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保险案例

合集下载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优秀案例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优秀案例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优秀案例话说有这么一家贸易公司,就叫它好运来贸易公司吧。

好运来公司做的是进出口生意,从遥远的大洋彼岸进口一批超级昂贵的电子产品。

为了保障这批货物在海上运输途中的安全,好运来公司可是花了大价钱在一家知名的保险公司,就叫它安心保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海上保险合同。

按照合同规定,从货物装上船开始,一直到货物在目的港安全卸货,期间如果发生了什么意外,比如海盗抢劫、船只触礁或者火灾啥的,安心保保险公司就得负责赔偿。

船开出去没多久,就传来了坏消息。

船长发消息说遇到了超级大风暴,船在海上晃得像个醉汉,货物可能有损失。

等船好不容易到了港口,卸货的时候发现,那些昂贵的电子产品少了一大半。

好运来公司的老板当时就急眼了,这可都是白花花的银子啊。

于是,好运来公司就拿着保险合同去找安心保保险公司索赔。

安心保保险公司呢,也不是吃素的。

他们派人去调查,发现这船的船长以前有过一些不太光彩的航海记录,像是为了节省成本,经常不按照规定路线走,而且这次大风暴的时候,船上的一些安全设备好像也有点问题。

保险公司就开始耍赖了,说:“你们这个情况啊,不是我们合同里该赔的范围。

这船长本身就不靠谱,说不定货物丢失是他自己搞的鬼呢。

”好运来公司一听就火了,说:“我们可是按照合同办事,买了保险,现在出了事你们就想推脱,没门儿!”于是,双方就闹上了法庭。

在法庭上,好运来公司拿出了各种证据,像货物的装船清单、航海日志的副本(虽然不完整,但能证明一些情况),还有港口卸货时候的清点记录。

安心保保险公司也拿出了他们调查船长的那些资料,试图证明船长的过失导致货物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这时候,法官就开始仔细研究这份海上保险合同了。

合同里关于“除外责任”这一块写得有点模糊,对于船长有过失这种情况到底赔不赔没有明确说。

法官就想啊,这海上运输风险本来就大,要是保险公司随便找个理由就不赔,那买保险还有啥意义呢?而且好运来公司也不知道船长有那些小九九啊,他们只是按照正常流程购买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确实遭遇了风暴这个不可抗力因素。

航运保险法律案例分析(3篇)

航运保险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航运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业保险,旨在为船舶、货物以及相关利益提供风险保障。

随着全球贸易的不断发展,航运保险在保障航运业健康发展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航运保险领域,由于合同条款的复杂性、保险责任范围的模糊性以及保险纠纷的多样性,时常出现保险争议。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个具体的航运保险法律案例,探讨航运保险法律问题,以期为相关从业者提供借鉴。

二、案例背景2019年,我国某航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向我国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投保了船舶全损险。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亿元。

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船舶在航行过程中遭遇恶劣天气,导致船舶沉没。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以船舶沉没是由于原告未遵守航行规则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例分析1.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船舶沉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按照约定,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本案中,船舶沉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需要结合保险合同条款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

3. 案例分析(1)船舶沉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亿元。

在保险期间内,船舶沉没属于保险事故。

然而,被告认为船舶沉没是由于原告未遵守航行规则所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

对此,我们需要分析船舶沉没的原因。

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船舶沉没的主要原因是恶劣天气。

虽然原告未遵守航行规则,但恶劣天气是导致船舶沉没的直接原因。

因此,船舶沉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

(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按照约定,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海上保险案例分析

海上保险案例分析

海上保险案例分析海上保险是指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对海上财产及其利益进行损失赔款等方式的保险形式。

海上保险的案例分析如下:案例一:船舶水激波对码头设施造成损害某码头公司通过购买海上保险来保障其码头设施的安全。

一天,一艘货船因为航行速度过快,造成水激波对码头设施造成严重的损害。

码头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经过保险公司的核实,确认该损害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

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码头公司赔付了相应的损失金额,帮助码头公司进行设施修复和重建工作。

案例二:货船货物丢失事件一家进出口公司将数百吨货物运送到国外的目的地,通过购买海上保险来保障货物运输时的风险。

然而,货船在途中遭遇海上风暴,导致货物丢失。

进出口公司马上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和文件。

保险公司进行了调查和核实后,确认货物确实在运输过程中丢失。

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向进出口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赔款,帮助其承担货物丢失的损失。

案例三:船只损坏事故一艘渔船在出海捕捞时不慎与其他渔船相撞,导致船只发生严重损坏,无法继续工作。

船主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了船只损坏的照片和描述。

保险公司派出调查员进行现场调查,确认事故的经过和程度。

经过核实,保险公司确认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船主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额,帮助其修复和维护船只。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海上保险在保障海上财产及其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为被保险人提供了相应的保障,一旦发生损失或事故,及时支付赔款帮助被保险人渡过难关,确保海上财产的安全和稳定。

同时,保险公司也需要进行及时的调查和核实,确保赔款支付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船舶保险案例

船舶保险案例

船舶保险案例船舶保险是保险行业中的一个重要领域,其主要目的是为船舶提供保障,确保船舶在海上运营期间不受损失或意外事故的影响。

船舶保险通常可以覆盖船体、货物、船员、第三方责任等风险,为船东和船运公司提供保障和安全感。

以下是一些船舶保险案例,以及相关的参考内容。

案例一:中国渔船在印尼海域遭劫2016年3月,一艘中国渔船在印度尼西亚海域遭到海盗劫持。

此时船上共有13名船员,全部被劫持并被迫下船,船只也遭到破坏。

此时,船东及其保险公司启动了船舶保险理赔程序,并派遣专业团队前往印尼,与当地保险公司和海盗劫持船只的人员进行理赔谈判。

最终,船东及其保险公司获得9000万元的理赔金。

参考内容:在国际航运业中,海盗防范和抗击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

对于船东而言,必须购买足够的海盗险,以确保在遭受海盗袭击时能够得到及时的保障和理赔服务。

此外,船东也应该对船只进行详细的安全评估,制定科学的安全管理方案,及时更新防护设备和技术,最大程度地保障船舶和船员的安全。

案例二:日本渔船在菲律宾被撞2015年11月,一艘日本渔船在菲律宾附近海域遭到一艘大型船只的撞击。

此时船上共有13名船员,其中2人死亡,1人失踪。

船只也遭到严重破坏。

船东及其保险公司立即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启动了船舶保险理赔程序。

最终,船东及其保险公司获得3亿日元的理赔金,其中包括人身损失、财产损失和第三方责任等方面的赔偿费用。

参考内容:在海上运营中,船舶安全往往受到许多因素的影响,如天气、航线、船员素质等。

船东和船运公司应该积极监控船舶运营情况,对船舶进行定期维护和检修,确保船只符合国际船舶安全标准。

此外,船东和船运公司也应该购买足够的船舶保险,为船舶运营提供全面的风险保障和安全保障。

总之,船舶保险是航运行业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可以帮助船东和船运公司在遭受意外事故或财产损失时得到及时的赔偿和理赔服务。

在购买船舶保险时,船东和船运公司应该注意保险公司的信誉和服务质量,选择具有专业资质和经验的保险服务商,确保获得合适的保险产品和定制化的保险方案。

历史上关于海上保险合同案例

历史上关于海上保险合同案例

历史上关于海上保险合同案例那我给你讲个超有名的海上保险合同案例。

就说劳合社的那个案子吧。

有一艘船要出海远航,船主呢就向劳合社的保险人买了海上保险合同。

这船呀,在航行途中遇到了超级大的风暴,船身被打得那叫一个惨不忍睹。

船主就赶紧按照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觉得自己买了保险,这损失肯定得保险人兜着呀。

保险人呢,开始调查情况。

他们发现船主在出海之前就知道这艘船有些小毛病,但是没有告诉保险人。

这时候就有意思了,保险人就说:“你这船本身就有隐患,你还瞒着我们,这合同可不能这么赔。

”船主就不服气了,说:“我买了保险,船遇到风暴受损,你就得赔。

”最后闹到法庭上。

法庭一查,发现船主确实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你想啊,保险人要是知道船本身就有点问题,可能就不接这个保险业务了,或者提高保费。

所以最后法庭判定船主败诉,保险人不需要按照合同赔偿。

这个案例就告诉大家,海上保险合同里面,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那可是相当重要的,可不能藏着掖着,不然到时候索赔可就没门喽。

还有一个案例呢。

一艘货船运着满满的货物出海,也买了海上保险。

结果在海上的时候,船员操作不当,导致船触礁了,货物损失惨重。

船主向保险公司索赔货物的损失。

保险公司一开始不太想赔,他们觉得是船员的失误,这好像有点人为因素在里面。

但是船主就拿出保险合同说:“你看,咱们这合同里可没说因为船员失误造成的损失就不赔啊。

”最后保险公司仔细看了合同条款,确实没找到能够拒赔的合理依据,而且合同里也有关于这类意外情况的赔偿规定。

没办法,保险公司只能按照合同赔偿了货物的损失。

这就说明啊,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一定要写得清清楚楚,不然很容易就产生争议,保险公司也好,投保人也好,都得按照合同条款来办事。

有关海上保险法告知的案例

有关海上保险法告知的案例

有关海上保险法告知的案例一、案例情况。

从前有个船老大,叫老王。

老王有一艘挺不错的货船,他打算把一船的瓷器运到海外去卖。

这瓷器可是老王的宝贝啊,要是出点啥事儿,他可就赔大了。

于是呢,老王就去找保险公司投保。

在投保的时候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就问老王:“老王啊,你这船没啥毛病吧?以前出过啥事儿没?”老王心里想啊,我这船之前有个小故障,修好了应该就没事儿了,而且这也不是啥大不了的,就随口说:“没啥事儿,好着呢。

”二、事故发生。

结果呢,船开到半路上,遇到了一场大风暴。

本来船如果之前没有那个小故障的话,也许还能挺过去。

可是呢,就因为之前的小故障留下了点隐患,船就有点撑不住了。

最后啊,船开始漏水,好多瓷器都被海水泡坏了。

三、保险理赔纠纷。

老王这下可急了,就去找保险公司理赔。

保险公司呢,就开始调查这事儿。

一查就发现了老王之前没有如实告知船有过故障的事儿。

保险公司就很生气啊,说:“老王,你这人不实在啊。

你之前要是告诉我们船有故障,我们可能都不会给你承保,或者会调整保费啥的。

现在你啥都不说,出了事就来找我们赔,这可不行。

”老王就委屈地说:“我觉得那就是个小毛病,修好了就没事儿了,哪知道会这样啊。

”但是按照海上保险法的告知义务规定啊,投保人是需要如实告知所有可能影响保险风险的情况的。

老王这种认为小故障就不用告知的想法是不对的。

四、法院判决结果。

最后呢,老王和保险公司闹到了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老王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对保险公司评估风险产生了误导。

所以啊,判决老王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

这个案例就告诉我们啊,在海上保险法里,告知义务可不是闹着玩儿的。

就像做人要诚实一样,投保的时候也得老老实实把该说的都说清楚,不然到时候出了事儿,就只能自己承担后果啦。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案例分析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案例分析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案例分析一、关于货轮途中遇险致损案案例1 “明西奥”轮装载着散装亚麻子,驶向美国的纽约港。

不幸,在南美飓风的冷风区内搁浅被迫抛锚。

当时,船长发现船板有断裂危险,一旦船体裂缝漏水,亚麻子受膨胀有可能把船板胀裂,所以船长决定迅速脱浅,于是,该船先后4次动用主机,超负荷全速后退,终于脱浅成功。

抵达纽约港后,对船体进行全面检修,发现主机和舵机受损严重,经过理算,要求货方承担6451英镑的费用。

货主对该项费用发生异议,拒绝付款。

试分析本案?案例分析根据共同海损的含义,货主无权拒付。

从案例陈述的过程中可得共同海损成立;为了船、货共同安全而采取的合理措施而引起的损失,应由获救的各方和船方共同承担。

案例2 我国A公司与某国B公司于某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化肥的CFR合同。

A公司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次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B公司租来运货的“顺风号”货轮在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至次年1 月20日才完成。

承运人在取得B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致的提单。

“顺风号”轮于1月21日驶离装运港。

A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

次年1月30 日“顺风号”轮途经巴拿马运河时起火,造成部分化肥烧毁。

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化肥湿毁。

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延迟,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正遇上了化肥价格下跌.A公司在出售余下的化肥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A公司造成很大损失。

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1)途中烧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2)途中湿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3)A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化肥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案例分析(1)属单独海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

途中烧毁的化肥属于单独海损,依CFR术语,风险由A公司即买方承担;而A公司购买了水渍险,赔偿范围包含单独海损,因此由保险公司承担。

(2)属共同海损,应由A公司与船公司分别承担。

船舶保险案例

船舶保险案例

船舶保险案例
以下是一次真实的船舶保险案例:
一艘名为“亚历山大”号的货船在航行中突然遭遇了大风和大浪,导致货船船体严重受损,货物也遭受了重大损失。

货主立即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对船舶和货物进行了评估,并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项给货主。

此外,由于船舶保险还包括第三方责任险,船只造成的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失也可以得到赔偿。

这意味着,如果船舶在事故中损坏了其他船只或码头,保险公司也会为此支付相应的赔偿款项。

在此例中,如果“亚历山大”号船只撞毁了码头,保险公司
也会为码头造成的损失支付赔偿款项。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船舶保险可以为货主和船只在遇到不幸事故时提供有效的保障,保证货物和人员的安全,减少经济损失并及时给予赔偿。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案例一: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 1997年1月1日,船舶经营管理人青岛汇泉船务公司为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浮山”轮,向青岛人保投保。

同日,青岛人保出具编号为009970098的船舶保险单。

该保险单规定的保险期限自1997年1月1日北京时间0时至1997年12月31日北京时间24时止,保险条件为根据本公司“船舶保险条款”(1998年1月1日制定的格式条款)承保,保险险别为一切险加战争险,保险金额为100万美元,保险船舶为“浮山”轮,免赔金额为2500万美元,保险费为按约定费率计算,付费办法为按季平均交费。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责任范围”第二款“一切险”为“本保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1、碰撞责任①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它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庆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1997年6月3日1550时,“继承者”轮(属大型船舶)在通过青岛主航道时,与“浮山”轮相遇,“浮山”轮突然向右转向,对着“继承者”轮右舷首部开来,“继承者”轮用VHF呼叫,没有回音。

为避免碰撞,“继承者”轮向左转向,避开了“浮山”轮,但由于落流的影响,“继承者”轮被压向左舷的浅点,于1620时搁浅在检疫锚地东南0.3海里处。

“继承者”轮搁浅后,全速倒车,不但未能脱险,而且使船搁浅更严重。

6月3日至6月4日,青岛港务局派拖轮试拖,未能使“继承者”轮脱浅。

6月6日,“继承者”轮船东委托烟台救捞局对“继承者”轮进行救助,并签订了“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

至6月12日0930时,“继承者”轮被拖离浅滩起浮。

事发后,青岛海监局经调查认为,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继承者”轮避让“浮山”轮后,顾此失彼,没有充分考虑到向左转向后,重载船受横流作用,被压到浅滩而造成搁浅。

由于搁浅位置海地是泥沙,所以船体并未造成损坏,经初步检验,只是在5舱处船底有一点轻微的凹陷。

1997年6月19日,“继承者”轮船东作为原告,以“浮山”轮船东为被告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扣押“浮山”轮并提起诉讼,新加坡高等法院对“浮山”轮予以扣押并以(1997)853号案立案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上述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上述被告“浮山”轮船东(即本案浮山航运)赔偿上述原告“继承者”轮船东35万美元。

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00年3月15日终止该案诉讼。

上述35万美元赔偿款,“浮山”轮船东已实际支付给“继承者”轮船东。

另处,“浮山”轮船东浮山航运在上述案件中还支付了聘请律师费用和咨询费用计新加坡币177739.81元。

其中律师费用支付144322.77元,咨询费支付33417.04元。

上述案件和解前,浮山航运曾于2000年1月13日传真通知青岛人保,拟与“继承者”轮船东和解。

“浮山”轮在新加坡被扣押后,“浮山”轮的经营人青岛汇泉船务公司向青岛人保提出请求,要求青岛人保为“浮山”轮提供担保,但被青岛人保以“因两船未发生实际接触,故不属于我船舶保险条款(1/1/86)”碰撞责任项下承保责任,我司没有提供担保的义务”为由拒绝。

之后,浮山航运在提交反担保的情况下,由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为“浮山”轮提供了担保,“浮山”轮才得以获释。

浮山航运在与青岛人保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岛人保赔偿浮山航运因碰撞案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审判过程及结果]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保险单所规定的保险条款中的船舶碰撞,应包括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所规定的情况。

本案中“浮山”轮因操纵不当,致使“继承者”轮遭受了损失,此种情况属于间接碰撞,应属于青岛人保的保险范围之内。

浮山航运要求青岛人保赔偿其已支付的给“继承者”轮船东的间接碰撞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应按保险单规定扣除免赔额2500万美元。

青岛人保关于本案所涉的情形不是保险单上所规定的“碰撞”,不应由作为保险人的青岛人保赔偿的答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据此,判决:一、青岛人保赔偿浮山航运保险金347500美元及利息(利息以自2000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我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浮山航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20元,由浮山航运承担10320元,青岛人保承担30000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问题有:一、关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船舶碰撞”是否应包括间接碰撞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即间接碰撞已纳入了船舶碰撞的范围之内,间接碰撞庆属于青岛人保赔偿的范围,依据是《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委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中第十六条,对“船舶碰撞”的含义作了释义,“船舶碰撞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

”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十三条规定,“本公约的规定扩及一艘船舶对另一艘船舶造成原赔偿案件,而不论这种损害是由于执行或不执行某项操纵,或是由于不遵守规章所造成,即使未曾发生碰撞,也是如此。

”根据以上的法律法规及参照国际公约规定,可以确定本案船舶保险条款所指碰撞应当包括无接触碰撞。

另外,双方当事人所签保险合同中“碰撞责任”的除外责任中也未说明对间接碰撞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所以,青岛人保对浮山航运船舶间接碰撞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二、关于浮山般运对“继承者”轮船东的赔付是否侵害了保险人的合法利益问题,浮山航运与“继承者”轮船东达成的和解赔付协议,是在“继承者”轮船东向新加坡法院起诉后在诉讼中形成的,青岛人保认为浮山航运对外赔付是主动行为与事实不符。

浮山航运所属船舶在新加坡被当地法院扣押后,浮山航运及时通知了青岛人保,并要求青岛人保为其提供担保,但青岛人保以间接碰撞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为由而拒绝提供担保。

浮山航运在与“继承者”轮船东达成和解协议前也征求过青岛人保的意见,但青岛人保仍然置之不理。

青岛人保虽指责浮山航运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未能举证证明。

浮山航运是作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与“继承者”轮船东达成和解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应该说也是为了维护保险人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

青岛人保不积极作为,并不影响浮山航运向其主张权利。

其应该赔偿浮山航运因间接碰撞所支付给“继承者”轮船东的35万美元(应扣除合同约定的2500美元免赔额)。

三、关于浮山航运主张的律师费、咨询费是否应由青岛人保赔偿的问题。

根据本案保险合同适用的船舶保险条款“碰撞责任”(3)项的规定,保险人即青岛人保的责任应当包括法律费用。

浮山航运在国外法院因船舶间接碰撞纠纷参加诉讼,为了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应认定是法律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浮山航运在新加坡法院支付的司法费用,不属于保险单中规定所应必须支付的费用不当,应予纠正。

但浮山航运支付的咨询费用不是必要的法律费用,不应由保险人负担。

浮山航运主张的新加坡币144322.77元律师费损失应由青岛人保负担,对其主张的新加坡币33417.04元咨询费不予支持。

综上,青岛人保关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不应包括间接碰撞,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青岛人保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浮山航运已因船舶间接碰撞所支付给“继承者”轮船东的赔偿费用。

浮山航运关于由青岛人保赔偿其所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浮山航运支付的律师费不是法律费用欠当,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判决:一、维持青岛海事法院(199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青岛海事法院(199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用新加坡币144322.77元或人民币665830.20元及利息(自2000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我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关于咨询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有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20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5482元,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负担483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20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5482元,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负担4838元。

[案例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争执的主要问题是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来认来本案所涉船舶保险单中“船舶碰撞”是否包括“间接碰撞”问题。

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船舶保险条款所指船舶碰撞应当包括无接触碰撞(或称间接碰撞)。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中第十六条,对“船舶碰撞”的含义作了释义,“船舶碰撞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没有接触,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

”该释义与《海商法》的相关条款不仅不矛盾,应该说基本精神是一致的。

另外,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十三条的规定,国际海事委员会1987年起草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国际公约草案》(简称<里斯本规则草案>第1条的规定,均认为“船舶碰撞”应包括船舶之间的无接触碰撞,这在国际上也是船舶碰撞理念的发展趋势。

因为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中“碰撞责任”的除外责任中未说明对间接碰撞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青岛人保应对浮山航运船舶间接碰撞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船舶因操作不当或不遵守航行规章,没有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实际上已给他船以及船上的人员,或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情况,不属于船舶碰撞。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