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与我国归责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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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所制造或销售的产品具有某种瑕疵或缺陷给消费者或第三人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从以下六个方面来分析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第一,法律体系的构成不同。

美国产品责任法由一系列判例和《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美国统一商法典》、《消费者产品安全法》、《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等成文法组成;中国由《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等一系列与产品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构成。

第二,产品范围的区别。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第102条规定“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体或作为部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除外”。

由此可见,美国的“产品”涵义十分广泛。

我国法律对“产品”的定义较为简单,《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二、三款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该法第五十条还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物品及初级农产品和不动产。

第三,责任主体不同。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体包括: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

具体指产品制造者、动产和不动产销售者、零件制造者、动产出租者、提供服务者、赠送者。

中国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服务者、营业执照持有人和借用人、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广告经营者。

第四,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

在美国,目前关于“产品缺陷”尚无明确定义,但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将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消费者或者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是一种“产品离开卖方时,直接消费者无法预期的不合理危险”,即消费者期望标准。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作了定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证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论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缺陷认定_兼论对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借鉴作用_王慧

论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缺陷认定_兼论对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借鉴作用_王慧

○王 慧论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缺陷认定———兼论对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借鉴作用 [内容提要] 产品缺陷认定,是产品责任法的核心问题之一。

产品责任案件实际上都是从缺陷认定开始,并围绕其展开的。

在国际产品责任法中,美国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早,发展较快。

美国把产品缺陷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或说明缺陷,对缺陷认定有一定的标准。

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认定存在一定缺陷。

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应借鉴美国的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关键词] 产品缺陷 产品责任法 严格责任中图分类号:D971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1369(2009)3-0032-05美国关于产品缺陷的定义及其分类近代工业革命后,随着科技进步和经济的迅速发展,日益复杂的产品大量出现,由产品缺陷造成的事故也不断上升。

为了保护工商业的迅速发展,极力避免对企业经营者和产品制造者的责任,近代法院往往采取“契约关系”原则来限制受害人可能对产品缺陷提起的诉讼。

现代科技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使消费者所处的消费环境日益复杂,尤其是那些技术含量高、性能复杂的产品对消费者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够成了巨大的潜在的威胁。

并且,在现代社会经济中,消费者相对于生产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传统的过失侵权责任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

为了加强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就出现了严格责任制度。

在追究产品责任的过程中,美国的产品缺陷理论值得借鉴。

收稿日期:2009.05.10 作者简介:王慧,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210046。

产品缺陷认定是产品责任法的核心问题之一。

产品责任的追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是产品是否存在缺陷。

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各国(地区)法律表述并不一致,在国际产品责任法中,美国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早、发展较快,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节规定“销售任何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应对由此引起的最终使用者、消费者人身伤害或其财产的实际损失负责”。

浅谈欧美产品责任法及对我国的启示

浅谈欧美产品责任法及对我国的启示

浅谈欧美产品责任法及对我国的启示摘要:产品责任法是随着现代工业生产的发展,许多新产品投入市场,造成消费者受到伤害的案例不断增多,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产品责任法主要是确定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或出售的产品所应承担的责任。

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产品种类日渐丰富,产品功能日益繁多,产品构造日趋复杂,导致产品的危险程度大大增加。

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事故层出不穷。

为此,美国、欧共体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针对产品责任问题开展专门立法,以维护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逐渐形成了各国的产品责任法。

本文就欧美产品责任法的几个主要方面试作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谈谈欧美产品责任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关键词:产品责任立法体制、责任主体比较、损害赔偿、启示正文:产品责任法定义:是指调整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受害人与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之间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产品责任立法体制的比较1、世界上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模式:大体有三种:一是扩大解释、适用原合同法、侵权法中的有关规则,如法国、荷兰等;二是在相关的立法中,对产品责任作出若干规定,如英国、加拿大等国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三是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如原联邦德国、意大利、丹麦、挪威、日本等国。

2、美国的做法另有特点,其产品责任法包括判例法和制定法。

美国商务部1979年公布了专家建议文本《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

此外,联邦政府还通过了《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消费品安全法》等单行法。

3、在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构筑起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框架。

另外,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等。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内容之一。

4、伴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产品责任立法愈益显示出国际化趋势。

目前产品责任方面的区域性和国际性公约有:欧共体于1977年和1985年制定的《关于人身伤害和死亡的产品责任欧洲公约》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1972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这是解决侵权性产品责任案件的一个国际性公约。

从中美产品责任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

从中美产品责任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

从中美产品责任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摘要:目前产品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政府的燃眉之急,上世纪的美国也出现了我国目前的情形。

我国现行立法的刑事、行政的手段受到自身的监管主体的局限性无法对大规模的不健康生产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

美国产品责任的设置和其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对于我国的惩罚性赔偿的发展有着借鉴意义关键词: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优越性从阜阳市“大头娃娃”事件到三鹿奶粉的三聚氰胺,从用苏丹红生产的咸鸭蛋到用硫磺漂白的毒大米,从二次回收的地沟油再到用明胶制成的毒胶囊,这些事件的曝光使得网友纷纷戏称中华民族已经成为了世界上拥有最强抵抗力的民族。

民以食为天,当民众在市面上买不到放心的食品和生活必需品时,他们会产生很强烈的抵触情绪。

不管是手工制造的小型作坊还是大批次生产的知名企业,产品质量不合格现象都大量存在着。

目前的产品质量状况不仅放映出中国商家道德的沦丧,也显示出了政府和法律在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不力。

上世纪的美国也出现了类似我国的情形,最终在立法的推动下食品安全状况才逐渐好转。

每一个商人都有着追逐利益的心理,在商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仅仅靠商业道德和不完善的司法规制是无法杜绝商家为攫取利益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健全的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对食品安全的有效监管才能使得消费者拥有一个诚信安全的消费环境。

一、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现状目前我国的《刑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对产品质量责任(包括食品安全责任)设置了相关的产品责任认定方法和法律责任。

在该领域的立法虽然已初具规模,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对食品安全没有起到较好的管制监督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148条分别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不同的生产销售情节确定了不同的罪名。

虽然刑法有着非常高的法律威慑力,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较为隐秘,公安机关往往要和工商部门联合执法才能主动发现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地。

美国产品责任法上的售后义务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美国产品责任法上的售后义务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工艺水平的被告才被赋予工艺水平之抗辩的权利即对于抗辩是指产品投入流通时由于当时科学技术水产品投入流通时的工艺水平不能发现的缺陷或平的限制不能发现产品存在的缺陷生产商可在虽已发现却无法以现有技术消除的危险生产商诉讼中主张免责
东方 论 坛
2 1年第 2 02 期
美国产品责任法上的售后义务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售后 义务 并 非 指 销 售 者 的 售 后 服务 , 是 指 而
产品投入流通后 , 品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产 产品存 在对他人人身或财产 的损害危险, 经营者
应 当采 取警 示 或者 召 回措施 以避免 损 害 。若 未 采
美 国普通 法 中的售 后义务 之发 展 在美 国, 售后产 品责任诉讼 已并不新奇 。密
过 这 种 方 式 , oe 案 通 过 让 产 品 链 上 所 有 潜 在 C vr
生产商有额外义务采取合理手段警告 5 别克 的 3 购 买 者 。法 院 推 理 道 , 当存 在 危及 生命 的潜 在 缺
陷 , 生产 商 在 产 品被 投 入 流 通 后 不久 发 现 了该 若 缺 陷 , 就有 义务 提 出警告 。 他 在 N e vU idArrfC r. 中 , 机 生 ol . nt i a op e c t 案 飞
历史 , 在其著名 的《 侵权法重述 :产品责任 》 第 ( 三版 ) 中确认了司法中发展并扩张 的售后义务。 中国《 侵权责任法 》 4 条也明确规定 了经营者 第 6
售后义务 , 对于该制度如何实施 , 如何处理其与其 他法 律 制 度 的关 系 , 当下 我 国产 品 责任 法 亟 待 是 解决的问题。故研究美 国产品责任法 中的售后义 务, 探究 其渊源 、 理论基础及逻辑 , 具有重要 的现 实意 义。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内容提要】本文主要从产品责任立法体例、产品责任主体、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以及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等方面,对欧美产品责任法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产品责任/产品责任主体/归责原则/损害赔偿……产品责任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产品种类日渐丰富,产品功能日益繁多,产品构造日趋复杂,导致产品的危险程度大大增加。

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事故层出不穷。

为此,美国、欧共体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针对产品责任问题开展专门立法,以维护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逐渐形成了各国的产品责任法。

本文拟就欧美产品责任法的几个主要方面试作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谈谈欧美产品责任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一、产品责任立法体制的比较(一)以成文法为主的欧洲产品责任法除英国外,欧洲大部分国家属于大陆法系,即以成文法传统为主的国家。

一般认为:1842年英国的温特伯顿诉莱特案(Winterbottom V.wright)是英国也是世界产品责任制度的发端。

不过,在本世纪中期以前,欧洲并无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它们的法院主要是通过引申解释民法典有关规定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

”(注:冯大同.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新发展(J).中国法学.1992(1)。

)自70年代初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各国日益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

1976年欧洲委员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有关产品责任的实体法规范国际公约《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Convention on Products Liability in regard toPersonal Injury and Death);1985年欧共体发布了《产品责任指令》(E.E.C.Direction on Product Liability)。

按照后者的要求,欧共体各成员国应在3年内使其国内法符合指令的有关规定,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善。

以美国为例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研究

以美国为例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研究

以美国为例的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研究摘要:美国产品责任法是在英国产品责任判例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但它的影响却超过了英国产品责任法,并且,在其严格产品责任制度形成后,对欧盟及欧盟各成员国包括英国的产品责任法产生了巨大影响,推动了美国和欧盟各国产品质量的提高。

我国虽然有《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但产品质量和产品责任问题已经成为一个非常突出的社会问题。

因此,研究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动态,并从中寻求启示,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关键词:美国产品质量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是指生产人和商人对于因生产和出售有缺陷的产品而使该产品的购买人、使用人乃至其他相关者遭受损失或人身伤害而进行赔偿的法律责任。

显然,产品责任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归属的准则,是要求行为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根据、标准和理由。

这个问题是解决产品责任案件的关键问题。

就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演变而言,美国的产品责任经历了从合同责任到过失责任,从过失责任到担保责任,从担保责任到严格责任的渐进发展过程。

一、从合同责任到过失责任1916年产品责任法产生前,在因产品瑕疵引起的制造商对消费者、零售商对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上,美国法院基本上遵循英国的立场,坚持”契约当事人关系”原则,认为瑕疵产品的制造商仅对那些与他有合同关系人负责。

有关产品责任的问题是一种合同责任。

即没有合同就没有产品责任,消费者只有同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主要指买卖合同关系),才能依合同就缺陷产品对自己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

1916年”麦克森诉别克汽车制造公司案”为消费者对制造厂提起产品责任之诉不需要有合同关系开辟了道路。

法院认为,如果一件产品制造出来会对人身造成威胁时,就是一种危险品,如果该产品由直接购买者以外的人不经检查就使用,那么不需要考虑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制造者负有谨慎制造的义务;如果违反了该项义务,制造者得负责赔偿由此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论文摘要】我国的产品责任问题作为当前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急需立法者制定一部完善的产品责任法加以规范和调整.为此,本文第一部分,本文首先从产品责任法的基本概念,性质,特征,和赔偿范围入手,同当今世界上产品责任立法最发达的美国比较,第二部分,通过对比得出两国相关法律的异同,发现我国产品责任法的不足之处,及从美国产品责任法对我国的积极影响和促进作用中学习经验。

【关键词】特征赔偿范围影响导言美国,现在已是我国第二大贸易伙伴,在两国进出口贸易中,因我国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存在其他缺陷在国外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或国外进口产品在我国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数量逐年上升。

其索赔额之巨大,从几十万美元到几百万美元甚至高达上亿美元,不仅使所得利润化为乌有,有时甚至使出口企业以破产告终。

而美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在世界各国中起步最早、发展最迅速、最完善,并一直处于领先地位。

这些客观情况,要求我国进出口企业了解产品责任方面的国际惯例,尤其要熟悉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及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异同,以知己知彼,制定相应对策,力争避免产品责任诉讼或在诉讼发生后能审时度势,争取主动,最大限度地维护我方利益。

本文从分析的角度指出中美责任法的概念,特征比较,性质赔偿范围比较,结合美国产品责任法对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影响做了粗浅的看法。

一中美产品责任法对比(一)概念对比:1美国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引起生产和销售有瑕疵的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及其他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其他财产损失而赔偿的法律责任".调整这种法律责任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就是产品责任法.2中国产品责任法是以有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瑕疵致使消费者或其他使用者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时所负责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性质对比:1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性质:(1)调整因产品责任引起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不包括单纯的产品本身的损坏(2)主要调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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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与我国归责取向曾培芳 (南京理工大学人文学院法学系主任 南京 210094)孙来平 (南京金陵律师所律师 南京 210008)内容摘要 美国作为世界上商品经济最发达的国家,具有其引以为傲的极为完善的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制度———严格责任制度,并且该种制度日渐成为世界各国在产品责任领域的发展趋势。

在我国理论界,众多学者也普遍主张推行严格责任制度。

但本文作者即从另一个角度出发,提出了自己独特的见解。

作者不否认严格责任的作用,但却认为严格责任目前不符合我国国情,由于经济规模、社会购买力、市场等因素的制约,我国只能将严格责任作为一个远期目标,而当前以运用过错推定为宜。

关键词 严格责任 过错推定 归责原则中图分类号:D91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63(2000)07-0078-05 当今世界对产品质量要求最高,责任最严的地方当属美国。

美国以其完善的严格责任制度规制着大小生产销售者,它通过赋予消费者以较大的自我保护的权利来敦促生产者、销售者不断提高商品质量,防止损害的发生。

不可否认,随着社会商品化的发展和产品质量纠纷的增多,严格责任制度正以其“充分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优点,日益成为各国竞相采纳的归责标准。

但是,在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和经济体制转轨的当今时代,我国是否也要采纳严格主义的归责原则来处理产品责任问题,这点在理论界还颇具争议。

本文将对此作一些探讨。

一、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历程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责任人有过错,无过错即无责任。

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社会客观条件异常复杂,仅仅凭“过错”作为判断民事责任的尺码已无法维持各主体利益的均衡。

特别是产品大量投入市场,不仅销售环节大大增加,而且产品的性能也往往无法使一般消费者识别,因此,各国特别是工业发达国家竞相寻找一种新的解决方法。

纵观美国的相关产品责任立法,其归责原则的发展经历了绝对的合同责任、过失责任、担保责任以及严格责任这几个阶段。

1.绝对的合同责任产品责任的实质其实是保护消费者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它是建立在合同法和侵权法的基础之上的。

在美国商品经济发展初期直至1916年产品责任法产生以前,由于经济规模还不很大,商品交换只是局限于较小的地区和范围。

一旦产品出现质量纠纷,受害人能很容易地找出责任人。

此时,判断产品质量的标准即是合同条款。

然而,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分工协作越来越细,一件产品从生产到消费要经过的环节日益复杂,很难确定生产者与产品最终消费者的合87同关系。

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产品的瑕疵多数是由生产者造成的,而产品消费者只与销售商订有买卖合同,而与生产者没有合同关系,根据“无合同即无责任”原则,生产者就逃避了责任。

并且,在绝对合同责任的时期,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卖方又往往利用优势地位,通过在合同中订立免责条款免除自己责任,消费者相对处于弱势地位,他不得不予以接受,这是很不公平的。

另外,使用绝对合同责任的弊端还在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这使第三人即使遭受了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也不能从生产者、制造商处获得赔偿。

于是美国开始着手制订一部现代产品质量法。

1916年美国现代产品责任法,是美国进入侵权责任阶段的标志。

2.过失侵权责任阶段适用过失侵权责任以后,生产者、销售者的合同义务转化为一般的民事义务。

原告不需要与被告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只要他证明了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其行为构成疏忽,就可以提起诉讼并可能胜诉。

但是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原告只是一个普通消费者,他很难从被告那里获取有关资料证据来举证支持诉讼,而被告则往往很容易消灭、销毁有关证据,这使得举证方(原告)往往败诉。

因此不久后,美国对原告举证责任进行了修改,原告只须证明以下三点即可:(1)损害若不是生产者的疏忽就不会发生;(2)损害是在被告绝对管理和支配下的产品引起的;(3)损害不是由于原告的原因。

这样就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能力,使原被告处于力量均衡地位,大大增强了过失责任理论的活力,该归责原则一直适用至今并成为一条基础性原则。

3.担保责任阶段过失责任解决了许多产品责任纠纷。

但它很难证明中间商(零售商、批发商、出租人等)的产品责任,因为他们一般不负有检查产品瑕疵的责任,所以你很难证明他在出售商品时有什么过失。

〔1〕于是这一块空白就需要由担保责任来填补了。

根据担保理论,只要产品不符合买卖合同标准,购买人就可以告卖方破坏担保合同,只要购买人证明卖方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过某种质量担保,而这种担保并未实现的,买方就能获得赔偿。

在美国普通法上的合同法和统一商法典中也有类似的担保条款,但作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法上的担保理论较前两者的优势在于:它突破了契约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相对性,它不需证明受害人与卖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在这里,我们已经可以看到严格责任的一些影子。

4.严格责任阶段由于上面介绍的三种归责原则都不能很完善地解决各类产品纠纷,都有这样那样的不足,在30-50年代之间,美国法律界提出使用严格责任理论证明产品责任的设想,美国法官特雷诺在评价Escola V.C oca C ol a Bottling C o.(1944)一案时提出,不应再把制造商的疏忽当作这类案件中原告追偿权的根据。

当制造商将一件产品投入市场,并知道该产品在使用前不会再被检查其缺陷时,就因此招致一个绝对的责任,只要证明该产品有造成了人身伤害,该制造商就应承担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

其次,由于手工业已为拥有巨大市场和交通工具的大生产取代,制造工具和技术秘密通常不能为一般公众获得,也远在他们知识范围以外,一个受害人即使用事实自证的办法(即上文所提到的证明“损害若不是生产者的疏忽就不会发生”)也不能确定缺陷的原因,也即疏忽责任已经难以适应产品责任纠纷的要求。

此外,对于预防因产品缺陷所致的损失、以及扩散风险或损失的成本,生产者几乎总是处于更有利的地位。

特雷诺否定担保理论,认为担保并不是根据合同产生的权利,“一个担保诉讼从根本上说97是一个纯粹的侵权诉讼”,缺乏合同关系的制造商对消费者的担保应以公共政策为基础。

〔3〕在二十年后的G reenman V.Y uba P ower Products,Inc一案中,特雷诺以严格责任确定了原告的赔偿基础。

不久,美国《侵权法重述(第2版)》第402A节根据此案判决,正式在产品责任中引入了严格责任理论。

根据美国《侵权法重述(第2版)》第402A节规定:(1)一个出售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会造成危险的瑕疵产品的卖主,要对该产品引起的伤害负责,如果(a)该卖主专门从事销售该产品的行业,并且(b)该产品到达消费者或使用者的手中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2)上述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照样施行,即(a)卖主在准备和出售他的产品时,用尽了所有可能防范措施,并且(b)产品使用者或消费者还没有从卖主那里买到产品,或签订买卖合同。

这两条的意思并不复杂,第一条是说被告必须是产品的商业供应者,其行为是长期的而非偶尔的;并且该产品从生产到售出,中间没有被其他人改变过。

如果中间发生过重大的改变,如被拆开、卸掉某个零件,该产品制造商将不对产品之瑕疵负责。

第二条是强调只要产品有伤害他人或财产的危险,即使卖主用心采取安全措施,即使交易还没有做成,卖主也要负产品责任。

在美国,这两条内容现在除了少数几个州以外,所有的州均予以采纳,但担保理论并未被完全取代,两者常轮流使用。

〔4〕二、关于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分析目前我国理论界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权威观点有五种。

〔5〕第一种是“过失责任说”,即谁过错,谁负责。

如已故教授佟柔即此观点。

第二种是“过错推定说”,即借助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制造者和销售者负担自己在制造和生产过程中没有过错的证明。

第三种是“视为说”,即视为有过错的侵权责任,又称“不可反驳的推定”。

是指根据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本身,将产品制造者视为有过错。

这种“视为”是法律的认定,责任人不能用证据推翻这种认为,而前述之过错推定则可通过被告举证以推翻。

第四种“严格责任说”或“无过错责任说”,此种观点无论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都应对产品所致损害承担责任。

第五种是“综合责任说”,认为我国现在既有严格责任,也有一般侵权责任,还有合同担保责任。

笔者认为前四种观点均为单一观点,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基于我国经济改革的现状,对越来越多的形形色色的产品纠纷,只适用一种归责原则显然不能满足需要,因此还是适用“综合责任”为好,但综合责任中,总要有个主次轻重。

笔者认为,严格责任是趋势,我国早晚要采纳该原则,但依目前的国情,我国还是应坚持以过错推定为主,同时结合其它责任方式。

第一,疏忽(过失)责任已不堪重任。

尽管疏忽责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鼓励制造商们增加产品安全投入,尽管减少风险的可能,但由于原告证明有一定困难,有相当多的生产者能够逃脱责任。

“一个诉称对方疏忽的原告,会碰到十分困难的证明问题。

拥有专家的生产者会知道这些问题;生产者很容易销毁对自己不利的测试后果,挫败原告表明被告知道危险的企图。

”〔6〕生产者知道一般的原告都有困难确立疏忽,他可能愿意下赌注逃避责任。

所谓下赌注,即考虑逃避责任的可能性与所承担风险的大小,简单地说,即在法律规定以疏忽责任为归责原则的前提下,制造商如果有50%的可能遇上原告无法举证,那么制造商就可能放手一赌,若可能性大于50%,那么制造商将会不顾一切,毫不考虑增加防止危险的资金投入而完全致力于投机,因为偶尔一次的败诉的损失完全可能从他逃过的其他诉讼中所获的收益中得到补偿,这就是所谓的“风险成本”问题。

在这种08情况下,要想提高产品安全系数和质量水平,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仅靠这种不完全的过失疏忽责任已经不能适应了。

疏忽责任由于原告的举证困难给有过错的生产者制造了一个免责的漏洞,这注定了它只能作为一条辅助而非核心原则的地位。

第二,严格责任是长远趋势。

严格责任克服了上述疏忽责任的不足之处,严格责任注重产品本身的安全,而疏忽责任注重制造商行为的合理性。

依严格责任分析,被告被假定了解其产品的危险倾向,而依疏忽责任的分析,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的危险。

〔7〕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对同一件产品质量侵权案件,依严格责任起诉的原告较依疏忽责任起诉的原告的举证责任轻得多,严格责任对消费者的保护更为有力。

在社会效能方面,由于消费者有较大的自我保护的权利,使得生产者很难有逃避责任的可能,这就会促使生产者有更大的动力去投入资金,提高生产产品的安全性。

对于一些危险性产品,生产者为了防止自己遭受损失,会投保相应的保险,并将保险费用分摊入价格,通过提高该危险产品的价格来抑制一定的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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