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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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一、本文概述物权法是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行为理论作为物权法中的基础理论,对于理解物权变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辨析《物权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通过深入探讨其内涵、特征、构成要件以及与其他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揭示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和限制。

文章首先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物权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分析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意思表示、标的物交付或登记等要素,并探讨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及其对物权变动的影响。

接着,文章将重点辨析物权行为与其他相关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通过对比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准物权行为等法律行为,揭示它们之间的本质差异及相互影响。

文章还将探讨物权行为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如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并分析其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遇到的限制与困境。

文章将结合具体案例,对物权行为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实证分析。

通过案例分析,展示物权行为理论在解决实际问题中的具体作用,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和挑战。

文章还将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未来发展进行展望,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物权法的理论与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物权行为理论,源于德国民法学者萨维尼的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除债权合意之外,还需有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并结合物权的公示方法,才能使物权发生变动。

物权行为理论在《物权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对于理解物权变动的规则、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具有深远的影响。

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主要包括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和公示性。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依然有效。

这一原则保障了物权变动的独立性和稳定性,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

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

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物权法的颁布,弥补了此前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相较于担保物权制度在体系上缺陷;物权法在第三编第十章到第十四章,用53个条文较为系统的初步构建了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制度框架;从用益物权的种类来看,地役权属于我国物权法上的新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已作规定,物权法对部分问题进行了具体化、修改和补充;另外,物权法总则编的原则性规定和所有权编第40条、105条、116条适用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编第180条、182条、183条、200条、201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问题作出了规定;物权法上述条文和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一起,构成了我国现行的用益物权制度;一、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的特点总的来说,我国物权法对用益物权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一通过制度创新解决了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疑难问题物权法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不同的用途,分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上适用不同的规则;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这就为解决困扰理论和实务多年的住宅用地建设使用权续期问题确定了基本规则,未来只需对自动续期的期限和费用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即可;而非住宅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具有很强的经济价值,需要有特别的法律作出规定;这种分类设计很好的满足了不同类型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续期问题上的需求,为我国土地制度的长期稳定实施和进一步完善打下了坚实的基础;随着建筑技术和社会经济的逐步发展,对于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的单独利用价值逐渐凸现出来;物权法顺应这种趋势,对于分层地上权作出了规定;用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表述方式,较好的解决了已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未来单独设立的分层地上权的潜在矛盾,为这一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种类打开了发展空间;传统的地役权制度适用于需役地与供役地之间,但现实生活中这种需求已经扩展到了土地与建筑物、甚至建筑物之间;各国民法理论和实务在地役权的适用范围上,都有向建筑物扩展的趋势;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地役权,从条文上理解,实际上是建立在不动产之间层次上的不动产役权;从理论上讲,并非局限于土地之间,这为当事人适用这种新型的物权制度预留了更多的空间;二数项重要制度得到了明确和具体化首先是征收、征用土地对土地用益物权的补偿问题;物权法第121条规定,对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并对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作出了具体规定,这样就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征收、征用补偿规定,是物权法用益物权部分对宪法第十条规定的进一步具体落实;其次,对于土地用益物权的登记制度和不动产权益证书管理制度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物权法不但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的具体登记问题作出了规定,还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发放与收回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考虑到统一登记法的制定还需要一定的时间,物权法第24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另外,物权法对土地用益物权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范围、权利行使和交易处分也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三对此前一些立法遗漏进行了补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进行了规定,但未明确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时能否续期,物权法126条第2款补充规定:“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对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的一般条款进行了规定,但是其他相关法律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条款没有进行列举规定;物权法第138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条款进行了列举,另外第157条对于新增设的地役权合同一般条款也进行了列举;土地管理法第62条对农民宅基地的基本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没有对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特殊补救措施进行规定,实务中缺乏法律依据;物权法第154条后段规定“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及时弥补了立法的遗漏;二、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存在的潜在问题尽管物权法从总体上基本满足了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但细微之处仍然值得探讨;我们认为,就用益物权制度而言,以下五个方面还有待进一步斟酌:一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及其潜在问题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确立的是较为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曾提出过物权法定缓和的立法方案,但从第七稿后就被否决了;因此,曾出现在物权法草案中的典权、居住权、优先权和让与担保,被排除出了物权行列;这将会使法院在面对这些物权纠纷案件无法可依;另一个副作用是,我国的用益物权对象仅限于土地,建筑物不能作为用益的客体;而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允许建筑物私有,这种客体制度与权利种类设计的反差,造成了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大大缩小,甚至不可避免的缩小了地役权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典权制度,承载着使用收益和资金融通双重功能,具有其他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不及的优点,是我国传统民法制度的优秀遗产,没有重大理由,不应该放弃;况且典权是我国现行法律承认和实务中允许在房产证上注明的他项权,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我们认为,未来我国建筑物用益物权制度的构建,应该以典权制度为核心,逐步补充完善;二部分用益物权制度的高度抽象化和理论化及其潜在问题物权法将许多高度理论性的概念写入了条文,值得关注;首先是规定了属于未来民法典·总则编的高度抽象概念;如第25条对动产简易交付制度的规定:“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和第30条对“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使用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用语,而到底采用“民事法律行为”抑或“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形成概念对应,是涉及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乃至整个私法理念的核心问题;物权法在具体条文中修改了民法通则确立的基本用语体系,可能对现行民法理念和未来民法典总则编的起草带来一定的影响;其次是使用“用益物权”这样高度概念化的用语;用益物权作为物权法第三编的标题,辅之以第十章一般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用益制度总论的一般内容;从比较法上看,我国物权法相当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物权编,用益物权编相当于章的层次,将各种用益物权规定在用益物权编的标题下,增加了一个逻辑层次,有叠床架屋之嫌;且各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均无“用益物权”之用语,实为民法理论术语;我国物权法的概念化程度之高,可见一斑;事实上,“用益物权”概念不但由第117条直接规定,而且作为一个属概念,被赋予了规则推导的作用,第40条、105条、116条、180条、182条、183条、200条、201条都是例证;这种高度概念化的情形,在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制度中也同样存在;此前“担保物权”概念在担保法中并未使用,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中出现;从立法过程考察,这种高度概念化的倾向早在2002年12月23日的民法典草案就被确立,一直延续到物权法通过;我们认为,部分用益物权制度的高度抽象化和概念化,是对我国现行不完善的民事立法的有益补充,但也可能会对民法理论和物权法的理解、适用造成一定的困难;在物权法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较多的法律解释问题,需要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及时作出适当解释,以确保立法意旨的贯彻;三特许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关系及其潜在问题在物权法中,各种特许物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下位概念被确立;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对特许物权作出原则性规定,明确其物权属性,是正确的立法选择;民法通则第81条第2款将采矿权界定为物权性质,这种立法取向在物权法上得到了坚持;物权法第119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特许物权来实现对自然资源的利用,能够更加有效的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但是,将特许物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在理论上存在较大问题;特许物权与海域使用权的性质不同;关于海域物权的性质,有渔业权说和用益物权说,我们认为,海域物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上确立海域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有利于建立系统的海域用益物权体系;而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中,自然资源被作为土地的附属物,依附于土地,立法上将自然资源的利用和转让比照土地处理;现代社会,自然资源的利用和开发已具有了更大和独特的价值,逐渐脱离于土地所有人的效力范围,自然资源的使用和开发不能够简单的适用不动产用益物权,而应该逐渐形成自身的物权体系;而且特许物权往往是由国家直接赋予的,并不表现为对土地的简单占有、控制和利用;因此,将特许物权从体系上置于用益物权的概念之下,不但不利于特许物权制度自身的发展、完善和充分保护,同样也不利于用益物权制度自身的醇化,应该单独作为一种物权类别来规范;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问题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133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从内容上看物权法第128条,相当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物权法第133条相当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仔细对比可以发现,无论是通过家庭承包取得还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删去了“出租”字样,而且物权法草案第133条本来“出租”用语,是最后在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上被删除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从文义分析和立法目的角度解释,似应理解为不得出租;这涉及到已经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出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问题,由于物权法没有规定溯及效力问题,所以应理解为物权法生效之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出租;五分层地上权的规定过于简略,不利于制度建设和纠纷解决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如前所述,本条确立了分层地上权,并且确保了在先用益物权与新设立分层地上权之间的冲突解决规则;但这样的分层地上权规定,显然过于简略,不具有可操作性;分层地上权作为一种新兴的现代用益物权,有独特的调整范围,将传统的平面意义上的地上权制度立体化,弥补现代社会的土地资源不足,提高土地利用率,亟待详细规定;确认分层地上权,对于解决实际纠纷具有重要意义;既然土地的分层利用已经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分层地上权的设置就必然会带来新的问题,例如分层地上权之间的相邻关系和地役权问题,特别是纵向的支撑问题;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三十九章支撑土地之利益,将分层地上权之间的关系分为侧面支撑和地下支撑,这种思路值得借鉴;未来基于分层地上权的纠纷,将远复杂于传统地上权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应该允许分层地上权人之间约定地役权,用相邻关系作为处理纠纷的基本原则;王竹李陈婷。

论物权法的价值追求

论物权法的价值追求

论物权法的价值追求论物权法的价值追求摘要:《物权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形式物权法,其意义在于通过物权立法勾画出了物权法的逻辑路线,使人们能够准确而全面地把握物权法的脉络,省却了许多在散乱的法律文件、司法解释和判例中寻找物权法律的麻烦,避免许多因法律规范不相一致而生的误解和混乱。

物权立法体现了中国社会对一部统一的物权法的期盼。

这就是物权立法的形式价值所在。

同时《物权法》在维护基本经济制度方面,有着其他法律不可替代的功能。

关键词:物权法;形式价值;平等保护原则在确立了物权法价值追求的概念之后,就可探讨物权法有什么样的价值追求。

有人就物权法价值追求的相关概念民法本位作过些论说。

我们认为,社会本位之说,是可以成立的,但不应体现在作为典型私法的民法中,而应体现在公法及较多地带有公法性的公私交叉法中。

我们觉得,对于物权法,在反对社会价值追求倡导权利价值追求的同时,还可提出作为权利价值追求前提,且与社会价值追求相对的私法主体价值追求。

权利本位是强调民事主体的权利,它实际上是以主体本位为前提的。

民法在罗马法中又叫市民法。

市民在我国本指城市人,但在罗马法中,市民就是享有人格(Personlita)的人(Persona)。

早期民法中的人即指享有人格的自然人。

至《德国民法典》开始,人不只含自然人还包含法人。

因此,权利本位实际也就含作为民事主体的人的本位。

而社会本位则是从民事主体之外的社会角度确定的。

具体到物权法上来说,物权法价值追求应当以私法主体权利为其价值追求。

三、物权法私法主体权利价值追求的基础分析其一,哲学上常常强调人本主义,倡导人人平等和公平自由的价值观。

人本思想在中国和外国思想史中都能找到渊源,当然其内涵,古今中外则不尽相同。

马克思主义在坚持历史唯物主义前提下也讲“以人为本”。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以人为本为核心的科学发展观是对“人本主义”批判的继承和扬弃。

包括现代物权法的现代民法精神是以人本和权利本位为要素,人本主义为哲学基础而构成的理性精神和价值原则。

2007年读书报告:读《论物权法》有感

2007年读书报告:读《论物权法》有感
三、登记制度
登记制度是物权法上的重要制度,本书中孙教授对此论述较多。共有《不动产物权登记》、《土地登记的法理和登记机关的选择》、《中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本考虑》等三篇论文,对物权登记制度从各个角度进行了详尽的论述。其中我认为最为重要的观点是登记制度“五统一说”。其主要内容是:
(一)统一法律依据。即以物权公示为基础统一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的原则。我国目前没有不动产登记法,一些部门自己制定的不动产登记法规不但散乱而且制度多矛盾。这些制度基本上只能满足对土地、房屋进行管理的需要,而不能满足不动产进入市场交易的需要,不能满足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和物权交易的客观公正原则对物权交易进行保护的需要。因此,必须按照建立在物权公示原则上的物权法对旧不动产登记法进行统一。
(二)抽象原则。抽象原则的意义,只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当然无效和撤销。抽象原则在我国一般被称之为物权行为无因性。这一原则是受我国学者诟病最多的原则,很多学者认为物权变动不考虑其原因行为,违背了交易公平原则。萨维尼“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观点,难以让人信服。而且,在原因行为无效的时候,虽然原所有人可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物之所有人要求返还,但不当得利的规定并不有利于保护此时的原所有权人。因为此时原所有权人已经从受物权法保护的物权人变为受债法保护的债权人。显然物权法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要更为周全一些。尽管大多数人民法学者对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都持否定的态度,孙教授还是坚挺该原则。他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是有缺陷,但是可以弥补。这种弥补办法就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如共同瑕疵理论,即原因行为有欺诈、胁迫等原因可以撤销时,同时也可以因这些原因直接撤销物权行为,以达到中止物权转移的效力目的。因为根据物权行为理论,物权合意既然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具体类型,那么将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应用于物权合意的作法自然是合乎法理的。此外还有条件关联理论、法律行为一体化理论。但是,《物权法》并没有才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也许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还不能完全弥补其无因性原则在理论上的有重大缺陷。

物权法规定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实践价值

物权法规定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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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规定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实践价值
廖桂 腾
摘 要
唐振未
物权 法第 十五 条首次 以 立法 的形 式规 定 了物权 行为 独立 性 , 一规 定势 必对我 们物 权理论 与 司法 实践产 生 重要 影 这
外, 自合 同成 立 时生效 : 未办 理物 权登 记 的, 不影 u合 同效 力” 向 。
合 意 。物 权法 的 出 台似 乎 使得 这争 论 告一 段落 。笔 者认 为 物权
该 条款 是对不 动产 物权变 动 的概 括性 规定 , 也足 我 国物 权法 承认 法承 认物 权行 为独立 性是 科学合 理 的, 主要基 于 以下几方 面 的理 物 权 行为 独立 性的 重要 体现 。我 国物权 法采 纳 物权 行为 独立 性
权 变动 的 原因 区分说 。 学者 们无 论 从什么 角度 去诠 释 该原 则 , 无 示对 应 是物权 法 律关 系 , 权 意思表 示对 应是 债权 法律 关系 。 债 非 都始 终 围绕这 一个 主题 : 物权 行 为是 独立存 在 的, 为物权 法规 定物 权 变动制度 奠 定 了理
作 为其 原因行 为 的债 权行 为是相 区分 的 : 权行 为与债 权 行为是 论基 础 。 物 相 互独立 的丽个 法律 行为 , 他们 的成立 与生 效是 依据不 同 的法律 正如 有 的学 者指 出: 物权 与债 权 的 区分原 则揭 示 了债 权意 “
根 据 。正如 德国 学者 施瓦 伯指 出 : 民法典 中债 法负 担 行为 与物 思表 示不 能当然 发生 物权变 动的后 果这 一基 本原理 , “ 为物 权法规

物权法定的价值分析及我国《物权法》的选择

物权法定的价值分析及我国《物权法》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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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的价值分析及我国《 物权法》 的选择
李清亮
摘 要 物权法定主义因具有维护交易安全与便捷的优点而为大多数国家物权法所采纳, 但又因僵化保守等缺陷而成为不 断被修正的对象。本文指 出在我国《 物权法》 坚持严格物权法定原则的情况下, 不宜承认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等 创设物权的效力, 但应考虑《 物权法》 定纷止争” “ 的宗旨, 当允许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创设物权的功能 应
型 法 定 原 则 ) 2 类 型 固 定 。 即 当 事 人 不得 创 设 与 物 权 法 定 的 内容 从 历 史 上 看 , 于 物 权 创 设 , 就 有 放任 主 义 与 法 定 主 义 之 分 。 放 任 。( ) 关 本 主 义 源 于 日耳 曼 法 , 权 法 定 主 义 源 于 罗 马 法 对这 两 种物 权 创 设 物 。 关 于 物 权 法 定 主 义 的 根据 , 合 学者 们 的见 解 , 要 包 括 以 下几 方式 , 综 主 不能简单地评价 孰优孰劣 。 因为法律 的稳 定性与灵活性 是法律
价值 中一对永恒的矛盾。法定主义 过多地注重 了法律制度 的稳定性 和安全性, 而忽略了法律 的灵活性和妥 当性 。因而 , 对物权法 定原则
的 修 正 无 疑 是对 法 律 僵 化 和 局 限 性 的克 服 。 是 , 不 能 因此 而 抛 弃 但 并
对法律安全性 的追求 , 因为失去 了安全性的基础, 法律的灵活性造成 的必是混乱。 如何解决这一矛盾 , 因指 出:社会 的需要和社会 的意 梅 “ 到他 们之间缺 口的结合处 ,但永远存在的趋势是把这缺 口重新打开 们在充分肯定物权法定所带来的稳定性价值的同时, 必须承认其存在 的问题正是我们追求法律稳定性所 必须 付出的代 价。而从这 个意义 上说 , 物权法定缓和等理论的提 出, 也正是要尽可 能地通 过合 理的制

论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

论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比较《物权法》和《担保法》可知,《物权法》对先前的担保制度做了大量的修改和创新:立法价值更注重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同时引入浮动抵押、最高额质权等新担保形式等等,其意义是重要而进步的。

但是《物权法》并非尽善尽美:对原《担保法》解释中诸如独立担保、抵押权转让等制度的舍弃过于轻率,破坏了立法的初衷,不得不说是《物权法》的漏洞所在。

标签:浮动抵押浮动抵押固定化独立担保最高额质权2007年3月,《物权法》正式通过。

在其总共247条中,仅担保物权一编就占到了71条,可见担保物权制度在其中的重要地位。

深入分析《物权法》,其中的确对《担保法》做了大量的删减、修改和创新;大到立法价值的转变,小到担保标的范围的扩大,可以说《物权法》对担保制度做了很大的突破和进步。

一、《物权法》对担保制度的修缮1.立法价值的转型先前的《担保法》明确限定担保财产、价值大小、实现担保的情形等等,力求通过此种法律限制达到保护担保人和债权人的目的;但实践中此类限制却常常反而成为权利的枷锁,不利于权利人主张权利。

《物权法》的立法正是看到了这样的弊病,在诸多方面都变限制为灵活约定:法律不再过多干预,而由理性的当事人通过充分的意思自治予以约定,这样无疑能更好地起到保护当事人权利的作用,也更符合私法的法律价值追求。

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1)抵押财产的扩展《担保法》第34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物权法》第180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 ——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以上具体财产种类变化不大,故不赘述。

关键在于各自的最后一条:《担保法》要求的是只有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才能用于抵押,而《物权法》规定只要法律不禁止即可以用于抵押;同时《物权法》也把财产范围从所有权扩大到了可以处分的财产权利。

可见《物权法》是真正体现了“法不禁止则可行”的原则,积极提倡担保物权的实施,有利于促进担保物权发展。

物权法占有制度立法完善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关 键词 : 占有制 度 ; 立法 完善 ; 论价 值 ; 实意义 理 现
中图分 类号 :9 D2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6 32 9 (000 — 06 0 17— 562 1 )7 03 —2
占有作为一个源远流长 的民法上 的术语可追 溯到罗马法时代。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 占有是 物权 的 成 起点 , 是所有 权 和其他 物权 产生 的基 础 。但我 国现 行《 民法通则》 却没有规定 占有制度 ,物权法》 《 中对 占有制度的规定又有许多缺失之处。 占有制度作为 《 物权法》 的基础制度的地位 , 决定了其完善具有重 要 的理论价 值 和现实 意义 。
二、 完善 物权 法 占有 制度 的理论 价值 ( ) 物 权 法理 论研 究的 拓展 和体 系结构 的 一 对
完善 至关重要
《 物权法》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 系中起 是 支架作用的基本法律 , 不仅关系到我 国基本经济制 度, 也和广大人 民群众 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占有 制度是《 物权法》 上的一项基础制度 。一方面, 人类 为 了生存与发展 , 必须对物进行支配 , 以满足 自己 的需要 , 占有是人类对物进行支配的基础 , 是其他 物权 的基 础 和前提 ; 另一 方面 , 占有 与物 权 内容 、 物 权 变 动 、 权保 护 有着 密 切联 系 , 物 而且 占有还 是 善 意 取得 、 时效 取得 、 占等制度 的 基础 与逻辑 起 点 。 先 在传统 民法 中, 人们对财产的利用 日 益重视 , 并建 立起所有权——他物权的法律体系来加 以规制 , 但 是 这一 体系在 实 质上仍 以财 产所 有为 中心 ,因为 , 在 当时的人们看来 , 财产的利用虽然重要 , 但财产 的归属 更为重 要 。随着 商 品经 济 的进一 步 发展 , 人 们 的观 念有 了更进 一步 的变化 。到现代 社 会 , 出现 了物权社会化的主张 ,所谓物权社会化是指 : “ 物权 从传统的排他的不受干涉、 不受 限制 、 完全 由个人 支配的权利转变为负有一定义务 、 受到社会公益限 制并 由国家法律进行 干预 的强调社 会利用 的权 利” , ② 从而使物权从强调所有转为强调利用 。现代

论中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及其价值评析


立 法 基 本 上 沿 用 了德 国法 系 物 权 与 债 权 严 格 区分 的二 元 财 产 法 体
系的 立 法 框 架 。不 过 , 同物 权 法 的 其余 部 分 和 条 款 一 样 , 意 取 如 善 得 , 为 一 项得 以 明 文 规 定 的 制 度 , 时 吸 收 了 大 陆 法 系 、 美 法 作 同 英 系乃 至 前 苏 联 社 会 主 义 法 系 , 以 整 合 、 炼 和创 新 。用 为 数 不 多 加 提
论 中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 的客体 及其价值评析
金 希
( 宁波 大 学法 学 院 3 5 1 ) 1 2 1
【 摘 要 ] 07年 l 20 O月 1日开 始 生 效 的 中 国 物 权 法 , 善 意 取 得 这 一 传 对 统 民法制度 , 了富 有 时代 性 和 综 合性 却 又略 显 粗略 和概 括 的规 定 。 做 本 文将 通 过 对 物 权 法 中 为 数 不 多 的 涉 及 善 意 取 得 的 每 文 , 别 是 关 于 特 其 客 体 的 创 新 性 规 定 的 独 到 解 析 , 明 确 善 意 取 得 标 的 物 的 范 围 , 且 来 并 通过善 意取得 之客 体 来揭 示这项 制度 的法 理基础 和价 值取 向 。 【 键 词】 意 取 得 ; 离 物 ; 动 产 ; 值 评 析 关 善 脱 不 价
不 动产 或 者 动 产 时 是 善 意 的 ;二 ) 合 理 的 价 格 转 让 ;三 ) 让 的 ( 以 ( 转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应 当登 记 的 已经 登 记 , 不需 要 登 记
物 的 , 利 人 请 求 返 还 原 物 时 应 当 支 付 受 让 人 所 付 的 费 用 。权 利 权 人 向受 让人 支 付 所 付 出 费 用 后 , 有权 向无 处 分 权 人 追偿 。14条 规 1 定 , 得 漂 流 物 、 现 埋 藏 物 或 者 隐 藏 物 的 , 照 拾 得 遗 失 物 的有 拾 发 参

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及其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启示

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及其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启示一、物权法编制的体系化其二,物权法独立成编的体制确立。

罗马法时代,诸法合体,没有独立的民法;法国民法典时代,民法虽独立于其他法律部门,但由其编制方法(罗马法之《法学阶梯》式)所决定,物权法也未独立成编,所谓物权法的完整体系要紧表现为学者的概括。

在德国民法典中,于体系设计与立法技术上有了重大创新与突破,要紧是设立民法总则编,然后于分则中将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等民法各部分要紧内容独立成编。

这一潘德克吞(即罗马法之《学说汇纂》)式法典编制方法,为世人所称道,谓为最精密、严谨之法典体系,并被广为承袭。

尽管有些国家由于法律观念、立法传统等方面的原因,对物权法的编制方法有别于德国法系,但关于物权法为民法典相对独立的部分并自成体系,不管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上,均予承认。

不惟如此,各国立法在物权编的内容设计与结构编排上,也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如物权编的第一部分为物权通则,其后以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也有的立法将占有列于物权通则之后)的物权类型体系而设计各章节。

这一物权法编制体制的严谨、科学性,自不待言。

我国法律自近代以来,受大陆法影响甚大,已形成法制传统。

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尽管因国情所决定,确信会有异于他国的制度与内容之设计,但整体上仍应借鉴大陆法进展过程中既已形成的定制,此点不应动摇。

物权法部分的编制及其体系,在没有通过缜密论证的更佳方案的情况下,无必要打破既有传统(传统并不一定意味着“落后”),别出心裁地去标新立异,既不宜使用所有权与占有权并立的“二元物权体系”,更无必要舍弃大陆法编制的传统体例而另立所谓“财产法”体系。

二、物权法本位的社会化民法的本位因时代不一致大致可分为三个时期,即:自罗马法至中世纪的“义务本位”时期;起始于16世纪,经17、18世纪的进展孕育,成熟于19世纪的“权利本位”时期;自20世纪以来的“社会本位”时期。

[2]民法物权制度的进展,也循此轨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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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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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物权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形式物权法,其意义在于通过物权立法勾画出了物权法的逻辑路线,使人们能够准确而全面地把握物权法的脉络,省却了许多在散乱的法律文件、司法解释和判例中寻找物权法律的麻烦,避免许多因法律规范不相一致而生的误解和混乱。

物权立法体现了中国社会对一部统一的物权法的期盼。

这就是物权立法的形式价值所在。

同时《物权法》在维护基本经济制度方面,有着其他法律不可替代的功能。

【关键词】物权法;价值;平等保护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由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高票通过。

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权法》“既涉及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也关系千家万户的具体利益”。

作为被称为“社会生活的圣经”的《民法》中最重要编目,《物权法》试图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撑起一把法律的保护伞。

《物权法》的价值在我们国家的发展历程中得到充分体现。


物权立法的价值是指社会全体成员根据自己的需要而认为、希望物权立法活动所应当具有最基本的性状和属性,通俗地讲,就是物权立法活动所要达到的价值目标。

物权立法所要达到的价值目标虽然可以从多角度予以阐述,但在以法典化为中心的物权立法过程中,人们首先看到的还是物权立法的形式价值,即从此我国将拥有一部统一的物权法典。

然而,中国社会依然存在着大大小小的现实财产问题。

于是,就有了上世纪80年代民法通则以“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来规范现实生活中财产关系的立法例。

随着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民法典制定的展开,物权立法也变得十分迫切。

因为民法典中其他部分大都是建立在已有单项法律基础上的,比如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婚姻家庭法等。

惟有一个部分即物权法还没有。

同时,物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非常特殊,处于核心地位。

因为只有在物权法对财产关系确定后才能进行财产的交易、继承和专有。

基于上述理由,当代中国确实需要一部统一的物权法。

新颁布的《物权法》在总结我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以前的法律规范进行了一系列制度审核,把分散的物权规则集合起来予以协调、整合、重构。

例如,对登记制度的丰富,对相邻关系制度的细化,对共有制度的充实,对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完善等,从而形成了一个相对科学的物权制度体系。

《物权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形式物权法,其意义在于通过物权立法勾画出了物权法的逻辑路线,使人们能够准确而全面地把握物权法的脉络,省却了许多在散乱的法律文件、司法解释和判例中寻找物权法律的麻烦,避免许多因法律规范不相一致而生的误解和混乱。


任何一个国家要构建和谐社会,首先要保障该国的基本制度包括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的稳定。

《物权法》在维护基本经济制度方面,有着其他法律不可替代的功能。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物权法》在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上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国家的、集体的和私人的物权
2.《物权法》明确规定平等保护各类主体的物权
平等保护原则是《物权法》的首要原则,也是制定《物权法》的基本指导思想。

根据这一原则,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应依法享有相同的权利,遵守相同的规则,其物权在受到侵害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

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在统一的市场上运作并发生相互关系,各种市场主体都处于平等地位,享有相同权利,遵守相同规则,承担相同责任。

3.《物权法》规定了确认物权的基本原则
基于物权与债权之间的重大区别,《物权法》规定了确认物权的两项基本原则,即物权法定原则和公示原则,这两项原则奠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确认物权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物权的具体类型必须由法律明确确认。

二是物权的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

由于物权是一种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而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方法自由创设物权。

公示原则包括如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就不动产而言,其公示方法是登记。

如果当事人要买卖房产,就必须办理过户登记,不办理登记,房屋所有权不能移转。

同样,要以房屋设定抵押权,也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在未办理登记之前,抵押权不能设立。

另一方面,就动产来说,其公示方法是交付。

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使第三人了解有关物权的信息,从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建立市场经济秩序。


《物权法》对国有财产进行了全面保护。

对国有财产的保护,是维护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方向的重要举措。

《物权法》对国家所有权作出了全面规定。

第一,《物权法》具体列举了国有财产的范围。

第二,《物权法》还明确了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并具体规定了国家机关、企业法人、事业单位对其管理的国有资产享有的权利范围。

第三,《物权法》专门设定了关于国有财产保护的特别规定。

《物权法》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专门规定了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国有资产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物权法》规定:“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进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物权法》的规定为保护国有资产确立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从对农村方面的规定看,全面准确地体现了现阶段国家在农村的基本政策,切实维护了广大农民的利益。

1.保护耕地《物权法》明确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我国有13亿人口,如果耕地得不到保障,粮食安全就会得不到保障,农村土地、粮食出了问题,就会影响经济发展甚至社会稳定。

2.保障住所《物权法》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属于一种用益物权。

之所以没有规定农村土地归私人所有,是因为如果归私人所有,就意味着可以自由流通,农民就有可能将土地卖出去进城打工,但进城打工亦非人人都可转成城市居民。

真正久留城里的仅在5%至10%左右,90%以上的农民还会回返农村。

如果出卖土地又回归农村的农民没有地方住,就有可能占用耕地建房子,从而引发新的矛盾。

3.保障生活《物权法》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要依法给予补偿,对于丧失土地的农民要提供生活保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4.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农民土地承包30年期满后优先续包,这就解决了农民最关心的,也是普遍担心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农民的财产焦虑,有利于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刺激农民对土地进行投入,更长远地考虑土地经营的问题,从而实现农村和谐。

总之,《物权法》的立法过程充满了曲折和反复,这与物权法本身的重要性及中国转型期的经济社会变更密不可分。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认财产、利用财产和保护财产的基本法,它的颁布与施行,既是实现“以人为本”重要思想的需要,也是深入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1]肖元真,卢国华,史士忠.论我国《物权法》的意义、内涵、特点与政策导向.上海城市管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3).
[2]任达.制定物权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6-03-21.
[3]王明锁. 论物权法对和谐社会构建的价值意义——兼谈物权法之主要缺憾.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3).
[4]何静.《物权法》——一部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北京石油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2).
[5]张昕辉,谢涛. 物权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山西建筑,2007,(26).
[6]胡吕银.社会科学, 2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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