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
船舶优先权适用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优先权是国际海事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是指海事请求人对船舶享有的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我国,船舶优先权制度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也在不断更新。
本文将从船舶优先权的概念、适用范围、法律依据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船舶优先权的概念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对船舶享有的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种权利基于法律规定,不受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约束。
船舶优先权的设立,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海上运输秩序。
三、船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1. 海事请求船舶优先权适用于以下海事请求:(1)船长、船员和引航员因执行职务劳动而发生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请求;(2)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所有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因船舶的损失、损坏、修理、改建、改造、拆解、报废、出售、转让、抵押、保险等原因产生的费用请求;(3)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所有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因船舶的租赁、买卖、抵押、保险等原因产生的费用请求;(4)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所有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因船舶的租赁、买卖、抵押、保险等原因产生的利息请求;(5)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所有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因船舶的租赁、买卖、抵押、保险等原因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6)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所有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因船舶的租赁、买卖、抵押、保险等原因产生的其他海事请求。
2. 优先权顺序船舶优先权的顺序如下:(1)船舶所有人的船舶抵押权;(2)船舶所有人的船舶租赁权;(3)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保险权;(4)船舶所有人的船舶维修权;(5)船舶所有人的船舶拍卖权;(6)船舶所有人的船舶报废权;(7)船舶所有人的船舶拆解权;(8)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转让权;(9)船舶所有人的船舶抵押权、船舶租赁权、船舶保险权、船舶维修权、船舶拍卖权、船舶报废权、船舶拆解权、船舶转让权的债权人请求。
四、船舶优先权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我国船舶优先权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
海商法第94条

海商法第94条的内容可能涉及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等相关的规定。
要准确理解和解释该条款,需要深入了解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
以下是对海商法第94条的简要概述:海商法第94条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的相关问题。
根据该条规定,当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船舶优先权时,船舶优先权可以对抗任何债权人,包括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对船舶产生的请求权。
此外,船舶留置权是指船舶在航行中因维修、保养等原因产生的费用应当在债务得到清偿后再继续行驶的情况下,可以扣留船舶,并对债务人进行扣押或者处分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还规定了法律程序和条件等细节问题,例如优先权和留置权的申请和确认、法律责任的承担等。
这些具体问题需要根据海商法的其他条款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解释和适用。
为了更准确地回答您的问题,我需要了解您所涉及的具体案件或情况。
如果您需要更具体的帮助,请提供更多信息,我将尽力回答您的问题。
在解释海商法第94条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该条是对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的一般规定,具体的适用范围和细节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分析和处理。
其次,该条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可以对抗任何债权人,但并不意味着任何情况下优先权都享有绝对的优先地位。
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的优先权顺序和权利的相互影响需要考虑相关法律、合同、担保等因素。
最后,该条规定了法律程序和条件等细节问题,包括优先权的申请和确认、法律责任的承担等。
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需要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操作和处理。
总之,海商法第94条是关于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的一般规定,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分析和处理。
在解释该条款时,还应注意相关法律、合同、担保等因素的影响,以及法律程序和条件等细节问题的处理。
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船舶优先权制度是海商法所特有的一种古老的制度,它源自英国法,并随着英国海事审判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得到发展。
各国法律规定船舶优先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特定的债权得以实现,从而促进航运业的发展。
但从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来看,在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及其行使中尚存在不少问题,本文对此进行了一些分析和思考,并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和建议。
本文采用了比较分析的方法,在对有关国际公约和部分国家地区立法进行比较研究、吸收国内外优秀理论成果的基础上,主要围绕着我国《海商法》中船舶优先权的项目、标的及受偿顺序进行了比较深入的探讨。
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法律问题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对我国船舶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疏漏提出了建议。
文章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语三个部分,其中正文部分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探讨了船舶优先权的性质,首先介绍了船舶优先权的概念及法律特征,对于争议颇多的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作者给出了自己的思考,即认为船舶优先权是法律设定的一种保护特定人并由法律列明的特殊权利。
然后对船舶优先权的主体、客体及内容进行了论述,并且通过一些案例来加以说明和分析。
第二章主要是对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做了一些探讨,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构成了船舶优先权的项目。
船舶优先权项目的设定在船舶优先权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我国《海商法》规定了5种船舶优先权,基本上是参照了1993年公约的规定。
和其他主要海运国家对比,是属于规定比较少的。
本章结合国內外立法规定,针对船舶优先权的项目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对实务中存在的诸如船员工资、沉船打捞费用等问题做了分析。
提出了将打捞沉船费用列入船舶优先权项目等建议。
第三章主要介绍了船舶优先权行使的程序性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存在着四个基本环节,扣押船舶阶段、提起诉讼或仲裁阶段、拍卖船舶阶段和清偿阶段。
本章以中国《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为主,并结合其他国家立法规定和案例,针对其行使的各个阶段进行了分析研究。
论船舶优先权的行使

论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作者:夏雯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7期摘要:作为海商法中的一项古老制度,船舶优先权对于促进航运业的发展有着非常深刻的影响。
本文对船舶优先权行使主体的基本内容和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研究,希望能对于在实践中解决船舶优先权行使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的有所帮助。
关键词:船舶优先权;行使;程序;对物诉讼一、船舶优先权的主体(一)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主体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主体,一般包括国家、船长、船员等船上在编人员、海难救助人员、人身或财产受损害的受害人等。
船舶优先权人的范围因各国赋予优先权债权项目范围的不同而不同。
根据我国《海商法》可以看出其规定的各个项目中享有优先权的主体应该立足于立法本意来判定。
而立法本意就是为了保护某些特定主体的权利而给予优先权。
所以其他不在这条规定里的请求人都不应受到优先权的保护,而只有法定主体才能主张优先权并且成为原始主体。
(二)船舶优先权的义务主体定期租船中,船员,船员工资和船舶维修费等都由船舶出租人负责,他对于船舶具有占有与处分的权利,并且负责船舶的驾驶和管理,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也不是完全的租赁关系,带有海上货物运输的特征。
航次租船中,由承运人控制、指挥船舶运输,租船人实际处托运人地位,租船合同实际上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只有光船租船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财产租赁关系,光船承租人对船舶有较为完整的控制、指挥权,他应该对在租船期间由船舶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负责。
因此,我国《海商法》沿用了93公约的规定,只承认了光船承租人是船舶优先权义务人。
二、船舶优先权的行使的程序(一)一般意义上的扣船与船舶优先权的行使要行使船舶优先权,肯定造成扣押船舶的局面。
扣船对于保证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是非常重要的,但是扣押船舶在什么层面上影响优先权的行使却存在不一样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要行使优先权必定要扣船。
此观点是把扣押船舶看作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启动程序,那就必须要求优先权人在主张优先权之前或至少是同时提出扣押船舶才可能行使权利。
论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对船舶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包括救助报酬、共同海损分摊、船员工资、船舶留置权等。
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对于保障海事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航运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船舶优先权的概念、法律依据、适用范围、行使方式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船舶优先权的概念与法律依据1. 概念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对船舶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种权利具有以下特点:(1)船舶优先权是海事请求人的一项法定权利;(2)船舶优先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3)船舶优先权具有追及力,即使船舶发生转让、抵押等权利变动,船舶优先权仍然存在。
2. 法律依据我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第22条规定:“海事请求人对船舶享有优先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第23条规定:“船舶优先权的范围包括:救助报酬、共同海损分摊、船员工资、船舶留置权等;”(3)第24条规定:“船舶优先权自产生之日起,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4)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应当依法进行。
”三、船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1. 救助报酬救助报酬是指救助人因救助船舶、货物、旅客等所得到的报酬。
根据《海商法》第23条规定,救助报酬属于船舶优先权的范围。
2. 共同海损分摊共同海损分摊是指因共同海损所发生的损失,由各方按照损失比例分摊。
根据《海商法》第23条规定,共同海损分摊属于船舶优先权的范围。
3. 船员工资船员工资是指船员在船舶营运过程中所获得的报酬。
根据《海商法》第23条规定,船员工资属于船舶优先权的范围。
4. 船舶留置权船舶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船舶作为债务的担保,对船舶享有的留置权。
根据《海商法》第23条规定,船舶留置权属于船舶优先权的范围。
四、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1. 提出海事请求海事请求人行使船舶优先权,首先应当向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
2. 依法申请扣押船舶海事请求人有权依法申请扣押船舶,以保障其优先权的实现。
船舶优先权适用法律规定(2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优先权是指法律规定的,海事请求人依照法律规定对船舶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旨在保障海事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海上交通秩序。
我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的规定较为详细,本文将对船舶优先权适用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船舶优先权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商法》是我国关于船舶优先权的主要法律依据,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对船舶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该法对船舶优先权的性质、适用范围、优先受偿顺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对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体现在合同编和物权编中,其中合同编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物权编对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充和细化。
三、船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1.船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包括:(1)船舶的救助费用和救助报酬;(2)船舶因碰撞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赔偿;(3)船舶载运的货物因火灾、爆炸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赔偿;(4)船舶因救助、打捞、清除污染等原因产生的费用;(5)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抵押权人等对船舶的权利。
2.船舶优先权的例外情况:(1)船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抵押权人等对船舶的权利不享有船舶优先权;(2)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抵押权人等因船舶的营运、管理和使用而发生的债务,不享有船舶优先权。
四、船舶优先权的行使1.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期限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为1年,自船舶优先权产生之日起计算。
船舶优先权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的,其期限自船舶优先权产生之日起计算:(1)船舶优先权产生之日;(2)船舶优先权行使之日;(3)船舶被拍卖、变卖、抵押、转让或其他方式处置之日。
2.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1)海事请求人应当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抵押权人等提出船舶优先权的行使请求;(2)海事请求人应当提供船舶优先权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船舶优先权的产生原因、数额、期限等;(3)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抵押权人等应当依法对船舶优先权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船舶优先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优先权是国际海事法和各国海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船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法律规定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海上贸易的秩序,促进海上运输业的发展。
本文将从船舶优先权的概念、产生背景、法律规定、行使条件、效力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船舶优先权的概念船舶优先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船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种权利具有以下特点:1. 特定性:船舶优先权仅限于船舶,不包括其他财产。
2. 优先性:船舶优先权在受偿顺序上优先于船舶所有权的债权、抵押权等权利。
3. 限制性: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
4. 临时性:船舶优先权仅在特定条件下存在,一旦条件消失,船舶优先权也随之消失。
三、船舶优先权的产生背景船舶优先权的产生源于海上贸易的实践。
在海上贸易中,船舶作为运输工具,承担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船舶的运营过程中往往伴随着各种风险,如航行风险、货物损失、船员伤亡等。
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各国立法逐渐确立了船舶优先权制度。
四、船舶优先权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船舶优先权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立法中。
国际公约方面,如《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UNCLOS)、《国际海事组织船舶抵押权公约》(MOU)等。
国内立法方面,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
2. 优先权种类船舶优先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船员工资优先权:船员在船舶运营过程中所获得的工资、生活费等,享有优先受偿权。
(2)救助报酬优先权:船舶在遭遇救助时,救助方所获得的救助报酬,享有优先受偿权。
(3)共同海损优先权:船舶在遭遇共同海损时,各受益方所分摊的共同海损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
(4)货物优先权: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灭失等,货主所获得的赔偿,享有优先受偿权。
3. 行使条件船舶优先权的行使需满足以下条件:(1)债权成立:债权人须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船舶优先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船舶优先权作为海商法上一项颇具特色的制度,历史悠久,内容丰富,一直以来吸引着许多专家、学者加以研究,使其制度规定和理论系统得以不断完善,并已普遍为世界各国法律所采纳或承认。
但与此同时,鉴于各国法制传统不一,加之专家学者又各持己见,在船舶优先权制度方面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和分歧,如,船舶优先权的属性、范围、效力、行使程序及其产生和消灭等。
其中,笔者以为,船舶优先权的法律属性、受偿位序及其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关系等问题尤受青睐,因此全文主要围绕这几个问题展开,分为五章。
第一章是船舶优先权的初步界定。
首先探讨了“船舶优先权”的称谓,对比各国法定各色名称,引出我国海商法学界中“留置权”与“优先权”两种对峙观点。
其次进一步分析了船舶优先权的实际内涵,明确下文所要诉述的对象。
第二章探讨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
笔者通过把眼下对船舶优先权法律性质的不同认识进行罗列分析,探讨船舶优先权究竟是实体性权利还是程序性权利,应当归入担保物权还是属于优先债权。
第三章论述船舶优先权的请求项目和受偿位序,分二节。
第一节是对船舶优先权项目规定的分析,主要通过对各国立法及国际公约有关船舶优先权项目的不同规定进行比对,归纳出船舶优先权项目的发展变化,挖掘导致这些变化产生的可能缘由,并以此反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立法水平。
第二节讨论船舶优先权的受偿位序,又分四个方面,分别为船舶优先权与无担保债权及公益费用债权之间、船舶优先权与其他船舶担保物权之间、担保不同类海事请求的船舶优先权之间以及担保同类海事请求的数个船舶优先权之间的受偿先后比较,总结在确定船舶优先权受偿位序时通常应予考量的因素与原则。
第四章为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与消灭。
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具有很强的程序性特点,所以各国对如何正确行使都明确规定有其方法和条件,也因此产生了许多值得注意的问题,笔者予以一一点明,同时也对船舶优先权消灭的原因进行了介绍。
第五章研究的是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关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导读:本文是关于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希望能帮助到您!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1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条件及特征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海商法》明确规定其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来行使。
(一)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条件担保物权的设立使得受担保的债权人于债权请求权之外,还获得一项物上请求权,但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不同于受其担保的债仅,也不同于所有权这种对物的完全支配权,而有其自身的一些要求,且随担保物权种类的不同而有各自的特点。
笔者认为,就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应具备以下几项条件。
1、海事请求有效存在。
海事请求若尚未产生,则海事请求人尚未取得海事请求,因而也无所谓清偿。
或海事请求虽已产生,但因清偿、抵销、混同、抛弃等原因而消灭,则海事请求不复存在。
船舶优先权作为从属性的担保物权,其目的在于使海事请求得到清偿,倘有上述的情形,则船舶优先权自然也未产生或虽已产生但已被消灭,当然也就不具备行使的前提条件。
2、海事请求已届清偿期。
当事人之间虽有海事请求存在,但是如果该海事请求尚未届清偿期,则责任人无义务履行,因而不发生海事请求未受清偿之事实,则船舶优先权虽已存在但尚不生行使之效力,权利人也不能行使船舶优先权。
3、海事请求的责任人未履行债务。
对已届清偿期的特定的海事请求,若责任人已为履行,则海事请求与船舶优先权一同消灭,船舶优先权人自然不能再行使优先权。
只有当海事请求已届清偿期,而责任人又不履行时,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条件才得以成就。
未履行包括完全未履行,也包括未完全履行,对于后者,权利人仍可就未履行部分依船舶优先权之不可分性,行使船舶优先权。
4、船舶优先权产生并有效存在。
船舶优先权若尚未产生,就不存在所谓行使的问题。
船舶优先权虽已产生,还必须有效存在才谈得上行使。
因此,若船舶优先权因有关的消灭事由已不复存在,则船舶优先权存在的有效性丧失,海事请求人成为一般的债权人,不能再行使船舶优先权。
5、船舶在法院的管辖区域内且能为法院所扣押。
这是针对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最终实现方式而言。
由于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必须是船舶为法院所扣押,而法院的司法权,受制于国家主权,只能在其管辖区域内行使,没有域外效力,所以扣押船舶的前提是船舶必须处于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内。
同时船舶还必须能为法院所扣押,如果因某种原因法院无法扣押船舶(如不能找到船舶,也不知道船舶的船籍港),则船舶优先权仍无法行使。
所以,船舶在法院的管辖区域内且能为法院扣押是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前提条件。
(二)船舶优先权的行使特征依据上述对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是特殊的担保物权的观点及其特征的分析,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应具有如下特征:1、标的物的特定性。
这是由船舶优先权的对物权性所决定,行使船舶优先权只能针对法律规定的海上财产,当事人不得随意扩大。
特定的海上财产的范围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但将当事船舶及其属具列为标的则是共同的。
我国海商法仅将船舶及其属具规定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标的,权利人可以针对产生海事请求的船舶即当事船舶行使权利,不是当事船舶不能成为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标的。
2、义务人(船舶所有人)的相对不确定性。
在英美法中,行使船舶优先权是通过对物诉讼程序,在此程序下原告不必列明有关的责任人作为诉讼的被告。
民法法系中,由于没有对物诉讼,诉讼只能对人提起,依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法律原理,诉讼中船舶优先权人应有一义务人与其对应,这个义务人就是船舶所有人。
由于船舶可以出租,可以转让,其占有和所有权关系处于可变状态,所以船舶优先权的义务主体也就处于相对的不确定状态。
船舶优先权产生时,船舶为A所有,至优先权人行使优先权时,或许已为B所有,义务人已发生变更。
正是这种相对的不稳定性,给权利人申请扣船或提起诉讼时确定被申请人或者被告造成不小的麻烦,加上义务人可以跨国界等原因,以对人诉讼来行使船舶优先权常常面临一定的困难。
英美法建立的以对物诉讼来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制度,相当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对物诉讼的好处之一是可以避免这一困难,方便权利人。
我国《海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不能立即查明被请求人名称的,不影响申请的提出。
该条规定对于方便船舶优先权人行使权利提供了相当的便利。
3、受偿顺序的法定性。
受偿顺序的法定性实际是指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的受偿顺序必须依法进行,这一点是由船舶优先权效力的法定性所决定的。
受偿顺序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与其他的担保物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之间,效力优劣的问题;二是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各项海事请求之间的受偿顺序问题,各国对此均有相应的规定,以此达到对特定的利益进行保护的目的。
就我国《海商法》而言,不仅规定了第二十二条中各项海事请求之间的受偿顺序,还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确立了船舶优先权在受偿上的最优序位。
4、行使方式的司法强制性。
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能为法院所扣押是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前提条件,船舶被依法扣押是行使船舶优先权必经之途,这是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的强制性的一个方面。
拍卖船舶也是权利人受偿的必经程序,而拍卖船舶本身的性质属于司法处分行为,是船舶优先权行使方式的强制性的又一表现。
权利人要想从扣押船舶后被请求人所提供的担保中受偿,或者参与对拍卖船舶所得价款的分配,必须得到法院对船舶优先权予以确认的判决,并且该判决必须生效,这是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的强制性的第三方面。
2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主体在理论上,根据船舶优先权的取得方式,可以将船舶优先权的取得方法分为两类:一是原始取得,即因船舶优先权第一次产生而无须依靠原船舶优先权人的权利而取得船舶优先权;二是继受取得,指新的船舶优先权人通过某种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从原船舶优先权人处取得船舶优先权。
《海商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船舶优先权随海事请求转移而转移的规定为此分类提供了立法上的支持。
第一次产生后未经转移的船舶优先权为原始权利,享有该权利的主体为原始主体;经过转移的船舶优先权为继受权利,享有该权利的主体为继受主体。
(一)原始主体原始主体是第一次取得船舶优先权的主体。
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是船员;人身伤亡赔偿请求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是伤残者或死亡者遗属;港口规费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是对港口、船舶进行管理的有关部门;海难救助给付请求的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是救助人;船舶侵权行为财产赔偿请求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是受害人;这是在通常的情况下,依据《海商法》的规定可以得出的结论。
但是在实务中,谁可以成为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有时却可能出现争议,考虑的出发点不同,有可能得出不同的结果。
而《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身也存有一些不完善之处,易引发争议。
本文结合有关案例,对司法实务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作一分析。
1、船员服务公司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信达”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原告中辽国际系一家船员服务公司,与第一被告昌信船务签订聘用船员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第二被告信达船务所属的“信达”轮提供24名船员,昌信船务向原告支付船员工资。
因昌信船务未及时履约,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昌信船务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船员工资;原告就未过除斥期间的船员工资对“信达”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此案的判决引起了不小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判决中辽国际对船员工资享有船舶优先权是否妥当上。
一种观点认为船员与昌信公司没有合同,无法主张海事请求,对昌信公司的海事请求不能主张,则作为从权利的船舶优先权船员也不能主张。
中辽国际作为聘用船员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对昌信公司可依合同主张海事请求,船舶优先权作为船员工资海事请求的法定担保,判令中辽国际享有并无不妥。
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海商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的享有主体只能是船员,因此,该案例中将船舶优先权判给中辽国际没有法律依据。
一旦船员因未从中辽国际取得工资而对中辽国际提起诉讼,且对“信达”轮主张船舶优先权,是否应当保护呢?如果不保护,显然与船员工资的船舶优先权是基于对船员工资给予特别保护公共政策的考虑而赋予船员以船舶优先权的立法本意不符;保护的话,又因船舶优先权已判给中辽国际,就同一笔工资两个主体可享有船舶优先权显然也是不妥的。
笔者认同上述第二种观点。
从《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来分析,船员工资的船舶优先权的享有者应是船员,除此以外的其他人都不能享有。
但是,如果依据《海商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船员也不能主张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从此规定可以得出,产生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的责任人必须是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只有对他们提起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海事请求,才能对当事船舶主张船舶优先权。
在本案中,船员因与他们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不能向他们主张海事请求,而当船员依其与船员服务公司之间的合同向不属于这三类责任主体的船员服务公司主张工资时,这种请求即因不符合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能产生船舶优先权。
因此,船员通过与船员服务公司签订合同而后上船提供劳务的情况下,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处于这样一种窘境。
由船员服务公司主张船舶优先权则不符合《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船员提起对船员服务公司的诉讼并对当事船舶主张船舶优先权则不符合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造成这种窘境的原因是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这两个立法条款未能全面地涵盖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给予船员工资以特别保护的立法本意,致使司法实务中对在此种情况下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主体的认识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
为了解决这一困难,司法实务当中,也有案例基于船员实际在船提供劳务的事实,认定与船员没有合同关系的光船承租人承认了船员服务公司与船员之间的劳务合同,就应对船员工资请求负责,船员对船舶享有船舶优先请求权,以此在船员与光船承租人之间架设起权利义务关系的桥梁,以此来解决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给船员行使船舶优先权所造成的困难。
“华茂6”号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华茂6”号轮由大连瑞行公司光租经营,大连瑞行公司与大连远洋劳务公司签订雇佣船员协议,由远洋劳务公司提供船员到“华茂6”号轮上工作,工资由瑞行公司向船员发放,但该合同及有关附件没有瑞行公司的签章确认。
远洋劳务公司又与船员签订雇佣船员合同,约定船员上“华茂6”号轮工作,工资由瑞行公司向船员发放。
后因瑞行公司未向船员发放工资,纠纷成讼。
案件上诉至二审法院后,二审法院判决:瑞行公司实际使用船员,应视为其对远洋劳务公司与船员之间签订的船员雇佣合同的承认,逾期未发放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基于船员在船服务的事实,船员对“华茂6”号轮享有船舶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