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体案例全
分析民事法律行为_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它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手段。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案例,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分析,探讨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定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
然而,在货物交付过程中,乙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无法按期履行合同。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三、案例分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1. 合同主体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均为合法的民事主体,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
2. 意思表示甲公司与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均真实、明确地表达了各自的意愿,即甲公司购买货物,乙公司出售货物。
3. 合同内容甲乙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包括货物种类、数量、价格、履行期限等。
4. 合同形式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书面形式,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形式要求。
5. 合同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1. 违约行为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构成违约行为。
2. 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三)诉讼请求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包括:1. 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货物;2. 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3. 支付违约金。
四、案例分析结论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有效合同。
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一批原材料,乙公司负责加工后销售。
双方约定原材料的价格为每吨10000元,乙公司加工费为每吨2000元,销售价格为每吨12000元。
协议有效期为5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协议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向乙公司提供了原材料,乙公司也按照约定进行了加工和销售。
然而,在2012年,乙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导致甲公司无法收回货款。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3.甲公司能否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三、案例分析(一)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指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合同的定义,双方主体地位平等,且协议内容明确,故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
(二)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导致甲公司无法收回货款,构成违约。
(三)甲公司能否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故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
民事法律行为典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事法律行为在日常生活中日益普遍。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本文将以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例,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分析。
二、案情简介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2017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其位于某市的房屋出售给李某,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李某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定金20万元,剩余80万元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李某如约支付了定金。
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张某以各种理由拖延,导致房屋过户手续一直未能办理。
李某多次与张某协商,要求其履行合同,但张某始终拒绝。
于是,李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
三、争议焦点1.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张某是否构成违约?3.李某的损失如何计算?四、法院判决1.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认为,李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有效。
2.关于张某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法院认为,张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合同,导致房屋过户手续一直未能办理,已构成违约。
3.关于李某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法院认为,李某因张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李某有权要求张某赔偿损失。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法院判决张某返还李某定金20万元,并赔偿李某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30万元。
五、案例分析1.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
在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因此法院认定合同有效。
2.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违约责任是维护合同秩序、保障当事人权益的重要手段。
在本案中,张某未能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损失赔偿是弥补当事人损失、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途径。
民事责任案例

民事责任案例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难免会遇到一些民事责任案例,这些案例涉及到人们的生活、工作、交通等方方面面。
下面,我们就来看几个具体的案例,以便更好地了解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和适用。
案例一,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小明驾驶汽车在市区内行驶时,因未注意车辆前方情况,导致与前方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乘客受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小明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对造成的车辆损失和人身伤害进行赔偿。
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小明还可能面临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小红在一家商场购买了一台电视机,但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或者换货,并可以要求商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小红可以依法向商家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对方进行退货或者换货,并要求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案例三,租赁合同纠纷。
小张与房东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
然而,在租赁期间,房东擅自要求提前收回房屋,导致小张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赁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房东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小张因此遭受的损失。
小张可以依法向房东主张违约责任,并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
在以上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不同情况下民事责任的具体适用。
无论是交通事故、消费者权益保护还是租赁合同纠纷,都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理确定责任主体,并进行相应的赔偿或补偿。
因此,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了解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同时在遇到民事责任纠纷时,也应当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只有在法律的保护下,我们的生活和工作才能更加有序和稳定。
民事行为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丙公司第三人:丁公司甲公司原为一家国有企业,后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甲公司决定将部分股权转让给乙公司、丙公司。
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公司、丙公司分别受让甲公司30%和20%的股权。
协议签订后,乙公司、丙公司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甲公司向乙公司、丙公司出具了股权转让证明。
2011年,甲公司因经营不善,决定再次进行股权转让。
甲公司向乙公司、丙公司发出股权转让通知,要求其按原协议约定继续履行。
乙公司、丙公司以甲公司未按原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拒绝履行。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丙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乙公司、丙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三、案例分析1.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2.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和履行期限。
乙公司、丙公司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甲公司也向乙公司、丙公司出具了股权转让证明,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
3.甲公司未按原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甲公司辩称,其未按原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因为经营不善。
然而,甲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营状况与股权转让款支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甲公司未按原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
4.乙公司、丙公司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问题乙公司、丙公司辩称,其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是因为甲公司未按原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
举一个案例说明法律主体(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一家名为“蓝天化工”的国有企业,因长期亏损,负债累累,面临破产。
为了拯救这家企业,市政府决定对其进行破产重整。
在这个过程中,涉及多个法律主体,包括蓝天化工、市政府、债权人、债务人、破产管理人等。
二、法律主体分析1. 蓝天化工蓝天化工作为国有企业,具有法人资格,是本案的主要债务人。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蓝天化工作为法律主体,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1)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蓝天化工有权参与破产重整方案的制定和表决,对破产重整方案有表决权。
(2)义务:蓝天化工有义务向债权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报表,配合破产管理人开展破产重整工作,接受债权人监督,确保破产重整方案的顺利实施。
2. 市政府市政府作为蓝天化工的上级主管部门,在本案中扮演着监管和救助的角色。
作为法律主体,市政府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1)权利:市政府有权对蓝天化工的破产重整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破产重整方案进行审批。
(2)义务:市政府有义务对蓝天化工进行救助,确保破产重整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
3. 债权人债权人是指因与蓝天化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拥有债权的人。
在本案中,债权人作为法律主体,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1)权利:债权人有权要求蓝天化工偿还债务,对破产重整方案有表决权。
(2)义务:债权人有义务在破产重整过程中,配合破产管理人开展债权调查、债权确认等工作。
4. 债务人债务人是指因与蓝天化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负有债务的人。
在本案中,债务人作为法律主体,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1)权利:债务人有权参与破产重整方案的制定和表决,对破产重整方案有表决权。
(2)义务:债务人有义务按照破产重整方案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配合破产管理人开展破产重整工作。
5. 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处理债务事务的专业机构。
在本案中,破产管理人作为法律主体,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1)权利:破产管理人有权调查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和处置,对破产重整方案有表决权。
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以下简称张),男,35岁,某市居民。
李某某(以下简称李),女,30岁,某市居民。
二人于2019年相识,并逐渐发展为恋人关系。
2020年,张某某购买了一套位于某市中心的房产,该房产总价为500万元。
同年年底,张某某与李某某商议,由李某某以张某某的名义购买该房产,并约定房屋产权归张某某所有。
2021年,张某某与李某某正式登记结婚。
然而,婚后不久,张某某发现李某某在购房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即李某某在签订购房合同前,并未告知张某某房屋存在抵押的情况。
此外,李某某在购房过程中隐瞒了部分贷款信息,导致张某某对房屋的贷款情况一无所知。
张某某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李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李某某返还购房款及利息。
二、争议焦点1. 李某某是否具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2. 张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3. 张某某是否可以解除与李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三、案件分析1. 李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案中,李某某已满18周岁,且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李某某具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
2. 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张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案中,李某某在签订购房合同前隐瞒了房屋存在抵押的情况,构成欺诈行为。
因此,张某某有权请求法院撤销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经典民法案例66例

精选民法经典案例66例及解析案例1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读小学的赵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
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赵勇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
赵勇的父亲赵量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
第二年6月,赵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赵勇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赵勇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
然而该杂志社称,赵勇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赵勇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问题]1.根据我国法律,赵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2.杂志社发表赵勇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赵勇成绩的肯定?答: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因此,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包括作者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赵勇完全享有著作权,也当然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2.该杂志社虽然为教委下属,但它是教委下属的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是教委的工作部门。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因而杂志社在没有得到教委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仅代表自己的意志,不能代表教委,它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
杂志社与赵勇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适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杂志社选用赵勇的作品,就应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为赵勇署名并支付报酬。
案例2: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法律关系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
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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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介绍:公民陈某是四海贸易公司的业务科长。
1992年6月因其个人债务急需用钱,找到吕国栋,说是因公司的业务需要借款5万元,吕国栋同意借款,但要求陈某提供担保。
陈某找到自己小学时同学王某,说是因四海贸易公司的一笔业务很紧急,因资金不足向吕国栋临时借5万元,7月份就可还钱,请求王某为借款作担保。
王某是当地有名的个体户,资金充裕,吕国栋见王某是保证人,遂同意借款。
吕国栋与陈某签了5万元借款合同,在借款人一栏,陈某填上了四海贸易公司,并签了自己的名字,没有盖公司的公章。
在保证人一栏,王某也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陈某拿到款后,即用以偿还其个人债务。
现借款期满,陈某无力偿还借款,吕国栋要求保证人王某还款,王某则认为自己是因被欺诈而担保的,拒绝代为偿还。
问:在借款合同中,陈某是否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谁应承担有关责任?分析方法:在回答法人方面的案例时,要针对案例中提出的问题,结合法人成立的条件、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分立、合并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不得超越其经营范围从事活动、联营法人的债务承担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回答。
如上述案例中,陈某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并非法定代表人行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法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2、案情介绍: 1985年1月23日,被告饶阳县靳庄村委会与被告饶阳县靳庄砖厂原承包人张某等5个合伙人签订了饶阳县靳庄砖厂承包合同。
合同规定,承包期为4年,自1985年2月1日至1989年2月1日止。
承包期间由张某等5个合伙人负责生产经营,进庄砖厂3年内分6次向靳庄村委会交付承包费6万元。
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履行。
承包期间,靳庄砖厂分2次向靳庄村委会交纳承包费4.5万元。
张某等5个合伙人在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分3次向原告靳某、侯某借款,共计9000元整。
其中 1986年9月26日所借6000元,系原告靳某、侯某以靳庄砖厂名义,用靳庄砖厂的砖机作抵押在乡信用社贷的款。
后因靳庄砖厂张某等5个合伙承包人内部发生纠纷,张某等3人被迫出走,剩下的言某、杨某二人将砖厂转让给饶阳县靳庄村的孙某等人。
原告靳某、侯某多次找靳庄砖厂原承包人张某等及靳庄村委会催讨欠款及利息。
至起诉时止,以受偿3000元本金;尚欠3000原借款的利息及6000元本息。
审理结果:本案由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和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级:二审。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12日法(经)法[1986]13号文《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2款关于“承包人对于企业在其承包期内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发包人应负连带责任”的规定,进庄村委会作为靳庄砖厂的发包方,应付连带清偿借款的责任。
3、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被告靳庄村委会虽然没有过错,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法[1986]13号文的规定,被告靳庄村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第108条的规定,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被告所欠原告之款6000元及利息(从1986年9月26日起计算,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000元之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算),自判决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一审判决后,被告靳庄砖厂按原合伙承包人张某口头说要上诉,但未提交上诉状。
被告靳庄村委会不服,以与靳庄砖厂系土地买卖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不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负有偿债务的连带责任。
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靳庄砖厂原承包人张某等5个合伙人有经公证处公证的承包合同,且靳庄村委会向外发包砖厂是经群众议定的,符合农村承包合同经民主议定的原则,承包关系明确、合法。
上诉人靳庄村委会否认承包关系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
张某等5 个合伙人在承包经营砖厂期间借靳某、侯某的款,未按期归还,也与法相悖,应予归还。
靳庄砖厂原由张某等5个合伙人承包经营,现已该由他人经营,再将砖厂列为本案当事人欠妥,应更正为张某等5个合伙人为本案当事人,张某等5个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应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按份清偿。
上诉人靳庄村委会系砖厂的发包方,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
原判决判令上诉人靳转村委会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但原判适用法律不完全正确,且判决书主文仅令被告偿还欠款,清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不明确,应予更正。
二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第1、2款、第84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三)项、的232条,变更原判为:张某等5个合伙人按份归还所欠金某、侯某之款6000 元本息(自从198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靳庄村委会负连带责任。
简要分析:本案中借款债务纠纷中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张某等作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无疑义。
问题的关键在与靳庄村委会对砖厂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涉及靳庄砖厂的法律性质及砖厂是否具备法人资格。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0条的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经登记后可以取得法人资格。
如果靳庄砖厂不具有法人资格,那么合伙承包人与砖厂的法律人格是一致的,二审法院将张某等合伙人列为本案当事人,并由靳庄村委会作为砖厂所有者的代表承担连带责任,就是正确的。
相反,如果靳庄砖厂是企业法人,那么承包人只能是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其人格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企业的法律人格,承包人的变更并不能改变企业的独立人格,这样一来,砖厂即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只需以现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所以,在靳庄砖厂为企业法人的条件下,本案中的债务人就仅仅是靳庄砖厂,砖厂清偿债务后如何追究张某等经营者的责任以及新的承包经营者与砖厂原先所负债务的关系,则属于企业内部关系,应根据承包合同进行处理,而靳庄村委会也就无须为砖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分公司资不抵债,总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案情介绍:大洋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总部设在H市,并在H市进行了企业法人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1994年10月,公司欲在G省开拓业务,便在G省的N市设立了大洋房地产开发总公司N市分公司,并在N市办理了营业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
在N市分公司的章程中载明了该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财务上自负盈亏。
1995年5月,N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某未经总公司同意,与N市建行签订贷款合同,借入资金150万元。
分公司将在该市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进行房地产开发,双方约定以将来建成的“火炬大厦”为担保,期限为1年。
1996年3月,“火炬大厦”建成,但由于建材涨价,造价大增,同时,当地房地产市场疲软,房价下跌,至1996年5月,N市分公司仅售出少数房产,分公司发生严重亏损,而贷款合同已经到期了。
N市建行数次追讨,均无下落,1997年1月,N市建行起诉到法院,但是以大洋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作为被告。
大洋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提出:合同是分公司与建行所签,又未征得总公司同意,与总公司无关;且分公司已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应当以分公司为被告;此外,分公司设立章程时已注明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总公司当然不负责任。
〔法律分析〕首先需要明确分公司有没有资格作被告?分公司是总公司为了业务需要而在一定区域内设置的,以完成总公司部分职能为内容并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
根据《民法通则》,民事主体只有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等。
分公司作为法人分支机构并不是民事主体。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指出: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成为诉讼当事人。
因此,本案中,N市分公司可以作为被告。
在本案中,总公司认为它只对分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即总公司在分公司设立之初已投入一笔资本金,对分公司的债务,它只以这笔投资来承担责任,而不承担此外的责任。
总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必须依法成立。
而《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则规定只有办理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才取得法人资格。
本案中,分公司仅领取了营业执照,办理了营业登记,所以,不能认为它已取得了法人资格,其投资者(即总公司)不能只承担有限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13条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由此也可以认定,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责任。
问题在于,分公司设立章程已注明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此如何理解?我们认为分公司的章程属于公司的内部规章,其他相对人并没有了解它的义务,它对相对人没有约束力。
企业不能以其内部规定来约束、对抗其他人。
而且,这一内部约定,实际上是改变了分公司的法律地位,赋予了其法人资格,从而违背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还要指出的是,分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未经总公司同意,合同应宣告无效,分公司应返还贷款本金,其不能返还的部分,应由总公司负责返还。
建行明知分公司无权独立签订此类合同,却还与之签订,也具有过错,因此不得主张返还利息。
合伙企业法案例分析悬赏分:50 |解决时间:2009-2-23 21:16 |提问者:my_dreamslink2000年1月,赵、钱、孙、李、四人决定设立以合伙企业,并签订书面协议,内容如下:(1)赵出资10万元,钱以实物折价出资8万元,经其他人同意孙以劳务出资6万元,李货币出资4万元。
(2)赵、钱、孙、李、四人按2:2:1:1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3)由赵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企业,但签定大于1万元的销售合用应经其他人同意。
协议未约定经营期限。
发生以下事实:(1)2000年5月赵擅自以合伙企业名义与红天签定合同,红天公司不知道其内部限制。
钱获知后,向红天公司表示不承认。
(2)2001年1月,李提出退伙,并不给企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
2001年3月李经清算退伙。
4月新合伙人周出资4万元入伙。
2001年5月,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绿光公司就合伙人李退伙前的24万元现合伙人和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李以自己退伙为由,周以自己新入伙为由拒绝承担。
(3)赵为了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于2001年4月独自聘任田某为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并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蓝海公司提供担保。
(4)2002年4月,合伙人钱在与黄河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无法偿还到期债务8万元。
黄河公司于2002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黄河公司胜诉,于2002年8月申请强制执行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