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变迁中的国家赔偿
30国家赔偿

第30章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第一节概述一中国国家赔偿制度简史(不考)1最早的国家赔偿立法(1)1954年1月的《海港管理暂行条例》。
该条例第20条规定,“港务局如无法令根据,擅自下令禁止船舶离港,船舶得向港务局要求赔偿由于禁止离港所受之直接损失,并保留对港务局的起诉权。
”(2)1954年9月我国第一部宪法第97条对国家赔偿作了原则性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2国家赔偿制度的真空阶段(1)此后很长一段时期内,由于复杂的政治、经济状况以及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国家赔偿”只是在宪法上的一个词句摆设。
(2)1975年和1978年宪法更是取消了国家赔偿的规定,其他的法律、法规亦无国家赔偿的内容。
(3)对于所谓的冤假错案,倒也经常采取恢复名誉、职务和工作、补发工资、返还财物以及给予适当金钱赔偿的措施,但是,这些在相当程度上有国家恩惠的色彩。
就义务或责任而言,其更像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或责任,而不是法律上的义务或责任。
3重新入宪和纳入民法范畴的阶段(1)宪法第41条:“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2)1986年,《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可与之配套,使得国家赔偿在程序上获得了落实的可能性。
而且,《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还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
”(4)同时,配以单行的、分散的赔偿立法①1986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第42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公民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错误的,应当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②1987年的《海关法》第54条规定,“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制度变迁中的国家赔偿

制度变迁中的国家赔偿一、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是从人治走向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
因为在人治背景下,政府对自己的行为是不负责任的,即使要负责任,也是有限的责任。
国外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历史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19世纪中叶以前,可称之为国家赔偿的全面否定阶段。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没有哪个国家明确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在资产阶级革命最早发生的法国,由于受“主权命令说”的影响,“及到19世纪70年代以前,除法律特殊规定的极少数情况以外,国家不负赔偿责任。
”英国曾是欧洲高度封建化国家,长期坚持“国王不能为非”的封建传统,在资产阶级革命后三百余年,才制定了《王权诉讼法》,开始承担有限的国家赔偿责任。
美国堪称民主、法治国家的典范,但在建国170年后即1946年才颁布了《联邦侵权赔偿法》,该法几经修改补充,至今仍在很多方面保留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权。
各国建立国家赔偿制度之所以如此迟缓和艰难,与“主权豁免理论”的影响有直接关系。
所谓“主权豁免理论”是建立在“绝对主权”观念基础上的国家免责理论,盛行于资产阶级革命后的许多国家,该理论的核心内容是“国家是主权者,主权的特征是对一切人无条件地发布命令,没有国家通过法律所表示的同意,不能要求国家负担赔偿责任,否则取消了国家主权”。
早在16世纪,法国学者布丹在其《国家论》中就主张“主权是最高的权力,不受法律限制”。
其后又出现了多个具体解释国家豁免理由的理论,如“主权无拘束论”、“绝对主权论”、“主权命令说”、“人民利益论”、“个人责任论”等。
19世末至20世纪初,随着国家职能的迅速扩展,国家的侵权现象也日益增多,加之民权运动的高涨,人民对缺乏救济手段逐渐不满,以及国家财力的增长,国家主权豁免理论日渐式微。
一些国家被迫在有些领域放弃国家主权豁免观念,国家赔偿进入相对肯定阶段。
例如,法国把国家行为区分为:统治行为、管理行为和权力行为。
对征兵、课税、立法和司法等行为统治行为,国家仍享有豁免权;对执行公务、管理公共财产等管理行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对邮政、航空等私经济行为,国家依照民法负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 国家赔偿法的历史发展

• 3、1938年,“小花牛奶公司案件”确 认国家对立法行为负赔偿责任。开创了 立法赔偿的先例。 • 4、1895年,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 了国家对再审改判无罪的被告承担责任。 • 5、1956年,法院判决国家对司法警察 活动负赔偿责任。 • 6、1972年,法国制定《建立执行法官 和关于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法》
第二章 国家赔偿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节国家赔偿的产生条件
一、国家赔偿产生与发展的概况
二、国家赔偿产生和社会进步与 发展的关系
国家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
• 国家赔偿责任的否定时期——国家无责任阶段 “国王不能为非”、“主权豁免” • 国家赔偿责任的相对肯定时期 法国1873年布朗戈(Blanco)案件 1910年德国《魏玛宪法》首次以宪法形式确立国家赔偿 制度 • 国家赔偿责任的全面肯定时期 英国:1947年《王权诉讼法》 美国:1946年《联邦侵权赔偿法》 德国:1981年《国家赔偿法》 日本:1947年《国家赔偿法》
六、西方国家赔偿制度发展的趋势
• 1、法典化趋势 • 2、国家赔偿的范围扩大
第三节 中国国家赔偿的历史发展
• 1、1934年,披露的《宪法草案》,1936 年明令宣布,1946年国民大会通过,1947 年公布施行。 • 2、1942年,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了《陕甘 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 • 3、抗战时期,《山东省人权保障条例》
判决意义
权限争议法院的判决排除了普通法院对公务诉案 的管辖权,确定行政司法机关是审理这种诉案的唯一 具有权限的机关。权限争议法院在布朗戈案件的判决 申,在法律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明确承认了国家 赔偿责任,确认了国家赔偿的三项原则:一是国家应 当对其公务员的过错负责;二是行政赔偿责任应当适 用不同于民法的特殊法规则;三是行政赔偿责任的诉 讼属于行政法院管辖。 “布朗戈案件”使国家赔偿责任发生了质的变化, 国家放弃主权豁免。布朗戈一案使国家赔偿责任的特 殊性得到了肯定,此后,法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开始脱 离民法的掣肘,走上了一条独立发展的道路。
中国的国家赔偿制度

中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又称国家侵权损害赔偿,是由国家对于行使公权利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活动。
我国于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该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种国家赔偿。
(一)行政赔偿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主要组成部分。
1、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6)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7)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8)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9)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同时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已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分以下几种情形:(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2)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权(3篇)

第1篇一、引言国家赔偿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的权利。
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了国家赔偿制度,旨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本文将对我国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权进行概述与分析。
二、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1. 新中国成立前的国家赔偿制度在新中国成立前,我国历史上存在一定的国家赔偿制度,如清朝的《大清律例》中有关于官吏侵权赔偿的规定。
但这些规定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
2. 新中国成立后的国家赔偿制度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开始逐步建立和完善国家赔偿制度。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国家对于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应当给予赔偿。
”这是我国首次在国家根本法中明确规定国家赔偿制度。
3.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明确规定:“国家对于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应当给予赔偿。
”这一规定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4.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正式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该法明确了国家赔偿的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程序等内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了明确的赔偿依据。
三、我国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权的范围1. 侵权行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赔偿的侵权行为包括:(1)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2)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3)违法采取行政处罚的行为;(4)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5)违法采取行政检查、调查的行为;(6)违法采取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2. 赔偿对象范围国家赔偿的对象包括:(1)公民;(2)法人;(3)其他组织。
3. 赔偿范围国家赔偿的范围包括:(1)人身自由受到侵犯的赔偿;(2)财产权受到侵犯的赔偿;(3)精神损害的赔偿。
我国征地补偿制度历史变迁与创新

我国征地补偿制度历史变迁与创新引言在我国的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土地资源成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资源。
而在市场化的经济环境下,土地征收也成为了保障国家和社会建设的必要手段,但也因此引发了很多的纠纷和问题。
所以,建立一套完善的征地补偿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历史、现状、问题及创新四个方面来探讨我国征地补偿制度的发展。
历史发展我们知道,我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土地一直都是非常重要的资源。
早在1947年,新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中提出了土地制度改革的方案,并在1950年颁布了《宣言》,其中就明确提出了土地国有化的方针。
时至今日,我国自然资源管理中的征收补偿政策已经经历了60多年的发展,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经济的发展,征地补偿制度也在不断地调整和完善。
现状问题目前,我国征地补偿制度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补偿标准不明确我国的征地补偿标准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统一规定,而不同地区、不同城市之间的补偿标准也差异很大。
导致了一些地方征地补偿金额过低的问题。
权益保障不到位在征地过程中,农民的权益保障也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在一些地方,政府征地行为的合法性往往不能得到协调或者是认同,保障农民利益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也不完善。
基层工作不到位由于我国的基层行政体系比较复杂,征地补偿相关的工作经常受到基层工作人员意识、知识和工作能力的限制,征地补偿流程中常常出现疏漏和不妥之处。
创新理念解决征地补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需要不断地进行理念创新。
在推进征地补偿制度工作的过程中,要建立健全的法制体系和政策机制,确保政策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同时要完善与之配套的基层管理工作。
下面是一些推动征地补偿制度创新的理念:向市场化转型作为一个正在市场化进程中的国家,我国征地补偿制度也需要朝向市场化方向进行转型。
依靠市场机制,可以进一步增加征地补偿的透明度,提高农民的认可度和信任度,有效地提高行政效能。
政策标准合理化现行的征地补偿政策中,尤其是针对不同地区的补偿标准差异较大,可能导致农民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第二章 国家赔偿法的历史发展

六、西方国家赔偿制度发展的趋势
• 1、法典化趋势 • 2、国家赔偿的范围扩大
第三节 中国国家赔偿的历史发展
• 1、1934年,披露的《宪法草案》,1936 年明令宣布,1946年国民大会通过,1947 年公布施行。 • 2、1942年,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了《陕甘 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 • 3、抗战时期,《山东省人权保障条例》
第二节 西方国家赔偿的历史发展
• 一、法国国家赔偿的历史发展 1、1786年《人权宣言》 “人民至上” 2、1873年,“布朗戈案件”
法国1873年布朗戈(Blanco)案件
案情: 法国纪龙德(Gronde)省国营烟草公司雇用的工人在开着翻斗 车作业的时候,不慎将布朗戈先生的女儿撞伤。对于这一事实所 造成的损害,布朗戈先生向普通法院提出了诉讼,要求国家赔偿 损害。他认为,对国营烟草公司的人员所犯的过失国家应负民事 上的责任,其诉讼的法律依据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任何 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 他人负赔偿责任”;第1383条“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所引起的 损失,而且对因其过失或者疏忽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第1384条“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应 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 负赔偿责任”。布朗戈先生在该案中控告的是纪龙德省省长,即 国家的代表,该省行政机关的首脑。
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与变迁(Ⅰ)
制度发端 (1)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第24条规定:“凡公务员 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力者,除依法律应受惩戒外, 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 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2)1954年1月《海港管理暂行条例》第20条(新中国 最早规定国家赔偿内容的法律):“港务局如无任何 法律依据,擅自下令禁止船舶离港,船舶得向港务局 要求赔偿由于未离港所受之直接损失,并得保留对港 务局之起诉权”。
国家赔偿制度

国家赔偿制度1. 引言国家赔偿制度是指国家依法对因为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等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进行赔偿的一种制度安排。
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旨在保护人民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确保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权力。
本文将从国家赔偿制度的起源和发展、具体实施方式以及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方向等方面进行探讨。
2. 起源和发展国家赔偿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早期的法律制度。
在古代社会,国家赔偿制度并不完善,常常以刑讯逼供、刑罚等方式对待被侵犯者,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进步,国家赔偿制度逐渐成为现代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近代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可以追溯到法国大革命时期。
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胜利对人权思想产生了巨大的推动作用,赋予了公民以法定权益,同时也引发了对国家赔偿制度的探索和建立。
法国《人权宣言》确立了人民拥有私有财产的权利,并规定了国家赔偿的具体方式和范围。
国家赔偿制度在现代法治社会得以确立,说明了国家义务是对侵权行为的结果进行补偿,使个人或组织能够得到公正的赔偿和补偿。
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仅是对个人权益的保护,也是对政府权力行使的限制和监督。
3. 具体实施方式国家赔偿制度的实施方式和具体规定在各个国家法律体系中会有所不同,本文主要以中国国家赔偿制度为例进行说明。
3.1 赔偿主体范围根据中国的《国家赔偿法》,赔偿主体范围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如果这些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的侵犯,造成了损失,可以向国家提起赔偿请求。
3.2 赔偿事由和范围赔偿事由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侵权行为。
国家赔偿范围主要包括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等。
3.3 赔偿程序和规定国家赔偿程序一般包括申请、受理、调查、评估、赔偿决定等环节。
具体程序规定可以根据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而有所不同。
4. 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方向虽然国家赔偿制度在保护公民权益和维护正义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值得关注和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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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是从人治走向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
因为在人治背景下,政府对自己的行为是不负责任的,即使要负责任,也是有限的责任。
国外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历史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19世纪中叶以前,可称之为国家赔偿的全面否定阶段。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没有哪个国家明确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在资产阶级革命最早发生的法国,由于受“主权命令说”的影响,“及到19世纪70年代以前,除法律特殊规定的极少数情况以外,国家不负赔偿责任。
”英国曾是欧洲高度封建化国家,长期坚持“国王不能为非”的封建传统,在资产阶级革命后三百余年,才制定了《王权诉讼法》,开始承担有限的国家赔偿责任。
美国堪称民主、法治国家的典范,但在建国170年后即1946年才颁布了《联邦侵权赔偿法》,该法几经修改补充,至今仍在很多方面保留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权。
各国建立国家赔偿制度之所以如此迟缓和艰难,与“主权豁免理论”的影响有直接关系。
所谓“主权豁免理论”是建立在“绝对主权”观念基础上的国家免责理论,盛行于资产阶级革命后的许多国家,该理论的核心内容是“国家是主权者,主权的特征是对一切人无条件地发布命令,没有国家通过法律所表示的同意,不能要求国家负担赔偿责任,否则取消了国家主权”。
早在16世纪,法国学者布丹在其《国家论》中就主张“主权是最高的权力,不受法律限制”。
其后又出现了多个具体解释国家豁免理由的理论,如“主权无拘束论”、“绝对主权论”、“主权命令说”、“人民利益论”、“个人责任论”等。
19世末至20世纪初,随着国家职能的迅速扩展,国家的侵权现象也日益增多,加之民权运动的高涨,人民对缺乏救济手段逐渐不满,以及国家财力的增长,国家主权豁免理论日渐式微。
一些国家被迫在有些领域放弃国家主权豁免观念,国家赔偿进入相对肯定阶段。
例如,法国把国家行为区分为:统治行为、管理行为和权力行为。
对征兵、课税、立法和司法等行为统治行为,国家仍享有豁免权;对执行公务、管理公共财产等管理行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对邮政、航空等私经济行为,国家依照民法负担赔偿责任。
当然,相对肯定意味着国家在有些领域开始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的很多领域,国家仍享有豁免权。
特别是在立法、司法和统治职能等领域,“主权豁免理论”仍具有一定的影响。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世界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各国民主政治和人权事业也取得长足的进步。
许多国家开始通过判例和立法建立健全了国家赔偿制度。
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9条确认了国家赔偿责任,1958年的《联邦与雇员赔偿责任法》进一步扩大和健全了国家赔偿责任。
美国、英国和日本二战以后相继公布的《联邦侵权赔偿责任法》、《王权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成为这些国家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标志。
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同样经历了漫长艰难的过程。
就赔偿制度的历史而言,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一)装点门面的国家赔偿制度雏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的国家赔偿制度是由国民党政府通过宪法和特别法确立的。
但这些法律在当时不可能起到太大的作用,仅仅是装点门面而已。
我国最早关于国家赔偿的规定见诸1934年宪法草案。
该草案第26条明文规定:“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
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此宪法草案于1946年12月(民国35年)由制宪国民代表大会通过,标志着中华民国正式承认国家赔偿制度。
1932年(民国21年)公布的《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得附带请求损害赔偿,”“前项损害赔偿除适用行政诉讼之程序外准用民法之规定,但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
”除宪法和行政诉讼法之外,当时还有一些法律规定了国家赔偿的内容。
例如,1930年公布的《土地法》第68条规定:“因登记错误遗漏或虚伪致受损害者,由该地政府机关负损害赔偿责任。
”1933年公布的《警械使用条例》第10条、1934年公布的《戒严法》第11条,1944年公布的《国家总动员法》第28条分别规定了因警察人员违法使用警械造成他人伤亡,因国家实行戒严、总动员造成他人损失的,政府负责赔偿或补偿的责任。
(二)虚化的宪法原则靠政策维系的国家赔偿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政权十分注意干群关系、军民关系,虽然没有建立系统的国家赔偿制度,但制定了有关政策,处理冤假错案。
1953年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处理各级人民法院过去时期所发生的错捕、错判、错杀问题的指示》,提出对于在“土改”、“三反”、“五反”中产生的冤假错案,本着“有错即改”的精神,实事求是地改判和平反,抚恤救济。
建国后的第一部宪法(1954年)第99条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是新中国首次用宪法的形式确认了国家侵权的事实和受害人取得赔偿的权利。
与此同时,新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也零星规定了国家赔偿的内容。
例如,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第20条规定:“港务局如无任何法律依据,擅自下令禁止船舶离港,船舶得向港务局要求赔偿由于未离港所受之直接损失,并得保留对港务局之起诉权。
”1956年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部关于冤狱补助费开支问题的答复》、1963年劳动部制定的《劳动部复关于被甄别平反人员的补发工资问题》等成为处理冤假错案的具体依据。
1976年以后,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事业的恢复和发展,国家又进行了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复查和平反工作,重点对历次政治运动中受到冲击和迫害的人给予平反昭雪。
国家采取了补发工资、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返还查抄没收的财产、安排工作等方式赔偿和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例如,1980年3月24日《国务院批转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八省市自治区纠正冤假错案安排劳动指标座谈会的报告》、1986年5月24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统战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抓紧复查处理政法机关经办的冤假错案的通知》等文件都是当时的具体政策依据。
1982年宪法再次明确了国家赔偿责任。
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
”与1954年宪法相比,新宪法的规定在两方面有所发展:一是规定了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及赔偿责任;二是提出了制定专门法律确认国家赔偿责任的要求。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我国宪法之外的法律首次规定国家赔偿责任,在落实宪法原则,保证公民、法人取得赔偿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
此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海关法》、《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也规定了国家赔偿内容,但由于对国家赔偿的范围、方式、标准、程序等缺乏具体规定,使得国家赔偿责任的实现仍存在一定困难。
(三)行政赔偿——国家赔偿的突破口1989年,我国颁布了民主法制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行政诉讼法》,该法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时还规定因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受到损害的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该法第九章对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义务主体、赔偿程序、追偿及赔偿费用来源等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是我国建立健全国家赔偿制度,特别是行政赔偿制度的又一重要步骤。
当然,由于该法只对行政侵权及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且行政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对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行为,特别是司法行为未能涉及,对于赔偿方式和标准也未作规定,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更为全面的国家赔偿法,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
(四)制定《国家赔偿法》,建立行政赔偿制度1989年《行政诉讼法》公布后,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逐年递增,行政赔偿案件也随之增加。
为了进一步落实宪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更好地处理行政赔偿案件,解决司法侵权问题,全国人大根据立法规划,委托曾负责起草行政诉讼法的行政立法研究组着手研究起草国家赔偿法。
1991年4月,行政立法研究组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了国家赔偿法的试拟稿,法制工作委员会经修改后,印发有关部门、各地方和法律专家征求意见,并进一步调查研究和修改,拟定了国家赔偿法(草案),于1993年提请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后,各国家机关纷纷制定配套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
1995年1月25日国务院发布《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对国家赔偿费用的分级财政列支、赔偿费用的申请核拨条件、程序以及追偿、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
1994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设立赔偿委员会的通知》,要求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并在1995年1月底前组建完成。
1995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连续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暂行规定》等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4年12月2日也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
公安部于1995年2月13日下发了《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于1995年8月24日通过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
此外,许多地方为了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还制定了一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全国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全部设立了赔偿委员会和审理赔偿案件的专门机构,有关赔偿工作已全部展开。
截止1997年9月,全国法院系统已受理赔偿案件800多件,已有200多起赔偿案件当事人依法得到了赔偿。
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下发通知,要求各地认真做好实施准备工作,并提出检察机关要“积极赔、主动赔、依法赔”。
据统计,1996年1月至1997年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赔偿请求543件,立案审理397件,已给予赔偿66件,除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外,共支付赔偿金73万多元。
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公安机关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依法办理了大量国家赔偿案件。
近两年来,辽宁、贵州、湖南、广东、江苏、四川、福建、云南、广西、重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共办理赔偿案件563起,支付赔偿金781万多元。
当然,国家赔偿法的实施还存在相当多的困难。
就法院而言,各级法院受理的赔偿案件与客观存在的应当赔偿的案件数量相距甚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