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岩溶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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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24年修正)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24年修正)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9.09•【字号】黔南州政府令第39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2月22日黔南州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根据2024年9月9日《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州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条根据《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和60年以上的茶树适用本实施细则。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三条古树名木实行铭牌管理制度。

古树名木铭牌实行全州统一式样,铭牌内容包含古树名木学名、保护等级、树龄、树高、胸径、冠幅、编号、二维码、挂牌单位、挂牌时间和生长地址。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标识的古树名木编制成册,并报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州、县两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负责古树名木普查成果的鉴定。

(一)建设用地及风景名胜区生长的古树名木由城乡规划部门负责保护管理,落实管护责任,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

(二)农用地上生长的古树名木由农业农村部门保护管理,防止农事活动对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影响。

(三)交通及设施用地上生长的古树名木由交通部门保护管理,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

(四)古树名木生长环境污染防控由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五)旅游发展部门应当加大对旅游景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力度,设置保护设施,避免游客与古树名木接触,减少对古树名木的伤害。

(六)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宣传,倡导古树名木保护行为,营造社会保护氛围。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南州水生态文明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南州水生态文明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南州水生态文明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2.23•【字号】•【施行日期】2015.1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南州水生态文明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各县(市)人民政府,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相关单位:《黔南州加快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指导意见》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黔南州人民政府2015年12月23日黔南州加快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指导意见水是生存之本、文明之源、生态之要,水生态文明是生态文明的重要组成和基础保障。

历年来州委州政府高度重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与保护,坚持不懈治水兴州,有力地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

但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洪旱灾害频发、水资源调控能力不足、水土流失严重、水环境污染、水生态损害等问题日益凸显,水生态文明建设滞后已成为我州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绿色崛起的制约因素。

加快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是贯彻治水新思路、实现治水管水新跨越的内在要求,是保障黔南水安全、推动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的重要实践,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确保黔南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必然选择。

全州各级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水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大推进力度,落实保障措施,确保早日形成人水和谐新局面。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部署,立足黔南水资源丰沛、天然水生态优越、原生态民族文化浓郁等特点,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新时期治水思路,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水资源的优化配置与节约保护,巩固与完善防洪安全体系,修复区域受损水生态系统,大幅度减少污染严重水体,培养民族特色水文化,加快形成节水防污和保护水生态环境的生产生活方式,支撑全州“一圈两翼”区域经济发展总体布局的内在需求,全面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把黔南建设成“人-水-城”相依相伴、和谐共生的生态幸福之州。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南州矿山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南州矿山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南州矿山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9.25•【字号】•【施行日期】2015.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南州矿山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各县(市)人民政府,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黔南州矿山事故应急预案》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6年印发的《黔南州矿山事故应急预案》同时废止。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9月25日黔南州矿山事故应急预案一、总则(一)编制目的。

为有效控制矿山事故,提高应急处置能力,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危害程度,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预案。

(二)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贵州省矿山事故应急预案》、《黔南州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三)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州行政区域内在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中发生的露天矿山塌方,地下矿山冒顶,水、火、瓦斯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灾害,矿山爆破,机电运输等事故,以及漫顶、尾矿库溃坝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四)工作原则。

1.以人为本,快速反应。

矿山事故发生后,事发地政府迅速按照预案实施应急工作,处置矿山事故,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努力减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确保社会稳定。

2.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在州委、州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分级响应。

根据矿山事故的严重程度、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3.分工负责、协同应对。

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以及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各职能部门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团结协作,共同做好矿山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剑江河流域保护条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剑江河流域保护条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剑江河流域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5.25•【字号】•【施行日期】2015.08.08•【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剑江河流域保护条例(2015年2月13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剑江河流域生态环境,保障用水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流域内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剑江河流域,是指自治州境内降雨汇入剑江河的水域和陆域。

剑江河干流是指剑江河自发源地斗篷山南簏贵定轿顶坡到都匀下甲鸟河段。

剑江河主要支流是指流域内集水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二级支流。

一级支流为黄河(谷江河)、边江河、杨柳街河、摆楠河、木表河、邦水河、柳档河、洛邦河、隔妹河、岔河(菜地河)、羊安河、新坪河、王司河、桃花河、菜园河;二级支流为富溪河、洗马滩河、拉挠河、牛场河、多杰河。

第三条剑江河流域的规划、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等,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剑江河流域规划、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等实行统一领导,健全流域综合管理机制,建立综合协调机构。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水务、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治理工作。

第五条剑江河流域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定期组织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剑江河流域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剑江河流域保护治理。

第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剑江河流域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

黔西南布依苗族自治州天然林保护条例-

黔西南布依苗族自治州天然林保护条例-

黔西南布依苗族自治州天然林保护条例正文:---------------------------------------------------------------------------------------------------------------------------------------------------- 黔西南布依苗族自治州天然林保护条例(2001年3月30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1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对天然林的保护和管理,发挥天然林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洪减灾的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作用,合理利用天然林资源,实现生态与经济社会的协调、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天然林是指:(一)原始森林;(二)郁闭度0.2以上的天然次生林、灌木林;(三)覆盖度大于50%的天然幼树封山育林地;(四)位于江河两岸、库区周围第一层山脊内及其它生态脆弱地带,对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具有重要作用的人工林(已划定为商品林经营区的森林除外);(五)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六)城镇、村寨的绿化林、风景林和公路、铁路沿线的保护林带;(七)古、大、珍、稀树木和具有特殊研究价值、保护价值的野生动植物集中区域的森林。

第四条实施天然林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和恢复天然林资源,增强改善生态环境的作用,促进林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二)对天然林实行分类保护,强化管理,合理利用,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优先;(三)大力发展人工林,提高人工林的经营水平和经济效益,以满足林区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四)实行天然林保护管理责任制,谁批准,谁负责。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5.31•【字号】•【施行日期】2019.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统筹研究处理重大问题,组织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逐步建立常态化、稳定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其他有关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定期带头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巡查活动,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等规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等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8年度黔南州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通知-黔南府办函〔2018〕55号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8年度黔南州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通知-黔南府办函〔2018〕55号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8年度黔南州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通知正文:----------------------------------------------------------------------------------------------------------------------------------------------------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8年度黔南州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通知黔南府办函〔2018〕55号各县(市)人民政府,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2018年度黔南州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4月19日2018年度黔南州地质灾害防治方案为切实做好全州2018年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最大限度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和《黔南州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层级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全州地质灾害基本情况(一)地质灾害情况。

2017年全州共发生地质灾害灾情险情44起(灾情13起,险情31起),直接经济损失292万元,无人员伤亡。

成功预报和处置各类地质灾害44起,紧急转移群众1000余人,避免因地质灾害造成群死群伤事故发生。

(二)地质灾害主要特点。

2017年地质灾害诱发因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强降雨等自然因素诱发;二是人类工程活动诱发,如开山造地进行工业开发、工程建设切坡、取土回填、矿山开采等。

地质灾害发生时段主要为5~9月份,占全年发生的93%(41起),其余为10月份占2%(1起)、12月份占5%(2起)。

灾害类型主要为滑坡,占灾害总数80%(35起),次为崩塌占18%(8起),其它类型占2%(1起)。

灾害规模主要为小型,占灾害总数91%(40起),其余中型占7%(3起)、特大型占2%(1起)。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岩溶地区石漠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岩溶地区石漠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防治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水土保持【发文字号】州府办发[2010]38号【发布部门】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政府【发布日期】2010.05.11【实施日期】2010.05.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防治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州府办发〔2010〕38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顶效开发区管委会:《黔西南州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防治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黔西南州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防治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州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防治工程项目管理,确保建设成效,根据《中共黔西南州委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石漠化综合防治工作的意见》、省发改委等部门印发的《贵州省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黔西南州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防治规划(2008-2015)》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财政专项资金安排实施的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项目。

第三条工程以县(市)为基本建设单位,以小流域为基本治理单元,坚持集中、连片、规模治理的原则,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配置各项治理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工程实施主要内容根据国家所确定的内容,试点内容为:封山育林育草,人工造林、人工种草、改良草地,草地畜牧业发展中的棚圈和青贮窖建设、饲养机械购置,坡改梯及田间生产道路、引水渠、排涝渠、谷坊(拦沙坝)、沉沙池、蓄水池等坡面和沟道设施建设,农村能源建设,开展石漠化监测等。

第四条工程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

严格按规划立项,严格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的审批。

严格按作业设计施工,按标准检查验收。

第五条工程项目安排要突出重点,体现规模效应,注重与“四沿”(沿风景区、沿交通干线、沿城镇周边、沿重点水源地)相结合,与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和农业产业化发展相结合,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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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岩溶资源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对岩溶资源的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岩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境内的岩溶资源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岩溶资源,是指可溶性岩石在漫长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遗留下来,具有科研、观赏或者开发利用价值的孤峰、峰林、石林、天坑、基岩奇石、岩溶钙华、岩溶洞穴、钟乳石等地表和地下岩溶地质形体的总称。

第四条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岩溶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对岩溶资源的调查评估,制定岩溶资源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对岩溶资源进行保护和合理开发。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发现重要岩溶资源,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发现和保护岩溶资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岩溶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建设、交通、林业、水利、旅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岩溶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岩溶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具有重要科研、观赏或者开发利用价值的岩溶资源,集中连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公告,竖立界碑进行保护;零星分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明确保护对象,设立标志牌或者采取封闭措施,实行定点保护。

岩溶资源保护范围和保护对象,应当根据岩溶资源分布特点,结合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进行综合论证,合理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岩溶资源保护的设施和标志。

第八条工程建设可能损害岩溶资源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护措施。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保护措施进行建设。

对具有重要科研和观赏价值的岩溶资源,自治州和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建设单位研究制定相应的技术措施,对确需占用的岩溶资源实行保护性采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岩溶资源保护范围内进行垦荒、堆放废弃物及其他损害岩溶资源的活动;不得修建有损岩溶资源的设施;对已建成并对岩溶资源造成损害或污染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拆除。

第十条村民确因生产生活需要在岩溶资源保护范围内开采石料自用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一条除因科学研究和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可以对部分岩溶资源进行保护性采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集岩溶钙华、钟乳石和基岩奇石。

第十二条禁止将岩溶钙华、钟乳石和基岩奇石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采集的岩溶钙华、钟乳石、基岩奇石和使用完毕的岩溶科研样品,应当交由当地人民政府用于公共场所景观建设。

禁止将岩溶样品运出自治州境外,确因科研需要外运的,凭批准采集文件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视情节轻重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治理;对岩溶资源造成破坏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所运输的岩溶钙华、钟乳石、基岩奇石等,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岩溶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国家已将岩溶资源用于军事设施、战略物资储备设施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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