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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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管理办法

公墓管理办法

公墓管理办法公墓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和统一公墓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墓事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该管理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公墓管理工作。

以下是公墓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公墓的设立1.1、公墓的设立应遵循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经相关部门批准。

1.2、公墓应建设在生态环境条件良好的地区,离居民区等公共场所保持一定距离。

1.3、公墓的设计应符合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兼顾现代化管理和绿色环保要求。

二、公墓管理机构2.1、公墓管理机构应设立专门的管理岗位,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2.2、公墓管理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人员素质和专业能力,并按照法律法规履行相关管理职责。

2.3、公墓管理机构应定期组织培训,提升员工的服务意识和管理水平。

三、公墓管理的内容3.1、公墓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公墓档案管理制度,对每位墓主人和墓地进行登记并保存相关信息。

3.2、公墓管理机构应组织墓地规划和布局,合理设置墓位,确保墓地利用率和空间利用效益。

3.3、公墓应设置配套设施,包括祭祀用品、殡仪服务中心、路灯等,提供便利的服务。

四、公墓管理的规范4.1、墓地使用人应遵守公墓管理规定,不得私自挖掘、修改墓地,不得擅自墓地转让或借用。

4.2、公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墓地的巡查和监控,及时发现并处理任何违规行为。

4.3、公墓管理机构应定期进行墓地维护和清洁工作,保持墓地的整洁美观。

五、公墓管理的收费5.1、公墓使用人应按照公墓管理机构的要求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和服务费用。

5.2、公墓管理机构应公开收费标准,并不得随意增加费用或乱收费。

5.3、公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收费情况的监督和审计,确保资金使用合理合法。

六、公墓管理的监督和处罚6.1、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公墓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和整改。

6.2、对违反公墓管理规定的行为,公墓管理机构有权采取警告、罚款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6.3、公墓管理机构应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机制,保障公众的举报和投诉权益。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公益性安葬设施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公益性安葬设施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公益性安葬设施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20.09.23•【字号】沪民殡发〔2020〕2号•【施行日期】2020.09.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公益性安葬设施管理的通知沪民殡发〔2020〕2号相关区民政局:公益性安葬设施是保障基本民生的重要殡葬公共服务设施。

多年来,我市公益性安葬建设在当地政府和各级民政部门的支持下,得到了发展,有效满足了农村居民的殡葬服务需求,但也存在部分设施落后、管理不规范等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安葬设施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公益性安葬设施违规运营行为查处相关区民政部门要部署开展违规建设经营专项摸排,重点对公益性安葬设施违规经营谋利、擅自对外出售、超标准建墓等行为进行整治,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及时通报所在地政府,拉单挂账,督促整改,对敷衍塞责、整改不力的设施要依法依规进行查处并在全区进行通报。

相关区摸排整治情况请及时上报市民政局殡葬管理处。

二、加强公益性安葬设施日常监管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是公益性安葬设施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相关区民政部门牵头负责辖区内公益性安葬设施的行业指导和日常监管,督促各乡、镇和街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制定公益性安葬设施服务规范,明确对象范围、收费标准和服务流程,并在单位醒目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要建立完善内部管理、安全管理、财务管理、业务档案管理等制度,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要大力强化党风廉政建设,加强对管理人员的教育和监督;要坚持公益属性,加大对公益性安葬设施资金、人员支持力度,不断提升公益安葬和服务水平。

相关区民政局要牵头建立日常抽查检查机制,加大对公益性安葬设施贯彻落实殡葬法规和建设运营情况的监督,及时纠治违规行为;要指导公益性安葬设施全面推行节地生态安葬,加强土地集约使用,促进绿色可持续发展。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殡葬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殡葬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殡葬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22.07.01•【字号】沪民规〔2022〕8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殡葬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各区民政局,市民政局执法总队:现将我局制定的《上海市殡葬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2022年7月1日上海市殡葬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为了规范对殡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现就《殡葬管理条例》《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中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一、具体裁量基准(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1.法律依据(1)义务条款《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2)处罚条款《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裁量基准(1)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未产生社会影响的,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2)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社会影响较小的,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3)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社会影响较大的,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4)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社会影响恶劣的,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二)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1.法律依据(1)义务条款《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2)处罚条款《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民政部《关于全面推行惠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民政部《关于全面推行惠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民政部《关于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殡葬管理
【发文字号】沪民殡发[2016]6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16.12.08
【实施日期】2017.06.1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民政部《关于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17)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民政部《关于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的指导
意见》的通知
(沪民殡发〔2016〕6号)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
为了保障城乡特困群体和重点人群的基本殡葬服务需求,支持引导居民参与葬式葬法改革,根据民政部《关于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211号)、民政部、财政部等九部委《关于推行节地生态安葬的指导意见》(民发〔2016〕21号)和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
的实施意见》(沪委办发〔2014〕29号)的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要求
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殡葬服务工作实际,优先保障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殡葬服务需求,逐步建立以基本殡葬服务费减免为基础、其他多种形式殡葬救助为补充、基本殡葬服务均等化为目标的殡葬救助保障制度。

二、主要内容
(一)基本。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零散烈士纪念设施建设管理保护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零散烈士纪念设施建设管理保护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零散烈士纪念设施建设管理保护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1.05.13•【字号】沪民优发[2011]9号•【施行日期】2011.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零散烈士纪念设施建设管理保护工作的通知(沪民优发〔2011〕9号)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零散烈士纪念设施建设管理保护工作的通知》(民发[2011]32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进一步做好本市零散烈士纪念设施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以充分弘扬烈士精神,激励后人,迎接建党90周年,现通知如下:一、切实做好烈士纪念设施普查工作各区县民政局要按照《民政部关于开展烈士纪念设施普查工作的通知》(民函[2010]341号)和《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开展烈士纪念设施普查工作的通知〉和进一步做好本市烈士褒扬工作的通知》(沪民优发[2011]2号)的要求,切实做好烈士纪念设施普查工作,全面、准确地掌握相关信息数据,为下一步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抓紧制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规划和方案各区县民政局要在普查工作的基础上,按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民政部令第2号)和沪民优发[2011]2号等的要求,商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县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

三、确保落实烈士纪念设施建设、修缮、改造、管理保护工作上述有关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的建设、修缮、改造工作应于今年5月底之前启动,争取7月1日前完工。

对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的建设、修缮、改造和日常管理,各区县财政要给予财力保障。

各区县民政部门应与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所有权单位和日常管理部门(单位)保持经常性联系,在烈士褒扬工作方面主动给予帮助、指导。

把零散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好、管理好、保护好。

公墓管理办法

公墓管理办法

公墓管理办法公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墓管理行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门职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全国各地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墓应当依照像关法律法规注册,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办。

公墓的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墓管理规定,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第四条公墓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实行集中管理和制定事先发布的管理办法,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主义制度,不得有自行设立禁区、收取违法费用、强制个人出资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公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确保安全卫生,防止污染环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六条公墓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普及安葬文明知识,引导社会公众树立绿色文明观念,提高文明葬礼的意识和能力,不断增强公众的文明素质和道德水准。

第七条本文所称“公墓”,是指依法成立,经过审批、登记、备案,并由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管理,供公民安葬的墓地。

第二章经营行为第八条公墓应当坚守社会公德、职业操守,做到公私分明、诚实守信、公正亲和、认真负责的服务态度,不得欺诈、虚假宣传、强制消费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公墓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公开管理办法,并及时更新公告栏的信息,发布公告、新闻动态等公共信息。

第十条公墓应当设置合理的附属服务设施,如停车场、洗手间、餐饮设施、销售窗口等,以便公众使用。

第十一条公墓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注重绿化造林,维护生态环境,加强安全防范,切实保障墓穴的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公墓应当注重公共卫生和环保,加强疫病防控和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身体安全。

第十三条公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妥善处理公民的投诉和纠纷,并及时面对舆情处理问题。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新墓地建设或者改建公墓,应当经过地方民政、环境保护等职能部门批准,并按照像关规定、标准及要求进行设计、施工、装修、验收、竣工等手续。

第十五条公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审核公墓管理情况,并及时处理违约、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

公墓管理办法

公墓管理办法

公墓管理办法
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墓地管理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公墓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公墓的设立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数量和需要,划定公墓建设用地。

第四条
公墓应当设立管理机构,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
公墓的建设和改扩建项目,应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公墓的管理
第六条
公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规范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墓的清洁和绿化工作,保持公墓环境整洁美观。

第四章公墓的服务
第八条
公墓应当定期组织祭扫活动,提供祭扫服务。

第九条
公墓应当提供安全、便捷的交通设施,方便祭扫活动。

第五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条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公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其他相关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结语
本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公墓管理工作,提升公墓服务质量,营造和谐祭扫环境。

我们将积极履行职责,共同维护公墓安宁,为祭扫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保障。

上海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12.19•【字号】•【施行日期】1987.02.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上海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986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民政局殡葬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负责本市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加强殡葬管理。

第三条本市为实行火葬地区,禁止土葬。

凡在本市死亡的人员应就地火化,禁止遗体外运。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四条处理尸体须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

外地来本市就医或探亲访友死亡的人员,由就医医院或死者亲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证。

露尸、浮尸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尸。

第五条尸体移至殡仪馆、火葬场后,因故需要保存的,保存期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由殡仪馆、火葬场火化,其一切费用由经办人负责解决。

因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不得超过十五天;逾期由殡仪馆、火葬场自行火化,其冷冻防腐费由公安机关负担。

无名尸体的接运费、包扎费、火化费由民政部门负担。

第六条为防止环境污染,市区接运尸体须用殡殓专用车;郊县自运尸体的,殡仪馆、火葬场应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七条为防止病菌传染,保护人民健康,对患有甲类急性传染病、炭疽病死者的尸体以及高度腐败的尸体,须严密包扎。

殡仪馆、火葬场应及时接尸,并立即火化。

卫生医疗单位和公安机关应在死亡通知单或死亡证上填明前款所列病患者的病名。

第八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封建迷信和铺张浪费。

禁止制作、出售丧葬迷信用品。

第九条任何单位经营公墓、骨灰寄存室等殡葬业务,或外省市在本市设立公墓代办处,须报请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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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1994年1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14日上海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修改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区域内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公墓,包括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埋葬地。

经营性公墓是为公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

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

公益性埋葬地是为当地村民提供的骨灰深埋地。

本办法所称的公墓业务代办处,是指代办公墓墓穴出售业务的服务机构。

第四条(主管部门)上海市民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墓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殡葬事业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公墓的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墓原则和总量控制)公墓的建立应贯彻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

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七条(禁止擅自建墓)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批准,不得建立公墓。

禁止擅自建墓(坟)树碑。

第八条(申请资格)市和区、县殡葬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

乡政府可以申请建立公益性埋葬地。

不得新建公益性公墓。

第九条(申请条件)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墓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

(二)墓地必须距离风景名胜区二千米以外,距离铁路五十米以外,距离公路和干河三十米以外。

(三)墓地应使用高亢地、低洼地、盐碱地等劣地,不得占用蔬菜地。

(四)经营性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五十亩,不得设立分公墓或分墓区;公益性埋葬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二亩。

(五)经营性公墓必须有行人、车辆集散地和车辆进出分道。

第十条(申请手续和提交材料)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单位,应当向墓址所在地的区、县民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申请人的资格证明;(二)申请书;(三)区、县以上政府有关用地的审批意见;(四)区、县以上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五)可行性报告;(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审批程序)区、县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经初审同意后报市民政管理部门。

市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许可证)市民政管理部门对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单位,在公墓建成后,核发《殡葬服务证》。

《殡葬服务证》由市民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申请单位凭《殡葬服务证》向墓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公墓经营者必须每年持《殡葬服务证》到市民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复核。

逾期未经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公墓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扩大用地)申请扩大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用地单位,按照本办法建立公墓的程序规定办理。

不得扩大公益性公墓的用地。

第十四条(公墓业务代办处)申请设立公墓业务代办处的单位,应凭《许可证》和委托代办文书,向公墓业务代办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提出申请。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经初审同意后报市民政管理部门。

市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区、县民政管理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申请单位凭同意建立公墓业务代办处的审批决定,向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不得设立公墓业务代办处的分处。

第三章经营和管理第十五条(证明、合同、证书和禁止事项)公墓经营者应当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与认购墓穴者签订墓穴销售合同并发给墓穴证书。

墓穴销售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二)墓穴的面积和方位;(三)墓穴的使用期限;(四)墓穴的价格及其支付方式;(五)用于公墓维护的费用及其缴纳方式;(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七)违约责任;(八)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九)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禁止在公墓内埋葬遗体和遗骸。

第十六条(墓穴占地和用地标准)公墓内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公墓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墓穴间通道宽度不得低于零点六米。

公墓经营者出售的单穴墓用地不得超过一点五平方米,双穴墓用地不得超过三平方米。

第十七条(禁售寿穴)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禁止出售家族墓、宗族墓。

第十八条(禁止代办非法业务)公墓业务代办处不得代办非法经营公墓单位的公墓业务。

第十九条(公益性公墓和埋葬地禁止对外经营)从事公益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业务的单位,不得进行公墓经营活动。

在公益性埋葬地内,不得建墓(坟)树碑。

第二十条(墓穴使用权属)墓穴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

墓穴购买者不得转让或者买卖墓穴。

第二十一条(变更墓地用途)申请改变经营性公墓墓地用途的单位,应当报区、县以上政府、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民政管理部门审批。

经批准改变墓地用途的,注销原《许可证》。

申请的单位应当负责为已出售的墓穴迁墓,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禁止擅自改变经营性公墓的墓地用途。

第二十二条(禁止迷信活动)禁止在公墓内燃烧锡箔、、冥纸、纸钱、纸扎等迷信用品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收据)公墓、公墓业务代办处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殡葬服务专用收据。

第二十四条(公墓维护费)认购墓穴者应当按期向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缴纳维护费。

对连续三年不缴纳公墓维护费的,经公墓经营者发函通知,仍未缴纳的,由公墓经营者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缴纳者,对该墓穴作无主墓处理。

公墓经营者应当在墓穴销售款中,按规定比例留出一定款额作为公墓维护费。

维护费专项用于公墓墓穴全部出售后公墓管理的开支,禁止将经营性公墓的维护费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公墓的维护)公墓经营者应当维护公墓内的秩序,负责公墓的绿化和墓穴的维修、保养。

第二十六条(维护费的审核)维护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民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

第四章罚则第二十七条(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民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民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责令停业,限期迁墓,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平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接受复核,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责令停止在擅自扩大的用地上经营公墓业务,限期迁墓和退出扩大用地,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火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超过一平方米处二万元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平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对尚未实际改变的,责令限期改正。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追回,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适用本条前款规定,对违反本办法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报经市民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其他部门的处理)凡涉及违反公安、工商、规划、土地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款单据)市民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民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没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滞纳金)经营性公墓、公墓业务代办处的经营者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公墓管理费的,每逾期一天征收千分之五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妨碍职务处理)拒绝、阻碍民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民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民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对民政管理人员的要求)民政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

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执行的,由各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其他墓地的管理)回民公墓、华侨公墓、万国公墓、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桥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寄存类骨灰葬)壁葬、塔葬以及长期骨灰寄存室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浦东新区的特别规定)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公墓管理,由浦东新区民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区、县民政管理部门的权限负责管理。

第三十七条(应用解释部门)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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