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全文
2021年河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河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为了规范贷款行为,支持缴存职工解决住房问题,制定了河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规范贷款行为,支持缴存职工解决住房问题,防范贷款风险,根据 ___《住房公积金管理》、《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定向用于 ___、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消费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 ___的原则。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具体实施方案。
省辖市(含所属行业分中心)、省直管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运作,委托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受托银行) ___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
第五条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执行 ___《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为缴存职工提供政策 ___,维护缴存职工依法应享有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权利;(二)编制并执行住房公积金贷款计划及执行情况;(三)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审批、发放及回收等管理工作,并监督贷款的用途;(四)承办管委会或授权 ___的其他住房公积金贷款事项。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住房信贷政策和住房保障政策规定,为 ___家庭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的缴存职工 ___住房公积金贷款,禁止向第三套及以上住房发放贷款。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周口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1.15•【字号】周政[2011]79号•【施行日期】2011.1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周政[2011]7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周口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周口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安全,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四部委《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任何单位不得另设账户自行管理。
第三条建设、财政、审计及中国人民银行周口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周口监管分局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监督部门)依据管理职权,对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活动实施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均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包括以下内容:(一)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决策职责情况;(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职责情况以及依法接受监督情况;(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情况;(五)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情况;(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
2020-2020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20-2020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6-2017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健全城镇住房制度,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支持缴存职工解决住房问题,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单位和职工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个人住房资金。
前款所称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所称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缴存范围】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由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享有提取、贷款等权益。
第四条【资金权属及运作】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依照本条例规定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运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部门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取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存贷利率】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随基准利率调整,具体利率水平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征求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政策制定及监督】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对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政策,并对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九条【管委会设置】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解读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解读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解读《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争取住房公积金是职工的权利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长期住房储备资金,职工和所在单位按职工月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属职工个人所有。
《条例》规定,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按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本人工资的5%,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谁应缴存住房公积金我市制定的配套文件《洛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范围: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都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这些单位分别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常驻本市代表机构、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不含外籍员工);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这里所称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今日起,我市职工可以查询住房公积金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电话、计算机网络等方便群众查询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系统。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据介绍,自今日起,全市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都可申请公积金查询卡。
职工可持卡对个人公积金的缴存、支取、贷款、余额等情况进行查询。
职工可持卡直接到位于涧西区太原南路1号院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也可按照卡上注明的电话号码进行电话查询。
拨通查询电话95001691后,按照语音提示,输入自己的查询卡编号,即可查询到自己公积金存户内的各种数据。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豫政[1998]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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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豫政〔1998〕70号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加快住房建设,促进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发展住房金融,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三)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在国家和省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各地分别决策,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坚决“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平衡过渡,综合配套。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四)从1998年12月31日起,全省城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各市、县停止住房实物分配的时间可以提前,但不能拖后。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房价按当年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价执行,不再享受原政策优惠。
凡是当地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之前开工建设,1999年底前竣工交付使用的住房,既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政策规定以成本价向职工出售,也可以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由职工购买。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共同缴存。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住房公积金帐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职工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行为。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会议筹办和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由二十一人至三十人组成。
组成人员中,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房地产管理)、房改、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
工会代表由同级总工会推举产生;职工代表名额,由省辖市根据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合理分配到有关单位,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推选产生。
单位代表应兼顾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本行政区域内合理分配名额。
工会、职工、单位或专家代表中,应当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员工以未缴住房公积金提出解除,公司被判赔经济补偿金(附判决书)

员⼯以未缴住房公积⾦提出解除,公司被判赔经济补偿⾦(附判决书)员⼯以未缴住房公积⾦提出解除,公司被判赔经济补偿⾦(附判决书)众所周知,劳动者享有单⽅即时解除权,《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的六种情形,均可产⽣此种解除权,并且随着劳动合同的解除,会产⽣经济补偿⾦请求权。
但是,在第38条⾥,似乎并未提到与住房公积⾦有关的表述。
那就奇怪了,为什么下⾯这篇案例,劳动者以住房公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却以第38条判决⽤⼈单位⽀付经济补偿⾦?真相竟然是……基本案情朱⼥⼠2012年12⽉10⽇进⼊当地⼀连锁超市⼯作,后于2016年6⽉1⽇单⽅解除劳动合同。
离职后,单位为朱⼥⼠补缴了住房公积⾦。
朱⼥⼠因在职期间单位未为⾃⼰办理住房公积⾦缴存登记并缴纳住房公积⾦,离职时向单位主张经济补偿⾦,双⽅发⽣争议。
仲裁意见:不⽀付经济补偿⾦当地仲裁委驳回了朱⼥⼠的仲裁请求,朱⼥⼠不服,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意见:应⽀付经济补偿⾦⼀审法院:劳动者的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某单位在朱⼥⼠在职期间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直⾄朱⼥⼠单⽅解除劳动合同后才与朱⼥⼠达成协议并缴纳该费⽤,故朱⼥⼠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诉求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朱⼥⼠要求某单位⽀付经济补偿⾦的诉求予以⽀持。
⼆审法院:某单位在朱⼥⼠在职期间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直⾄被朱⼥⼠单⽅解除劳动合同后才与朱⼥⼠达成协议并缴纳该费⽤,故朱⼥⼠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诉求,于法有据,⼀审判决某单位⽀付朱⼥⼠经济补偿⾦,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予以维持。
(怎么会这样?我不会看到了⼀篇假判决书吧?)(别着急,容我慢慢抽丝剥茧,还原真相……)案件分析在本案判决⽣效之前,住房公积⾦不属于劳动争议,似乎成为法律实务界的共识。
⾄少,从公开的判决来看,只有极个别案例(【2012】民抗字第65号)因特殊情况涉及了公积⾦争议处理事项。
但本案的判决结果,却以单位未缴住房公积⾦为由⽀持了员⼯的经济补偿⾦诉求,从表⾯看,似乎不符合司法实务的常识。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2.02.10•【字号】豫建金〔2022〕26号•【施行日期】2022.0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建金〔2022〕26号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行业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直接关系到缴存职工住房资金的安全和社会稳定,确保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完整,加强住房公积金风险控制和防范是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各中心)的责任和义务。
近年来,我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发放量逐年增加,个人住房贷款逾期率逐年下降,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截至2021年底,全省住房公积金累计归集总额7,225.50亿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累计发放额4,235.99亿元,个人住房贷款余额2,590.41亿元,个人住房贷款逾期额8,119.14万元,全省个人住房贷款平均逾期率为0.31‰。
但是,目前我省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亟需解决,如在贷款管理关键环节存在一些短板,内部管理环节还存在漏洞;个别中心个人住房贷款逾期率居高不下或连续多月呈上升趋势;部分中心个人住房贷款余额占缴存余额的比率偏高,有潜在资金流动性风险;个别中心个人住房贷款余额占缴存余额的比率较低,没有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在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方面的作用等。
为了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个贷管理,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党中央历来高度重视风险防范工作,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重点是防控金融风险。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风险防范工作关系到缴存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住房公积金的平稳运行,也是防范化解房地产市场和住房金融风险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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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4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共同缴存。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住房公积金帐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职工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行为。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会议筹办和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由二十一人至三十人组成。
组成人员中,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房地产管理)房改、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
工会代表由同级总工会推举产生;职工代表名额,由省辖市根据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合理分配到有关单位,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推选产生。
单位代表应兼顾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本行政区域内合理分配名额。
工会、职工、单位或专家代表中,应当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不能以工会代表、职工代表或者单位代表的身份参加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省会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省直单位代表和职工代表参加。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任。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
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应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由全体委员推举产生。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依法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三)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七)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八)审批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暂时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九)审批设立住房公积金业务经办网点;(十)推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人选;(十一)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召开会议时,应当有四分之三以上委员出席。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出决议须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建设、财政、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部门备案。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所作决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各省辖市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
县(市、区)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省辖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不得挂靠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与任何部门或单位合署办公,也不得兴办各类经济实体。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公职。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业务需要,按照精简、效能和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业务经办网点。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报批,设立业务经办网点应当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不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职责是:(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指导、监督分支机构的内部核算;(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七)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八)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缴存第十七条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一)住房公积金开户申请表;(二)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三)在职职工工资表及发放名册。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单位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审核后,应予登记,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的缴存凭证。
单位应当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位职工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与受委托银行定期对账。
第十八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九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第二十一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职工个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工资发放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委托银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
单位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前款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二)发生严重亏损的;(三)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四)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优先偿还。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财政供给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给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时足额拨付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第二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二)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五)出境定居的;(六)户口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七)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九)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的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依照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得超过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或者支付超出规定比例房租的费用。
职工在本省各省辖市行政区域之间迁移户口或者工作变动并转移工资关系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或者其他证明;(二)建造自往住房的,提供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三)翻建、大修自往住房的,提供规划行政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四)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明;(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六)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提供未就业证明;(七)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证明;(八)户口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提供迁移证明;(九)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贷款合同;(十)支付房租的,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和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当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和与死亡职工的身份关系证明或者遗赠证明;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