就该笔应收账款办理保理业务,确保将该笔资金支付至保理专户。
其后,某银行与石化公司订立《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向石化公司发放融资款。
上述四份文件及其签订的过程证明,某银行、石化公司、经销公司三方当事人意愿建立的是以石化公司向某银行转让对经销公司的应收账款,某银行向石化公司提供资金融通为主要特征的保理关系。
因此,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保理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概因保理合同在现行合同法体系下系无名合同,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已明确认定本案系保理合同关系,本院对此认定予以维持,对经销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保理合同的效力。
经销公司上诉称,案涉应收账款在保理合同订立前已清偿完毕,保理合同项下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保理合同要件齐全、形式完备,合同文本上的真实签章表明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经销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向某银行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在诉讼中又以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为由对抗某银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在经销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某银行明知虚构的情形下,该公司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行为,构成对某银行的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欺诈的法律后果是赋予受欺诈方撤销权。
某银行选择不行使撤销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经销公司以合同无效进行抗辩,显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某银行作为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享有向债务人经销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
经销公司上诉称某银行未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不能证明该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该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
本院认为,经销公司已经通过《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且该公司认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的真实性,故无论某银行是否持有和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都不足以否定经销公司自认的事实,该转让对经销公司具有效力。
经销公司还称,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未约定某银行享有向经销公司追索应收账款的权利,某银行不能要求经销公司还款。
本院认为,未约定不等同于否定,本案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由四份文件确定,除《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外,《同意办理国内保理融资确认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三份文件均明确约定了某银行对经销公司的权利。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放在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整体框架中去理解,而不能割裂地、片面地理解个别文件。
在没有明确的否定性约定的情形下,某银行作为应收账款受让人当然地享有追索债权的权利。
其次,经销公司是本案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框架下的主债务人。
经销公司提出,本案应收账款转让的实质是让与担保,经销公司不应作为主债务人。
本院认为,让与担保是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当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其目的在于担保而非让与。
而本案转让应收账款是为融资提供对价,而非担保,与让与担保有质的区别。
同时,《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专门约定了某银行对石化公司的追索权,在不能及时回收应收账款时给石化公司施加了回购义务,此种设计相当于由石化公司对经销公司的清偿能力提供担保。
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模式下,应收账款债务人是保理回款的首要来源,一审判决将经销公司作为本案主债务人,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基础模型图案例1:2019年1 月 1 日,甲乙两公司订立一批零件的买卖合同,约定:甲将一批零件出卖给乙,乙应支付零件购买款 100 万元;3 月 1 日甲向乙交货,货物验收合格后,10 月 31 日乙向甲付款。
5 月 1 日,甲因资金周转困难,遂与保理商丙银行订立保理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对乙公司的 100 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丙银行,丙银行为甲公司提供有追索权的明保理,并且丙银行向甲公司提供保理预付款 80 万元。
5 月 12 日,乙公司签收了甲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表示知悉、理解并同意通知书的全部内容。
同日,丙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让人为甲公司、受让人为丙银行的债权转让登记。
模型图如下:小结:甲公司与丙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是最基本的保理合同关系。
其本质是,应收账款债权的让与。
案例2:甲公司为中国公司,乙为美国公司。
甲乙两公司于 2019年2 月 1 日订立一批零件的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甲将一批零件出卖给乙,乙应支付零件购买款 1000 万美元;3 月1 日甲交货,10 月 31 日乙向甲付款。
买卖合同订立后。
5 月 1 日,甲与保理商丙银行(中国的内国银行)订立保理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对乙公司的 1000 万美元应收账款转让给丙银行,丙银行为甲公司提供有追索权的明保理。
(注:明保理是指银行受让国内卖方(客户)因向另一同在国内的买方销售品或提供服务所形成的应收账款,在此基础上为卖方提供应收账款账户管理、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和承担应收账款坏账风险等一些列综合性金融服务。
若应收账款转让行为通知买方并由买方确认则为明保理。
暗保理是出口保理业务的一种,是指供应商虽然与保理商签订保理业务合同将债权让与给保理商,但在转让之时并不立即通知债务人的保理业务。
出口保理分为明保理和暗保理两种,由于债务人对供应商采取保理方式呈消极态度,故国内银行多提供暗保理的服务.)4 月 1 日,乙公司与丁银行也订立保理合同,约定,丁银行为乙公司的该笔 1000 万美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甲公司知道该约定时,就表示了同意。
此处,乙公司与丁银行的保理合同中,就约定了保理人丁银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保证义务。
模型图如下:小结:此模型图为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双保理。
案例3:甲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乙公司形成融资租赁关系。
约定,甲公司将 10 架某型号飞机从飞机制造商 B 公司买回后,出租给乙航空公司,约定租期 20 年,年租金 1.5 亿美元。
之后,甲融资租赁公司与保理商丁公司订立保理合同。
约定,甲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已经发生的和将来发生的应收租赁款债权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新的债权人,向承租人乙公司提供融资及应收租赁款管理等综合性保理服务。
模型图:小结:此模型图为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将来债权保理。
案例4:甲乙两公司虚构买卖合同,虚构甲公司为出卖人,乙公司为买受人,虚构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买卖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 1000万元。
甲公司与保理商丙公司约定,甲公司将该 1000万元的债权以 800 万元的对价转让给丙公司。
丙公司不知情,予以受让。
之后,该 1000万元债权所显示的清偿期届满。
丙公司向乙公司主张清偿。
乙公司提出抗辩,认为该债权属于虚构债权,其不应负清偿义务。
模型图:小结:此模型图为虚构债权并订立保理合同法律关系。
由于丙公司不知道甲乙两公司虚构买卖合同,并虚构 1000万元债权,因此,丙公司有权依上述规定向债务人乙公司主张清偿该 1000万元债务。
即,乙公司有义务向丙清偿该 1000万元债务。
案例5: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关系模型图说明:(1)甲对乙有100万应收账款债权,丁对乙有60万债权。
(2)甲丙订立保理合同,约定:第一,甲将该100万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丙;第二,丙向甲支付80万,作为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的对价;第三,丙有权依约向甲追索80万本息(丙有权要求甲依约回购100万应收账款)。
(3)清偿期届满之后,丙无法获得有效清偿的情形下,法律效果如下:第一,丙有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乙清偿。
因为,丙受让了甲的债权,丙行使债权人的权利。
第二,丙向乙主张清偿应收账款时,必须进行清算。
具体而言,乙向丙清偿100万元,丙获得100万后,其中的80万及利息留给自己,多的大约20万应返还给甲。
因为,丙当初只给了甲80万对价。
丙不能从债务人乙处获得超额利益。
上述这种退还多收款项的行为,本质上就是担保中,实现担保物权时的清算行为。
第三,丙不得就自己对乙的100万债权主张优先受偿。
即,丙对乙的100万债权,不得对抗乙的另外债权人丁。
当然,如果丁也是保理人的,则可依据民法典第768条,丙丁之间互相产生对抗效力。
如果丁不是保理人的,则无此问题。
第四,丙也有权选择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甲返还80万元本息,或者请求甲回购该100万元应收账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