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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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规范化作业管理检查考评办法

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规范化作业管理检查考评办法

附件3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规范化管理检查考评办法为大力推进市容环卫“三化”(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全面提升市容环卫管理水平,建立长效管理机制,根据《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质量与评价标准(CJJ/T126-2008)》、《厦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厦门市市容环卫规范化管理标准》等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目的以“美丽厦门、共同缔造”的总体要求为指导,贯彻全国城市环卫保洁工作现场会议精神,学习借鉴国内先进城市环卫管理经验做法,系统解决市容环卫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升城市环境卫生精细化管理作业水平,变粗放型作业为精细化作业,变人工清扫为机械化清洗(扫),道路清洁精细化,路面垃圾限时清洁,垃圾收运实行直运模式,垃圾分类收集工作有序开展,垃圾处理向更高层次发展,用3年时间达到全国先进市容环卫工作水平,为我市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创造良好市容环卫条件。

二、检查考评内容(一)道路清洗(扫)保洁精细化作业管理;(二)生活垃圾收运规范化作业管理;(三)清洁楼(垃圾转运站)管理;- 1 -(四)公共厕所管理;(五)市容管理:“三乱”(乱张贴、乱涂写、乱悬挂的简称)等的清理整治;(六)环卫道班房建设和管理。

三、考评方式(一)本办法由市市政园林局牵头制定,并负责协调组织、检查监督;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组成专业质量检查小组,负责具体实施,采取定期、不定期,公开、暗访相结合的检查方法。

各区组建相应的市容环卫专业质量检查小组,负责日常的业务考评。

(二)检查方式1.道路清洗清扫保洁一周两检查。

检查小组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每周一、周四对各区道路清洗、清扫、保洁情况进行检查。

2.公共场所、社区、背街小巷等清扫保洁一周两检查。

检查小组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每周二、周五对各区公共场所、社区、背街小巷清扫保洁情况进行检查。

3.垃圾收运管理专项检查。

各区每周一次,由检查小组具体负责。

2023年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2023年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2023年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城市的市容环境和保护环境卫生,依法规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质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对城市道路、广场、绿化带、水体等公共空间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以及对垃圾、污水、噪音等环境污染的防治和管理。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城市管理法治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的原则,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城市居民的法律意识和环境保护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共同管理、共同享有的管理局面。

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市政府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专门机构,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服务职责。

第二章城市公共空间管理第五条城市公共空间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城市美观、安全、便利的原则,提高城市居民的满意度和幸福感。

第六条城市公共空间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注重文化传承和创新,创造出富有特色和人文内涵的公共空间。

第七条城市公共空间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做好清洁、绿化、亮化等工作,保持公共空间的整洁、有序和良好的环境。

第八条城市公共空间的管理应当加强监测和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公共空间中的问题,维护城市的市容形象和环境质量。

第三章环境污染防治第九条城市环境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防止环境污染的发生。

第十条城市环境污染防治应当加强对污染源的管控和监管,建立健全排污许可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量和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城市环境污染防治应当加强环境监测和评估,及时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对环境污染进行全面、准确的监测和评估。

第十二条城市环境污染防治应当加强环境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环境保护能力,营造良好的环境保护氛围。

第四章垃圾处理和废弃物管理第十三条城市垃圾处理和废弃物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推广分类收集、资源回收和生物处理等垃圾处理技术和方法。

《厦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厦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厦门市城市⽣活垃圾管理办法》《厦门市城市⽣活垃圾管理办法》 为提⾼城市市容和环境卫⽣⽔平,保护⽣态环境,制定了《厦门市城市⽣活垃圾管理办法》,下⾯是详细内容。

《厦门市城市⽣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活垃圾管理,提⾼城市市容和环境卫⽣⽔平,保护⽣态环境,保障⼈民⾝体健康,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活垃圾(以下称⽣活垃圾),是指本市市区、镇所在地街道、风景旅游区、独⽴⼯业区、经济开发区以及上述区域的近岸海域范围内,⼀切单位和个⼈在⽇常⽣活及为⽣活服务活动中产⽣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活动中产⽣的垃圾。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活垃圾管理⼯作。

区市容环境卫⽣⾏政主管部门、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的⽣活垃圾管理⼯作。

市容环境卫⽣专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环保、计划等⾏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活垃圾治理发展规划,经市⼈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章 ⽣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五条 ⽣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应设施的相关标准和环境卫⽣清扫保洁标准,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执⾏。

本市有关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专业管理部门制定,经市市容环境卫⽣⾏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

第六条 卫⽣责任区的环境卫⽣清扫保洁,必须达到本市环境卫⽣清扫保洁标准。

环境卫⽣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市区主次⼲道、公共⼴场、⼈⾏天桥、⼈⾏地下通道、⼈⾏隧道,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车⾏隧道、公路、铁路、专⽤道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实⾏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委会负责; (四)飞机场、港⼝码头、⽕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公园、旅游景点、⽂化体育场所、公共浴场、停车场、风景名胜区、商业⽹点、⼯业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对其所辖区域负责清扫保洁; (六)街⼼花园、绿地、绿化带、花坛,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近岸海域、沙滩、护坡及港⼝客、货运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海⾯,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其他公共海⾯由市市容环境卫⽣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九)举⾏⼤型户外活动,组织单位在活动期间应负责保持场所的整洁并在活动结束时及时清理场所; (⼗)施⼯⼯地由施⼯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业主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修改依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92.06.28【实施日期】1992.08.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一0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 9 9 4年5月2 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 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 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城市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习惯。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户外广告、画廊、牌匾、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路牌、志、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落水管、电 话亭、废物箱、城市雕塑等设施应保持整洁。

破损陈旧 的,设置或使用管 理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树 不得擅自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或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十条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二) 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应封闭施工;(三) 破路施工应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四)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处理后排放;(五)工程竣工时必须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厦门市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厦门市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厦门市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方案和城乡环境卫生整洁春季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厦府办[2011]52号【发布部门】厦门市政府【发布日期】2011.03.10【实施日期】2011.03.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厦门市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方案和城乡环境卫生整洁春季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厦府办〔2011〕5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福建省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方案和城乡环境卫生整洁春季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11〕48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将《2011年厦门市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方案》和《厦门市城乡环境卫生整洁春季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2011年厦门市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方案城乡环境卫生状况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反映社会精神风貌和文明进步程度。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爱国卫生工作的深入开展,我市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加强,城乡环境卫生面貌得到改善。

但是,当前城乡环境卫生还存在着一些突出问题,城市城乡结合部、背街小巷、城中村卫生死角较多,农村环境卫生脏、乱、差现象普遍存在,长效管理机制不健全,居民卫生意识还需加强。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城乡环境卫生状况,大干“十二五”开局之年,市委、市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大力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通过集中整治、完善设施、健全机制、长效管理等手段,不断改善我市城乡环境卫生面貌,提高人民群众的幸福指数。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动手,条块结合,各区负责,镇街主抓,村社行动,深入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进一步提升城乡居民卫生意识、健康素质和生活质量。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7.19•【字号】厦府[2004]143号•【施行日期】2004.07.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厦府[2004]14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多年来,我市致力于建设“美、绿、亮、洁、畅、居”的城市环境,城市面貌发生了很大变化,人居环境不断得到改善,城市形象日益优化,先后荣获“国家卫生城市”、“国家园林城市”、“国家环保模范城市”、“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全国交通管理一等模范城市”、“国际花园城市”、“中国人居环境奖”等荣誉称号,但与当前我市争创“联合国人居奖”和首批“全国文明城市”的要求相比,与人民群众期望的现代化城市管理水平相比还有一定的距离。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调整部分事权与财政体制的通知》(厦委发[2003]19号)精神,促进城乡经济统筹发展,创造良好城市环境,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管理工作提出以下若干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重要性1、城市管理是“三个文明”建设的重要载体,是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有利于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增强城市规划的权威性;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转,发挥城市建设的投资效益;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优化城市形象,促进对外开放;有利于增强城市的综合功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实施高效、协调、有序的城市管理是贯彻落实以科学的发展观指导我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统筹经济与社会、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必然要求。

2、加强城市管理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具体实践,也是城市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和我市加快海湾型城市建设的重要保障。

各级政府、各城市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加强城市管理和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的重要意义,把加强城市管理上升到促进生产力发展,增强我市综合竞争力,实现“政府创造环境,人民创造财富”,转变政府职能,为人民群众服务,建设责任政府的高度来认识,增强使命感、责任感,增强服务意识,努力提高我市城市建设与管理水平。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良好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美好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坚持服务市民、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公平公正、法律法规为依据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宣传教育,加强监督管理,积极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行动。

第五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协调机制,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统一协调,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能分工,明确管理责任,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依法采取综合治理、分类管理、动态管控和风险防范的方式,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坚持规章制度和自律相结合,运用科技手段,创新市容管理方式,全面提升城市市容品位。

第八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坚持实施分类管理,根据城市用途、城市区域、时间等因素,科学合理地规划和安排各类市容设施设备;(二)坚持实施综合整治,依据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强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对城市市容和公共设施进行全面整治和维护;(三)坚持实施现代化管理,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提升城市市容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精细化水平;(四)坚持实施严格执法,并加强社会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处理和公示。

第九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一)实施垃圾分类投放,推行垃圾分类处理、转运、清运等工作;(二)加强公共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建立健全公共设施设备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各类问题;(三)健全城市道路绿化和美化管理体系,维护城市树木、草坪、花坛和花境等市容环境,强化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四)规范建筑物立面和窗户物品、房屋外立面广告牌的布设管理,保持建筑外部景观整洁、美观;(五)开展拆违整治,加强城市建筑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六)保障城市道路交通通畅,严格执行交通标线、标志、隔离设施标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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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建制镇、风景旅游区以及上述区域的近岸海域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厦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主管本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依照本办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工作。

城建、规划、环保、海洋、公安、交通、工商、园林、房管、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应依法各司其职,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并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资金采取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并逐步推行社会化服务。

第六条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第七条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的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环境卫生技术和设施,不断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提倡一切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十条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禁止在市区内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屋顶等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将炉口、烟囱、污水道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禁止在临街门(院)前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和摆放桌椅,禁止临街安装户外自来水龙头,禁止自行车、摩托车、汽车不按规定地点停放。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两侧及其他公共场地。

确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地面从事活动的,应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等应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设置单位须定期维修、油饰,保护其整洁完好。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布告、启事和广告。

确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标语及宣传品的,应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张贴的标语、宣传品应在批准张贴的期限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用设施上悬挂宣传品应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悬挂的宣传品应在批准悬挂的期限期满后予以拆除。

第十六条有关单位在市区内设置的路名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护栏、交通标志、路灯、电杆、消火栓、落水管、电话亭、废物箱等设施应保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污损或擅自移动。

第十七条建设施工单位和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在批准范围内作业,并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围栏,实行封闭式施工。

工程施工现场的机器设备、物料应堆放整齐,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破路施工的应予以围遮,并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

第十八条在市区范围内运行的各种水陆交通工具应保持完好、整洁。

第三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环境卫生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工作场所、专用车辆等。

第二十条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将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建设工程配套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预算。

尚未进行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建设的开发区、旧城改建区应限期补建。

在新建、改建港区时,应将海域环境卫生管理作业所需的工作场地纳入规划,并将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纳入城市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和配合,不得改变、阻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施工。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厕建设和管理,并支持辖区内有关单位建设、改造、管理单位内的公共厕所。

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和化粪池,其管理单位应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造。

第二十三条市区内主要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其它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废物箱、封闭式垃圾容器等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文化场所、展览馆、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大型商店、公园、旅游景点、公共浴场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管理单位应自行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未设置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设置。

第二十五条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单位应自行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的集装容器。

举行大型户外集会和其他大型活动的单位必须在集会地或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废弃物收容器具、临时的便溺场所和容器,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必须及时清理场所。

第二十六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三十七条城市近岸海域的环境卫生统一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港口客、货运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海面由码头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理保洁。

沙滩、浴场及风景旅游区的岸滩卫生,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理保洁。

第三十九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对全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市内垃圾容器、清洁楼、站、处理场应配备专人管理保洁。

第四十条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或在专业部门指导下的街道民办清洁员上门收集清运,实行有偿服务。

单位及市场的垃圾由单位和市场自行清运,并按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时间卸放,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部门代清代运。

第四十一条凡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按规定对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严禁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四十二条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及时清运并按照规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方可按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排放。

废弃的家俱、电器等大件废弃物应按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堆放。

第四十三条在城市近岸海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应自备能够防止散落、溢漏的垃圾、粪便容器。

各类船舶产生的垃圾应自行按规定清除处置,无力自行清除处置的,可委托水上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并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五章罚则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纸屑、果皮、食品包装物和其它废弃物,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未按规定地点停放自行车、摩托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 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㈠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或受委托单位未按规定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粪便的;㈡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排入或倒入城市公共下水道和海面的;㈢随地填埋、焚烧垃圾和废弃物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㈠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张贴的;㈡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宣传品和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㈢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语及其他设施未及时清扫、整修、更新,有碍市容观瞻的;㈣向海面、湖面倾倒垃圾和废弃物的;㈤在临街门(院)前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和摆放桌椅以及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将炉口、烟囱、污水道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设置的,临街安装户外自来水龙头的;㈥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单位未落实门(院)前和责任区的卫生责任制,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七条建设施工单位乱排放废水,建设工地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未设置临时围墙、未封闭施工或不在规定范围内作业施工,在建设工地乱堆乱放设备、物料,有碍市容观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出入市区装运垃圾、粪便、泥土、沙、石、燃料和废弃物的各种车船,因洒落、泄漏、遗撒污染环境卫生的,除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或从事其他活动的,责令改正,并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第五十条不按规定的地点堆放、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除责令其清除外,废弃物1 立方米以下的每处处以200元罚款,1立方米以上的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垃圾清倒船未按指定地点倾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污损、移动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责令其清洗,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占用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厕所,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本章第四十四条至五十二条规定的处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五十五条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五十八条工业垃圾、船舶垃圾、航空垃圾、特种垃圾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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