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产前筛查技术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19年2月28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年2月2日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马晓伟2019年2月28日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3日原卫生部令第33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与审批第六条国家卫生健康委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规划。
第七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管理,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产前诊断技术,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产前诊断机构的设立与管理第五条产前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产前诊断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二)具有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诊断技术;(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制度;(四)具有保障母婴安全的相关设施和抢救措施。
第六条申请设立产前诊断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拟设机构的名称、地址和业务范围;(三)拟设机构的基本条件;(四)负责人的简历和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五)专业技术人员的简历和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六)仪器设备清单和诊断技术情况;(七)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制度;(八)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七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产前诊断机构执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产前诊断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校验,校验合格的,继续执业;校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收回《产前诊断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九条产前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确保诊断质量。
产前筛查与诊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产前诊断与筛查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妇幼保健服务工作,保障母婴健康,降低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保证产前诊断技术安全、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依法开展产前诊断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的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产前筛查技术项目包括用孕妇血清特异性标志物进行筛查(以下称“孕妇血清学筛查”)、胎儿体表及重要脏器的超声筛查及其相关的产前咨询。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各类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遵循自愿和知情选择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强制性手段要求孕妇进行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
第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的监督与管理。
省辖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设置第七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机构的规划、资质审批;对从事产前诊断及产前筛查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和资格认定。
第八条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应在省辖市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
省级产前诊断机构规划设置2-4个,须同时具备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细胞遗传学、分子遗传学、生化免疫学等五项产前诊断技术并开展相应工作。
省辖市产前诊断技术机构规划设置1-3所,须同时具备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细胞遗传学、生化免疫学等四项产前诊断技术并开展相应工作。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是指针对孕妇进行的一系列检测和评估,以了解胎儿的健康状况和可能存在的异常情况。
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产前诊断技术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为提高孕妇和胎儿的生命质量提供了有力的工具和保障。
在我国,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被广泛应用于临床实践中,以确保孕妇和胎儿的健康和安全。
一、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的目的和重要性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对孕妇进行系统的检测和评估,获得胎儿的健康状况及可能存在的异常情况,以便采取相应的干预措施和治疗方案,最大程度地保障孕妇和胎儿的健康与安全。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早期发现胎儿的异常情况:通过产前诊断技术,可以对胎儿进行全面的检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先天性缺陷、遗传性疾病等异常情况,提供早期干预和治疗的机会。
2. 避免孕期并发症和产后遗患:产前诊断可以帮助医生评估孕妇的身体状况和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通过积极的管理和干预,预防和减少孕期并发症的发生,降低产后遗患的风险。
3. 促进家族遗传病的筛查与预防:通过产前诊断技术,可以进行家族遗传病的筛查工作,为有遗传病史的家庭提供相应的预防和治疗方案,减小遗传病对家族的影响。
4. 提供决策参考与心理支持:产前诊断技术的结果对于孕妇和家庭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决策参考,也需要医护人员提供相应的心理支持和咨询,帮助他们做出理性和正确的决策。
二、产前诊断技术重要措施为了管理好产前诊断技术,确保其有效可靠地应用于临床工作中,需要制定相应的重要措施:1. 建立健全的诊断技术体系:建立健全的产前诊断技术体系,包括完善的设备和设施配备,规范的操作流程和标准化的诊断指标。
同时,加强医护人员的培训和素质提高,确保其熟练掌握相关技术和操作要点。
2. 加强质量管理和质控体系:建立质量管理和质控体系,对产前诊断技术的各个环节进行严格的质量监控和管理。
定期开展质量评估和质量控制活动,确保产前诊断技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产前筛查技术管理办法》(2023修订版)

《产前筛查技术管理办法》(2023修订版)产前筛查技术管理办法 (2023修订版)目的本办法的目的是规范和管理产前筛查技术的实施,确保该技术在医疗实践中得到正确应用,并保障孕妇和胎儿的安全与健康。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机构和相关医疗人员。
术语定义1. 产前筛查技术:指通过检测孕妇体内相关指标、产前胎儿影像学、基因检测等手段,评估胎儿是否存在某些潜在的遗传病、染色体异常或其他相关问题的技术。
2. 医疗机构:指经过合法注册和监管、提供医疗服务的单位。
3. 相关医疗人员:指从事产前筛查技术工作的医生、技术人员、护士等专业人员。
技术实施要求1.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产前筛查技术实施团队,确保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2. 产前筛查技术的实施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遵循医学伦理原则,并获得孕妇本人的知情同意。
3. 产前筛查技术应当采用准确可靠的检测方法和设备,保障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4. 对于检测结果异常的孕妇,医疗机构应提供相应的遗传咨询和辅导服务,帮助其正确理解和处理结果,并根据需要进行进一步诊断和治疗。
质量管理与监督1. 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产前筛查技术质量管理体系,包括设备维护与校准、员工培训与考核等方面,确保技术的稳定性与可靠性。
2. 产前筛查技术实施过程中应建立严格的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保障数据的真实、完整和保密。
3. 相关监管部门应对医疗机构和相关医疗人员的产前筛查技术实施进行监督与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和处罚。
处罚措施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和相关医疗人员,相关监管部门将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暂停或撤销执业许可等处罚。
附则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生效,同时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
结论本办法的发布旨在保障产前筛查技术的规范实施,提高筛查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为孕妇和胎儿的安全与健康提供保障。
医疗机构和相关医疗人员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开展工作,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产前筛查资料管理制度

产前筛查资料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和加强产前筛查资料的管理,保障孕产妇和胎儿的健康,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执行孕前保健服务的医疗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包括孕前检查、遗传咨询、产前筛查等相关工作。
二、管理机构和责任部门1.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产前筛查资料管理专门部门,负责孕前筛查资料的收集、储存、整理和管理工作。
部门主管应对孕前筛查资料的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
2. 相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开展产前筛查资料的管理工作。
三、产前筛查资料的收集、储存和整理1. 产前筛查资料的收集(1)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孕前保健档案,包括孕前检查、遗传咨询、产前筛查等相关资料。
(2)医疗机构应当向孕产妇告知产前筛查的重要性和意义,鼓励孕产妇积极接受筛查并提供相关资料。
(3)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孕前筛查资料的收集工作,确保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2. 产前筛查资料的储存(1)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孕前筛查资料的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确保资料的安全储存。
(2)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档案管理,定期检查和维护孕前筛查资料,防止资料的遗失和损坏。
3. 产前筛查资料的整理(1)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结构化的孕前筛查资料整理制度,确保资料的条理清晰和便于查询。
(2)医疗机构应当保留孕前筛查资料的原始记录,便于核查和溯源。
四、孕产妇个人信息的保护1. 医疗机构收集孕产妇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孕产妇的个人隐私。
2. 医疗机构不得将孕产妇的个人信息用于其他用途,不得泄露孕产妇的个人信息。
3.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孕产妇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定期对孕产妇个人信息进行安全审查和更新。
五、孕前筛查资料的利用和共享1. 医疗机构应当合理利用孕前筛查资料,开展有益的科研和临床工作。
2.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将孕前筛查资料与其他医疗机构和科研单位共享,促进学术交流和合作。
3. 医疗机构对孕前筛查资料的利用和共享应当符合伦理和法律法规的要求,保护孕产妇的权益和隐私。
5.《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19修订版)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19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2002年12月13日公布,2019年2月28日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与审批第六条国家卫生健康委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规划。
第七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一) 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二) 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三) 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四) 经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
产前筛查规章制度

产前筛查规章制度一、引言产前筛查是预防出生缺陷的重要手段之一,对于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产前筛查工作,提高筛查质量,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本医疗机构内开展的产前筛查工作,包括相关医务人员、管理人员和服务对象。
三、产前筛查的目的和意义产前筛查的主要目的是通过简便、经济和较少创伤的检测方法,从孕妇群体中发现某些怀有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胎儿的高危孕妇,以便进一步明确诊断。
这有助于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降低家庭和社会的负担,提高人口素质。
四、产前筛查的项目和时间1、血清学筛查孕早期血清学筛查:一般在孕 11 13 + 6 周进行,主要检测妊娠相关血浆蛋白 A(PAPPA)和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βhCG)等指标。
孕中期血清学筛查:通常在孕 15 20 + 6 周进行,检测甲胎蛋白(AFP)、βhCG、游离雌三醇(uE3)等指标。
2、超声筛查孕早期超声筛查:在孕11 13 + 6 周进行颈项透明层(NT)测量。
孕中期超声筛查:一般在孕 20 24 周进行胎儿系统超声检查,筛查胎儿的结构畸形。
3、无创产前基因检测(NIPT)适用于某些高危孕妇,如年龄大于 35 岁、唐筛高风险等,可在孕12 周以后进行。
五、产前筛查的工作流程1、咨询与知情同意医务人员应向孕妇详细介绍产前筛查的目的、方法、局限性和风险等,解答孕妇的疑问。
孕妇在充分了解后,签署知情同意书。
2、标本采集与送检按照规范的操作流程采集孕妇的血液标本或进行超声检查。
标本应及时、准确地送检,并做好登记和交接工作。
3、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检测能力,严格按照标准操作规程进行检测。
保证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对可疑结果应进行复查或进一步检测。
4、结果报告与解读检测结果应及时出具报告,并由专业人员进行解读。
对于高风险孕妇,应建议其进行进一步的产前诊断;对于低风险孕妇,应告知其仍需定期产检,并注意胎儿的发育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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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吉林省产前筛查技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产前筛查技术的管理,依据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和《吉林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产前筛查技术是指通过简便、经济和较少创伤的检测方法,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筛查。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的各类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产前筛查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原则。
产前筛查技术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前筛查技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产前筛查技术项目包括:开展与产前筛查技术相关的产前咨询、医学影像(包括B 超)、血生化免疫筛查及预防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健康教育。
第七条实施产前筛查技术,应当遵循知情选择的原则,经治医师与当事人签署知情同意书。
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妇或家属告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使其理解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
第八条产前筛查项目的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目标疾病危害程度大;(二)产前筛查后能落实后续诊断服务;(三)产前筛查技术必须技术成熟、可靠、安全、有效和可接受。
第九条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对孕妇进行:(一)产前咨询;(二)妊娠8~20周或妊娠15~20周的孕妇进行血清生化免疫筛查;(三)B超筛查;(四)孕期保健、预防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健康教育。
第十条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作出胎儿异常风险评估后,应当经上级医师审核,质量合格者才能向当事人发出经2名具有产前筛查技术服务资质的检验人员签发的《产前筛查报告》。
第十一条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要与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工作联系,并接受产前诊断机构的技术指导和质量审核,保证筛查病例的后续诊断。
第十二条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应建议孕妇到许可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并将终止妊娠和继续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孕妇,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若孕妇缺乏认知能力,由其亲属代为选择。
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交伦理委员会讨论。
第十三条在产前筛查发现有异常风险的情况下,孕妇拒绝转诊进行产前诊断而继续妊娠的,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取得孕妇配合的前提下应对胎儿及新生儿进行追踪监测,并详细记录,以提高筛查工作质量。
第十四条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医学上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十五条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产前筛查技术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产前筛查管理中心负责制定《吉林省产前筛查技术基本标准》及相关的技术规范,对市(州)级筛查管理中心定期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十六条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产前筛查技术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组建市(州)级产前筛查管理中心和产前筛查技术网络;制定开展产前筛查工作管理细则;(二)按照《吉林省产前筛查技术基本标准》,对县(市)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摸底调查,根据其人员、设备、技术和工作情况,对市(州)级产前筛查管理中心和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的机构进行初审和考核;(三)组织对辖区内从事产前筛查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培训;(四)组织对辖区内产前筛查技术进行质量控制;(五)建立与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相关的信息系统,做好监测评估;(六)支持产前筛查技术相关的科学研究,组织推广与产前筛查技术相关的适宜技术。
第十七条市(州)产前筛查管理中心可确定在市(州)妇幼保健院,要协助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做好产前筛查技术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有关要求开展产前筛查工作,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提高筛查质量。
与省产前诊断机构和分机构建立转会诊联系,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管理;(二)负责对辖区内从事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以及产前筛查技术的质量监测和评估;(三)负责辖区内产前筛查技术的资料统计,定期向市卫生行政部门上报,并向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反馈;(四)负责组织产前筛查技术相关的学术研讨、信息交流和适宜技术的推广;(五)完成市(州)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八条县(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助市(州)卫生行政部门作好辖域内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一)按《吉林省产前筛查技术基本标准》,设置科室、配备人员及设备,如实向市(州)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资料;(二)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筛查技术项目提供产前筛查技术服务;(三)严格执行国家及本省有关产前筛查的技术规范,定期进行质量自查;(四)对胎儿异常高风险病例转诊到许可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落实后续诊断;(五)负责对经产前筛查发现的胎儿异常高风险病例进行追踪观察,并做好登记;(六)做好产前筛查技术工作的资料收集、登记、汇总及档案管理工作,定期将有关信息资料上报到市(州)产前筛查管理中心;(七)接受省、市(州)、县(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市(州)产前筛查中心的业务管理、技术指导、人员培训、检查评估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条开展产前筛查及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发现新生儿为出生缺陷儿,要按照吉林省出生缺陷监测管理要求填写《吉林省出生缺陷报告卡》,并报市(州)产前筛查管理中心。
第二十一条从事产前筛查技术的专业人员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经市(州)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系统培训,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二十二条产前筛查技术中血清生化免疫筛查方法的选用,应以最大限度减少假阳性、假阴性为原则,所用的筛查设备、试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或个人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筛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吉林省产前筛查技术基本标准根据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胎儿染色体异常和开放性神经管缺陷的产前筛查与产前诊断技术标准(试行),制定本标准。
一、组织设置(一)开展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需设产前筛查医疗组织,设主任1名,下设办公室和资料室,分别负责具体的管理和信息档案工作。
(二)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设有宣教室、遗传咨询门诊、影像(超声)室、生化免疫实验室、妇产科、儿科等专业科室。
二、人员要求从事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及《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保持人员相对稳定。
其中临床咨询、超声检查等医生必须有执业医师资格。
(一)人员配备1、临床医师:从事遗传咨询、影像(B 超)、妇产科、儿科医师各1名以上。
2、实验室:生化免疫技术人员2名以上。
(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1、临床医师(1)医学院校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妇产科或其他相关学科3年以上临床经验,并接受过临床遗传专业培训。
(2)具备相关专业的基本知识和技能是:①产前咨询的目的、原则、步骤和基本策略;②常见染色体病及遗传病的临床表现、一般进程、预后、遗传方式、遗传风险及可采取的预防和治疗措施;③常见的致畸因素、原理以及预防措施;④常见遗传病和先天性缺陷的检测方法及临床意义;⑤掌握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2、影像(B超)医师(1)医学院校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妇产科超声工作2年以上,并接受过超声产前筛查的系统培训;(2)熟练掌握胎儿发育各阶段脏器正常与异常超声图像,能鉴别常见的严重体表畸形和内脏畸形。
3、实验室技师(1)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实验室工作2年以上,接受过产前筛查技术培训;(2)技术人员具有相关基本知识和技能是:①掌握标本采集与保管的基本知识;②掌握无菌操作技术;③掌握标记免疫检测技术的基本知识与技能;④掌握质量控制知识与技能;⑤掌握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三、房屋要求科室名称建议标准(间)宣教室1遗传咨询室1生化免疫室(检测室、分析室)2B超室1放射科2-3四、设备配备设备名称建议标准(台、件)(一)影像(B超)室:高档彩超1-2200毫安以上X光机1(二)生化免疫室:时间分辨荧光免疫分析仪(酶标仪、金标定量仪、化学发光仪)1pH 计1普通冰箱1低温冰箱(-80℃)1离心机1恒温水浴箱1(三)宣教室:电视机光盘五、业务范围(一)宣传预防先天性缺陷的科学知识,按照知情同意原则进行产前筛查;(二)开展与产前筛查相关的遗传咨询;(三)产前筛查发现胎儿异常的,将孕妇转至许可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进一步明确诊断;(四)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和追踪观察及转诊制度。
六、规章制度(一)人员岗位职责;(二)自查制度;(三)实验室操作规范;(四)质量控制管理制度;(五)标本采集与管理制度;(六)疑难病例转会诊制度;(七)追踪观察随访制度;(八)资料管理制度;(九)患者知情同意制度;(十)仪器设备、试剂及药品材料管理制度。
附件3:吉林省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产前筛查技术调查表机构名称(章)医疗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登记日期年月日吉林省卫生厅—11 ——12 —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基本情况—13 —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业务用房情况—14 —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基本设备情况—15 —表4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情况—16 —附件4:产前筛查报告单应包括以下信息:一、孕妇姓名二、孕妇的年龄与预产期分娩的年龄;三、标本编号;四、筛查时的孕周其推算方法;五、各筛查指标的检测值和MOM值;六、经校正后的筛查目标疾病的风险度;七、相关的提示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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