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三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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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海商法船舶抵押权和留置权的影响

物权法对海商法船舶抵押权和留置权的影响

物权法对海商法船舶抵押权和留置权的影响我国物权法正式施行,它对海事审判中涉及船舶物权方面的案件审理会产生一定影响。

我国海商法下船舶物权的内容,包括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

下面,笔者仅就物权法对海商法船舶抵押权和留置权制度的影响加以探讨。

一、对船舶抵押权的影响海商法第十一条规定:“船舶抵押权,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一般抵押权的定义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两者比较,物权法下抵押权实现的条件除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外,还包括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而海商法没有包括后一项条件,在实践中应引起注意。

1.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有关船舶抵押权的设立,海商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相似,均确定了船舶抵押权登记对抗主义模式。

稍有不同的是,海商法强调了抵押合同应是书面形式,这同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致,也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担保物权根据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的规定。

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了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改变了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

至于船舶抵押权内容的变更、抵押权的转移和消灭,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应当持相关的船舶抵押合同变更的证明文件、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和经抵押权人签字的解除抵押合同的文件进行登记。

即对由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产生船舶抵押权的变更、转移和消灭也应当采纳登记对抗主义。

这和抵押权设立采纳登记对抗主义的理由是一样的。

另外,海商法和物权法都规定建造中船舶可以设立抵押权,但都未就确定抵押物的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问题予以规定,所以有关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制度设计依然是值得研究的课题。

再论船舶留置权的受偿序位

再论船舶留置权的受偿序位

在同一船上存在留置权和其他担保物权时,便涉及船舶留置权对其他担保物权的对抗效力及其受偿位序问题。

我国《海商法》仅就修造船人船舶留置权给出了定义,并就其受偿序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伴随对船舶留置权法律性质的思考,船舶留置权受偿序位,这一似乎已有定论的问题,重新受到学者们的关注。

这也是本文的讨论内容。

一、船舶留置权的概念谈到船舶留置权的概念,无非就是指其内涵与外延。

《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这一规定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结果,源于1967年《统一关于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第六条)。

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有学者认为理由是修造船舶会使船舶价值增加,且前后差价大体与船舶留置权担保的债权数额相当,不会发生极大地损害船舶抵押权人利益的情况。

但这种解释的逻辑基础在于船舶留置权的受偿序位理应在船舶抵押权之后,但此前提无法在我国法律中找到充分依据。

正因为如此,1993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对此部分作出变更,交由登记国法律来确定。

而参照67年公约的后果是,海商法二十五条的规定俨然成为了船舶留置权的定义。

其外延的缩小,掩盖了其他船舶留置权的法律地位,从而难以避免其内涵的模糊不清。

要归纳出船舶留置权的完整概念,只能从留置权的一般性质中找到正确答案。

我国民法中的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亦作为债的担保制度在担保法中加以规定。

这些规定对留置权适用范围限制过窄,仅仅限于因合同产生的债权,而且对于留置权的行使、受偿等实践问题亦缺乏相关规定。

鉴于其已无法与现实发展相适应,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拟对此部分加以完善。

本文也将以此为基础对船舶留置权加以讨论。

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第391条为留置权下了这样的定义,“留置权,是指依照本法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论船舶担保物权的效力关系

论船舶担保物权的效力关系

区域治理RULE OF LAW论船舶担保物权的效力关系上海海事大学 张晨摘要:随着国际海上贸易及航运事业的发展,船舶作为海上的一种重要的运载工具,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而在船舶上设立、产生的船舶担保物权对于商事活动的促进和市场要素的分配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法律对于船舶优先权以及其他担保物权的冲突之规定仍有完善的空间,本文试从权利冲突的原因角度分析,以期提出合理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海商法;船舶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效力中图分类号:F407.4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25-0092-0001一、船舶担保物权的概念及分类(1)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赋予某些法定的海事债权人的一种特权,即以法定的形式赋予某些特定的海事请求人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等作为标的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2)船舶留置权。

船舶留置权是《海商法》中的特别留置权,它在与其他的船舶权利相竟合时具有不完全性,为了保护船舶留置权,应从立法上对其行使作出明确规定。

(3)船舶抵押权。

我国《海商法》《民法典》均规定了船舶抵押制度。

船舶抵押权主要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抵押的船舶,在其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以行使拍卖并就拍卖款优先获偿的权利。

(4)船舶质押。

在我国民法体系中,质权作为担保物权之一,有着重要的地位。

船舶虽是动产,但因其体积大等客观条件限制,不利于担保权能实现,所以我国《海商法》未作规定。

在后续的文章中亦不对于船舶质押问题进行探讨。

二、单一种类船舶担保物权之间的效力关系(一)多个船舶优先权之间的效力关系船舶优先权的赔偿顺序大抵可以归纳为三大常用原则,即倒序原则、平等地位原则和公共政策原则。

(二)多个船舶留置权之间的效力关系多个船舶留置权之间的效力关系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当船舶所有人委托修理人修理船舶,修理人具有自己实施法律行为的权利。

修理人可以基于所有人的委托合同对另一修理人做出新的委托,船舶留置权人就可以照新的合同对拍卖所得价款按约定受偿;若无约定,则按债权比例受偿。

船舶留置权的几个问题(一)

船舶留置权的几个问题(一)

船舶留置权的⼏个问题(⼀)船舶留置权的⼏个问题⼀、造船⼈和修船⼈的船舶留置权,还是以船舶为客体的船舶留置权船舶留置权是我国海商法中规定的⼀项制度,它“是指造船⼈、修船⼈在合同另⼀⽅未履⾏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或者修船费⽤得以偿还的权利。

”[1]理论界通常还将海商法规定的其他与留置船舶相关的留置权也称为船舶留置权,如海商法规定的海难救助和海上拖航条件下,救助⼈对获救船舶的滞留,以及承拖⽅对被拖船舶的留置。

[2]也有⼈认为船舶保管合同下,保管⼈对所保管船舶的留置也可以称为船舶留置权。

[3]这样,船舶留置权的适⽤范围便从海商法规定的造船和修船合同,扩⼤到海难救助、海上拖航和保管等合同,船舶留置权的主体也得到相应的扩⼤。

如果从民事留置权的⾓度分析问题,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留置权主要包括在三项合同之中,即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和承揽加⼯合同。

[4]前述之船舶留置权适⽤范围中的船舶保管合同可以归到保管合同中,造船和修船合同属于承揽加⼯合同的范畴。

从《担保法》对留置权的适⽤范围看,《海商法》中的船舶留置权应该是民事留置权的体现。

如果我们将《海商法》中所规定的留置权条⽂集中起来,⽤船舶留置权的名称加以概括,船舶留置权的范围⼜会进⼀步地扩⼤到船舶货物运输中对货物的留置权。

因为货物留置权可以因担保法所明定的运输合同⽽产⽣。

虽然⽤船舶留置权的概念来涵盖货物留置权有些牵强,但船舶物权的概念何尝不是如此?学者们将船舶留置权的适⽤范围从造船和修船合同的船舶留置权扩⼤到其他海商法合同下的留置权,概括为狭义的船舶留置权和⼴义的船舶留置权,[5]认为造船⼈和修船⼈享有的留置权为狭义的船舶留置权,⽽其他的留置权则被称为⼴义的船舶留置权,尽管⼴义的船舶留置权的范围也略有不同。

那么,船舶留置权是仅指造船⼈和修船⼈的留置权,还是指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亦或包括运输合同中对船载货物的留置权?这不仅是对船舶留置权进⾏定义和界定其适⽤范围的问题,⽽且也是船舶留置权到底能否成为海商法中的⼀项特殊的法律制度,或者说能否成为海商法中船舶物权的⼀种,与船舶所有权、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相并列的⼀项权利的问题。

海商法船舶留置权是指什么

海商法船舶留置权是指什么

海商法船舶留置权是指什么
船舶是非常重要的财产之一,船舶的所有人,可以将船舶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就设立。

而船舶也具有留置权的,那么海商法船舶留置权是怎样的权利?我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海商法船舶留置权是指什么
船舶的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二、抵押权人可以通过扣船进行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扣船须遵循以下程序:
1、向海事法院提交诉前扣船的书面申请并相应的证据,这些证据包括借贷合同、船舶抵押合同及债务人因过错未能履行借贷合同的证据,申请扣押的船舶只能是被抵押的船舶。

2、海事法院接到扣船申请后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扣船条件并有合理依据的,则在48小时内作出准予扣船的裁定、发布扣船令,并责令船舶所有人担保。

3、为防止错误扣船,抵押权人申请扣船时还应按海事法院决定的担保种类、方式和金额担保,否则,海事法院将驳回其申请。

4、抵押权人支付扣船申请费,执行扣船的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债务人)支付。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海商法》的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读者可以去进行学习。

海商法整理

海商法整理

广义: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一)海上运输关系:1、有关海上运输的合同关系。

主要围绕着提单、租船合同、拖航合同、旅客运输合同、救助合同、保险合同等所发生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2、海上侵权关系。

主要指因船舶碰撞、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等行为所引起的油污加害方与油污受害方的法律关系。

3、海上特殊风险产生的社会关系。

如共同海损中有关各方分摊与补偿的关系,海事赔偿责任中的船舶所有人、救助人、责任保险人与各限制性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二)船舶社会关系:1、船舶的法律地位。

主要是围绕船舶国籍、船舶航行权、沿海运输权等方面发生的船舶所有人与船旗国或沿海国有关当局之间的关系。

2、船舶物权。

主要指涉及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等问题时所产生的船舶所有人与各债权人、或者法院或仲裁机构之间的关系。

3、船舶安全。

主要是围绕船舶适航条件、船员配备等所发生的船舶所有人与港口有关当局的关系。

4、船舶管理。

主要指国家就航运管理、航运政策以及船舶登记等方面与海上运输组织、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之间的关系。

【狭义定义】海商法是指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特定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海商法采狭义定义【海商法第1条】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海商法的调整对象为()。

A 内河运输中发生的法律关系B 海上运输中发生的法律关系C 与船舶有关的法律关系D 与政府公用船舶有关的法律关系(一)适用主体海商法适用主体具有多重性。

如海上货物、旅客运输合同适用的主体有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旅客;船舶租用合同有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主体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等。

(二)适用客体船舶:海上运输工具货物:海上运输对象(三)适用水域大水域:沿海、近洋、远洋与内河运输;如北欧国家,中水域:沿海、近洋、远洋运输;内河运输适用单独法律,如日本、俄罗斯;小水域:近洋、远洋运输【统称国际运输】,沿海、内河运输适用其他法律,如中国。

船舶担保物权受偿顺序研究

船舶担保物权受偿顺序研究

船舶优先权受偿 顺序的优缺点和 改进措施
船舶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当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时,留置权人可以留 置船舶以保障自己的权益。
船舶留置权的受偿顺序通常遵循以下原则:首先,留置权人应当优先受偿;其次,其他 担保物权人按照合同约定的顺序受偿;最后,无担保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受偿。
加强船舶拍卖监 管,防止恶意竞 拍和虚假交易
加大对船舶担保物权受偿顺序 的监管力度,确保公平公正
强化海事执法队伍建设,提高 执法水平
完善海事法律法规,为船舶担 保物权受偿顺序提供法律保障
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船舶 担保物权受偿顺序中的违法行 为
汇报人:
船舶担保物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和物上代位性等特点。 船舶担保物权包括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等。 船舶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和规定。 船舶担保物权的受偿顺序受到法律保护,具有优先性。
《约克-安特卫普 规则》:规定了船 舶担保物权的受偿 顺序,包括抵押权、 留置权、优先权等。
船舶留置权的受偿顺序可能会受到船舶所有人的其他担保物权、承租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以及船 舶所有人的其他债权等因素的影响。
在实际操作中,船舶留置权的受偿顺序可能会受到法院的裁定和债权人的协商等因素的影响。
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的定义和原则 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 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的影响因素和特殊情况 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的案例分析与启示
船舶抵押权人: 优先受偿,包括 抵押权人和抵押 权人的代理人
船舶优先权人: 包括船舶建造人、 修理人、供应商 等,按照法律规 定的顺序受偿
船舶留置权人: 包括船舶所有人、 承租人等,按照 法律规定的顺序 受偿

船舶留置权与船舶抵押权优先受偿顺序的特殊问

船舶留置权与船舶抵押权优先受偿顺序的特殊问
台湾地区“海商法”规定
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同时存在于同一船舶时,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抵押权 受偿。
03
司法实践中特殊问题探讨
同一船舶上多项担保物权竞合处理原则
登记在先原则
当同一船舶上存在多项已登记的担保 物权时,优先受偿顺序以登记时间的 先后为准,先登记的担保物权优先于 后登记的受偿。
同时同序原则
推动航运业创新发展
鼓励航运企业积极探索新的商 业模式和运营方式,提高航运 效率和盈利能力,为船舶留置 权和抵押权的实现提供更多保 障。
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
建议中国积极参与国际海事组 织(IMO)等国际组织的活动 ,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交 流与合作,共同推动全球航运 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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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le Waihona Puke 船舶抵押权定义及特点01
定义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对于其 所有或有权处分的船舶,不转 移占有而提供担保,在债务人 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 有权依法以该船舶折价或者以 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 受偿的权利。
02 不转移占有
抵押人无需将抵押物交付给抵 押权人,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 有和使用。
03
登记生效
权利竞合
同一艘船舶上可能同时 存在多个担保物权,如 留置权和抵押权。当这 些权利发生冲突时,需 要确定它们的优先受偿
顺序。
优先受偿顺序
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 定,不同担保物权的优 先受偿顺序可能不同。 一般来说,留置权具有 优先于抵押权的效力,
但也有例外情况。
公示方式
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 权的公示方式不同。留 置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 ,而抵押权以登记为公 示方式。这可能导致在 实际操作中产生一些争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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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三者关系联系: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均属船舶物权,它们具有一定的相同之处:均以船舶为标的;均设置于作为债务人的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上;均从属于一定的海事债权;均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区别:
(1)权利的产生不同。

船舶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产生的,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船舶抵押权是根据当事人签订的船舶抵押合同产生的,属于协议担保物权。

(2)担保的债权不同。

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是造船人、修船人因建造、修理船舶所产生的债权;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是法定的特殊海事债权,如船员工资、人身伤亡、港口规费、救助报酬及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等债权;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是借贷之债。

(3)效力的产生不同。

船舶留置权的效力产生于占有船舶; 船舶抵押权的效力产生于登记;而船舶优先权效力的产生既不需要占有,也不需要登记。

(4)受偿的顺序不同。

按照我国《海商法》第25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5)行使的方式不同。

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的行使需要通过法院扣押、拍卖船舶来实现,而船舶留置权的行使不需要通过法院扣押船舶,只需要债权人留置所占有的船舶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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