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行政赔偿的程序

行政赔偿的程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1、行政赔偿处理机构:县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
2、行政赔偿义务机关:(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其损害的,对于加重部分,复议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3)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3、行政赔偿范围:(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5)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4、行政赔偿申请:(1)赔偿请求人必须是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受侵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可作为赔偿请求人;受侵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作为赔偿请求人。
(2)有明确的赔偿义务人,且赔偿义务人之一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3)有具体的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4)具体行政行为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
(5)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
赔偿申请应当使用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1)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3)申请的年、月、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7.04.29•【文号】法发[1997]10号•【施行日期】1997.04.29•【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发〔1997〕10号)为正确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作以下规定:一、受案范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二条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五条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赔偿与补偿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赔偿与补偿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法规。
在行政诉讼法中,对于行政赔偿与补偿的规定被认为是一项关键性的条款。
本文将围绕这一主题,对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赔偿与补偿的规定进行论述。
以下将分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行政赔偿的基本原则行政赔偿是行政机关因违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的一种补偿方式。
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赔偿的原则有以下几点:1.平等原则:行政赔偿的原则之一是平等原则。
行政机关在面对行政赔偿请求时,应当保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平等地位,不得歧视,不得有任何偏袒。
2.依法原则:行政机关在对行政赔偿进行处理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公正的裁决。
行政机关不能凭主观意愿或个人喜好进行裁决,而应依据法律适用相关的行政赔偿规定。
3.合理原则:行政机关在判定行政赔偿数额时,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合理判断,尽量使被赔偿方得到公平的赔偿。
二、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的区别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是行政机关追责行政违法行为的两种不同方式。
在行政诉讼法中,补偿是一种行政行为,与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区别。
一般情况下,行政赔偿是指由行政机关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支付经济赔偿,以弥补对其合法权益的损害。
而行政补偿则是指行政机关采取行政行为修复、恢复原来的合法权益或通过其他方式消除违法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的不利影响。
三、行政赔偿与补偿的申请程序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赔偿与补偿的申请程序,以确保被赔偿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1.申请条件:行政赔偿与补偿的申请人必须是行政违法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且必须在两年内提起申请。
同时,对于涉及到超过两年的复杂案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2.申请材料:申请人需要向行政机关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和有关事实的陈述,以支持其赔偿与补偿请求。
行政机关在受理申请后,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相关调查以核实相关情况。
3.受理与裁决:行政机关在依法受理赔偿与补偿申请后,将进行合法性和事实性的审查。
行政补偿案件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给予的补偿。
行政补偿案件是指因行政补偿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以下对行政补偿案件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行政补偿的原则1. 公平原则:行政补偿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保补偿数额与损失相当。
2. 合法原则:行政补偿应当依法进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3. 实际损失原则:行政补偿应当以实际损失为依据,不得超出实际损失的范围。
4. 补偿与责任相一致原则:行政补偿应当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相一致,不得因补偿而免除其责任。
三、行政补偿的范围1. 直接物质损失:指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
2. 间接物质损失:指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如因停业、停产造成的损失。
3. 精神损害:指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痛苦。
4. 生态环境损失:指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
四、行政补偿的程序1. 提出申请:当事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补偿申请。
2. 受理与审查:行政机关收到补偿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受理与审查。
3. 调查核实:行政机关对补偿申请进行调查核实,了解相关情况。
4. 确定补偿数额:行政机关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确定补偿数额。
5. 审批与发放:行政机关对补偿数额进行审批,并将补偿款发放给当事人。
五、行政补偿案件的诉讼1. 起诉条件: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诉讼时效: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效为六个月,自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3. 诉讼管辖:行政补偿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损害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4. 诉讼程序:行政补偿案件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应当依法进行举证、辩论等诉讼活动。
行政赔偿的程序是怎样的

遇到行政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行政赔偿的程序是怎样的行政赔偿的程序是怎样的呢?赔偿请求人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提出。
若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可以在期限届满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下面由赢了网的小编在本文详细介绍。
一、行政赔偿的程序是怎样的1、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2、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3、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4、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行政赔偿诉讼由法院按照行政诉讼的程序进行处理。
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有哪些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4、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5、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申请行政赔偿程序

一、申请行政赔偿程序申请行政赔偿程序具体如下:(一)申请赔偿与受理立案;(二)审查;(三)行政赔偿案件的办理;(四)行政赔偿的执行:负有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决定的执行。
【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申请行政赔偿程序二、哪些情况下可以行政赔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时,行政机关应负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申请行政赔偿:(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6)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7)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8)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9)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申请行政赔偿应遵守哪些程序?申请行政赔偿有3种程序:(1)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即侵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
(2)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3)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赔偿请求。
受害人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写明受害人基本情况、具体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的时间等),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赔偿的程序

行政赔偿的程序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活和工作中难免会遇到一些与政府机关有关的事情,例如公共事业建设、土地征收、医疗事故等等。
在这些事情中,如果因为政府机关的失职、错误或者过失,导致了个人或者单位的利益受到了损害,那么就需要进行行政赔偿。
行政赔偿是指政府机关因为自身的过错,导致了个人或者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需要对其进行赔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本篇文章将介绍行政赔偿的程序。
一、行政赔偿的范围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1. 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法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其受到了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
2. 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错误执行了法律、法规和规章,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
3. 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
二、行政赔偿的程序1. 申请行政赔偿当个人或者单位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政府机关的损害,需要进行行政赔偿时,可以向有关政府机关提出赔偿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的规定,赔偿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申请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2)损害的事实和理由;(3)所要求的赔偿数额和方式;(4)相关证据材料。
2. 行政机关的受理和审查政府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受理,并且在30日内进行审查。
审查的内容包括:(1)申请人的身份和权利;(2)损害的事实和原因;(3)赔偿的数额和方式;(4)其他相关情况。
3. 行政机关的答复政府机关在审查完赔偿申请后,应当做出答复。
如果政府机关认为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认为赔偿数额不合理,可以拒绝赔偿申请。
如果政府机关认为自己有过错,并且认为赔偿数额合理,就应当接受赔偿申请,并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赔偿。
4. 不服行政机关答复的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如果申请人对政府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的行政补偿规定

行政诉讼的行政补偿规定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法律行为。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在法院判决确认自己行政行为违法时,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的一种补偿措施。
本文将探讨行政诉讼中的行政补偿规定。
一、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与行政补偿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合法、合规。
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背法律法规,损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行政补偿。
行政补偿的依据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行政行为本身的违法性,二是造成的损害后果。
只有在行政行为被判定为违法的情况下,才会考虑是否需要进行行政补偿。
而补偿的金额或形式,将根据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况以及损害后果而定。
二、行政补偿的形式与范围行政补偿的形式多种多样,主要包括财产补偿、名誉补偿、恢复原状、道歉赔礼等。
其中,财产补偿是最常见的一种形式,通常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支付一定的经济赔偿,用于弥补因行政行为违法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财产补偿方面,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的申请人有权获得如下补偿:1. 实际损失补偿:根据申请人实际受到的损失进行补偿,包括财产损失、利益损失等;2. 适当利益补偿:对于申请人因行政行为违法而丧失的其他合法权益,也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3. 合理费用补偿:当申请人因行政行为违法需要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行政机关负担;4. 损害赔偿金:对于因行政机关的过错导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等严重后果的,申请人有权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补偿的范围应当是合理的、恰当的。
过高或过低的补偿金额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确定。
三、行政补偿的程序与实施当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判决行政行为违法后,行政机关应主动履行行政补偿义务。
行政机关不能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或刁难申请人,违反行政补偿规定的行政机关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补偿的程序主要包括:1. 行政机关接到法院判决后,应当及时准备相关文件并进行书面通知;2.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补偿义务,如行政机关未能给予足够补偿,申请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3.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判决的具体要求履行行政补偿义务,如支付相应金额、归还财产等;4. 在行政补偿程序中,申请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进行有关调查、评估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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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赔偿工作,保证办案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法制工作部门、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是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赔偿工作的机构。
其主要职责是:(一)受理并审查赔偿请求;(二)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就此提出意见;(三)就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提出意见;(四)了解、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领导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的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执法组织,应当指定有关的职能机构或者有关人员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赔偿工作。
第四条对依法确认为违法并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行政行为,被侵权人要求行政赔偿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赔偿。
违法致害行政行为的确认途径:(一)经行政复议确认;(二)经行政诉讼确认;(三)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确认。
第五条行政赔偿工作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行政赔偿工作机构的赔偿工作人员与赔偿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赔偿的,应当自行回避,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请回避。
赔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行政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财政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共同组成的赔偿审核小组,具体负责对行政赔偿费用的审核与监督。
第二章行政赔偿申请的受理第九条要求行政赔偿的,应当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
行政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具体的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条行政赔偿申请的受理机关:(一)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受理。
其中赔偿义务机关在为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任何一个机关要求赔偿,并由该赔偿义务机关受理。
(二)与行政复议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行政赔偿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赔偿请求事项属行政赔偿范围;(二)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符合法定条件;(三)赔偿请求在法定时效内提出;(四)赔偿请求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行政赔偿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赔偿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并填写行政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二)赔偿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填写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三)赔偿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内容的,退回赔偿请求人限期补正并注明补正的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四)不属于本机关赔偿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已受理的,撤销受理决定,并将赔偿申请书以及有关材料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同时将撤销决定以及移送情况告知赔偿请求人。
受移送的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如有异议,可以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行政赔偿案件的审查与决定第十三条行政赔偿案件受理后,赔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查明以下事项:(一)损害是否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二)侵权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三)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条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对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不足或者不能证明有关赔偿事实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据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
行政赔偿案件应当由两人以上负责赔偿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公民被羁押、释放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据,然后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金额。
第十五条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政赔偿请求,在赔偿请求人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下列证据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赔偿金额:(一)法医鉴定或者由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证明(包括住院证明、身体伤害证明、休息单等证明);(二)医疗费用的票据;(三)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书;(四)造成死亡的死亡证明;(五)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其抚养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无劳动能力人的有关证明;(六)其他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对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案件,在赔偿请求人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下列证据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规定确定赔偿方式、金额:(一)侵犯财产的基本情况;(二)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单据或者其他凭证;(三)已损坏、灭失、变卖的财产价格证明等有关证据;(四)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凭证或者证明;(五)其他有关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
第十七条对行政赔偿案件审查后,赔偿工作机构应当提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意见,报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
提出赔偿意见的应当同时拟定赔偿方案。
赔偿义务机关认为需要赔偿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金额进行协商。
第十八条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予以赔偿的,赔偿工作机构根据该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意见,应当及时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对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案件,赔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制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行政赔偿决定书》和《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首长签署,加盖赔偿义务机关印章。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责任的分担有异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的赔偿工作机构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对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行政赔偿案件结案后,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将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在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政府的,应当将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在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一经发现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同时告知被侵权人可以在两年内提出赔偿请求。
第二十三条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行政赔偿决定、不予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期间内,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赔偿和赔偿的金额以及方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行政赔偿义务的履行第二十五条对已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所作的赔偿决定,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完毕。
对与行政复议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所作的赔偿决定,应当与行政复议决定一并履行。
第二十六条支付赔偿金的,赔偿义务机关凭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支付。
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赔偿义务机关凭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履行。
赔偿义务机关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二十七条由于赔偿请求人的原因无法履行或者赔偿请求人同意延期履行赔偿决定的,可以延期履行。
第五章行政追偿第二十八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赔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追偿的具体标准是:(一)对故意违法的受委托组织追偿其全部赔偿费用;(二)对故意违法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根据违法性质,赔偿金额大小,个人实际承受能力,追偿赔偿额1/5至全部赔偿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人当年度工资收入;(三)对有重大过失的受委托的组织视其情节追偿赔偿额1/2或者2/3的赔偿费用;(四)对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根据违法性质、情节,赔偿金额大小,个人实际承受能力,追偿赔偿额1/3以下的赔偿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人当年度工资收入的一半。
追偿的赔偿费用应当在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追偿决定之日起两年内缴清。
第三十条赔偿的损害后果是由数人行为造成的,其相关人员可以作为共同被追偿人,并根据各个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地位、作用、过错程度,分别确定责任。
第三十一条被追偿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追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经复查后,应当书面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追偿决定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赔偿审核小组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行政赔偿费用或者要求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对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责令予以纠正。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对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工作机构负责具体事务。
第三十五条按照本规定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三十六条全省各级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行政赔偿案件的法律文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统一式样。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1996年09月15日实施日期:1996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