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防空地下室“建立”及易地“建立”费征收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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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筹集管理的暂行规定

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筹集管理的暂行规定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文件江宁政发(2003)98关于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筹集管理的暂行规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各部门、区各直属单位:为落实《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政府、南京军分区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精神。

认真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适应打嬴高技术局部战争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促进我区人防建设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南京市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筹集管理规定》,区政府决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江宁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建设经费筹集管理暂行规定:一、人防建设经费筹集范围和对象(一)人防建设经费筹集的范围人防建设经费筹集的区域范围是指区所辖开发区、科学园、华科园等开园区和各镇区、街道规划区。

(二)人防建设经费筹集的对象1、企业应缴纳的人防建设的经费。

企业(含中央、省、市、部队驻江宁企业)包括:(1)内资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其他企业)。

(2)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股份有限公司)。

(3)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实行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人防建设经费。

3、个体工商户缴纳的人防建设经费。

4、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建而未建应缴纳的易地建设费。

凡在(一)条规定的区域范围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新增面积)的民用建筑(包括住宅、办公楼、会堂、教学楼、图书馆、科研楼、学生宿舍、医院、旅社、招待所、宾馆、饭店、培训活动中心、浴室、商场、仓库、体育场馆、影剧院、娱乐用房、机场、车站、车库、加油站等各种民用建筑),不论单位性质、投资来源,都必须按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如确因地质条件和其他因素,不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用于统一修建防空地下室。

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

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

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为加强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工作,有利于促进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现就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一、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依法建设人防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战时保障城市居民就地就近掩蔽,减少人员伤亡的重要途径。

在人防重点城市的市区(直辖市含近郊区)新建民用建筑,要按照原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改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人防委字〔1984〕9号)的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建设费用据实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

二、对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要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坚持同步配套建设,不得收费。

对按规定需要同步配套建设,但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

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建设单位依前条规定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有批准权限的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应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交纳建设费用,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就地就近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四、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人防办备案。

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南京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及易地建设费征收细则

南京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及易地建设费征收细则

南京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及易地建设费征收细则第一条为规范防空地下室建设及易地建设费征收,根据《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南京市政府令第288号)、《南京市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筹集管理规定》(宁防办规字〔2016〕1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防空地下室建设和易地建设费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筹集管理规定》中所称的民用建筑是指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总称。

第四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布局应满足相关规划、规范要求,项目内防空地下室应相对集中建设。

第五条以下建(构)筑物可以不配建防空地下室、免缴易地建设费:(一)工业用地上的厂房及为其生产服务的给排水、供电、供暖、动力、仓库等配套设施。

(二)独立设置的水泵房、消防水池、机械式停车楼、自行车棚、垃圾站(房)、围墙、信号发射塔、纪念塔(碑)、广告牌等建(构)筑物。

(三)居民楼加装的电梯。

第六条按照《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核定的项目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600平方米时,因修建防空地下室太小,不经济,按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七条民用建筑基础埋深按以下办法核定:(一)民用建筑基础埋深,按照建筑物地下室底层的建筑地坪与其围护结构室外地坪的高差核定。

(二)地面首层投影范围内的地下室面积小于地面首层面积的一半,该栋建筑按基础埋深不超过3米核定。

(三)地面首层投影范围内的地下室面积大于地面首层面积的一半时,分以下两种情况核定基础埋深:1、地下室的围护结构在地面首层投影范围内的,按地下室围护结构在地下室底层投影内侧地坪与地面底层地坪的高差计算基础埋深。

2、地下室的围护结构不在地面首层投影范围内的,按地面首层外框在地下室底层投影的室内外高差计算基础埋深。

当有一半以上高差超过3米,则该建筑物的基础埋深超过3米;反之,则该建筑物的基础埋深不超过3米。

(四)10层以下非住宅建筑,项目地面总建筑面积大于15000平方米,且每栋建筑的基础埋深小于3米,防空地下室按地面建筑面积的4%比例单独修建。

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

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

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融合发展的意见》(苏政办发〔2016〕72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国家、省有关人防工程规划设计规范、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防空地下室的修建范围(一)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应当按照总建筑面积(地上、地下建筑面积之和)的5%~9%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具体范围详见附件1。

(二)临时建筑、工业建设项目中的生产性建筑以及其他特殊建(构)筑物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

具体范围详见附件2。

二、防空地下室的功能配置要求(一)防空地下室配置应符合城市人防工程专项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做到规模适当、布局合理、功能配套。

规划中明确需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的,应当建设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二)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由人防专业队组建单位负责建设。

医疗机构应当在新建和改扩建医用建设工程时,结合修建医疗救护工程。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要按照相关要求落实防护建设工作任务。

各市应根据城市区位属性、防护类别等合理布局、协调配置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建设量宜占人防工程总量的4%~7.5%和2.5%~4%。

地上建筑面积超过一定规模的,鼓励配置医疗救护工程或防空专业队工程。

控制比例和建筑规模的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确定。

鼓励相关单位建设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以及一等人员掩蔽工程。

经建设单位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防空专业队工程和一等人员掩蔽工程可按1:1.4的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医疗救护工程可按1:1.7的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三)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战时掩蔽人数可按地上建筑面积28~35平方米/人进行核定。

在满足战时人员掩蔽需求和按规定配置相应医疗救护工程或防空专业队工程的前提下,可适当配置物资库等配套工程。

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

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

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融合发展的意见》(苏政办发〔2016〕72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国家、省有关人防工程规划设计规范、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防空地下室的修建范围(一)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应当按照总建筑面积(地上、地下建筑面积之和)的5%~9%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具体范围详见附件1。

(二)临时建筑、工业建设项目中的生产性建筑以及其他特殊建(构)筑物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

具体范围详见附件2。

二、防空地下室的功能配置要求(一)防空地下室配置应符合城市人防工程专项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做到规模适当、布局合理、功能配套。

规划中明确需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的,应当建设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二)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由人防专业队组建单位负责建设。

医疗机构应当在新建和改扩建医用建设工程时,结合修建医疗救护工程。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要按照相关要求落实防护建设工作任务。

各市应根据城市区位属性、防护类别等合理布局、协调配置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建设量宜占人防工程总量的4%~7.5%和2.5%~4%。

地上建筑面积超过一定规模的,鼓励配置医疗救护工程或防空专业队工程。

控制比例和建筑规模的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确定。

鼓励相关单位建设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以及一等人员掩蔽工程。

经建设单位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防空专业队工程和一等人员掩蔽工程可按1:1.4的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医疗救护工程可按1:1.7的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三)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战时掩蔽人数可按地上建筑面积28~35平方米/人进行核定。

在满足战时人员掩蔽需求和按规定配置相应医疗救护工程或防空专业队工程的前提下,可适当配置物资库等配套工程。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6〕8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6〕8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6〕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6年4月15日南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合理开发地下空间资源,提高土地综合利用率,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保障地下空间权利人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南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地表(含江、湖)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

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第三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战备效益相结合。

第四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优先发展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空防灾设施,鼓励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和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开发。

南京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南京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南京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2.04.19•【字号】宁价房[2002]139号、宁财综[2002]357号•【施行日期】2002.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南京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二○○二年四月十九日宁价房[2002]139号、宁财综[2002]357号)市人防办,各区、县物价局、财政局:《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防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人防工作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140号)对人防工程收费作了部分调整。

为贯彻省政府文件精神,加快我市人防建设,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人防工程收费调整是省委、省政府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出台的支持我省人防工程建设的重要措施。

我市是一类人防重点城市,人防工程收费调整既要保证人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同时又兼顾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消费者承受能力。

二、人防收费1、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对于确因地质条件和其他因素不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交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统一组织建设。

应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的,仍按原收费标准执行,即按应建“满堂红”面积每平方米2800元执行。

其他新建民用建筑易地建设费由过去按房屋地面建筑总面积收费调整为按照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收费。

收费标准为:城区每平方米2500元,郊区每平方米2400元。

新建民用建筑按房屋地面建筑面积2%建设人防工程的规定不变。

2、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收取的人防建设资金仍按原标准执行:(1)企业和实行自收自支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人防建设资金,按上年末职工在册人数每人每年缴纳15元,列入各单位的生产成本或经营费用。

(2)个体工商户每户每年缴纳60元。

三、根据省政府文件精神,我市江宁区、江浦、高淳、溧水、六合县为单独设防县(区),应设立县(区)级人防机构。

关于进一步明确防空地下室建设及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细则

关于进一步明确防空地下室建设及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细则

关于进一步明确防空地下室建设及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细则宁防办〔2009〕32号各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南京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宁政发[2004]55号)、《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补充规定》(宁防办[2006]27号、宁财综[2006]217号、宁价房[2006]120号)等有关文件的要求,现结合我市实际,对防空地下室建设及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关于“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界定的说明《南京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中所称的工业生产厂房是指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等门类的生产车间。

各门类所包括的行业小类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执行。

工业生产厂房的配套设施是指直接为工业生产服务的给排水、供电、供暖、动力、仓库等设施。

二、关于民用建筑基础埋置深度问题的说明民用建筑基础埋置深度是指建筑物的地下室底层的建筑地坪,与其或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室外地坪的高差。

当沿地下室围护结构有一半以上的室内外地坪的高差超过3米,则该建筑物的基础埋置深度超过3米。

反之,则该建筑物的基础埋置深度不超过3米。

对于多层(10层以下)非居民住宅建筑,当地面总建筑面积大于15000平方米,按照规划设计要点和平时功能要求,每栋建筑的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其必建防空地下室按地面建筑面积的4%比例集中易地修建。

如项目无条件集中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多层非居民住宅必建的防空地下室也可结合某栋建筑修建,该栋建筑虽因修建防空地下室而导致基础埋置深度超过3米,其必建面积仍按地面建筑面积的4%比例计算。

三、关于几类特殊民用建筑配建防空地下室标准的说明(一)由住宅和其它功能组成的混合型建筑(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项目的混合型建筑除外),按住宅配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执行。

(二)酒店式公寓是具有居住、酒店双重功能的民用建筑,这类建筑物的实际功能和防空地下室配建标准应按用地性质来确定:在居住用地上新建的此类建筑,其功能定性为住宅,按住宅配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执行,居住人口按每户2人计算;在其它性质的用地上新建的此类建筑,其功能定性为酒店,按非住宅配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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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及易地建设费征收细则
[发布日期:2016-07-27] 本文已被浏览过 1310 次
第一条为规范防空地下室建设及易地建设费征收,根据《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南京市政府令第288号)、《南京市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筹集管理规定》(宁防办规字〔2016〕1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防空地下室建设和易地建
设费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筹集管理规定》中所称的民用建筑是指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总称。

第四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布局应满足相关规划、规范要求,项目内防空地下室应相对集中建设。

第五条以下建(构)筑物可以不配建防空地下室、免缴易地建设费:
(一)工业用地上的厂房及为其生产服务的给排水、供电、供暖、动力、仓库等配套设施。

(二)独立设置的水泵房、消防水池、机械式停车楼、自行车棚、垃圾站(房)、围墙、信号发射塔、纪念塔(碑)、广告牌等建(构)筑物。

(三)居民楼加装的电梯。

第六条按照《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核定的项目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600平方米时,因修建防空地下室太小,不经济,按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七条民用建筑基础埋深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民用建筑基础埋深,按照建筑物地下室底层的建筑地坪与其围护结构室外地坪的高差核定。

(二)地面首层投影范围内的地下室面积小于地面首层面积的一半,该栋建筑按基础埋深不超过3米核定。

(三)地面首层投影范围内的地下室面积大于地面首层面积的一半时,分以下两种情况核定基础埋深:
1、地下室的围护结构在地面首层投影范围内的,按地下室围护结构在地下室底层投影内侧地坪与地面底层地坪的高差计算基础埋深。

2、地下室的围护结构不在地面首层投影范围内的,
按地面首层外框在地下室底层投影的室内外高差计算基础埋深。

当有一半以上高差超过3米,则该建筑物的基础埋深超过3米;反之,则该建筑物的基础埋深不超过3米。

(四)10层以下非住宅建筑,项目地面总建筑面积大于15000平方米,且每栋建筑的基础埋深小于3米,防空地下室按地面建筑面积的4%比例单独修建。

确因条件限制无法单独修建防空地下室,也可以结合某栋建筑修建,该栋建筑按基础埋深不超过3米核定,但在上部建筑投影范围内仅允许防空地下室部分的基础埋深超过3米。

(五)地下室出入口及独立的传达室、门卫房、变配电房、开闭所等小型建筑,按基础埋深小于3米核定。

第八条应按地面首层面积配建防空地下室的,首层面积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建筑首层部分为通道或架空的,若通道或架空部位上方为交通联系廊道或屋盖,通道或架空部位所占面积不计入首层面积;若通道或架空部位上方有其它功能建筑物的,上方建筑物投影面积计入首层面积。

(二)建筑首层含夹层的,夹层面积不计入首层面
积。

(三)建筑不同部位的层数或基础埋深不同,且地面建筑结构断开的,可以按断开后的结构分别核定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人防专项规划指标按以下办法
核定:
(一)城市人防工程总体规划、片区人防工程规划、人防工程详细规划、人防工程规划设计规范等相关规划和规范是人防工程规划面积核定的依据。

(二)住宅按3.2人/户,公寓按2人/户,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按2.5人/户核定规划人口。

(三)规划人口大于1000人的居住建筑,按《城市居住区人防工程规划设计规范》(32120-2011,以下简称《居住区人防规范》)核定人防专项规划面积;规划人口少于1000人的居住建筑,不核定人防专项规划面积,按首层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居住建筑人防专项规划总面积不小于《居住区人防规范》规定的面积,不大于规定面积的120%。

其中人员掩蔽工程不小于《居住区人防规范》规定的面积;物资库
等配套工程可调整为其它功能的人防工程;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调整办法如下:
专业队人员掩蔽部防护单元不少于800平方米,专业队装备掩蔽部防护单元不少于2000平方米。

(五)非居住项目中,可以根据条件和需要配套建设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和物资库工程。

原则上每建设一个防护单元的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可设置一
个防护单元的物资库工程。

第十条享受减免政策的厂房和其它功能的混合型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和易地建设费征收按以下办法核定:(一)厂房和其它功能组成的混合型建筑,除厂房部分(含配套设施)外,其它功能部分应按规定配建相应的防空地下室或缴纳易地建设费。

(二)免建和应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减免和应缴纳的易地建设费,按厂房(含配套设施)与其它功能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十一条保障性住房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和易地建设费征收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项目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建房的住宅建筑,按照人防专项规划要求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再缴纳易地建设费。

若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600平方米,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易地建设费。

(二)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项目中的配套设施,凡计入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成本的,免建防空地下室,免收易地建设费。

用于项目平衡,对外出售的经营性用
房,因无法确定具体位置,按基础埋深小于3米的非住宅建筑标准缴纳相应的易地建设费。

(三)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住宅建筑,按照人防专项规划要求修建防空地下室,少建的防空地下室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易地建设费。

若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600平方米,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并可以享受减半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政策。

(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其它功能房屋组成的混合型建筑,应减免和缴纳的易地建设费,按各类功能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十二条中小学、幼儿园项目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和易地建设费征收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中小学、幼儿园项目符合条件的,应配建防空地下室;如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可以改为缴纳易地建设费。

(二)中小学教学楼(包括有教学功能的混合型建筑)、幼儿园享受易地建设费减半政策;独立修建的办公楼、食堂、车库、宿舍等不享受减半政策。

第十三条别墅,一般指带有私家花园的低层独立式
住宅,修建不少于20平方米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十四条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紫金科技创业特别社区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2016年5月1日后变更行政许可的项目,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原审批时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明确防空地下室建设及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有关问
题的细则》(宁防办〔2009〕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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