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活动中的主要法律问题及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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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信托业存在的问题及发展对策

当前我国信托业存在的问题及发展对策

当前我国信托业存在的问题及发展对策
当前我国信托业存在的问题及发展对策
目前我国信托业存在着许多问题,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问题如下。

首先,信托公司的监管制度尚不完善。

目前监管部门在监管中主要采取事后处置的方式,而缺少事前预防以及监管评估机制,导致监管制度出现滞后的情况。

其次,信托公司的市场竞争形势日益激烈。

当前,国内信托公司的数量已经非常庞大,而绝大部分的公司主要以传统信托业务为主,难以和先进的技术手段相结合,也难以满足客户多元化的需求。

最后,信托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够透明。

当前我国的信托行业中存在着许多由地方政府或者国有企业支持的信托公司,这些公司的股权结构较为复杂,并且有一定程度的不透明度,这会对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造成一定的困难。

面对这些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一些对策来加强信托业的发展。

一方面,我们可以加强监管制度的建设,建立严格的事前监管以及评估机制,确保监管的时效性和有效性。

另一方面,信托公司可以加强与科技公司的合作,引进更加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业务的多样性和客户的满意度。

最后,信托公司也可以建立透明的股权结构,提高信息披露的透明度,以保证市场的公平竞争。

我国家族信托对信托法的挑战及其解决探析

我国家族信托对信托法的挑战及其解决探析

我国家族信托对信托法的挑战及其解决探析摘要:2001年《信托法》颁布实施后,我国信托行业得以进一步蓬勃发展。

至2022年,为进一步满足信托行业发展的需要以及对其行为进行规范,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一法三规”的信托法律制度体系。

家族信托作为民事信托的一种新兴事物,给《信托法》带来了挑战。

《信托法》难以对家族信托进行更为有效的引导和规制,操作性较弱。

本文主要分析当前家族信托给《信托法》带来的挑战,并据此提出修改意见。

关键词:家族信托信托法信托财产所有权一、家族信托概述家族信托源自于英国,它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以家族财富的传承为主要目的,由受托人对委托人的财产等各方面做全面的规划和管理。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快速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认识并选择家族信托的方式来延续家族的繁荣,家族信托逐渐被引入并得到持续发展,繼2022年我国首个家族信托产品的问世,家族信托走入大众的视野,迸发出新的活力。

我国于2001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由于颁布时间较早,对家族信托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家族信托的蓬勃发展给信托法带来了新的挑战。

家族信托作为信托中的新生事物,难以被《信托法》完全涵盖,因而在实践中难以完全发挥其优势,且可实践性不强,法律空白较多,从长远看发展会受到一定的影响。

二、家族信托给信托法带来的挑战(一)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模糊按照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对信托的定义来看,委托人只是将信托财产委托受托人,并没有转移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因而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依然属于委托人。

信托财产归属与受托人并不合理,与设立家族信托的初衷不符,容易引起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矛盾,且使得受托人在行使职能时增加了不必要的程序和负担,不利于家族信托长久的发挥职能,亦不利于家族信托在我国的长远发展。

(二)家族信托登记制度存在漏洞信托登记制度是保护受托人和委托人的重要手段,但我国并未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

首先,《信托法》只规定了信托实行登记制度,并没有对登记机构、登记内容、登记条件等具体进行明确。

浅谈制约我国信托发展的瓶颈及对策

浅谈制约我国信托发展的瓶颈及对策
5月.
银行系信托公司充分利用银行股东优势,深化银信合作,拓展 业务领域,实现业务持续、健康、平稳发展。 2.分层开发设计产品。实现信托产品和客户的分层对接, 引导投资的良性发展。在严控风险前提下,逐步对客户进行细 化分层,针对不同的客户需求,实现分类开发,并进行标准化、 大规模的复制和推广。针对不同的客户的资产状况、风险承受 能力和风险偏好,利用信托独特的功能设计,为客户提供不同 风险和收益水平的信托产品。在大力开发产品线的基础上初步 形成重点系列产品,按照风险状况由低到高、层层递进的方式 丰富产品类型,逐步建立具有不同风险和收益水平的产品库。 3.建立信托税收制度。由于信托关系的特殊性,将基于传 统财产关系形成的税收规则应用于信托,严重影响信托业的正 常发展。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家对信托业实行单一税制,即 对信托机构代人理财不征税,由受益人缴纳所得税。但在我国, 按照《信托法》的规定,委托人将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进行投 资时,因伴随产权转移,需要缴纳税金;当信托计划到期,信 托公司将资产交还委托人时又需缴纳税金。双重纳税大大提高 了信托公司的经营成本,从而压缩了投资者的收益空间。因此, 应当遵循信托的本质属性,借鉴国外信托税制的立法惯例,确 立我国的信托税收制度。 三.结语 信托业在我国发展历经屈折,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一直以 来我国法制经济以及市场经济不够成熟完善所致,而且法律不 健全和信誉严重缺失是制约我国发展信托制度和普及信托观念 的系统性障碍。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完善,信托业 以其所有权与利益权相分离这一优势特征必将在日益激烈的市 场竞争中取得优势,而且在信托理论以及围民信用意识不断增 强的前提下,我国信托业并将有很大的发展。
模式选择【J】.消费导刊,200B,(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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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的法律障碍与对策

我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的法律障碍与对策
关键词 :房地产投 资信托 ;法律 障碍 ;时策 中图分类号 :1 2 . 2 ) 22 9 8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7 — 35 20 } — 01 0 1 1 5 6 ( 6 0 06 — 3 6 0 2
成为房地产企业融资的重要工具。目 E s 前R I 已遍布德国、 本 T 日 等世界主要发达国家。 央 1 文件” 颁布, 行“ 1 2 的 使得房地产企业必须寻找新的 融资 渠道, 具有众多优势的 RI 列入房地产融资的考虑之列。同 E¥ T 时, 经过重新整顿的信托业迫切需要通过成功的产品来重新树 立信誉和获 得利润, 扩大自 身规模增加竞争力。在这样的背景 下, 双方一拍即合, 在巨大的市 场需 求刺激下, 推出了许多成功的 房地产 信托产品。 0 年7 8 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推 22 0 月2 日, 出国内 第一个房地产资金信托产品 ——新上海国际大厦项目 资 金信托, 3 2 亿元的 . 合同 金额不足9 天便告售罄。同时, 据有关 统 计数据显示,0 年全国房地产信托融资项 目 7 个, O 23 0 近 0 约7 亿元资 金通过信托 方式进入房地产领域。到目 RI 已占 前,E s 信 T 托 融资总额的近5%, 0 成为信托产品中的主流。 二、 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的 我国 可行性分析 ( 我国具备发展R I 的 一) E 8 经济环境 T 我国 正处于 经济迅速发展时期, 房地产业有着广阔的发展 前景, 银行银根的紧缩为房地产业拓宽融资渠道提供了有利的 契 构建渠道多元化、 机, 风险分散的房地产金融体系 成为中国房 地 产业发展 一个亟 待解决的关键问题。 作为具有金融机构特征 的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 发挥着市场信用的作用, 是对银行信用 的 补充;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直接把市场资金融通到房地产行 业。 是对以 银行为手段的间接金融的有益补充。因此, 发展房地 产投资信托 基金, 将大大地拓宽房地产融资渠道。 分散银行信贷 的风险, 是房地产金融走向 成熟的 必然选择。 始萌芽。由于RI 具 E s 有股本金低、 T 市场回报高、 流动性强等特 另一方面, 从资金供给 角度看, 经济的发展使民间资本的力 点, 满足了 投资者寻找 稳定投资渠道以及房地产业融资的需求, 量E益壮大。20 年, t 03 我国城乡居民人民币储蓄存款余额已突 RI 因此得到 Es T 迅速 发展。据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协会( . 破 1万亿元。 N O 【这些民间资本迫切需要寻找合适的 3 投资渠道, 以 r的 I 统计, 0 年美国R I 的市场价值超过2 0 ' ) 23 0 E8 T 2 亿美元, 经 实 金的 0 已 现资 保值和 增值。而目 前我国 股市低迷、 银行利率过低,

论信托无效的法律后果(3篇)

论信托无效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信托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有效与否直接关系到信托目的的实现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当信托无效时,将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信托无效的定义、原因、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论述,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信托是指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管理和处分该财产,为受益人或者特定目的而设立的一种法律关系。

信托的有效性是信托制度能够正常运行的基础。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信托可能会出现无效的情况。

本文旨在探讨信托无效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信托无效的定义及原因(一)信托无效的定义信托无效是指信托设立时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信托行为在设立后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的信托关系不存在或者失效。

信托无效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规定;2. 信托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3. 受托人不符合法律规定;4. 信托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二)信托无效的原因1. 信托目的违法。

信托目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若信托目的违法,则信托无效。

2. 信托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

信托财产应当是合法的、确定的、可以转让的。

若信托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则信托无效。

3. 受托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受托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能力,符合法律规定。

若受托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则信托无效。

4. 信托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信托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若信托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则信托无效。

三、信托无效的法律后果(一)信托财产的返还1. 信托无效时,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返还给委托人。

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返还全部信托财产,或者根据信托合同约定返还部分信托财产。

2. 若信托财产已经用于受益人或者特定目的,受托人应当将已使用的信托财产返还给受益人或者特定目的。

(二)受托人的赔偿责任1. 信托无效时,受托人应当承担因信托无效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受托人应当赔偿因信托无效给委托人、受益人或者特定目的造成的损失。

信托风险及风险规避

信托风险及风险规避

信托风险及风险规避摘要:从理论上讲,信贷经营是无风险的,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信托财产所有权风险、流动性风险、客户风险、制度风险以及道德风险等等。

防范和规避风险的对策主要有:开拓新品种,在发展中化解风险;建立健全配套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和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把整顿后的信托业定位在“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主要经营资金和财产信托业务,发挥受托理财功能,以手续费或佣金为主要收入来源的金融机构。

从理论上讲,委托人只要与信托公司发生信托行为,就应该支付报酬,如果受托人履行了作为财产管理者的所有职责,没有不当之处,信托财产发生损失的风险是由委托人来承担的。

也就是说,只要有信托行为的发生,就应该有利润。

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信托经营是没有风险的。

但在实际操作中,风险是难以避免的。

一、信托风险分析(一)信托财产所有权风险《信托法》总则第二条指出,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这里所确立的信托概念,是建立在“委托”的基础上的,而国际上的信托是建立在财产权转移基础上的。

财产转移为基础的信托有两个重要的法律后果:一是所有权和受益权相分离,受托人取得了名义上的所有权,并据此从事管理活动,所产生的收益由受益人享有;二是确立了财产的独立性,解决了信托财产与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外的其他关系,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相分离,信托财产没有追索权。

这两个法律后果使得信托财产完全服从信托目的。

我国的信托业建立在“委托”制度基础上,委托行为不需要财产权的转移,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受托人只是把信托财产置于可控的位置。

这样做虽然可以避免委托人利用信托制度规避法律法规,如逃避债务和税收等,从而保护委托人的债权人利益和不知情的第三者的利益,但当业务中涉及以所有人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时,如购买股票、银行开户、缴纳税款等,受托人由于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在操作中会面临许多困难,处理不当,就会形成所有权风险。

我国信托法存在的不足及改进措施分析

我国信托法存在的不足及改进措施分析

CHINACOLLECTIVEECONOMY 我国信托法存在的不足及改进措施分析■杨澜陈兆复摘要:信托制度很早就已经出现在资本主义国家,但在我国的起步较晚,而且不够完善。

自《信托法》在我国实行以来,暴露出了许多缺L和不足,急需相关人员对其进行分析并加以完善%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不在于立法经验的不足,而是当初对信托法的理解不到位而导致的定位不准。

文章针对我国《信托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加以分析,并提出改进策略%关键词:信托法;不足;改进措施早在13世纪,英国就已经出现了信托制度的萌芽,并在欧美国家之间传播开来,21世纪初我国才颁布了相关的《信托法》,但在制定和实行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的问题,其中很多问题还没有得到正视,合理的解决方案更是严重缺失$因此对《信托法%的重新审视非常有必要,接下来本文将从不同方面对我国《合同法%出现的问题和改进措施进行分析$-、关于信托的设定(一)关于意思表达的形式我国《信托法》对有定的缺,《信托法》定了对嘱还是生前信托行为,都需要有书面。

这种规定就定问题的出现$,国常的法相。

针对遗嘱信托,国同需要严的书面文为,对生前信托行为,没有多的制,书面之,行为都有法$是了$其,定其定有$《合同法%中定过,在:人签订合同,书面、口头或其的,非常的 ,《信托法》中定和《合同法》相,不定行$,对信托在的,我国其国家法,不要,信托,重,不将制在书面形式$在改时,《合同法》的相同,定信托关$(二)关于对信托的公示缺现在对信托方面,《信托法》有相关,对于信托财产,有相关法、行政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要依法进行信托登记,不然信托视为$种没有给予充分,不能按照意愿进行处理,其他国家如日本、韩国等都做得更为,只要不损伤第三方益,双方协议生$在方面,《信托法》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方面,信托方法更加具$和普财产公示不同,信托对一般财产权变动之,还添对信托,以明信托关$(三)关于信托无效的我国《信托法》第对信托效有相关,其中有两个主要的特M,一是对信托集中管理,二是六种信托具情况,虽然种设置比较合理,其中还存在许多问题$,信托生效和信托成概念有混淆$不管是哪种情况,都需要建立在法行为成基础$其中《信托法%中第三种信托情况,就是法信托财产和第五种情况,受益受益人的范围无法确定,这两就出现了问题$第三中关于信托财产无法情况属信托成问题不是信托是否生问题,因为财产是信托中非常重要部分,对财产权是否能够转移是决信托能否成J重要因素$因此,在信托财产都不能够明情况下,不能判断信托是成立,就味中信托关是不成立的。

我国信托业发展中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初稿)

我国信托业发展中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初稿)

我国信托业发展中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初稿)1、我国的信托业法律法规不断健全。

在推出了“一法两规”后,对我国信托制度的法律起到一个框架的作用,以后在这个框架里可以不断补充和完善法律法规。

在以往的几年,我国不断推出了各种各样的信托管理办法和有关制度的设立,这些对我国信托业的法律体系建设甚至整个金融行业的规范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与此同时,我国的信托业也存在着许多挑战:1、没有一个清晰的战略模式。

信托产品缺乏认同感,落后于其它金融行业,由于信托产品涉及范围广泛,在与银行、证券、保险竞争时没有优势,而又缺少创新,没有找到一个专属于自己的信托产品特色。

2、人力资源不足。

大多数信托投资公司缺少技术型人才,满足不了在各种需要高素质人员才能胜任的部门,比起外国人才的差距甚远,导致许多服务都不全面,社会对其认同也偏低。

二、我国信托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一)内部问题1.管理水平低及人才缺乏首先,我国信托公司在管理水平上与外国的信托公司相差较远,管理机制也有待提高,及在信托人才上相对缺乏。

我国的信托行业在这30年来的快速发展,呈现出一片欣欣向荣的现象,但是由于高速发展也带来了许许多多的问题。

首先是信托机构的迅速增加,使其对信托人员的过分需求,许多没有经过信托培训的人员涌进了信托机构,而这些信托素质不高的人员不但不利于信托公司业务的拓展,而其本身也是一个不安全的因素,低素质的信托人员容易引起信托行业的犯罪问题,对公司的影响是非常大的。

其次,我国的信托投资公司的决策流程没有第2页共10页吉林农业大学发展学院毕业论文一个科学统一的管理,也缺少一个正确的内部控制系统,只会盲目地扩张,经营。

对企业战略的规划没有一个明确的目标,低下的管理水平和管理机制严重制约着我国信托机构的健康发展,也降低了其在市场上的竞争力。

2.缺乏核心盈利业务3.存在治理结构缺陷再次,我国在信托业方面存在着严重的治理结构缺陷,对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形成了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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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活动中的主要法律问题及其对策——论《信托法》的缺陷与补救《信托法》的颁布与实施,是中国财产治理制度的创新,对中国信托业和资产治理市场的规范与进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然而,信托这种“名”与“实“相分离的优良财产治理制度,如何讲源于异国他乡的英美国家,不是中国固有的制度,因此,法律本身从一开始就留下了许多空白和不明确之处,尽管《信托法》使中国的信托实践有了差不多的法律基础,但完备的信托法律环境还有待进一步建立和完善。

一、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咨询题国际通行的信托制度是建立在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基础上的,并由此形成信托最全然的法律原则——“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原则,即: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要转移到受托人名下,但信托利益要由受益人而非受托人享有。

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托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托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托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治理或处分的行为。

”那个地点,并没有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需要转移给受托人,只是使用了“托付给”三个字。

由此,《信托法》给信托实践带来了第一个咨询题:第2条关于信托定义中的“托付给”三个字的法律含义到底是什么?是仅有意思表示就够了呢,依旧除意思表示外尚需财产权的转移行为?这一咨询题不明确,实践中的信托活动专门是信托机构的信托业务就无法开展。

由于《信托法》本身措辞的含混,致使许多人望文生义地认为,我国信托制度并不需要建立在财产权转移的基础上,只要有托付的意思表示就能够。

换言之,设置信托,并不需要履行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信托设置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旧保留在托付人的手中。

这种观点不管从哪个角度讲,都难以成立。

第一,从制度安排看,我国差不多建立了比较完备的以意思表示为基础的托付代理制度和托付合同制度,如果信托制度只是一种以意思表示为基础的托付财产治理制度,那么,我国就全然没有必要再另起炉灶,制定一部专门的信托法,现行的托付制度差不多足以解决咨询题了。

实际情形是,信托制度从产生之日,就表现了与托付制度完全不同的法律和功能特点。

我国制定信托法,确立信托制度的全然目的,也正是要发挥信托在财产治理方面全然不同于托付的功能。

第二,从《信托法》本身规定看,信托财产所有权不可能仍旧保留在托付人手中。

《信托法》第15条确立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地位,规定:“信托财产与托付人未设置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如果托付人保留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就全然不可能有具有上述独立性的信托财产。

还有,《信托法》第8条明确规定:信托能够采取遗嘱方式设置。

遗嘱信托是于托付人死亡后才生效的信托;而且,《信托法》第52条还规定:信托不因托付人死亡、解散、被撤消或者破产而终止。

众所周知,在法律上,当人死亡或者企业终止后,将丧失民事权力能力。

如果托付人连拥有权益的资格都没有了,又如何在以上情形下保留信托财产所有权呢?!第三,在从操作层面考察,《信托法》第2条明确要求,信托财产必须置于受托人名下进行治理或处分。

如果不将财产权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受托人又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去治理专门是处分信托财产?!当信托财产是记名财产或者是需要进行注册登记的财产时,没有所有权名分的受托人更是无法实施处分行为。

事实上,抛开《信托法》第2条定义信托时所使用的含混不清的语词(即“托付给”),纵观整部《信托法》的条文,围绕在信托财产所有权要不要转移咨询题上的迷雾就会烟消云散。

毫无疑咨询,我国《信托法》的字里行间明确确立了国际通行的信托制度的本质,建立了以财产权转移为基础的信托制度。

第一,从信托财产的定义看,《信托法》第14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该条文的意思显而易见,要成为信托财产,仅有受托人承诺信托的意思表示是不够的,还必须要由受托人“取得”。

其次,从新旧受托人职责交接看,《信托法》第41条规定:在原受托人职责终止时,不仅要向新受托人移交信托事务,还必须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手续。

那个地点同样表明了信托财产必须转移给受托人的法律含义。

再次,从信托财产归属看,《信托法》第55条规定:当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不是由权益归属人所以取得信托财产,而必须由受托人向权益归属人办理信托财产转移手续。

如果信托财产没有转移给受托人,何来转移给权益归属人之讲。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因此,对《信托法》第2条中所用“托付给”一词,不能简单懂得为是一种意思表示行为,正确的懂得应当是“托付+给”,“托付”是设置信托的意思表示行为,“给”是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的行为,一个有效的信托不仅要有设置信托的意思表示,还必须要有财产权的转移。

据此,在信托实务中,不管是托付人依旧受托人,如要创设有效之信托,务必牢记:应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从法律上转移给受托人。

所谓“从法律上转移”,是指应当办理与转移同类财产权相同的手续。

依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所有权转移的差不多规则是:动产所有权以交付为转移,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转移,记名证券以背书为转移。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信托登记咨询题信托登记是一种公示制度,即通过登记的方法向社会公布信托事实。

什么原因要对信托实行公示?要紧缘故是信托具有对抗第三人和只负有限责任的效力。

信托财产尽管名义上由受托人持有,但本身不属于其固有财产,受托人死亡时,不属于其遗产,不能为其继承人继承;受托人终止时,不属于其清算财产,不能供其债权人进行清偿(《信托法》第16条);受托人的债权人原则上也不得对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信托法》第17条);如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给第三人时,托付人和受益人还有权申请撤消该处分行为(《信托法》第22条)。

由此可见,信托一旦设赶忙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不仅于此,我国《信托法》还规定信托交易下受托人对第三人负有限责任的原则,第37条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

”因此,某项财产上是否设置信托,对第三人利益阻碍重大,如不以一定方法公布信托事实,第三人有可能因无法明白此事而遭受无故损害。

有鉴于此,我国《信托法》参考日、韩等国立法例,专门规定了信托登记制度。

《信托法》第10条第1款规定:“设置信托,关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第2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这确实是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

我国《信托法》给予信托登记以专门严峻的法律后果。

在国外,信托公示的法律后果通常是对抗第三人,可不能阻碍信托的效力。

但在我国,应登记而未进行信托登记的法律后果则是信托不发生效力。

这点对信托实务阻碍重大。

但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登记的规定明显过于简单和模糊,有关登记的范畴、如何登记、由谁登记等事项一概不清,如不加以讲明和明确,实务上全然无法操作。

这是《信托法》给信托实践带来的第二大咨询题。

从实务角度看,《信托法》既然差不多颁布实施,《信托法》上有关信托登记制度内容和程序方面的不完整,本身并不能成为否定有关信托活动的理由。

换言之,信托实践可不能因为信托登记制度的不完整而停滞。

然而,由于我国信托登记制度涉及到信托效力,因此,在既有法律框架内进行信托操作,必须慎重处理信托登记咨询题。

为此,我们认为操作时要明确以下差不多咨询题:(二)信托登记的范畴。

依据上文对“登记手续”的懂得,需要进行信托登记的财产应当是其财产权转移依法应以登记或注册为要件的财产,要紧包括房屋、土地使用权、车辆、飞机、船舶、专利权、商标权等。

关于上述财产,实务上应尽量进行信托登记,以防信托不发生效力。

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需要进行信托登记的财产,仅指设置信托时的财产,依旧包括信托治理中取得的财产。

从《信托法》第10条规定的字面含义懂得,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仅适用于设置信托的情形,没有对信托治理中由受托人取得的财产是否需要进行信托登记作出规定。

但从立法目的考察,信托登记制度是统一适用于信托财产的公示制度,而信托财产在法律上具有同一性,即信托财产不仅包括设置信托时的财产,还包括信托治理中由受托人取得的财产。

我国《信托法》第14条第2款明确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治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据此,在实务上,我们建议关于信托治理中取得的财产,如果是依法应当办理财产权转移登记或者注册的,也应办理信托登记,以降低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待来的不确定性操作风险。

(三)信托登记的主体。

信托登记主体包括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

对此,我国《信托法》没有任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

从理论上讲,信托设置后,托付人原则上便退出信托关系,在遗嘱信托,托付人更是差不多不存在,因此,由受托人作为登记申请人最为合适。

而需要信托登记的财产,均为依法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登记或注册的财产,因此,由财产权转移登记和注册机构同时担任信托登记机构最为合适。

鉴于此,在信托登记具体操作规则没有出台之前,我们建议实务上按如下方法办理:由受托人作为登记申请人(必要时,能够由托付人和受托人共同申请)向财产权转移登记与注册机构办理信托登记,如果该机构不同意办理,可向公证机构进行公证,以尽可能取得信托登记的抗辩理由。

(四)信托登记的程序与内容。

如果财产权转移登记(注册)机构同意进行信托登记,那么还面临一个选择:与设置信托有关的财产权转移登记与信托登记,是按一个程序合并进行,依旧按两个程序分开进行?由于我国《信托法》对财产权转移登记与信托登记规定了相同的法律后果,即如果依法应办理而未办理财产权转移登记与信托登记,均发生信托无效之效力,因此,在实务上,为提升效率,降低成本,没有必要分两个程序办理,完全能够合为一个程序进行,所以,登记的内容应当有所不同与侧重。

我们认为:信托登记的要紧事项应当包括:信托当事人的情形、信托财产情形、信托要紧条款等。

三、信托成立与生效咨询题《信托法》第8条第3款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置信托的,信托合同签定时,信托成立。

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置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信托成立是否意味着信托差不多生效?通常,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即生效,《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依信托的本质,信托成立与生效时刻不能一致,换言之,信托成立并意味着信托就生效。

从法律上看,信托成立指的是托付人和受托人设置和同意信托的意思表示的完成,而这种意思表示并可不能自动导致信托生效的法律后果。

依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是托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围绕着信托财产的转移与分配而形成的一组权益义务关系,并具有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效力。

以意思表示为基础的信托成立,并可不能发生信托财产转移和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后果,更可不能产生信托当事人基于信托财产所具备的权益和义务,它只是在托付人(在遗嘱信托时为其财产保管人)和受托人之间形成了一组需要转移信托财产的债权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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