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侦查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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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狱内侦查工作的点滴思考

对狱内侦查工作的点滴思考

对狱内侦查工作的点滴思考狱内侦查工作是指在监狱内部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和审查犯人的证据,以及揭露/防止犯罪行为和组织的活动。

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工作,目的是维护监狱的安全和秩序,确保犯人得到适当的惩罚并帮助他们改造自己。

在进行狱内侦查工作时,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们需要深入了解监狱的运作方式和监狱内部的行为规范。

我们需要了解犯人的日常活动,他们的权益和义务,以及他们可以进行的活动和资源。

只有了解这些细节,我们才能更好地辨别可疑行为并集中我们的调查方向。

其次,我们需要与狱方和其他工作人员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合作。

狱内侦查工作需要牵涉到不同的部门和人员,从监狱官员到狱警,再到医务人员和心理辅导员,他们都可能提供有价值的信息和帮助我们的工作。

与他们建立起互信和互动关系是提高工作效率和成功率的关键。

第三,我们需要精通各种侦查技术和工具。

对于监狱内的调查,我们不能仅仅依靠传统的问话和观察方法。

我们需要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如监控摄像头、通讯录音等设备,以及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来获取和分析信息。

另外,我们还需要熟悉各种调查手段和技巧,如搜身、突击搜查和取证等等。

只有不断学习和提高我们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我们才能更好地完成我们的工作。

此外,在进行狱内侦查工作过程中,我们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注意点。

首先,我们需要确保我们的调查和取证过程是合法的。

虽然狱内侦查工作需要一定的特殊手段和措施,但我们仍然需要遵守法律和规定。

我们不能使用非法或虐待的手段来获取证据。

在任何时候,我们都必须保持职业操守和道德标准,确保我们的工作是公正和合法的。

其次,我们需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尽管他们是狱中的罪犯,但他们仍然有权受到公正的审判和惩罚。

在调查过程中,我们不能侵犯他们的人身权利和尊严。

我们需要尊重他们的权益,同时以专业的公正态度对待他们的案件。

最后,我们需要认识到狱内侦查工作的重要性和困难性。

监狱环境复杂多变,面临的挑战很多。

我们需要有坚强的意志和毅力来面对这些挑战,并保持工作的热情和动力。

侦查策略的概念及相关问题探微

侦查策略的概念及相关问题探微

侦查策略的概念及相关问题探微一、侦查策略概念侦查策略是指调查人员在进行侦查工作时采取的具体方法和措施,旨在最大限度地收集、整理、分析有关犯罪事实的证据,以便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二、侦查策略的分类侦查策略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主动策略,即调查人员主动采取行动来收集证据;另一类是被动策略,即调查人员通过观察、监听等手段来收集证据。

三、侦查策略的选择侦查策略的选择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需要进行考虑,关键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犯罪事实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对于严重犯罪,通常需要采取更加积极主动的策略,以便尽快抓获罪犯。

●证据的性质和来源:如果证据来源明确,可以采取相应的策略进行收集;如果证据来源不明确,则可能需要采取被动策略进行排查。

●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如果与犯罪嫌疑人有密切联系,则可能需要采取被动策略进行收集证据,以避免被察觉。

●对公众利益的影响:如果侦查工作对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则应当考虑采取积极主动的策略,以便尽快解决问题。

四、侦查策略的实施侦查策略的实施过程应当严谨规范,遵循法律规定,关键要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依法办案:侦查策略的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加强信息交流:侦查策略的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信息交流,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工作进展情况,避免决策失误。

●科学分析证据:侦查策略的实施过程中,应当进行科学的证据分析,确定犯罪事实,并依据证据确定罪犯。

协调合作:侦查策略的实施过程中,应当协调合作,与其他部门和机构进行有效沟通,保证侦查工作顺利进行。

五、侦查策略的总结与改进侦查策略的总结与改进是指在侦查工作结束后,对侦查过程中采取的策略进行总结和反思,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改进。

关键要点有以下几个方面:●总结侦查经验:对侦查过程中所获得的经验进行总结,发现问题并进行改进●提高侦查技能:通过培训、实践等方式,提高调查人员的侦查技能,使之能够更好地应对各种复杂情况。

●强化侦查队伍建设:通过人员培养、团队建设等方式,强化侦查队伍,使之能够更好地承担调查工作。

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思考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思考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能,近年来,检察机关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工作主题,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惩罚犯罪、维护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防止侦查权的滥用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但是我国现行侦查监督在立法、司法等方面尚未完善,笔者就我国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的方案。

一、侦查监督的概念及内容(一)侦查监督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6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出检察人员参加。

”以上规定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存在很多缺陷和不足。

笔者认为,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

这里的侦查活动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侦查局、监狱、军队保卫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

(二)侦查监督的内容1、刑事立案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具体是指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机关和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以及侦查机关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活动所进行的审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具有对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权。

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是否应该立案进行监督,要求侦查机关准确、及时的查明案件事实,使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得以及时立案,使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得到正确处理。

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做好刑事侦查工作的思考

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做好刑事侦查工作的思考

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做好刑事侦查工作的思考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司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负责规范刑事诉讼程序,保障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

无论在任何时候,刑事诉讼法都需要与时俱进,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法律也需要不断的修改完善,以适应社会变化的需求。

最近一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在2020年,新的刑诉法规定了很多新的要求和标准,其中包括对刑事侦查工作的调整和要求。

因此,在新的法律背景下做好刑事侦查工作成为了每一名刑事执法人员的责任和义务。

首先,新法重视证据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随着社会发展,很多新的证据形式出现了,例如:网络取证、基于大数据的分析等等,而这些证据使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并不明确。

因此,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遵守诉讼法的规定,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同时,在对证据进行销毁时,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进行,避免损害人的权利和利益。

在刑事侦查中,采取合法的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非常重要。

其次,新法规定加强律师参与的保障措施。

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律师的参与和保障作出了更加明确和详尽的规定。

律师是被授权署理的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法定代理人,他们有责任和义务保护他们的当事人,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此外,律师还可以了解案件的调查和审判情况,发表相关意见,保障案件的公正和公正性。

因此,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律师的参与和保障是非常关键的。

最后,新法重视审查逮捕的法定程序。

审查逮捕程序是刑事侦查中重要的程序,在执行时需要依照新法的规定严格执行,避免侵犯公民的权利和利益。

例如,对被申请逮捕的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审查,必须足够的明确证据来支持。

此外,在逮捕的过程中,警察还必须遵守程序,不得滥用手段。

同时,也需要对逮捕后的拘留进行监督,确保被拘留人员的权益得到保障。

总之,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刑事诉讼工作的各个方面都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

通过遵循诉讼法的要求,切实做好刑事侦查工作,将有力地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中存在的问题

公安机关侦查中存在的问题梳理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实际办案为视角1、犯罪行为涉嫌数罪或处断的一罪时侦查和取证工作不全面。

如王某盗窃案,采取破坏机动车玻璃的手段窃取车内财物,公安机关仅就失窃财物作为犯罪数额,进行价格鉴定。

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对机动车破坏造成的损失为5万余元,涉嫌故意毁财的法定刑已超过失窃涉案财物盗窃罪的法定刑,却未进行相关价格鉴定,导致侦查取证工作缺失。

2、针对部分特殊罪名的侦查取证工作不够完善。

如王某放火案,没有提供详细的现场勘查和消防部门的相关报告,导致案件起诉时没有固定和建立起放火点、引燃物、燃烧物等客观证据与犯罪嫌疑人的联系,即客观证据的关联性较弱。

且对相关证人的询问和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等言辞证据存在的部分矛盾无法排除,导致事实不清、指控证据不足。

3、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后,没有进行有效监管,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无法查找和顺利提审犯罪嫌疑人。

如王某某诈骗案,立案后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未能及时联系到犯罪嫌疑人,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后,王某某仍百般推脱拒不到案接受讯问,导致案件到期无法起诉。

4、办理指定管辖案件不及时。

如张某、王某某涉嫌诈骗案,侦查时限已满才报市检察院指定管辖,市院指定管辖需商请市中法,需要检法两家文书的制作、汇报、决定、送达等工作,公安机关未留出一定的期限,增大公诉部门工作难度。

5、部分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未附犯罪嫌疑人的入所体检表,在庭审中嫌疑人与辩护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排除有罪供述。

如刘某诈骗案,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新证据,即被告人刑拘后取保就医的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入所时遭到了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而卷宗内没有入所体检表,公诉人质证阶段无有效证据予以反驳。

6、犯罪嫌疑人前科或被判决后的证明材料不全。

如张某某、胡某故意伤害案中,公安机关仅调取了张某某和胡某前科的判决书,缺少服刑监所的服刑材料或释放证明,导致服刑期满时间不明,影响对胡某是否构成累犯的认定。

对新刑诉法中技术侦查措施的思考

对新刑诉法中技术侦查措施的思考

对新刑诉法中技术侦查措施的思考一、技术侦查措施概述及新刑诉法规定下的实施意义技术侦查措施是为应对现代犯罪的多发性、复杂性和智能型等特点而采用的新型侦查手段,主要包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和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具有技术性、秘密性和易侵犯性等特征。

技术侦查措施为侦查机关迅速破案,有效打击犯罪,节约司法资源提供了条件;但同时也极易对公民的隐私权、通信权等基本权利造成侵害。

新刑诉法下其实施有着更为实际的意义:(一)明确其法律地位。

《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在《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中只有个别条款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并且这些条款也很简单,但这次素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明确设立一节规定技术侦查措施。

这就把技术侦查措施从普通法提升到了基本法的高度,提高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地位,并且新刑诉法也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为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提供了程序法保障。

(二)及时惩罚犯罪。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技术侦查措施,适应了当前犯罪发展变化的趋势,有助于减少来自外部的干扰,提高犯罪侦查效率,有效控制犯罪,预防犯罪。

(三)获得证据不需转化。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技术侦查措施在实际中是存在的,但是由于没有刑诉法上的合法地位,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往往需要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来重新加以确认和固定转化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又回到了“重口供”的轨道上,使以前试图摒弃“重口供,轻证据”的努力大打折扣。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这有助于提高证据的证明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对口供的依赖,减少刑讯逼供。

二、新刑诉法中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缺陷新《刑事诉讼法》把技术侦查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侦查手段,分别从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程序,批准决定及有效期,保密,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证据使用五个方面加以规定,有进步之处,但其中也有问题。

(一)审批程序过于模糊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的规定,对于某些案件,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就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此规定过于模糊。

对刑事侦查程序价值定位问题的思考

对刑事侦查程序价值定位问题的思考


刑事侦查程序的价值 目 标
科学、 健全 的刑事侦查程序包含着保障权利和维护秩序 的双重价值 内涵 。 维护秩序 是保障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 保障 权利是维护 秩序 的 目的和 归宿 ,两者之间互相 联系 ,互相作 用 ,有机统一。 ( 一)权利保障 在 刑事侦查程序 中,权利是在法律层面被 界定的,人作 为 社 会 中的 一员 理所 当然 享 有 应 有 的权 利 和 利 益 。 整 个 刑 在 事诉讼 中, “ 只有通过犯罪侦查 ,才能查明案情,查获犯 罪 分子,对其追 究刑 事责任,并为人 民检 察院和人民法 院的审 判提供 充分 的材料和根据 ”。[] 因此 ,侦查是起诉、审判 2 的前期基础 工作 ,而起 诉、审判是对侦查成果的后期审查 结 定。面对 复杂 严峻 的犯 罪形势 , 予侦 查机 关较 为强大的侦 赋 查 权是必要 的。 但值得注意 的是 ,如果 侦查 权过 于强 大且缺 乏 有效监督 ,那么侦查权反 而会被滥用 , 为侵 犯公民合 法 成 权 益的帮凶。 因此 , 只有对侦查活动进行科学、 合理的规制 , 才 能有 效地达到保障权利 、维护社会秩序之 目的 、之价值 。 我 国是一个具有两千多年封建威权历史的古老国家, 在 封建文化和集权意识 的潜在 、 消极影 响下 , 刑事诉讼职权主 义色彩十分浓重 ,为 了强化统治,维护稳 定,追 求打击犯罪 活 动 的速 度 和 力 度 就 成 为 刑 事 诉 讼 的主 要 价 值 观 。 此 价 值 在 观指导下, 公安机关 的侦 查活动也 随之成为控制和打击犯罪 最 为重要的手段 , 顺理成章 ,一味追求破案率构成 了侦查人 员所秉持的价值理念 。在司法 实务中,其主要表现为 :破案 率 的高低成为公安机关 内部检验侦查工作优劣的重要标准, 在 实际办案 中, 侦查员 为了追求较高 的破案率 , 不按法定程 序行动 的情况时有发生, 时 , 公民个人合法权益与侦查 有 当 破案效率发生冲突时 , 办案人 员经常会 以牺牲公 民个人合法 权益为代价来追求高破案率。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速度的加 快 ,我国也越来越 多地融入到 了全球经济 当中 ,中国离不开 世 界,世界也离不开中国 。市场经 济是法制经济 。法制经济 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建立科学、 正的诉讼程序 以及侦查程 公 序 并加 以严格执行 。 刑事侦查工作不仅要维护公共秩序 、 社 会利益 , 而且还要维护每个社会成员 的合法权益 ; 不仅要积

案件查办过程中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

案件查办过程中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

案件查办过程中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一、问题概述1. 案件调查不全面在案件查办过程中,有些调查工作可能并不充分,导致案件关键信息缺失,影响案件查办的准确性和全面性。

2. 侦查工作不规范一些侦查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或不当的情况,例如侦查机关采取的取证方式不当、讯问方式不妥、证据链条不清晰等,都会影响案件的侦办结果。

3. 法律程序不明确在一些案件的查办过程中,法律程序可能不够清晰,导致侦查、审判等环节不够顺畅,影响了案件的查办效率和质量。

二、对策建议1. 加强调查工作的全面性对于案件的初步调查和侦查工作,要求侦查机关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确保所有关键信息都被清晰获取,为案件的后续处理提供充分的素材。

2. 规范侦查工作的程序侦查机关在开展侦查工作时,应当遵循法定程序,确保取证方式合法、讯问方式规范、证据链条完整,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3. 完善法律程序各级法院和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共同努力,完善案件的法律程序,尽可能避免程序性问题对案件查办的影响,提高案件的查办效率和公正性。

三、个人观点和理解案件查办过程中的问题是一个很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各个环节的有关部门和人员通力合作,方能确保案件的查办能够做到全面、准确、公正。

而在实际的案件调查中,确实存在不少问题,越是复杂的案件,这些问题就显得尤为突出。

因此需要我们从多个维度去思考,从更加全面的角度去完善案件查办的各项工作。

总结回顾案件查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需要我们深入思考和积极探索解决之道。

加强调查工作的全面性、规范侦查工作的程序、完善法律程序等都是我们需要认真对待的改进方向。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提高案件查办的质量和效率,为社会治安和司法公正做出更大的贡献。

以上就是我对案件查办过程中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的一些观点和思考,希望能够给您带来一些启发和帮助。

案件查办过程中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是一个涉及司法、执法和社会治安各个方面的综合性问题。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需要不断完善和改进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执法程序,同时也需要有关部门和人员加强协作和沟通,共同努力推动案件查办工作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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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的法律问题,其基本内容体现在宪法和法律上关于侦查的制度和规范中。

通过讨论,求得对侦查的法律问题的正确认识和掌握,无论对于侦查的理论研究,还是对于侦查实践,都是极为重要的和非常紧迫的。

侦查的法律问题很多,现仅将其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论述如下:一、关于侦查主体的资格与权限问题侦查主体的资格与权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侦查合法与否的根本标志。

我国法律规定,侦查是专门机关的专有职权,侦查权属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只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才有权依法对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任何其他机关、团体或者公民个人都无权实施侦查(刑诉法第3条、第4条)。

侦查权由国家通过法律授予特定的国家机关行使,能有效地保证这一权力对外的尊严、独立和对内的完整、统一;能确保侦查应有的法律上的严肃性;有利于总结斗争经验,不断完善侦查策略,改进和提高侦查技术;有利于有效地对侦查进行监督,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和党的监督。

当前,我国侦查权的行使还不够统一,非侦查机关、非侦查人员行使、干预侦查权的现象还存在。

为了保证侦查权按法律规定正确、统一实施,应当做到以下几点:第一,侦查机关不能放弃侦查权。

侦查权既是职权,又是职责。

国家授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行使侦查权,同时也就意味着这些机关负有对管辖范围内犯罪案件进行侦查的职责。

因此,当发生了犯罪案件,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进行侦查时,各该专门机关必须以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准绳,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二,侦查机关不能滥用侦查权。

专门机关的侦查权依法由侦查人员具体实施。

侦查人员实施侦查是履行职务的活动,是代表国家而非代表个人行使权力,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而非个人的意志。

因此,这种活动应当在专门机关的领导下,有组织、有计划地依法进行。

不得背着组织、背着领导搞所谓的“个人侦查”;不得以合法的身份掩盖非法行为,这样,才能切实体现侦查权作为国家权力应有的严肃性,也才能保证侦查作为刑事诉讼活动应有的严肃性。

第三,侦查机关不能转让侦查权。

特定的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并不意味着这些机关的所有人员都有资格进行侦查。

根据法律规定,侦查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或者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这里的“侦查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员和检察机关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等专门人员。

上列以外的其他人员不能进行侦查活动。

有的地方的侦查机关由于侦查人员少、犯罪案件多,而把有些案件的侦查部分或全部交由本机关内部的非侦查人员,甚至交给企事业单位的保卫部门及有关的行政部门行使,这是错误的、违法的。

力量不足的矛盾只能通过加强侦查机关建设的途径解决,而决不能因此破坏法律的尊严。

第四,专门机关的侦查权不能取代。

实践中,有些地方的党政部门的个别领导,由于缺乏法制观念,对于自己管辖范围内犯了罪的党员或干部,不是依法交由专门机关侦查,而是以组织调查取代专门机关的侦查。

比如有些地方的纪检部门、政法委就查办一些贪污、受贿案件。

这种做法至少有以下几个问题难以解决:一是因为他们不是专门侦查机关,自然不能以法律的程序去要求他们工作;二是因为他们不是专门侦查机关,所以不知道具体应该怎么干;三是因为他们不是专门机关,对案件的具体进展和最后结局并不承担法律后果,因此,工作没有责任心,常常是马马虎虎;四是因为他们不是专门侦查机关,有的人和犯罪嫌疑人平常有工作关系和种种感情上的关系,然而又不能从法律程序上让其回避。

这样,必然导致不是不了了之,形成僵案,就是最后以党政处分代替法律制裁,即以官抵罪,“官当”了之,或者冤枉了无辜。

显然,这种非侦查机关、非侦查人员取代专门机关侦查权的做法,是有悖于法制的,应当予以纠正。

二、关于侦查客体的条件与范围问题侦查客体的条件与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侦查合法与否的前提条件。

我国法律规定,侦查客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已经确定立案的案件。

二是立案的案件必须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案件。

(刑诉法第86条)。

强调侦查客体只能是已经确定立案的犯罪案件:主要有三大好处。

第一,可以防止无根据地对案件进行刑事追究。

第二,立案是同犯罪事件发生时间最为接近的诉讼阶段,对确已发生的犯罪事实及时、正确地立案,有助于迅速全面地发现和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获犯罪人,使其不能逃脱法律的制裁。

第三,可以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从当前情况看,侦查机关在立案方面存在以下主要问题:第一,该立案的不予立案。

即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存在而不依法予以立案侦查。

有的有明确的被害人和犯罪人,而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犯罪性质显而易见,也不予立案。

比如当前存在于农村的相当数量的故意伤害案,甚至有的是重伤害或伤害致死案,也不予以立案,而按一般的治案案件处理。

再比如,有的本来是挪用、侵占资金方面的犯罪案件,却按违反财经纪律或民事侵权案件处理。

这种做法的直接后果是放纵了犯罪,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第二,不该立案的予以立案。

即没有犯罪事实存在,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却予以立案侦查。

比如当前一些地区将相当数量的经济合同纠纷按诈骗犯罪予以立案侦查。

这样做的直接后果往往是错误地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侵犯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改变案件的性质立案。

即本应按此罪立案,却按彼罪立案。

比如有的将杀人案件按伤害案件立案;或者将伤害案件按杀人案件立案等等。

这样做,必然导致对被告人罚不当罪的后果。

第四,改变案情的性质立案。

比如有的是重大或特别重大案件,却按一般案件立案侦查;或者将一般案件按重大或特别重大案件立案侦查等。

这样做,往往会出现对被告人量刑畸轻畸重的现象。

第五,搞所谓的“不破不立”。

即案件已经发生,并已发现确定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立即立案,等到查获犯罪人时,才予以立案。

这种颠倒立案和侦查的诉讼程序的“不破不立”的做法造成的直接后果,是由于没立案,有些案件久拖不侦,有的虽然指定侦查人员调查,但却久“查”不破,有的甚至不了了之,从而放纵了犯罪。

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有些基层侦查机关力量薄弱,或者侦查人员业务素质差,破案水平低,所以能不立案的就不立案,或者搞所谓的“不破不立”。

二是有的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不敢碰硬,对来自某些“权势人物”的错误指示和错误意见,甚至托人情走后门,蓄意包庇坏人,陷害好人的做法,不争辩,不斗争,躲闪回避,随声附和,听之任之,放弃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以求明哲保身。

三是有的侦查部门的个别领导或侦查人员品质恶劣,作风不正,吃请受贿,徇私枉法,把有罪或罪重的人说成无罪或罪轻,把无罪或罪轻的人说成有罪或罪重。

四是有个别领导党性不纯,为了使年度“破案率”统计得高一些,该立案的也就不立案;有的则考虑立案太多,如实地反映了本地区刑事案件发案率,特别是恶性案件发案率回升的情况,不符合上级对治案形势的要求。

五是也有的侦查人员甚至个别领导,不学法,不懂法,不知道什么样的行为该立案,什么样的行为不该立案,以致该立案的不立案侦查,不该立案的却立案侦查等等。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使侦查客体的条件与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对侦查人员进行短期普**训,使他们全面领会刑法、刑诉法和其他法律、法令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弄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各种刑罚的适用范围,懂得办案的诉讼程序,深刻认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意义,从而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自觉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模范地遵守社会主义法制。

第二,对侦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使他们尽快掌握和不断提高立案审查和破案的本领。

第三,整顿侦查队伍。

对于那些徇私枉法的人要给以严肃处理,有的要调换工作或清除出侦查队伍,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要制定出立案的具体办法。

刑诉法第83条,第84条、第85条,第86条、第87条对立案的程序制度作了原则规定。

为了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办事,应制定出具体的立案办法。

例如要制定出立案和不立案的报告审批办法;要制定出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书不服的申请复议的具体办法及立案的法律监督的具体制度。

三、关于侦查活动的程序问题侦查活动是否符合刑诉法规定的程序是侦查合法与否的关键所在。

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不可分割的部分,当然必须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制度和规范。

只有严格按照刑诉法规定的方式、程序所进行的侦查活动,才能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才能避免因侦查措施或方法不当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才能保证侦查活动不走或少走弯路,不出或少出差错,做到既合法,又准确、及时。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二编和其他编章中有关侦查问题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侦查活动应当遵守的诉讼制度、规范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

关于侦查回避制度,包括回避的条件、种类、程序等的规定;2。

2。

关于收集证据的原则、方式、程序的规定;3。

关于各种专门调查工作,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的程序、方式的规定;4。

关于侦查中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条件、程序、权限的规定;5。

关于侦查阶段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期限以及侦查中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6。

关于对犯罪追诉时效的规定(刑法第87条、第88条、第89条);7。

关于侦查终结的条件、程序的规定;8。

其他有关侦查必须遵守的程序、方式的规定(如关于补充侦查的程序、权限、期限的规定等)。

应当肯定,我国各级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对刑诉法中有关侦查的制度和规范的执行情况,总的说是好的,但也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比较突出的有:第一,以法定理由为借口,超期限羁押犯罪嫌疑人。

比如,以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以交通十分不便,重大犯罪集团,流窜作案,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以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以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以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以有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等等为借口,超期限羁押犯罪嫌疑人。

这种情况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都有,主要发生在某些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的侦查过程中。

一是有的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难以划清,担心把人放掉弄不好会放纵犯罪;二是侦查工作出现“反复”,比如犯罪嫌疑人串供、翻供等,侦查陷入僵局,羁押期满而未能结案;三是有的案件是在某些“权势人物”的授意或命令下立案的,本来就很勉强,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侦查工作无进展,而“上头”又不肯放人,以致骑虎难下,直至超期限羁押;四是少数案情确实复杂,虽经批准延长羁押期,仍然未能查清全案;五是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犯在逃,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等等。

第二,对犯罪嫌疑人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以逼取口供,以及诱供、套供、骗供等问题时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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