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家国动委、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暂行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南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以下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内设机构,是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专职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依据《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GB50225―95)、《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94)、《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134―90)、《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RFJ01―2002),以及《国家人防办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管理规定〉的通知》([1991]人防办字第117号)等有关规定和国家的有关人防工程图集。
第五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对人防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二)对人防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和人民防空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三)对影响人防工程战时使用功能的特殊部位、特殊结构和室内环境的质量进行检查;(四)对修建人防工程选用的特殊原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确保符合国家的标准;(五)对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进行质量监督。
(六)参与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一)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意见;(二)加盖“南京市人防办人防工程设计审核专用章”的全套施工图纸;(三)人防工程监督申报表。
人防建设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建设,提高人民防空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人防建设活动,包括人防工程建设、人防设施设备维护、人防宣传教育、人防指挥通信等。
第三条人防建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三)注重实效、提高效益;(四)因地制宜、创新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建设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人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防建设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建设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人防建设、维护人防设施、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
第二章人防工程建设第七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做到布局合理、功能完善、质量可靠。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建筑面积超过一万五千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办公楼、商场、医院、学校、体育馆、影剧院等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等地下工程,应当符合人防工程的要求。
第九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人防工程建设手续,确保人防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
第十一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二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确保人防工程的安全、可靠。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设计用途使用防空地下室;(二)定期对防空地下室进行维护保养;(三)保障防空地下室的通风、采光、消防、排水等设施完好;(四)配合人防主管部门开展人防工程检查、验收等工作。
人防工程管理制度

人防工程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五条人防工程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国家人防工程规划,遵守国家人防工程建设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第六条人防工程的建设和改造,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兼顾国防和民用需要,发挥投资效益。
第七条人防工程的建设和改造,应当采取先进的技术和工艺,提高工程性能和防护能力。
第八条人防工程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九条人防工程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保障施工安全,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条人防工程的建设和改造,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第三章运行管理第十一条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管理制度,确保人防工程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人防工程的完好和安全。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应对突发事件。
第十五条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合理使用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的使用用途。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国务院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划进行人防工程建设的;(二)未按照标准进行人防工程建设的;(三)未对人防工程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四)未建立健全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制度的;(五)未对人防工程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的;(六)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七)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使用用途的。
人防工程管理规章制度

人防工程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防工程管理,保障城市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人防工程管理规章制度适用于城市建设和维护中的人防工程项目,包括人防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等方面。
第三条人防工程管理应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和严格管理的原则,确保人防工程设施正常运行,提高城市人民的安全感和幸福感。
第四条人防工程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执行和监督由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市政设施等相关部门负责,同时加强与公安、消防、国土资源等部门的协调和配合。
第五条各单位和个人在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中必须遵守本规章制度,不得有违背本规章制度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人防工程管理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人防工程项目的立项流程、设计、施工、验收、维护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规定,以及相应的责任和处罚制度。
第七条人防工程管理规章制度应根据城市的实际情况进行科学、合理调整和完善,确保其适应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
第八条人防工程管理规章制度的发布、宣传和培训应当及时进行,确保各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人防工程项目的立项流程第九条人防工程项目的立项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的要求,经相关部门审批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人防工程项目立项应包括项目名称、地理位置、规模、功能、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投资方等相关信息,并需提交相关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
第十一条人防工程项目的立项应经过专业人士的评估和论证,确保项目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二条人防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如有必要进行调整或变更,需重新提交审批,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人防工程项目立项应当注重与周边环境的协调,避免对城市风貌和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项目的立项流程中应明确责任人和相关部门,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三章人防工程项目的设计管理第十五条人防工程项目的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确保项目的安全、实用和节能。
《关于进一步明确防空地下室建设及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有关问》

《关于进一步明确防空地下室建设及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有关问》关于进一步明确防空地下室建设及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细则宁防办〔202x〕32号各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南京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宁政发[202x]55号)、《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补充规定》(宁防办[202x]27号、宁财综[202x]217号、宁价房[202x]120号)等有关文件的要求,现结合我市实际,对防空地下室建设及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关于“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界定的说明《南京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中所称的工业生产厂房是指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等门类的生产车间。
各门类所包括的行业小类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2x)的规定执行。
工业生产厂房的配套设施是指直接为工业生产服务的给排水、供电、供暖、动力、仓库等设施。
二、关于民用建筑基础埋置深度问题的说明民用建筑基础埋置深度是指建筑物的地下室底层的建筑地坪,与其或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室外地坪的高差。
当沿地下室围护结构有一半以上的室内外地坪的高差超过3米,则该建筑物的基础埋置深度超过3米。
反之,则该建筑物的基础埋置深度不超过3米。
对于多层(10层以下)非居民住宅建筑,当地面总建筑面积大于15000平方米,按照规划设计要点和平时功能要求,每栋建筑的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其必建防空地下室按地面建筑面积的4%比例集中易地修建。
如项目无条件集中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多层非居民住宅必建的防空地下室也可结合某栋建筑修建,该栋建筑虽因修建防空地下室而导致基础埋置深度超过3米,其必建面积仍按地面建筑面积的4%比例计算。
三、关于几类特殊民用建筑配建防空地下室标准的说明(一)由住宅和其它功能组成的混合型建筑(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项目的混合型建筑除外),按住宅配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执行。
(二)酒店式公寓是具有居住、酒店双重功能的民用建筑,这类建筑物的实际功能和防空地下室配建标准应按用地性质来确定:在居住用地上新建的此类建筑,其功能定性为住宅,按住宅配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执行,居住人口按每户2人计算;在其它性质的用地上新建的此类建筑,其功能定性为酒店,按非住宅配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执行。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加强监督管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贯彻应建必建、质量至上、平战结合、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谁使用、谁维护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要求纳入文明城市测评体系,将人防工程使用管理纳入城市管理体系和公共安全管理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依法履行人民防空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医疗卫生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经上级人防主管部门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人防主管部门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内容,明确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的建设位置、规模等要求。
第八条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与地下交通干线、地下疏散通道、地下商业设施等地下建筑的连通。
人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连通计划并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
南京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法规标题】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颁布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颁布时间】2004-3-4•【失效时间】•【法规来源】/928/njzw/dis20051001.asp?articleid=1032•【全文】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04〕5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四日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国动委、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与疏散、物资储备、人民防空指挥、专业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结合地下空间开发进行战时设防的地下工程以及按照战术技术要求进行改造后具有相应防护能力的普通地下室、矿井和天然洞穴。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防主管部门);各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县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税务、国土、房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人防工程建设规范管理制度

人防工程建设规范管理制度一、管理机构1.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负责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包括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验收等全过程管理。
2. 项目管理人员:负责人防工程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包括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协调解决问题等。
3. 专职监理人员:负责对人防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督,确保施工过程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
4. 其他相关部门:配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进行工程管理,包括消防、环保等。
二、立项阶段管理1. 立项审批: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立项审批,确保项目具备合法性。
2. 项目计划编制:明确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周期、工程量、预算等重要信息,做好项目准备工作。
3. 设计方案审查:对人防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设计方案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
4. 合同签订:与施工单位签订正式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确保合同合法有效。
三、施工阶段管理1. 施工单位管理:对施工单位进行严格的资质审查,确保施工单位具备相应的施工能力。
2. 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施工组织设计,确保施工过程安全有序。
3. 施工过程管理:对施工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和检查,确保施工过程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
4. 安全生产管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定,确保施工过程无安全事故发生。
四、验收阶段管理1. 工程验收组织:组织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验收工作,明确验收标准和程序。
2. 工程质量检查:对人防工程项目的质量进行严格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合格。
3. 工程验收合格:经过验收合格后,向相关部门申请颁发人防工程建设合格证明。
五、管理制度文件管理1. 制度文件起草:定期进行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制度文件的起草工作,及时修订和完善管理制度。
2. 制度文件审批:制度文件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并发放到相关人员手中。
3. 制度文件执行:确保制度文件的执行,对制度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
六、管理流程监督1. 管理流程规范:明确人防工程建设的全过程管理流程,确保管理流程规范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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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04〕5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四日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国动委、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与疏散、物资储备、人民防空指挥、专业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结合地下空间开发进行战时设防的地下工程以及按照战术技术要求进行改造后具有相应防护能力的普通地下室、矿井和天然洞穴。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防主管部门);各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县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税务、国土、房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必须将人防工程建设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必须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并确定每年的建设计划;必须将人防工程人均面积纳入城市建设考核指标体系;市、区(县)财政应当依法每年安排人防建设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人防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护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由主城区向新城区及各类开发区扩延;由高层地下人防工程向绿地、广场地下空间拓展;实施重点人防工程与地铁、隧道等点线联通;多建一些针对“核、生、化”袭击特点的6B级人防工程;适当配建部分指挥、救护等高等级工程;逐步建成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整体防护能力强的地下防空体系的原则,编制人防工程建设及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第七条人民防空指挥所工程,由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其建设经费由市、区、县政府财政安排专项经费解决,建设用地由政府无偿划拔或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公用的人防工程由市、县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其建设经费主要由市、县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市、县人防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的经费解决。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
第八条城市地下铁路必须按人防要求设置防护,其车站必须与周边人防工程相连通。
城市其它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共同沟等地下基础设施以及在城市绿地、广场、操场下建设的地下设施,必须按人防要求设置防护。
第九条市人防主管部门要组织社会力量将城市现有的普通地下室、矿井和天然洞穴改造为人防工程。
普通地下室、矿井的改造工作由使用单位组织实施;天然洞穴改造工作由所在区、县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新建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都必须依法修建6B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规划、建设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规定向市、县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建设单位缴纳易地建设费后,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应向建设单位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建设。
如未同步建设,按人防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标准如下:(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经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应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城区每平方米2800元;新城区(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每平方米2400元;县(溧水县、高淳县)每平方米2200元。
(二)新建除(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15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地面建筑面积4%的比例配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经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应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城区每平方米2500元;新城区(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每平方米2300元;县(溧水县、高淳县)每平方米2000元。
(三)新建除(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15000平方米以下的,按地面建筑一定比例(城区现按3%、新城区现按2.5%、县现按2%,三年后城区、新城区、县均按4%)配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城区每平方米2500元;新城区(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每平方米2300元;县(溧水县、高淳县)每平方米2000元。
(四)新建除(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包括危房翻建),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经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应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城区每平方米2100元;新城区(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每平方米1800元;县(溧水县、高淳县)每平方米1500元。
第十四条易地建设费由市、县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并交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五条对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中与人民防空相关的工程设施,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承担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格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人防工程建设质量,对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人防工程的专用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按规定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九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转换预案,确保人防工程能够迅速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第二十一条按规定应配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不占地面建筑面积计划指标,在规划中不计算容积率。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二条经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防工程,免征土地使用费、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白蚁防治费、环保排污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水电气增容费、教育附加费等各项规费。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收取的人防经费,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不征收营业税;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用于平战结合的人防设施,不征收房产税;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用于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收入,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全部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的,可免征企业所得税;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实行工商管理费统一收费标准,按不超过营业额的1%收取;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用于停车场的,公安交警部门免收停车场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要加强人防工程的维护与管理。
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人防工程年检制度;建立、健全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登记、维护保养、大修报告制度;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其管理规定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具体拟订,报相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按国家标准配建的易地集中修建的公用防空地下室,由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管理维护和使用;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单体人防(地下空间开发设防),平时由投资者所有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国家机关、军队、企事业单位(含商品房开发单位)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满堂红”防空地下室,平时由建设单位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六条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必须在拆除人防工程前向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拆除单位在市、县人防主管部门下达批复前,按拆除的人防工程面积、等级办理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手续。
第二十七条地铁、隧道、大型地下设施的管理维护由各主管单位或集团公司负责。
第二十八条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或县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建,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600平方米(含)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有关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市或县人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数额2‰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截留或挪用易地建设费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市、县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市、县人防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