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说--梁慧星:详解合同法适用16热点问题长文收藏
梁慧星合同法讲座-5

梁慧星合同法讲座-52007-04-17 19:48可撤销的合同下面请同志们看54条。
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这是把《民法通则》的规定搬过来。
第一种情况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完全一致,改变的是第二种情况。
第二种情况《民法通则》上说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现在作了重大的修正,在"显失公平"前加了"订立合同时"。
问题是如果合同订立的时候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这种情况按照原来条文的设计,应该适用情事变更。
原来的草案上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的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这叫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的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实质上就是由双方当事人来分担由于异常损害所造成的风险。
今年4月份台湾通过了民法债编的修正案,这个修正案就明文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
我们的这个情事变更原则到大会通过之前被删掉了。
为什么会被删掉呢?这个原则在大会审议的时候成为一个大家攻击的焦点,几乎是一致地反对这个原则。
怎么样解释这个现象?按照我的理解,这是因为我们的人民法院从建国以来,它的威信从来没有像现在这样低下,人民代表不信任人民法院,当他们理解了情事变更原则是一个授权条款以后,他们就马上感到不放心。
他们说现在没有这个授权还出了那么多不公正的裁决,关系案、人情案、地方保护主义,现在如果再给它一个授权,加上情事变更原则与正常商业风险的界限也不是那么好划清楚的,这样一来怎么得了?在这样的情绪支配之下大会上绝大多数的代表都反对这个制度,后来不得以,删掉了情事变更原则。
梁慧星学习民法的第三种方法-以合同法为例

学习民法的第三种方法—以合同法为例(梁慧星教授讲稿)第一次来到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做讲座,非常荣幸。
我今天的讲座是一个特殊的讲座,不仅在中国没有人讲,在世界也没有人讲。
现在同学们手上有手机的可以把合同法调出来,若是带了书的就看到相关条文,我今天就是专门讲方法。
为什么要讲学习民法的方法,方法也是一种知识,同学们会讲我们进法学院不就是学知识的吗,这话对也不对,知识和方法有重大的区别,方法虽然也是知识,但是它是运用知识和获取知识的一种知识,所以对我们法学院的学生来说,学方法和学知识哪一个更重要呢?——方法更重要!我们可以思考一下,凡是成功的知识他们一定是在方法上有独到之处,所以我今天讲的是学习民法的第三种方法。
我先要说明,不仅是学民法,你学刑法、刑诉等一切部门法学都可以用这个方法。
但是学理论法学,可能就不那么实用。
讲第三种方法,要先讲第一、第二种方法。
简单说一下第一种方法,就是教义学的学习方法,从教科书上学习一套概念体系。
我们现在各个部门法的教科书都是教义学,通过教科书向同学们灌输每一个部门法的概念体系,这样的教材就叫教义学。
因此,完整地说就是通过我们的教科书学习每一个部门法学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为我们将来从事法律的职业打下理论基础。
这第一种方法有一个窍门,就是精读一本教科书,记忆、理解并掌握其中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你也就打下了扎实的基础。
第二种方法则是案例教学法,它和第一种方法的区别在于第一种方法是讲概念,而它是先假设一个案例,通过案例的分析然后结合到某一个概念、某一个理论,最后归结到某一个法律条文,来解决本案。
这第二种方法是训练我们怎么样分析案件,怎么样办理案件、怎么样解答考试的案例分析题的。
而我今天要讲的第三种方法,简单来说就是记忆条文、理解条文。
之前的第一种方法是以概念为学习对象,第二种方法是以案例为对象,而这第三种方法就是直接以现行法的条文为学习的对象。
有些同学会说:现在我们的通讯如此发达,网络、电脑、手机百度、谷歌一下就把条文调出来了,有这个必要记忆它吗?我要告诉同学们,非常有必要!将来从事法律职业,你当一个法官,主持审理一个案件的时候,双方的律师在庭上辩论,讲到某一个条文的时候你根本不知道,你怎么审判这个案件?法庭上不可能让你掏出手机等你查。
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梁慧星)

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上传时间:2003-11-3合同法通过后,关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制度,在解释上出现分歧,特撰本文与理论和实务界同行讨论。
讨论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制度,须从本法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说起。
本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此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有重大区别。
该条规定:“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
”区别在于:我国台湾民法将买卖合同定义在“约定”,即学说上所谓“负担行为。
”负担行为指发生债权债务的行为,即债权行为。
与之相对的是“处分行为”,指直接发生权利变动的行为,即所谓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按照台湾学者的解释,该条系采德国民法严格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立法理论,买卖合同性质上属于债权行为,仅发生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要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另须由双方就所有权移转达成物权合意,即区别于买卖合同的物权合同。
鉴于我国大陆学者通说,不采德国民法关于物权行为的立法理论,及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将所有权变动作为合同的直接效力,因此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
此与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立法思想是一致的。
与买卖合同的定义相应,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义务。
”依据该条,买卖合同不仅产生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还产生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移转所有权,直接依据买卖合同,而不须在买卖合同之外,再有什么关于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即物权行为。
既然买卖合同的效力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则当然要求出卖人对出卖之物有处分权。
因此,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处分权。
不属于出卖人所有且出卖人无处分权的物,不构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梁慧星)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上传时间:2002-3-12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要正确适用本条,关键在于正确解释本条权利的性质。
迄今发表的文章,有的解释为留置权,有的解释为优先权,有的解释为法定抵押权。
按照民法原理,留置权的对象仅限于动产。
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对此有明文规定。
本条规定的权利客体是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
因此,将本条解释为留置权是错误的。
而要判断本条究竟属于优先权还是法定抵押权,必须考察本条的立法背景和过程。
合同法起草始于1993年。
当年10月,立法机关委托包括笔者在内的8位民法学者拟定的合同法立法方案,针对社会上严重存在的拖欠承包费问题,规定:"为保护承包人利益,可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法定抵押权"。
据此,由12个单位的学者起草的合同法建议草案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建设费用和报酬的,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法定抵押权"。
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建议草案基础上提出的合同法草案(1995年10月试拟稿)也在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承建人对其所完成的建设工程享有抵押权"。
1996年5月27日至6月7日在北京西郊召开的合同法修改工作会议上,与会专家一致同意保留承包人法定抵押权。
在后来的修改中,考虑到法律条文仅规定承包人享有法定抵押权,而该法定抵押权的内容、效力如何实现仍有待于解释,不如直接规定其内容、效力和实现方式,更有利于法律适用。
因此,1997年5月14日的合同法征求意见稿采取了直接规定其内容、效力及实现方式的条文表述,其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完成后,建设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建人应当催告建设人支付价款,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
梁慧星: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一)

梁慧星: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一)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北理工珠海学院民商法律学院名誉院长梁慧星目次一、合同编的结构二、法律适用三、合同定义四、合同效力规则五、合同的解释六、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七、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八、预约合同九、悬赏广告十、合同效力规则十一、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十二、第三人代替履行十三、情事变更原则十四、债权人代位权十五、债权人撤销权十六、债权转让十七、债务加入十八、约定解除权十九、法定解除权二十、违约责任今天讲民法典合同编通则新增加的条文和有重要改动的条文,着重于于如何理解和适用。
我讲到哪一个条文,有助手替我翻到那个条文,同志们可以看一下屏幕上的条文。
同志们着重听,不见得要做记录,因为有录音和视频,以后可以复习。
一、合同编的结构大家看合同编的目录,合同编的第一编通则、第二编典型合同、第三编准合同。
我们马上会想到,为什么我们的民法典上没有债权编或债权总则编?合同编与债权总则是什么关系呢?这里有一个中国民法典上最重要的问题,叫做“不设债权总则”。
先介绍一下债权的理论体系和立法体系。
什么叫“债权的理论体系”?民法理论上把财产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分为物权的权利义务、债权的权利义务。
物权的权利义务规定在物权编,债权的权利义务规定在债权编。
因此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上有物权编、债权编。
债权编再分为债权的总则和债权的分则,债权总则是适用于各种债权债务的基本的规则;债权分则再分为合同之债与非合同之债,合同之债亦称约定之债,即依约定产生的债权债务。
非合同之债,指因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是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发生的,称为法定之债。
约定之债就是合同之债,法定之债包括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
债权总则,是关于所有债权债务的基本规则,包括债的发生、债的概念、债的履行、保全、变更、转让、终止及不履行债的责任。
债权分则分为合同之债(约定之债)与非合同之债(法定之债)。
梁慧星、韩世远合同法解读下半部分

梁慧星、韩世远合同法解读下半部分合同解除下面请同志们看第93条。
93条开始是合同的解除。
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要按照第二条确立的合同的定义,平等的当事人成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那93条第1款规定的不就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吗?因此这个协议也是一个合同。
用一个新的合同终止了原来的合同,这个新的合同的成立、生效当然也要遵循本法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则。
这就叫作协商解除,协议一经达成、生效,原来的合同就消灭、解除。
这是第一种解除合同的途径。
现在同志们翻回到45条。
45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可以附上一个条件来决定合同的效力,就是当事人在合同上规定了将来发生某种事实,或者不发生某种事实,这个合同的效力就怎么样、怎么样,如果用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这就叫生效条件,如果用来决定这个合同的消灭,就叫解除条件。
现在要指出的是,45条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合同就消灭,这是解除合同的第二种方式。
再看93条第2款,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这个第2款规定的解除条件和45条规定的附解除条件是不是相同?它不是一回事。
45条规定条件成就合同就消灭,而93条第2款规定,不是说条件一成就合同就马上消灭,而是条件成就时发生解除权,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合同消灭,解除权人不行使权利,合同不消灭。
既然有了附解除条件为什么还要搞一个解除合同的条件呢?这是因为立法政策上考虑,按照附解除条件,条件一成就合同就消灭,当事人没有任何回旋的余地,当事人即使想保留这协议解除下面请同志们看第93条。
93条开始是合同的解除。
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要按照第二条确立的合同的定义,平等的当事人成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那93条第1款规定的不就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吗?因此这个协议也是一个合同。
梁慧星论学习民法学的基本方法

梁慧星论学习民法学的基本方法学习民法学的方法大致有两种:其一,是从抽象到具体、从一般到特殊的学习方法。
及基本上按照民法典的结构顺序进行学习。
其二,是从具体到抽象、从特殊到一般的学习方法。
即从具体的事例(实有的或者假设的案例)入手学习民法。
第一种方法,可以使我们对民法获得一个整体的把握,即掌握民法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为进一步学习、研究民法或者从事民法实物奠定扎实的民法知识基础。
但这种学习方法,对初学者来说,要理解、记忆许多专业概念术语有相当的难度。
第二种学习方法,从具体案例入手,可以唤起对民法理论的兴趣,但仅靠这种学习方法不大可能准确理解和掌握整个民法的基本结构和概念、原则、制度、理论体系。
因此,现在提倡交替采用上述两种学习方法。
即为了掌握民法的基本结构和整个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体系,须采用第一种学习方法,精度一、二种较好的民法教材或者体系书。
在此基础上再采用第二种方法,阅读一些民法实例演习著作,使我们结合实例对民法各项概念、原则、制度获得正确的理解和把握。
然后再阅读一些具有较高学术水准的专题研究著作相关专题论文,以进一步提高我们的民法理论素养。
并且,在具有比较扎实的民法知识的基础上,应阅读民法方法论著作和民法判例研究论文,以掌握解时适用民法的方法、规则和理论,提高运用民法和研究民法的能力。
在采用第一种方法学习时,须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要遵循循序渐进的规律,先学好民法总论部分的内容,再顺序学习物权、债权、亲属、继承。
民法总论部分,不仅使整个民法的基础,而且是整个现代法制的基础。
学好这部分内容,再学习其他部分就比较容易。
当学习其他部分时,也应当遵循同样的规律,先着重学好该部分的基础知识,例如学习债权部分,应先着重掌握债权总论部分,然后再学习各种合同。
二是遵循“阅读、记忆、理解、运用”的规律。
民法是一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其基础是一套有严密逻辑关系的概念,掌握了这套概念,就掌握了民法的思维框架。
梁慧星、韩世远合同法解读(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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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制度在《民法通则》上已经有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有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不追认,行为无效。
《民法通则》的这个规定不正确,现在加以修正。
如果被代理人不追认,这个行为只是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这个行为本身有效,要由行为人,就是那个没有代理权的代理人自己去承担责任,要么自己履行,要么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加以修正、完善。
同样也规定了对相对人的保护。
理由和上面的47条是类似的。
表见代理现在同志们看第49条,49条是一个新的制度。
49条说没有代理权的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这个时候要看相对人是否有正当的理由相信他有代理权。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就要使这个代理行为有效,按照有效代理来处理它。
49条讲的同样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为什么要使这个合同有效呢?这里着重是考虑相对人是否值得保护。
如果严格按照48条去处理,有的时候相对方就会遭受损害。
我们以前有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了,在签定合同的时候应该让这个代理人出示授权委托书,看一看他是否有代理权,是否超越了代理权。
这样的要求是否能够彻底地贯彻?不可能。
即使你这样要求,有的时候签定合同的代理人是对方的供销科长,历来有合作关系,从来都是他来签定合同,你仍然让他拿出授权委托书,也不合情理。
即使你让他拿出授权委托书,难说他已经离开了那个单位,那个授权委托书没有交回去,那个工作证没有上交,这时你照样还会上当。
这里就提出一个问题,要保护善意的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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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说梁慧星:详解合同法适用16热点问题,长文收藏!一问: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非效力性规定)的区分规则答:1.对效力性规则、非效力性规则等概念进行回顾和分析《民法通则》最初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第58条),并未区分效力性规则与管理性规则。
民法理论上将规则分为任意性规则和强制性规则。
对于任意性规则,一是起示范作用,供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参考;二是起补充性作用,对于当事人未约定的内容可按合同法上的内容进行补充。
任意性规则当事人可以违反,而强制性规则不允许当事人违反,如果违反将导致不利益或者合同无效等后果。
《民法通则》刚刚实施的一段时间内,实务中严格按其规定处理,裁判时发现合同上的约定只要与合同法规定不一致便认定合同无效。
随着合同法实务的发展,认识到需要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进行限制,因此在制定《合同法》时进行了修改。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
一方面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另一方面将规章排除在外,仅包含法律和行政法规。
但问题并未解决,实务中适用时认为,强制性规则也并不应当违反后就无效。
按照民法理论,强制性规则包含禁止性规则和命令性规则。
违反强制性规则,其后果有可能是无效,也有可能仅是一方当事人受到行政制裁等,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对此,最高法运用司法解释权再次做出调整。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但该解释未规定违反非效力性规定(管理性规定)的后果。
《合同法解释二》仅规定违反效力性规定的无效,从这一意义上看,违反了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无效或者说并不一定无效。
2.效力性规定和非效力性规定的区分《合同法解释二》将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规定和非效力性规定,但并未对二者做出区分,我们今天就要拿出一个判断标准。
通过对我们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现状和特征进行分析,我认为标准如下:(1)效力性规定什么是效力性的规定呢?效力性规定的对象是行为。
所谓行为,在合同法上是指合同,超出合同法是指民事行为。
第一类是直接规定合同或行为的效力。
例如:《合同法》第40条是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0条规定的是合同,是我们所说的行为。
《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是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3条规定的是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规定的都是行为。
第51条规定的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经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有效,也代表权利人不追认便无效,规定的也是行为。
即在效力性规定中,大部分规定、规范的对象是行为本身,直接规定合同无效、行为无效。
第二类是未明文规定合同或者行为无效,但从其规定可看出是无效的,即禁止性规定。
国家制定法律时对一些特别重大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规定为禁止行为,例如走私、设立赌场等。
禁止性规定在条文中未明示合同是否无效,但其仍然是无效的。
例如,《合同法》第272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其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其法律措辞都使用的是“禁止”,这是由于在《合同法》制定时,社会中建设工程出现了大量非法转包、分包的现象,最终造成“豆腐渣工程”,关系到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合同法》制定时用了最严格的措辞——“禁止”。
对于上述法条分析可见,《合同法》第40条、第51条、第52条、第53条都是直接规定的合同无效,当然是属于效力性规定;而第272条第3款规定的是禁止行为,同样是效力性规定。
故效力性规定的特征是规范行为,要么直接规定它无效,要么用了“禁止”这一类措辞。
(2)非效力性规定非效力性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中的另一类,即常说的管理性规定。
第一类非效力性规定的对象是主体,通常是在民事主体上附加一些特殊的条件。
如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方需要一定的资质,借款合同中因为金融管制出借人必须是银行,招投标中招标公司需要特殊的资质等等。
此时,法律规定的不是行为,而是对于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特殊的条件、资质要求。
另一类非效力性规定规定的是行为,为某种行为(合同)规定了特殊的程序。
例如,一般情况下,签订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但若属于《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三种项目:(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则必须经过特殊的程序即招标投标。
再比如《商业银行法》第40条规定的,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第三类如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承租人应该获得行政许可的,应当获得行政许可。
当然,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说:“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可见,如果未取得行政许可合同并不一定无效。
这类行政许可是指某类合同的当事人预先需要得到行政许可,与非效力性规定中的第一种情形即对主体附加一些特殊的资质、资格有区别,因为此时直接规定的是行为,即若从事某类特殊行为、订立某类特殊合同预先需要得到许可。
上述都是现行法上的一些例子,从中可看到,非效力性规定包含三类:第一类是主体需附加上特殊的资质、资格要求;第二类是某种行为(合同)需经过特殊的程序;第三类是某些合同要经过行政许可。
3.违反非效力性规定的法律后果从现行法上的规定可看出,对于非效力性规定,大多数并未规定违反的后果。
最高法在司法解释中就一些具体的规定做过表态:违反非效力性规定不能认定合同无效。
如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中,“法院不得仅以未取得行政许可而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即最高法将登记手续分为了两类:一类是法律上规定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如不动产所有权,物权法规定了登记生效主义),另一类是虽然规定了要履行登记手续,但是未规定登记生效的,按照最高法的意见未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但“不得仅以未取得行政许可而认定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并不一定等于合同有效,且司法解释仅对部分违反非效力性规定的情形作了规定,而对于其他非效力性规定如行政许可类的如何处理呢?《合同法》起草时曾听取过日本的经验。
日本的规定是,违反了效力性规定的无效,违反了非效力性规定的在合同尚未履行的情形下认定为无效,在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形下认定为有效。
例如,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一笔贷款,合同签订后尚未履行已经发现,进入诉讼后根据《商业银行法》的精神,这一行为涉及公共利益、交易安全且尚未履行,可以认定合同无效。
同样,建设工程合同中应招标投标而为采取的,进入仲裁或诉讼后首先应考虑合同是否已经履行,若尚未履行则可认定其无效,因为《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是责令纠正,可以采取重新招标的方式纠正;若合同已经履行,如桥梁、隧道已修建一半,则不宜认定合同无效,而是采用补充或者行政制裁等方式纠正。
4.关于《公司法》第16条的补充说明《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这规定的是行为,即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并为这种行为附加了一个特殊的程序——事先经过股东会决议。
对该条是属于效力性规定还是非效力性规定,按之前的判断标准进行分析,《公司法》第16条为非效力性规定,因此,不能仅以违法第16条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那最终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呢?判断的标准不在《公司法》,而是在《合同法》第50条。
《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是表见代表制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这与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相类似。
代理制度是民法上的重要制度,法律对此规定比较详细,但是对于代表制度的规定却很简单,什么叫做代表、违反了代表的效力怎么样认定,均没有具体规定,大陆法系国家都是如此。
代理和代表是两个不同的制度。
公司的董事长,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不需要通过代理;但是公司的总经理是公司的代理人,他对外签订的合同根据的是公司的授权,适用的是代理制度,日常生活中不需要出示委托时是基于其特定的身份、是基于他与法人之间的组织关系决定。
但两种行为的性质不同,董事长签订合同超越权限适用《合同法》第50条表见代表的规定;总经理或其他员工签订合同超越权限第49条表见代理的规定。
因此,对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行为,由于其属于非效力性规定,《公司法》也并未规定违反后是否有效,因此不能仅以违反第16条认定合同无效,最终的效力判定适用《合同法》第50条表见代表制度,即若相对人(债权人、银行)明知或应知借款人是担保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未经过担保人股东会决议程序的情形下仍然接受担保发放贷款,担保合同可能无效;若相对人不知借款人是担保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二问:适用金融规章(如《贷款通则》)判定合同效力的基本规则?答:作为民法教授对金融法研究较少。
1.《贷款通则》的性质《贷款通则》第1条规定,“根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从这一意义上,贷款通则的定性应当是规章。
当然,一些法律文件虽是由部委制定,但不一定是部委规章。
例如一些法律的实施细则,其是直接对法律加以解释、补充、完善、具体化,名称也叫做某某法律实施细则,虽然可能是国务院授权某部门起草甚至来发布,但不应当等同于规章。
我初步认为应当将违反实施细则等同于违反法律。
2.不能仅以违反《贷款通则》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中合同无效情形仅包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将规章排除在外。
因此,不得仅以违反规章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具体的判定无效的依据我认为有两条:第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的无效;第二,当法律、行政法规无具体规定时,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
即,首先不能仅以违反《贷款通则》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其次,最终合同效力的判断,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举例说明,《贷款通则》第24第2项规定,“借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贷款:(一)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二)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四)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五)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六)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七)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