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参考Word)
2.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XXXXXXX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依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新修订并发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2005年1月10日国家建设部、财政部及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公司实际,对住房公积金实行统筹和自筹相结合进行管理。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员工自筹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管理。
统筹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执行地方有关规定。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自筹管理,只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支取业务,不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自筹管理遵循专款专用原则,公司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第五条公司成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公司总经理担任,副主任由公司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担任,成员由公司人力资源部和财务部相关人员组成。
主任:xxxxx副主任:XX成员:XX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计划。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成员由人力资源部和财务部相关人员组成。
公积金办公室专人专管,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第七条人力资源部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计划。
(二)负责记载员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支取审批。
(五)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财务部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住房公积金财务账,审核原始凭证并进行账务处理。
(二)负责对转入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复核。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支付工作。
(四)负责与银行的对账工作。
(五)协助办理住房公积金其他相关事宜。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办公室具体执行,监察审计部监督的原则。
济南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试行)

济南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试行)济南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试行)来源:作者:日期:2010-02-02我来说两句(0条)复制链接字号: 小中大推荐栏目:房产纠纷法规房产纠纷文书房产纠纷常识房产纠纷律师房产纠纷法律咨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支取的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省、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济南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支取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支取审批、转移、封存户的管理等。
第三条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济南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支取的管理。
第四条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的金融业务。
第二章支取条件第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支取职工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城镇自住住房;(二)离休、退休;(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四)户口迁出济南行政区域或者出境定居;(五)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六)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七)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八)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支付房租。
第六条同时符合第五条(一)、(五)项条件支取住房公积金的,按第(五)项支取条件的规定办理支取。
第三章支取额度第七条职工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城镇自有住房而支取住房公积金的,每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一次住房,只能支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且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费用。
第八条职工因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需支取住房公积金的,每还款满1年可以支取一次,支取金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实际偿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之和。
住房公积金贷款到期或实际偿还完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停止支取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三)、(四)、(七)项支取条件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销户手续。
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范文

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规定旨在规范企业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保障员工权益,促进企业稳定发展。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订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企业全部员工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三条定义1.社会保险:指员工在工作期间享受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制度。
2.住房公积金:指员工依据国家规定缴存的个人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社会保险管理第四条参保范围1.全日制员工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2.兼职员工参保范围由实际工作情况和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第五条缴费责任1.企业应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员工社会保险费用,并定时足额缴纳。
2.员工应按规定缴纳个人社会保险费用。
第六条办理参保手续1.新入职员工需在入职后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2.员工更改个人信息(如姓名、身份证件、户口所在地等)时,应及时通知企业人力资源部门。
第七条社会保险待遇支出1.企业应定时足额支出员工的社会保险待遇。
2.员工应如实填写社会保险申请表,并供应所需料子,以便及时领取相应待遇。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管理第八条参公积金范围1.全日制员工应依照国家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2.兼职员工参公积金范围由实际工作情况和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第九条缴存比例和计算基数1.企业和员工应依照国家规定的缴存比例共同缴存住房公积金。
2.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员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第十条办理公积金开户手续1.新入职员工需在入职后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
2.员工应供应真实有效的个人身份证件等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1.员工在退休、购房、大病医疗等特殊情况下,符合国家规定的提取条件,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2.提取住房公积金需填写提取申请表,并供应相关证明料子。
第十二条公积金账户更改1.员工如需更改公积金账户信息,应提前15日通知企业人力资源部门,并供应相关证明料子。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档案局•【公布日期】2014.12.25•【字号】鲁建金字〔2014〕24号•【施行日期】2015.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建金字〔2014〕24号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档案局:为规范和加强全省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提高档案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档案局制定了《山东省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档案局2014年12月25日山东省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全省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和安全,有效保护和利用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促进全省住房公积金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档案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以下简称“公积金档案”),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是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基础和查考依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内各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对公积金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积金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全省公积金档案工作进行领导、监督和考核,公积金中心对辖区内公积金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鉴定、销毁、移交等工作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公积金部门规章制度

公积金部门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积金管理,保障职工的权益,加强公积金单位和个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公积金管理部门是指依法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职工管理住房公积金的法定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运用。
第三条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加强公积金单位的监管,促进职工的住房保障。
第四条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职责,保证公积金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确保公积金的正常运转。
第五条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和公积金单位的培训和指导,提高职工的公积金意识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公积金管理办法,公布公积金政策,接受职工和公积金单位的监督和检查,做到公开透明。
第七条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职工和公积金单位提出的问题和建议,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报告公积金工作的情况,接受上级机关和社会评估,并及时整改和改进工作。
第二章公积金缴存第九条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工资的一定比例存入公积金账户,作为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公积金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国家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私自调整缴存比例或者拖欠公积金。
第十一条职工应当通过公积金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或者支付机构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缴存手续。
第十二条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积金缴存的监督机制,对缴存情况进行监管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公积金缴存标准和政策,向职工和公积金单位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提高缴存意识。
第十四条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公积金单位和职工缴存情况,对不按规定缴存的单位和职工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公积金单位应当定期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报送缴存明细和资金情况,确保公积金账户的准确和安全。
201X.8.1济南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济南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住房保障和住房消费,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建金(2015)1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公积金管理体制扩大住房消费的指导意见》(鲁政办发〔2015〕34号)和《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济南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批准、支付等相关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提取涉及的金融等相关业务,由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委托经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批准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缴存银行)办理。
第二章提取条件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提取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以下简称自有住房);(二)偿还购买自有住房贷款本息的;(三)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商品房、公共租赁住房支付房租的;(四)支付住宅维修资金的;(五)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需支付房租或者物业管理费的;(六)支付物业费的;(七)失业或者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两年以上,且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的;(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离开本市的;(九)出国(境)定居的;(十)正式退休的;(十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十二)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十三)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职工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购房提取的,可一次性提取职工夫妻双方、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父母、子女必须与职工夫妻中的一方为同一户籍;建造、翻建、大修提取的,职工和配偶及同一户口共同居住直系血亲可同时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条文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条文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释义】本条第一款是对空间效力、行为效力的规定。
所谓空间效力是指法律、法规在哪些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
所谓行为效力是指法律、法规对哪些行为发生效力,即哪些行为必须按照《条例》(指《国务院住房公积金法管理条例》,下同)的规定实施。
本条第二款是对住房公积金概念的界定。
这一定义包含以下五个方面的涵义:(一)住房公积金在城镇建立,农村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二)只有在职职工才建立住房公积金。
无工作的城镇居民不建立住房公积金,离退休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三)住房公积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缴存,另一部分由职工个人缴存,职工个人缴存部分由单位代扣后,连同单位缴存部分一并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内。
(四)住房公积金缴存的长期性。
住房公积金制度一经建立,职工在职期间必须不间断地按规定缴存,除职工离退休或发生《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外,不得中止和中断。
这样规定,是为了保证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稳定性、统一性和规范性,具有强制性。
(五)住房公积金是职工按规定存储起来的专项用于住房消费支出的个人住房储金,具有两个特征:一是积累性。
住房公积金虽然是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但不以现金形式发放,并且必须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专户内,实行专户管理。
二是专用性。
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款专用,存储期间只能按规定用于购、建、大修自住住房,或交付房租。
职工只有在离退休、死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户口迁出原居住城市时,才可提取本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2020年最新住房公积金条例

2020年最新住房公积金条例20xx年最新住房公积金条例1、住房公积金提取范围扩大,满足以下条件的消费者均可提取公积金:购买、建造、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离休或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
2、四种情况下可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购买、建造、大修、装修自住住房;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
3、个体户、灵活就业人员个自行缴纳公积金:在目前实施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只有在正式单位上班的职工才可以缴纳住房公积金,送审稿首次提出个体户、灵活就业人员也可个自行缴纳公积金。
“除了单位及职工外,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也可以由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享有提取、贷款等权益。
”4、缴存金“限高保低”:住房公积金缴纳基础参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不得低于60%,也不得高于平均工资的3倍;缴存比例上限不应高于12%,下限不应低于5%。
5、缩减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行政机关人数,调整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构成,减少行政机关人员数量,规定缴存职工代表不得低于总人数的1/3。
6、简化单位证明,送审稿提出,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申请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银行按照委托合同办理有关支付手续,简化了单位出具证明的环节。
7、缩短提取和贷款审批时限,贷款审批时限由15日缩短为10日。
8、单位不缴、少缴公积金将受罚。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应缴数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逾期不缴、少缴或者多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处欠缴或者多缴数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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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4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共同缴存。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住房公积金帐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职工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行为。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会议筹办和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由二十一人至三十人组成。
组成人员中,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房地产管理)房改、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
工会代表由同级总工会推举产生;职工代表名额,由省辖市根据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合理分配到有关单位,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推选产生。
单位代表应兼顾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本行政区域内合理分配名额。
工会、职工、单位或专家代表中,应当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不能以工会代表、职工代表或者单位代表的身份参加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省会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省直单位代表和职工代表参加。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任。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
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应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由全体委员推举产生。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依法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三)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七)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八)审批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暂时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九)审批设立住房公积金业务经办网点;(十)推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人选;(十一)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召开会议时,应当有四分之三以上委员出席。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出决议须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建设、财政、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部门备案。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所作决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各省辖市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
县(市、区)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省辖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不得挂靠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与任何部门或单位合署办公,也不得兴办各类经济实体。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公职。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业务需要,按照精简、效能和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业务经办网点。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报批,设立业务经办网点应当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不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职责是:(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指导、监督分支机构的内部核算;(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七)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八)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缴存第十七条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一)住房公积金开户申请表;(二)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三)在职职工工资表及发放名册。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单位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审核后,应予登记,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的缴存凭证。
单位应当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位职工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与受委托银行定期对账。
第十八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九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第二十一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职工个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工资发放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委托银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
单位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前款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二)发生严重亏损的;(三)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四)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优先偿还。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财政供给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给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时足额拨付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第二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二)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五)出境定居的;(六)户口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七)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九)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的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依照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得超过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或者支付超出规定比例房租的费用。
职工在本省各省辖市行政区域之间迁移户口或者工作变动并转移工资关系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或者其他证明;(二)建造自往住房的,提供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三)翻建、大修自往住房的,提供规划行政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四)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明;(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六)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提供未就业证明;(七)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证明;(八)户口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提供迁移证明;(九)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贷款合同;(十)支付房租的,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和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当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和与死亡职工的身份关系证明或者遗赠证明;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