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1.26•【字号】•【施行日期】1999.01.26•【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1月2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9年1月26日乌鲁木齐市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卫生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工程、规划、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环保、物价、房地产、园林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七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8年6月5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地处市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环境保护、交通、水利、工商、建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邮政、电信、铁路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责任制。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除市、区财政拨款和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民办保洁费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兴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企业。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做到责、权、利相统一,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一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9926

一.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992.6.28第101号发布,1992.8.1起施行)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建设厅2000.4.21颁布,2000.5.1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行为及处罚(人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10.28通过,自2008.1.1起施行)三.违反《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行为及处罚(省人大常委会1999.12.25颁布,2000.1.1起施行,2004.7.29修正)四.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行为及处罚(国务院1996.6.4颁布,1996.10.1起施行).五、违反《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行为及处罚(省人大1997.7.26通过,1997.12.1施行)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11.1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自1998.3.1起施行)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000.1.30颁布,2000.1.30施行)的行为及处罚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及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4.29颁布,2000.9.1起施行)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行为及处罚(2005年4月1日起施行)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6.10.29颁布,1997.3.1起施行)和《广 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省人大常委会1997.12.1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行 为及处罚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2.28修订,2008.6.1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十一、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及处罚(2006.1.11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施行)十二、违反《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处罚(省政府1992.8.6颁布,1992.9.1起施行)十三、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2002.1.16通过,2003.3.1起施行)和《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于2002.12.6通过,2003.2.1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十四、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行为及处罚(国务院2005.7.7颁布,2005.9.1起施行,2008.7.22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十五、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4.1颁布施行)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1991.3.11发布,1991.6.1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十六、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1994.2.26颁布,1994.9.1起施行)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1994 . 8 . 29颁布,1994 . 9 . 1实施)的行为及处罚十七、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于2002.2.26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2.5.1起施行)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1998.7.29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11.28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自2009.3.1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处200元罚款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情节轻微
未规范安装窗栏或空调外机或遮阳篷等1处以上3处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75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
未规范安装窗栏或空调外机或遮阳篷等3处以上5处以下的或窗栏、遮阳篷、空调外机出现轻微破损、污秽的或空调外机滴漏污染路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75元罚款
情节严重
未规范安装窗栏或空调外机或遮阳篷等5处以上的或安装不当、发生严重破损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75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并处550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并处5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6
建设
处罚-00997-000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抗震防灾相关设施的处罚
<p>1.《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10
建设
处罚-04903-000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全文)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全文)Regulat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city appearance and envir onmental sanitation in Guangdong Province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全文)前言: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城市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分工管理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城市规划、公安、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
第五条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市民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或者举报。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可并处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物的,罚款人民币1-5元;(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人民币5-20元;(三)在城市建筑物、卫生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罚款人民币10-100元;(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罚款人民币100-200元;(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含门前三包)清扫保洁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单位,罚款人民币50-500元;(六)运输液体、散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覆盖、捆(扎)包,造成泄露、遗撒的,罚款人民币50-400元;(七)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护栏、围布或者围墙遮挡的,施工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人民币400-2000元;(八)擅自拆除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罚款人民币500-1000元,并责令改正或恢复原状。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可并处人民币5-50元罚款。
抚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定-抚州市政府令第11号

抚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定正文:---------------------------------------------------------------------------------------------------------------------------------------------------- 抚州市政府令(第11号)《抚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抚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抚州市城市主城区的文昌、六水桥、荆公路、西大街、青云、城西、钟岭街道办事处及孝桥镇的行政范围;上顿渡镇、崇岗镇位于京福高速公路以东区域以及崇岗镇政府所在地向南600米以北的范围。
第三条抚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依照本规定查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条本规定自实施之日起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有关行政部门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予配合。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职责和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市人大、市政协和社会的监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监督。
第二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范围第一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依照《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物的,罚款1元至5元;(二)乱扔动物尸体,罚款5元至25元;(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五)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100元;(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十二)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设置,外形不美观的,其使用或管理者没有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三)火车、汽车进入市区,向铁路两侧、城市道路倾倒废弃物的,除责令其清理外并罚款20元至100元。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根据《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和《关于同意广州市调整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职责范围的复函》(粤办函[2009]390号)的规定,市城管局对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职责进行梳理,内容包括:授权行政处罚权160项、受委托行使的行政处罚权43项、行政执法措施11项。
)授权执法部分(160项)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75项)1、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按照要求履行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在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3、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绿篱等设施和树木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4、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强制清理、拆除,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强制清理、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5、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逾期未拆除、清理的,强制拆除、清理,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强制拆除、清理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6、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堆放、晾晒废旧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7、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8、未按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