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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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的缺陷性与“执行难”

法律规定的缺陷性与“执行难”

法律规定的缺陷性与“执行难”引言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法律在社会管理和维护秩序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在现实中,我们经常会遇到“执行难”的问题,即法律的实施和执行过程中遇到各种困难和阻碍。

这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规定的缺陷性。

本文将探讨法律规定的缺陷性与“执行难”的关系,并提出一些解决该问题的建议。

法律规定的缺陷性定义法律规定的缺陷性是指法律的规定中存在的不完善、不明确或不合理的地方。

这些缺陷可能会导致法律规定的不公平、不合理或不可行,从而影响法律的实施和执行过程。

法律规定的缺陷性可以由多种原因造成。

一方面,法律的制定需要考虑到各种情况和利益的平衡,因此难免存在一些模糊和争议的地方。

另一方面,法律的制定往往需要时间和经验的积累,因此可能无法完全预测和解决所有问题。

此外,某些法律规定可能是出于政治或经济原因,而不是出于公平和正义的考虑,这也可能导致法律规定的缺陷性。

法律规定的缺陷性对“执行难”造成了重要影响。

首先,缺陷的法律规定可能无法清晰地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使得当事人难以全面理解和遵守法律规定,从而导致执行难。

其次,缺陷的法律规定可能存在漏洞,被人为地利用或滥用,从而导致执行难。

再次,缺陷的法律规定可能不适应社会发展和变革的需要,无法及时解决社会矛盾和问题,从而导致执行难。

解决法律规定的缺陷性与“执行难”问题完善法律制定过程为了解决法律规定的缺陷性与“执行难”问题,我们可以从完善法律制定过程入手。

首先,政府和立法机关需要更加重视法律的质量,加强立法的调研和论证工作,确保法律规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其次,政府和立法机关需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倾听民意,使法律规定更加符合社会的需求和期望。

最后,政府和立法机关需要加强对法律的修订和更新工作,及时纠正和改进法律规定的缺陷,保持法律的适应性和创新性。

加强法律教育和宣传为了提高公众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减少执行难的发生,我们可以加强法律教育和宣传。

法律规则的缺陷分析与修补方法

法律规则的缺陷分析与修补方法

法律规则的缺陷分析与修补方法在社会生活中,法律规则起着维护秩序、保障权益的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社会的复杂性和法律的相对滞后性,法律规则中常常存在一些缺陷。

这些缺陷可能导致法律的执行效果不佳,甚至引发社会矛盾。

因此,对于法律规则的缺陷进行分析并采取相应的修补方法,是保持社会稳定和公正的关键之一。

一、缺陷的产生原因法律规则的缺陷产生源于多个方面。

首先,法律规则的制定常常需要经过一系列的程序,包括立法机关的讨论和通过等等。

这个过程中,可能存在一些利益集团的干预,导致法律规则的制定偏离了公正和公平的原则。

其次,社会的发展速度远远快于法律的制定和修订,导致法律规则无法及时适应新的社会情况。

此外,法律规则的制定者往往缺乏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导致规则在实践中出现一些漏洞和瑕疵。

二、缺陷的表现形式法律规则的缺陷表现形式多种多样。

一方面,法律规则可能存在模糊不清的表述,导致执行者在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其具体含义。

另一方面,法律规则可能存在冲突和矛盾,导致执行者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陷入困境。

此外,法律规则还可能存在过时的问题,无法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

这些缺陷的存在,使得法律规则的执行效果大打折扣,甚至可能引发社会矛盾和不公正的现象。

三、修补方法的探讨针对法律规则的缺陷,我们可以采取一些措施进行修补。

首先,对于模糊不清的法律规则,可以通过补充性法规或司法解释来明确其具体含义。

这样可以使执行者在实践中更加准确地把握规则的要求,避免因理解不一致而引发的问题。

其次,对于存在冲突和矛盾的法律规则,可以通过修订和统一来解决。

立法机关可以对相关法律进行修订,消除冲突之处,或者通过提供明确的优先顺序来解决矛盾。

此外,对于过时的法律规则,可以通过废止或修订来使之与社会的发展相适应。

这样可以保证法律规则的时效性和适用性。

除了以上的方法,我们还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吸取其成功的做法。

例如,可以进行国际比较研究,了解其他国家是如何处理类似问题的。

浅论我国法律体系的缺陷

浅论我国法律体系的缺陷

浅论我国法律体系的缺陷经济学院公共管理123班贾星南一、绪论中国,作为四大文明古国之一,文化源远流长,但是如果按法治社会的形成时间来计算,中国只能算是一名刚刚出生的婴儿。

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我国的第一部宪法性文件,至今仅一个世纪之久,而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至今仅仅六十年之久。

中国法律体系的不完善曾导致了许多问题甚至灾难的发生,直到今天,我们的法律体系还有许多不健全的地方需要去改善。

二、问题1、法律系统不健全法律系统的不健全,与我国法律完善的时间有关系。

截止2011年,我国共颁布:宪法及宪法相关法36件、民法商法30件、行政法76件、经济法51件、社会法13件。

但仅靠这些法律条例来维护和限制我们的生活是远远不够的,生活在以飞速向前发展,一旦法律条例颁布的速度赶不上生活发展的速度,就会让一些居心叵测的人钻了法律的空子。

以2006年的“熊猫烧香”蠕虫病毒传播事件为例,这种病毒让国家和企业的损失高大百亿,但由于我国当时在网络方面法制的不健全,导致了法院并不能对犯罪嫌疑人做出有效合理的判决。

2、法律执行易受舆论和道德影响60年代,文化大革命让新中国的法律体系遭到可怕的践踏,也凸现出中国千百年来封建残余,即“人治统治”所带来的危害。

而进入法制社会的我们,一定要防止“文革”现象的反复,这里的反复并不是单单指这种混乱现象,而指的是目无法纪或轻视法纪的行为。

法制体系的完整,一方面也要体现在对法律的强硬上。

俗话说的好,法理无情,但在当下的社会,法外容“舆”的现象却频频发生。

以药家鑫事件为例,公众舆论的影响对案情的进展有着决定性的作用,2010年10月20日深夜,药家鑫撞人后又将伤者刺了八刀致其死亡,因为情节的恶劣和舆论呼声的高涨,即便向公安自首的药家鑫依然逃脱不了死刑的制裁,正是媒体的大肆报道和舆论导向的引导,将药家鑫至于死地。

尤其是在诸多潜规则盛行、司法公信力不高、公众法律信仰动摇、公平正义难求的环境下,公众不仅用这杆秤来称法院对药家鑫判处是否适当,还要看看这杆秤是否能符合大众舆论的渴望。

我国旅游业发展的法律缺陷及完善办法

我国旅游业发展的法律缺陷及完善办法

我国旅游业发展的法律缺陷及完善办法在中国这个旅游大国,旅游业已经成为了国民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旅游业越来越重要,也暴露出了一系列法律缺陷,而完善旅游业的法律则必不可少。

本篇论文将就我国旅游业发展的法律缺陷以及完善办法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旅游业发展中的法律缺陷1.法制建设严重滞后目前,中国的旅游法治体系仍存在许多缺陷。

尤其在制定法规、加强执法和维护旅游秩序等方面,法律制度与实际操作之间存在相当的差距。

因此,在一些问题上,导致了很多现象,如环境污染、旅游消费者权益受损等问题。

例如,旅游合同往往存在一些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旅游企业未能执行承诺等。

因此,旅游业需要更加完善、更加健全的法律法规来引导其规范发展。

2.旅游产品质量低劣旅游业的发展对于旅游产品的质量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许多旅游产品缺乏公正的评估和管理,导致了质量低劣、安全隐患以及游客的合理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等问题。

这让很多游客花了钱却无法享受到应有的旅游服务。

3.法律责任认定不明在旅游交通事故等事件发生时,很多游客都难以得到合理的赔偿。

这主要是因为相关的法律责任认定不明,导致旅游企业逃避赔偿责任。

因此,需要建立更加明确、更加完善的法律责任体系,从而规范旅游企业的行为。

4.监管缺失在旅游业发展中,监管和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应该达到平衡。

但实际中并不容易实现这一点。

由于当前的监管机制比较混乱,旅游市场上还存在一些旅游企业从事假冒伪劣产品和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

因此,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监管体系来规范旅游市场,保证游客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旅游业法律风险防控制度1.建立统一的旅游法律服务体系当游客面临旅游问题时,需要进行及时解决。

因此,建立统一的旅游法律服务体系是完善旅游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

该体系支持多元化的解决方案,可以为游客提供诉讼、调解、调解认定等全方面的服务,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和利益不受侵害。

2. 加强旅游产品质量监测和评估完善旅游法律制度,同时也要重新加强旅游产品质量监测和评估。

法律解读中的重大缺陷

法律解读中的重大缺陷

法律解读中的重大缺陷在现代社会中,法律在保障公民权益、维持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尽管法律旨在提供一套规则和标准以解决争议和纠纷,其中仍存在着一些重大的缺陷。

本文将对法律解读中的重大缺陷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可能的改进方案。

1. 法律文本的晦涩难懂法律文本往往使用专业术语和复杂的语言,导致大部分公民难以理解其真正含义和适用范围。

由于法律文本的晦涩难懂,很多人在遇到法律问题时不得不求助于法律专业人士,增加了解决纠纷的成本和复杂性。

改进方案:为了提高普通人对法律的理解和应用,法律文本应采用简明扼要的语言,并避免使用过于专业的术语。

此外,应该提供普及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以帮助公众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2. 法律解释的主观性法律的解释通常由法官、法学家和律师等专业人士进行。

然而,由于法律文本中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多义性,不同的专业人士可能会对同一法律条文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

这导致了法律解释的主观性,使得公众对法律真正含义的理解产生困惑。

改进方案:为了减少法律解释的主观性,可以建立独立的、权威的法律解释机构,由该机构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并提供权威性的法律指导。

此外,加强法官、律师和其他法律专业人士的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和法律解释能力,也是减少主观性的重要途径。

3. 衡平原则的不确定性衡平原则是法律解释中常用的原则之一,用于判断特定情况下的权益分配和决策是否公正合理。

然而,由于衡平原则的模糊性和主观性,不同的法官和法学家往往会基于个人观点和价值判断进行权衡和决策,导致衡平原则的应用不确定性。

改进方案:为了提高衡平原则的确定性,可以制定更为明确的法律标准和判断准则,以规范其应用和权衡过程。

此外,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的法官培训机构和学术研究机构,推动对衡平原则的研究和深化,以提供更统一和具体化的指导。

4. 法律解释的动态性法律解释的动态性是指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变化和演进。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法律需要不断地适应新的情况和问题,从而需要对现有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和补充。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存在哪些缺陷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存在哪些缺陷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存在哪些缺陷在当今社会,环境保护已成为全球关注的重要议题,各国纷纷制定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来规范和约束人们的行为,以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这些法律法规在实施过程中仍暴露出一些缺陷和不足之处。

首先,部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存在滞后性。

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和社会经济的不断变化,新的环境问题层出不穷。

例如,在互联网和高科技产业迅速崛起的背景下,电子垃圾的处理、数据中心的能源消耗和环境影响等问题成为了新的挑战。

然而,现有的法律法规可能未能及时跟上这些新变化,导致在应对这些新兴环境问题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有效的规范措施。

其次,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有时不够强。

一些环境保护法律条文规定较为笼统和原则性,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和量化标准。

这使得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难以准确把握和执行法律,给法律的实施带来了困难。

比如,对于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简单规定了上限值,但对于如何监测、计算以及违规后的具体处罚方式等,没有详细的说明,容易导致执法的不确定性和不公正性。

再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地域和行业之间存在不平衡。

不同地区的环境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但有些法律法规在制定时未能充分考虑这些因素,导致在一些地区执行起来困难重重,而在另一些地区又可能过于宽松。

同样,不同行业的环境影响和污染特点各不相同,但法律在对各行业的规范上可能存在一刀切的情况,没有做到精准施策,影响了法律的实施效果。

另外,法律责任的界定和处罚力度也存在不足。

对于一些严重破坏环境的行为,法律规定的处罚力度可能不够严厉,无法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

一些企业可能会认为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从而选择违法排污或破坏环境。

同时,对于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规定不够完善,往往难以让受害者得到充分的赔偿和补偿,也无法有效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

还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和协调不够顺畅。

环境问题往往涉及多个领域和部门,需要不同的法律法规相互配合和协调。

法律不是万能的

法律不是万能的

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的缺陷法律很重要、很有用,但同时我们也必须承认,法律未必总能伸张正义,更不是包治一切社会问题的灵丹妙药,这是因为:1、法律是统一的,但具体案件千差万别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很注重平等性和统一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一视同仁,“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要求对所有人,不分身份地位、种族性别、财富多寡,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二是类似情况类似处理,如果一个案件法定情节相同或相似,就应该给出大致相同的判决。

这样做的好处是,至少从形式上彻底否定了等级特权,同时也可以防止执法者肆意妄为、循私枉法,但其缺陷在于,追求形式上的“平等”和“统一”,往往会掩盖具体案件以及行为人的差异性,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

例如,张三好逸恶劳,将他人千辛万苦积攒下来给家人治病的1万块救命钱盗走,延误了病人治病;李四为生活所迫误入歧途,潜入他人办公场所,将某官员收取的贿赂款1万元盗走。

在对这两起案件进行处理时,依照法律规定,张三、李四的行为同属盗窃行为,行为性质上一致,数额上相同,这两起案件就属于“类似情况”,应该“类似处理”,都要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范围内量刑。

至于这两起案件在行为人人格特征、行为动机以及被盗对象、后果上存在的一系列显著差异,无论是在制定还是在实施法律过程中,都没有办法面面俱到,全部兼顾。

又比如,法律规定受贿超过5000元的构成受贿罪,假如某官员受贿的金额恰好是人民币4999元,那么他的行为就只是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仅仅1元钱的差别,但处理结果却存在天壤之别,这种不公平现象也是由于法律的统一性造成的。

2、法律要求稳定,但社会生活日新月异朝令夕改一直是法律和法治社会最大的忌讳之一。

法律的稳定性是相当重要而且必要的,只有稳定,人们才有可能充分了解它,才能够用法律指导自己的行为,更重要的是,法律只有相对稳定,才能防止立法者随心所欲地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防止执法人员任意地解释和实施法律,侵害公民的正当权益。

法律的缺陷

法律的缺陷

法律的缺陷法律作为社会管理的基础工具,无可否认地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

这些缺陷不仅会导致法律执行的不公平和不完善,还会限制法律在解决复杂社会问题上的有效性。

本文将重点探讨法律的一些常见缺陷,并试图提出对策来改进法律制度。

首先,法律的适用性和灵活性在某些情况下存在问题。

由于社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完全统一和普适的法律难以制定。

一项法律可能对某些人或群体产生不合理的影响,而对其他人或群体则不够严厉。

此外,法律面临的问题也会随着科技和社会变革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导致旧有法律的矛盾或不适用。

对此,我们可以通过建立灵活的法律制度和制定适应时代需求的法律来解决这些问题。

此外,应该加强与专业机构和公众对话的机会,以便将各方的声音和建议纳入法律制定的过程中。

其次,法律的执行存在缺陷。

尽管制定了许多优秀的法律,但由于执行力度不够或存在腐败问题,这些法律的效果却无法得到充分发挥。

一些违法行为经常逍遥法外,导致了社会的不公平和不安全感。

在解决这个问题时,强调执法部门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变得尤为重要。

应该通过提供必要的资源和培训,并加强监督和问责制度,以确保执法机构能够履行其职责并保障正义得以实现。

第三,法律的复杂性和沟通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缺陷。

法律文件通常使用专业术语和复杂的句子结构,这使得大部分人难以理解法律的具体规定。

这种法律晦涩难懂的问题导致了很多人对法律产生误解或被漏洞所利用。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需要简化法律语言,使其更易于理解。

此外,还可以通过增加公众对法律的解释和教育,以及加强法律顾问的角色,使普通人能够更好地理解法律并做出正确的决策。

此外,法律制度在某些方面存在权力过度集中的问题。

这种过度集中权力可能导致滥用和不公正,限制了个人的权利和自由。

一些法律可能违背人权和民主原则,使个人难以获得公正和平等的对待。

在解决这个问题时,应该加强司法独立性,建立有效的司法监督机制,防止滥用权力和不公平对待的发生。

此外,要加强公民参与的机会,确保他们在法律制定和执行的过程中能够表达自己的声音并获得公正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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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的缺陷法律凸显出一种保守的倾向,这一倾向根植于法律的性质之中,即法律是一种不可朝令夕改的规则体系。

一旦法律制定了一种权利和义务的方案,那么为了自由,安定,和遇见性,就应该尽可能地避免对该制度进行不断地修改和破坏。

但是,当业已确定的法律同一些易变且重要的社会发展力量相冲突时,法律就必须对这种稳定政策付出代价。

社会变化,从典型意义上讲,仅是一本记有方文字的过时的废纸罢了,法律夕日的权威在此时也一扫而尽。

法律在此变得无地自容,法律在此时不得不放下稳健的架子,顺合事物的发展。

法律只能做出普遍性规定,考虑的是一般性情况,结果难免牺牲个体正义。

让少数特殊情况的个体为之付出代价,如苏力所言:“法律单是强调对像的一般性,而拒绝过分的因人而异。

”[11]法律的普遍性曾使柏拉图感到反感。

他认为,法律决不可能发布一种即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最有利的命令。

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每个成员作出何谓善德,何谓正当的规定。

人之个性的差异,人之活动的多样性,人类事物无休止的变化。

使得人们无论拥有什么技术,在这种情形下,习惯上的法律普遍性在一个具体的情形中就要被牺牲,以满足实现长久个别特殊性正义的需要,为了正义的利益而背弃或放宽既定的要求被认为是必要的,尽管秩序倾向于常规性和一成不变的苛定规则。

法律的普遍性在此变得形同虚设,一无是处。

(二)法律技术的不完美而致成的法律特点的缺陷不管立法者的内心有着多么美好的理想与同情,要完满的,毫无遗漏的去制定一部完美无缺的法律是绝对不可能的,即使排除立法者的缺陷,权当立法者是圣人,能预见日后事物的发展进程,考虑到事物的每一方面。

具备这一假象的状况,法律的完美无缺仍是不可实现的,通过语言表达。

作为法律载体的语言便是立法的主要手段之一,而语言本身是灰色的,缺乏的,这也必然注定法律完美无缺这个目标永远只能是人们在追求听一个美的设想罢了。

这正如古诗所云:“此中有真意,欲辩已忘言。

”绝对的趔是永不可言说的,正所谓“道可道非常道,名可名非常名。

”法律作为一般之中的特殊,不可能摆脱晕一客观规律。

语言之缺陷,注定了法律所追求的明确性会化为乌有,其副产品——模糊性将令人不知法律旨意何在,实是法律的无奈,法律的缺陷。

与示范的不确定性相对照,以明确的普遍的语言形式传递一般行为标准看来是清楚,可靠和肯定的。

[15]法律的明确性比法律是什么更为重要。

[16]以此有效的防止执法者滥用法律,同时也便于给公民在行使一项权利。

履行义务之时,明确法律后果。

然而法律的明确性是迎接以语言作为载体来实现的。

而语言毕竟是这个无限之大的世界之中有限符号的集合。

语言个体有限性,常常不得不使诸多个体用一个语言来表达。

这使语言具有了极大的歧义性,除此以外,对许多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精细客体的运作,语言仅仅能作的是保持缄默。

因此,许多情况之下,立法者只得求助于模糊语言来表达只可意会的立法意图。

这便造成了法律的模糊性,[17]反而适得其反。

法律语言有其拙劣性。

它留有许多自由裁量的余地。

[18]为滥用司法权利自欺欺人提供了可乘之机。

出现了司法任意解释的怪圈。

立法者之目的本是严格遵从“三权分立”,然而,如今的事实都让自己不得其解。

法律明确性要求的同时,带着法律的另一份“厚礼”是——不灵活,一旦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律从此就变得僵化起来了,正是因它具有明确,不能模棱两可,所以未曾遇见的情形,便难以灵活处置。

法律的不灵活性常常产生法律僵化,致使法律初始的目的不能实现。

儒家伦理对法律的僵化性持有一种极端的反感。

而这种反感则主要反应在它对调解争议的强烈赞同。

[19]法律的明确性带来的僵化,不利于法律在未曾涉及的领域之中开展,让人们在与法律交臂之时却又失去了它,让人更多的是深受其害。

得不到正义的对待,对法律所产生的永远是一种鄙视与不信任。

法律在其眼中永远只能是个骗子,一个张扬着自己的两面派人物,让法律的尊严又何人谈起呢?三,法律在运作中的缺陷历经历史的证明,法律不仅其自身价值内部法律的特点会带来缺陷,在法律运作过程中,法律仍然避免不了缺陷与难堪。

法律自身的特点所注定的法律的局限,使法律不得不在其运作中引入“人”这个危险的,并曾一致被19世纪大陆法系法学家极力贬低和排斥的因素。

因为法律本身仅仅只具有功能,功能是一静态层面上的问题。

最终只有通过在运行的过程中不断表现法律的作用。

没有法律的运作,法律仅仅只一文空白,远作这一动态的过程是法律自身不能得以实现的,只有借诸于人为因素,只有人才能做法律不能做的事,能够度量事物之间细微精妙的差别,并做出适当的裁断。

法律本身制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人为,而到头来又不得不请回得过且过前力图排斥的东西,此可谓法律之缺陷;法律的运作是通过司法运作来实现的,而司法的判决又确实依据证明来进行的,因为过多的依靠证据,法律常常在运行过程中所表现的结果让法律相离初衷,显出一脸的无奈。

A村甲村民向乙村民么下借款而当时未列借款凭证。

事后乙向甲要求还款,被甲一中否认。

后乙起诉至法院,法院因证据不足宣布乙败诉,甲此时得理不饶人,反以乙侵犯其名誉权乙送上法庭的是公庭败诉,而真正的罪人却逍遥法外。

所受提又且仅的道德舆论的谴责。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时时这句怕再也立不住不脚了,相反倒可以遇法律为了一些丧失心良德行的人提供了保护伞,成为了作恶多端的人予以屏障,这也是法律在运作之中常常开自己的玩笑,弄一些不大不小的圈套来戏弄自己。

法律不仅因为自身的不良运行中丑态百出,在法律运行过程中,法律因为自身规范的范围关系,常常与其他社会规范相互冲突,到弄得满脸不光彩。

在有组织的社会历史上,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一直发挥着巨大的和决定性的作用,但历史清晰的记得,仅仅依凭法律这一社会控制力量显然远远不够,实际过程中,还存在一些能够指导或引导人们行为的其他规范性工具,包括道德,习惯,民间法等等。

无容置疑,人们在上述几种控制工具之间所作的分析性界定,并不是精确的,道德常常与法律融为一体,法律乃一子范畴,两者的界限显得模糊不清,没有一个即定的标准将两者真正的分化开来。

首先是道德的标准之大,所限范围之宽广,引入法律领域后,本是为了弥补法律之不足而来的,但因为本身融入增加了法律的模糊性和多变性,为执法者在执法中任意打开了方便之门,同时消减了民众对法律和法官将作什么的预见性永远是一个大写的叉。

其次,法律因为明确性而产生了漏洞,为保障法律的自由领域,便会因此而受到其对立的道德力量的侵犯。

道德标准的阐述,通常比大多数法律规则的阐述更为笼统更不准确。

而这个事实就更加促进了敌对的道德力量的入侵,[20]法律在此时也完全消失得无影无踪。

法官也就受到道德规范的影响来判断是非。

在大陆法系如此,在判例法国家,法官以“自由心证”来判断案件,更是完全依赖于道德规范,因为“自由心证”本身就是建立在道德规范的基础之上的。

在法律的运行中,当法律出现模糊不清和令人迟疑的情形时,法官就其一种解释方法的“是”与“非”所持有的伦理信念,对它解释某一法规或将一条业务已确立的规则适用于某些新的情形来讲,往往起着一种决定性的作用。

[21]同时民众常常会因为法律价值与道德原则相冲突,会遵从道德原则不自觉地抵制法律的实施。

仿佛法律是骗子的影子。

法律此时是徘徊一阵后尴尬的思考自己下一步该如何相处。

法律常常来源于习惯。

习惯作为法律所生之母,法律在一定意义上说,是习惯的汇集,在司法领域中,,这一定论更为体现得活灵活现。

然而习惯却因为一定的地域性,加之习惯的一定环境下的可变性,当新的习惯产生。

原本和谐的习惯、法律的和谐局面必将被打破,法律此时又如何面对新的习惯。

又如何使起更有利于支持自己。

而倔强的习惯会甘愿顺从吗?法律在此时的境地又如何呢?答案也会明了吧!在法治的初期阶段,还是保留民间法的活力。

在传统之中慢慢的行进,无论如何法律以何种方式行进,注定了法律的缺陷。

维护法律至上性,强行推进,更多是认识法律的暴力方面,从南昌使法律是文明的产物这一定论应声落地,保留民间法的活力,而支委的至上性又何从谈起,法律此时进退两难,万分缺陷。

法律与社会规范之间的纷争,致成了法律在运行中的缺陷,表现地淋漓尽致。

参考文献:[1]陈盛清:《外国法制史》(修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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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1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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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6页。

[18]一正:《西窗法雨》,花城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21]Jellinek,System Der Subjektivenof Fentilichen Rechte,Tubingen,1905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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