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同名5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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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一、总则为规范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行为,提升出租汽车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性,根据《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申请与审核1.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申请,应当向所在地交通管理部门递交申请材料。

2.申请材料包括:身份证明、驾驶证、体检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3.申请材料应当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情况,将被拒绝申请。

4.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格进行审核,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三、培训与考试1.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申请人,需参加由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

2.培训内容包括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服务礼仪、安全驾驶技巧等。

3.培训周期为5天,必须完成培训并通过考试方可取得从业资格。

4.考试合格标准为满分100分,考试不合格的申请人可重新参加考试,每次考试需缴纳一定的考试费用。

四、从业管理要求1.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需重新进行资格审核。

2.从业期间,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提供优质的服务。

3.驾驶员不得饮酒驾驶,不得接受非法运输活动。

4.驾驶员应当熟悉车辆的基本知识和维护方法,保持车辆的良好状态。

5.驾驶员应当保持良好的驾驶记录,不得存在多次违章或事故记录。

6.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应当随时保持车辆整洁,提供良好的乘坐环境。

7.驾驶员应当积极参加业务培训和技能提升,不断提升自身服务水平。

五、考核与惩处1.交通管理部门将定期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考核。

2.考核内容包括驾驶技能、服务态度、合作精神等方面。

3.考核不合格的驾驶员将被暂停从业资格,需参加再次培训并重新参加考核。

4.严重违反规定的驾驶员将被列入不良从业行为名单,并予以处罚。

5.处罚方式包括罚款、暂停从业资格、吊销驾驶证等。

六、附则1.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其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有关文件,以本规定为准。

3.本规定解释权归交通管理部门所有。

以上是关于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的规定,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执行和监督,目的是为了保证出租汽车服务的安全和质量。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前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是为了加强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行业素质和服务水平而制定的规定,该规定针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了详细的从业资格管理,同时规定了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以此保障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诚实守信,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章准入与退出规定第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职业。

第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有下列条件:1.具备合法身份和户籍;2.年满二十四周岁;3.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并已取得小汽车驾驶证;4.具备良好的品行和道德修养;5.无不良的记录和犯罪记录;6.具备在车辆维修保养、道路维修故障检修等方面技术知识和基本应急处理能力;7.身体健康状况符合载客要求。

第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通过从业资格考试或考试豁免制度获得从业资格证书。

具体考试内容和标准由国家负责制定。

第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被禁止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职业:1.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2.出租汽车从业经历不足1年的;3.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4.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因退休、年迈、身体不适等原因退出出租汽车驾驶员职业时,应当主动向所在单位或者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退出手续。

第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因下列原因之一不得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职业:1.患有严重疾病或其他影响该职业安全和服务质量的不适宜从事该职业的病症;2.未按规定定期进行身体检查或未通过身体检查;3.故意以受伤等方式骗取或者冒用他人从业资格证书;4.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从业规定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出租汽车相关服务规定,维护出租汽车经营秩序,积极为乘客提供优质的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4月1日起实施)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4月1日起实施)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已于2011年12月8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行为,提升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从业资格制度包括考试、注册、继续教育和从业资格证件管理制度。

第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保障安全。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试第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包括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是对国家出租汽车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具有普遍规范要求的知识测试;区域科目考试是对地方出租汽车政策法规、经营区域人文地理和交通路线等具有区域服务特征的知识测试。

第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大纲,按照交通运输部编制的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题库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编制;区域科目考试题库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导下编制,直辖市所属区域科目考试题库由直辖市所属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编制。

第九条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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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件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号发布63年第2016日交通运输部以交通运输部令7月9年2016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2011(交通运输部令《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 13年第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包括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等。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是对国家出租汽车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具有普遍规范要求的知识测试。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区域科目考试是对地方出租汽车政策法规、经营区域人文地理和交通路线等具有区域服务特征的知识测试。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区域科目考试是对地方出租汽车政策法规等具有区域规范要求的知识测试。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区域服务特征自行确定其他考试内容。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全国公共科目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大纲。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大纲、考试题库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编制。

区域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题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编制的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鼓励推广使用信息化方式和手段组织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五、将第九条中的“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中的“驾驶员”删除。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全文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全文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全文《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是为保障广大出租车乘客的安全和权益,规范和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而制定的重要法规。

该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共有42条条款,涉及到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日常工作和素质要求、从业资格和考试、惩罚规定等多个方面。

首先,规定了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基本工作要求。

例如,要求驾驶员具有公民身份、健康体检合格、无犯罪记录等条件。

此外,还规定了驾驶员必须遵守的法律法规和行车规范,如安全驾驶、诚实守信、文明服务等。

这些要求的制定,对于提高出租车服务质量和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次,规定了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和考试制度。

根据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需要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才能获得从业资格证书,并且需要定期接受培训和考试。

这一制度的实施,能够有效提高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为广大出租车乘客提供更加安全、便捷和高效的出行服务。

另外,该规定还设置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对违反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惩罚。

违规行为包括拒载、超速、扰乱公共秩序等,接受的处罚包括警告、处罚款、吊销从业资格证书等。

这些惩罚措施的实施,能够有效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的正常秩序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加强了行业自律和约束力。

在实际应用中,该规定给出租汽车行业带来了许多积极影响。

一方面,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业务水平得到了有效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逐步提升,使得广大司乘人员受益;另一方面,行业内健康稳定的发展,也为出租汽车企业和从业人员带来了更为稳定的收入和就业机会。

综上所述,《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是规范出租汽车行业发展、保障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规。

当然,也需要进一步加强监管机制,推进规定的实施,从而进一步提升出租汽车行业的地位和社会贡献。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16年7月26日经第1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6年8月26日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6年12月2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行为,提升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包括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等。

第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保障安全。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章考试第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包括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是对国家出租汽车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具有普遍规范要求的知识测试。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区域科目考试是对地方出租汽车政策法规、经营区域人文地理和交通路线等具有区域服务特征的知识测试。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区域科目考试是对地方出租汽车政策法规等具有区域规范要求的知识测试。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区域服务特征自行确定其他考试内容。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驾驶员资格审核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服务至上、合法合规、激励引导的原则。

第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应当尊重驾驶员合法权益,保障其工作和生活的合法合理权益,促进其职业发展。

第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应当与道路运输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公共安全管理等部门密切配合,形成联防联控、共同管理的局面。

第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合理引导社会舆论,形成规范、和谐的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环境。

第二章资格审批第七条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身份证件;(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无嗜好及疾病;(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境外驾照应当符合相应规定;(四)无违法犯罪记录,及不良信用记录;(五)有一定中文听说读写和计算能力,熟悉出租汽车行车路线和交通规则;(六)通过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的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准备好本人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报考了解及相关培训证明文件等材料;(二)提出申请,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三)按照《从业资格培训课程大纲》规定的教学内容,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四)通过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取得考试合格证书;(五)经营出租汽车前,向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6年,有效期满,经复审合格的,可连续领取。

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应当在车辆内明显位置悬挂,不得擅自改动和冒用。

第三章职业行为规范第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规和规定,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确保乘客和车辆安全。

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出租汽车驾驶员素质,规范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行为,提升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 年第412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从业资格制度包括考试、注册、继续教育和从业管理制度。

第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保障安全。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Ayy —亠、、八一、一tx第二章考试第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包括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

安全营运等具有普遍规范要求的知识测试;区域科目考试是对地方出租汽车法规政策、经营区域人文地理和交通路线等具有区域服务特征的知识测试。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大纲,按照管理权限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题库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编制;区域科目考试题库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导下编制。

第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编制的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第九条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 年以上;(二)近3 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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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文 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发文日期:2016年09月09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供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或者承诺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均合格的,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 布考试成绩之日起 10日内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以下统称从业资格证)发布机构: 交通运输部2016年第63号)主题分类: 交通运输部部门规章索 引号:2016-00793主题词: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岀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的决定》已于2016年7月26日经第1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部长杨传堂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包括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等。

”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 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是对国家出租汽车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具有普遍规范要求的知识测 试。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区域科目考试是对地方出租汽车政策法规、经营区域人文地理和交通路线等 具有区域服务特征的知识测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区域科目考试是对地方出租汽车政策法规等具有区域规范要求的知识测试。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 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区域服务特征自行确定其他考试内容。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全国公共科目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大纲。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大纲、考试题库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编制 区域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题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编制的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鼓 励推广使用信息化方式和手段组织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五、将第九条中的“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中的“驾驶员"删除.六、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 3年以上驾驶经历;(二) 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 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 (二) 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 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 12分记录的材料;(三) 无暴力犯罪记录的材料; (四)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五)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从业资格证式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式样鼓励推广使用从业资格电子证件。

采用电子证件的,应当包含证件式样所确定的相关信息。

”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申请从业资格注册或者延续注册的, 样见附件 2 ),持其从业资格证及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到发证机关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个体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自己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持其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运营证申请注册。

”十、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聘用协议或者经营合同”修改为 或者经营合同”在第二十二条后增加一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注册,通过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发证机关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报备 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与出租汽车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的,通过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发证机关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完成 注销。

”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 取得从业资格证超过 3 年未申请注册的,注册后上岗前应当完成不少于 十二、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十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由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实施。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完成继续教育后,应当由出租汽车经营者向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出租汽车行政 主管部门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中予以记录。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出租汽车企业和继续教育机构”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十六、将第四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有吸毒记录,有饮酒后驾驶记录,有暴力犯罪记录,最 近连续 3 个记分周期内记满 12 分记录”十七、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 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应当填写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27 学时的继续教育。

”二) 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三) 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四) 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五) 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六) 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七)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八)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或者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 九)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收费; 十) 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 十八、将第四十二条中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修改为“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十九、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在第四十三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在第四十五条后增加一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 定。

”二十二、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定施行前依法取得的从业资格证继续有效。

可在原证件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续注册时申请换发新的从业 资格证,并按规定进行注册其他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参照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执行。

”二十三、将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包括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等 第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保障安全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 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第二章 考 试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包括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是对国家出租汽车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具有普遍规范要求的知识测试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区域科目考试是对地方出租汽车政策法规、经营区域人文地理和交通路线等具有区域服务特征的知识测试。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区域科目考试是对地方出租汽车政策法规等具有区域规范要求的知识测试。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 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区域服务特征自行确定其他考试内容第八条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大纲。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大纲、考试题库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编制 区域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题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编制的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鼓 励推广使用信息化方式和手段组织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第九条 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 管部门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第十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供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或者承诺材料: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出 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二十四、将附件 1 中“材料清单”栏内的“申请材料清单”的内容修改为:“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 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 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 12 分记录的材料;无暴力犯罪记录的材料;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其他规定的材料;近期 1 寸彩色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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