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程序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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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示催告程序的除权判决及其完善建议

论公示催告程序的除权判决及其完善建议

论公示催告程序的除权判决及其完善建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目的是对票据进行除权,通过除权判决,申请人可以要求票据义务人履行票据义务付款。

本文对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的意义、效力、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进行了相关论述,并提出完善建议。

标签:公示催告;除权判决;撤销除权判决一、除权判决的意义当公示催告程序进行后,最终需要确定权利归属的也是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目的的便是除权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做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这里的除权判决需要申请人在申报权利期间无人申报的前提下,在申报期届满后1个月内,再次向法院提出做出除权判决的申请,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当除权判决做出,则表面原票据所载权利消失,这时申请人方可依除权判决向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

票据被宣告无效后,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持有票据的人丧失了票据上的以下权利:一是丧失票据的权利人,即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可以不凭票据行使权利,有权请求支付人支付票据中全部票面金额。

二是申请人以外的人不再享有票据中的任何权利,票据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三是支付人向申请人开始支付,停止支付终结。

二、除权判决的效力问题除权判决顾名思义,是宣告原有被申请公示催告票据的无效的判决,通过该判决,申请人可以要求票据义务人履行票据义务付款。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申请人此时的地位,完全恢复到与持有票据之初相同不得而知。

整个票据权利尽管最主要的是付款请求权,但不单纯只包括付款请求权。

还包括了在请求权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出票人、保证人、背书人等进行追偿的权利。

并且,因票据丧失而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况,容易在请求付款是产生纠纷,这时权利人的追偿权就显得更加重要。

对于申请人的追偿权,《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中规定了:失票人因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

公示催告程序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

公示催告程序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

公示催告程序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序论]公示催告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种特殊的非诉讼程序,它不同于一般的审判程序,也不同于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特别程序和简易程序。

我国法律之所以设立公示催告程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调整票据丧失后的法律关系,保护票据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票据的正常有序的流转。

票据,做为新生事物,进入我国的经济生活较晚。

从5 0 年代开始,与当时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相适应,国家限制和取消商业信用,禁止使用汇票和本票,限制支票的使用范围,在经济活动中主要靠托收承付等非票据化的形式来“一统江山”。

伴随改革开放后经济快速发展的需求,1 9 8 8 年中国人民银行对当时的银行结算体制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革,初步确立以汇票、本票、支票和信用卡“三票一卡”为主体的结算体制,各种票据才逐步走进了企业和老百姓的工作和生活当中。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诉至人民法院的各种票据纠纷案件亦大量出现,其中不乏一些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发生。

笔者感到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有关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尚有一些缺陷和不足之处。

为保证公示催告程序不被滥用,还公示催告制度的科学性,切实维护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笔者试以此文对有关公示催告的几个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有关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概述。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票据持有人的申请,以公示方法,催促不明利害关系人于一定期间申报权利,如逾期无人申报,即发生公示催告事项失权后果的非诉讼特殊程序。

所谓票据是由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第三人于一定期日无条件地支付一定金额,并可以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

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是指商业上的权利凭证,比如提单、仓单、保险单等。

狭义的票据,是指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可以转让、流通的证券,如汇票、本票、支票。

背书转让是指票据持有人在票据上签名,将票据上的权利转让给他人。

票据的特点在其流通,而流通的基础又在于票据可以转让。

关于完善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几点思考

关于完善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几点思考

关于完善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几点思考
李丹宇
【期刊名称】《牡丹江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0(000)006
【摘要】九十年代初期,在修订我国试行的民事诉讼法时,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在吸收了国外民事诉讼立法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增设了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如无人主张权利,经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即作出宣告票据或者其他事项无效(除权)的判决的程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目前仅限于依法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包括本票、汇票、和转帐支票遗失、被盗或者灭失的情形。

此外,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50条的规定,
【总页数】3页(P20-22)
【作者】李丹宇
【作者单位】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黑龙江密山15830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
【相关文献】
1.关于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几点思考 [J], 王彦璋
2.浅析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缺陷与完善 [J], 解静静
3.浅析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缺陷与完善 [J], 解静静
4.论我国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现存问题及其完善 [J], 宋健
5.关于完善我国行政处理听证程序的几点思考 [J], 唐睿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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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几个法律问题

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几个法律问题

票据被诈骗应允许受害人申请公示催告在社会融资监管缺失的大背景下,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很多中小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收取的大量票据需要融资的情势,花样百出地骗取持票人的票据。

而我国《票据法》、《民事诉讼法》对被诈骗票据的受害人能否申请公示催告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如何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失票救济,值得探讨和关注。

一、何谓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程序是指票据所有人在票据丧失后,向付款地银行基层法院申请公告的非诉程序。

人民法院根据票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方法,催促不明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申报票据权利,如逾期无人申报或申报无效,则申请人可以请求法院做出除权判决,宣告丧失的票据作废。

申请人可依据法院的除权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二、公示催告程序的适应范围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一般情况下,银行承兑汇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程序。

但被骗的银行承兑汇票能不能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呢?仅从法条字面上看,只有上述三种情况可以,但我们不能仅拘泥于对法条字面上的理解。

从上述条文的立法原意看,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应当理解为票据持有人因意志以外的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脱离持有人的有效控制的情形发生。

况且,异地法院不知道申请人票据是被诈骗丧失的,作为一般丢失适用公示催告程序作出除权判决并无不妥。

由此可见,对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如因诈骗丧失了票据,这是持票人意志以外无法预见的原因造成的,持票人本人并无过错,加之诈骗行为人骗取票据后从事非法经营,相对于后手持票人来说是否为善意取得,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具有不确定性,极有可能是非法转让他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符合公示催告中关于被催告的利害关系人不特定的要求,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与上述条文中的被盗、遗失或灭失的事由完全相同,因此,受害人可以尝试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保全自己的票据权利。

小议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实务缺陷及完善

小议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实务缺陷及完善

小议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实务缺陷及完善[摘要]公示催告程序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别程序,它简化了诉讼程序,缩短了审结时限,但因社会经济发展等各方面因素的限制仍存在着缺陷,更有甚者利用公示催告程序存在的漏洞进行犯罪,所以对公示催告程序必须加以完善。

[关键词]公示催告程序;实务缺陷;完善1991年4月9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以及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明确规定了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弥补了我国法律在这一领域中的空缺,对及时处理票据被盗、遗失事件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

但由于经济发展、社会生活、理论研究等诸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公示催告程序有不尽周全之处,在实务操作中存在一些缺陷,本文仅就此进行浅议。

一、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定义所谓公示催告程序,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发出公告催促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法院便会做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程序。

由此可见,公示催告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种特殊的非诉程序,它不同于民事诉讼一般程序,是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申请法院宣告票据无效而使票据权利和票据相分离的一种法律程序或法律制度。

票据是一种提示证券,即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向票据债务人现实地出示票据,以证明自己是合法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可是,如果票据客观上丧失,票据权利人就会因为无票据可提示而难以实现票据权利,当事人的民事权利陷入不确定的状态之中。

①民事诉讼法设置公示催告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将这种不稳定的民事关系纳入法律轨道,使当事人依法定程序获得其权利的行使,与此同时,使利害关系人能够知道如果对该项权利有他人主张时,利害关系人同样可以寻求司法保护。

所以,设置公示催告程序不仅简化了诉讼程序,缩短了审结时限,在宏观方面,也体现了公平效益的价值取向,这与市场经济的价值理念不谋而合。

法律考试民法中的公示催告及其法律效力

法律考试民法中的公示催告及其法律效力

法律考试民法中的公示催告及其法律效力公示催告是民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它在各类法律考试中都是一个常见的考点。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深入探讨公示催告的定义、法律效力以及相关的解题技巧,以帮助高中学生或他们的父母更好地理解和应对这一考点。

首先,公示催告是指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通过公告等形式,向无法联系到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宣布相关事项的一种行为。

在民法中,公示催告通常用于解决无法通知到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例如,当一方当事人无法联系到对方当事人,但需要通知对方某一事项时,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进行公示催告,以确保对方能够得知相关事项。

公示催告在法律效力上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根据民法的规定,公示催告在公告后的一定期限内,对于对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具体来说,公示催告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公告的形式、内容和期限等因素。

如果公告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那么公示催告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对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例如,如果一方当事人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催告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了公告,那么对方当事人在法律上是有义务履行合同的。

在解决与公示催告相关的考题时,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个关键点。

首先,要明确公示催告的目的和作用,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而进行的一种行为。

其次,要了解公示催告的法律效力,即在公告后的一定期限内对对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此外,还需要注意公示催告的形式和期限等具体要求,以确保解题的准确性。

举例来说,假设小明与小红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合同规定小红需要在每个月的第一天将房租支付给小明。

然而,小红在某个月没有按时支付房租,并且无法联系到小明。

在这种情况下,小明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催告小红履行合同义务。

他可以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公告,要求小红支付房租,并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

如果小红在公告期限内没有支付房租,那么小明可以依法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通过以上的例子,我们可以看到公示催告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重要作用。

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几个法律问题

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几个法律问题

票据被诈骗应允许受害人申请公示催告在社会融资监管缺失的大背景下,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很多中小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收取的大量票据需要融资的情势,花样百出地骗取持票人的票据。

而我国《票据法》、《民事诉讼法》对被诈骗票据的受害人能否申请公示催告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如何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失票救济,值得探讨和关注。

一、何谓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程序是指票据所有人在票据丧失后,向付款地银行基层法院申请公告的非诉程序。

人民法院根据票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方法,催促不明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申报票据权利,如逾期无人申报或申报无效,则申请人可以请求法院做出除权判决,宣告丧失的票据作废。

申请人可依据法院的除权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二、公示催告程序的适应范围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一般情况下,银行承兑汇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程序。

但被骗的银行承兑汇票能不能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呢?仅从法条字面上看,只有上述三种情况可以,但我们不能仅拘泥于对法条字面上的理解。

从上述条文的立法原意看,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应当理解为票据持有人因意志以外的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脱离持有人的有效控制的情形发生。

况且,异地法院不知道申请人票据是被诈骗丧失的,作为一般丢失适用公示催告程序作出除权判决并无不妥。

由此可见,对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如因诈骗丧失了票据,这是持票人意志以外无法预见的原因造成的,持票人本人并无过错,加之诈骗行为人骗取票据后从事非法经营,相对于后手持票人来说是否为善意取得,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具有不确定性,极有可能是非法转让他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符合公示催告中关于被催告的利害关系人不特定的要求,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与上述条文中的被盗、遗失或灭失的事由完全相同,因此,受害人可以尝试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保全自己的票据权利。

试析票据公示催告几个司法适用困惑

试析票据公示催告几个司法适用困惑

试析票据公示催告几个司法适用困惑一、出票人主体问题案例一:出票人甲因商业往来开具付款行为乙的汇票给收款人丙,出票人甲发现汇票在邮寄给收款人丙的过程中遗失,导致收款人丙没有收到汇票。

此时,可以向付款行乙所在地基层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是谁?《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民诉法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票据法》第15条第三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通过对比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申请汇票公示催告的主体表述略有差异,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表述为“最后持有人”,而票据法及票据纠纷案件若干规定表述为“最后持票人”。

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对“最后持有人”和“最后持票人”有不同的理解,进而导致受理汇票公示催告主体的审查各异。

一种观点认为,持有人和持票人没有区别,都是指合法现实占有过票据的人,出票人显然是曾经现实占有过票据的人。

在本案中,出票人甲是最后持有人,可以作为公示催告申请主体。

一种观点认为,持有人和持票人有区别,持有人的范围大于持票人的范围,并包含了持票人。

该观点认为,持票人是指现实占有票据的票据权利人,不包括票据义务人。

而持有人是指现实占有票据的人,其可能享有票据权利也可能不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优先于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即汇票公示催告的申请主体是“最后持票人”。

作为票据义务人的出票人甲不是最后持票人,不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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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程序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序论]公示催告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种特殊的非诉讼程序,它不同于一般的审判程序,也不同于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特别程序和简易程序。

我国法律之所以设立公示催告程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调整票据丧失后的法律关系,保护票据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票据的正常有序的流转。

票据,做为新生事物,进入我国的经济生活较晚。

从50年代开始,与当时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相适应,国家限制和取消商业信用,禁止使用汇票和本票,限制支票的使用范围,在经济活动中主要靠托收承付等非票据化的形式来“一统江山”。

伴随改革开放后经济快速发展的需求,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对当时的银行结算体制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革,初步确立以汇票、本票、支票和信用卡“三票一卡”为主体的结算体制,各种票据才逐步走进了企业和老百姓的工作和生活当中。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诉至人民法院的各种票据纠纷案件亦大量出现,其中不乏一些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发生。

笔者感到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有关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尚有一些缺陷和不足之处。

为保证公示催告程序不被滥用,还公示催告制度的科学性,切实维护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笔者试以此文对有关公示催告的几个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有关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概述。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票据持有人的申请,以公示方法,催促不明利害关系人于一定期间申报权利,如逾期无人申报,即发生公示催告事项失权后果的非诉讼特殊程序。

所谓票据是由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第三人于一定期日无条件地支付一定金额,并可以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

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是指商业上的权利凭证,比如提单、仓单、保险单等。

狭义的票据,是指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可以转让、流通的证券,如汇票、本票、支票。

背书转让是指票据持有人在票据上签名,将票据上的权利转让给他人。

票据的特点在其流通,而流通的基础又在于票据可以转让。

在公示催告程序中,所谓不明利害关系人,是指利害关系人有与没有不明,或者说不确定,而不是指利害关系人仅仅是住所不明。

如果仅仅是住所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采取公告送达后进行诉讼,而不应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由票据持有人在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申请适用,以催告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内申报权利。

这种申报,与不产生失权后果的一般催告申报权利不同,比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需要公告令债权人申报债权,如果债权人在一定期间内不申报,不会产生公示催告程序相同的失权后果,正因为公示催告程序对不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会发生失权的后果,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制。

二、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的界定问题。

公示催告程序可适用的范围有哪些事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150条还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灭失的,股东可以依照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

由此可见,只有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或记名股票在被盗、遗失、灭失时,票据持有人或股东才能申请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其他需要适用公示催告的事项则应当由有关法律作出规定。

从目前我国的有关规定看,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主要是商业上的汇票、支票、本票三种,除了这三种商业票据之外,目前尚无法律规定有可以允许背书转让的其他票据。

当这三种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催促不明利害关系人于一定期间申请权利,如不申报,不明利害关系人即丧失对公示催告事项的票据权利。

但在当前的审判实务中,可能会遇到可背书转让的票据或记名股票在流转过程中被他人抢劫、抢夺或被诈骗的问题。

对此,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可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只能是可背书转让的票据或记名股票发生被盗、遗失、灭失这三种情由,除此之外的原因而丧失票据或股票的,都不可以申请告示催告。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欠妥。

从上述两处法条来看,对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事由均是采用的列举性的事项。

审判实务中,我们还不能仅仅拘泥于对法条的字面上的理解。

从上述条文的立法原意看,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应当理解为票据持有人或记名股东因意志以外的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可背书转让的票据或记名股票脱离持有人的有效控制的情形发生。

由此可见,对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或记名股票如在被抢劫或抢夺的情况下,由于这是持票人或股东意志以外无法预见的原因造成的,持票人或股东本人并无过错,加之抢劫人(或抢夺人)相对于持票人和股东来说具有不特定性,且极有可能将所抢票据或股票非法转让他人,符合公示催告中关于被催告的利害关系人不特定的要求,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与上述条文中的被盗、遗失或灭失的事由完全相同,故法院对此仍应适用公示催告程序予以受理。

而对于可背书转让的票据或记名股票被诈骗后,持票人或股东能否申请公示催告的问题,笔者则认为,由于双方的身份关系都较为固定,且利害关系人一般来说都是明确的,原持票人或股东在被骗过程中都是自愿交付,并未违背其意志,原票据或股票的合法持有者本身即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其提出的公示催告申请不符合公示催告的法定条件,法院不应受理。

三、应明确办理公示催告的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在失票救济制度当中,由于我国《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对于可办理公示催告当事人的资格缺乏明确的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明文规定“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二十六条也规定,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因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这里的最后持有人,可能是出票人,也有可能是原始持有人转让票据的受让人。

据此可见,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出票人排除在公示催告的主体之外,出票人当然应是包括在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之内。

然而,笔者以为以上相关规定与实际情况不符。

试想,由于票据法对背书的连续性要求,出票人出票后,如票据被收款人以外的人盗取、拾得,票据利益无从实现,对出票人利益无损;就收款人而言,没有必要盗取该票据;即使出现收款人几乎不可能拾得该票据的情形,收款人实现该票据利益,亦符合出票人的本意。

因此,只有将出票人排除在公示催告的申请主体之外,才能保证公示催告程序不被滥用,还公示催告制度的科学性。

四、对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进行贴现的法律后果及建议在当前的经济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有时会遇到一些出票人滥用公示催告程序,导致贴现金融机构无法承兑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案件,主要是由异地出票人开出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在其本地金融机构申请贴现,贴现的金融机构鉴于银行已担保无承兑风险,予以贴现,但当到期向承兑的金融机构要求承兑时,却被告知异地法院已宣告该汇票无效,不予承兑。

还有的承兑人为了摆脱付款责任,往往与出票人串通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以图非法免除票据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进行贴现,贴现银行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笔者理解为,票据处于公示催告期间,票据权利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而票据贴现,其实质是票据权利人在票据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而将其合法持有的票据转让给银行的行为,所以,以所持欠缺合法主体的票据进行贴现,其贴现行为无法律效力。

那么,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至法院除权判决前这段期间,票据贴现的行为是否有效呢?根据上述规定,在此期间票据权利主体已确定,因票据贴现而取得票据权利的,法律确定了其作为合法权利人的地位,法院对其所取得的票据权利是予以保护的。

尽管贴现的金融机构对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有其他一些司法救济途径,但为更好地防范金融风险,笔者建议:一方面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有义务及时积极地与金融部门进行沟通,将出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事由向贴现银行予以提示;另一方面,相对金融机构自身而言,对于处于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申请贴现的,应不予接受;对于公示催告期间届满至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前的票据进行贴现的,应慎重考虑,结合具体业务操作中,应将贴现票据是否处于公示催告期间列为向票据签发行进行票据查询的必备要素,并调查承兑人的资信情况,安排专人注意查阅每期的《人民法院报》公告栏上有关公示催告的内容。

如果贴现银行在贴现后得知出票人已提起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及时以持票人的身份向法院申报权利,以阻止除权判决的作出。

五、对授权补记支票的公示催告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公示催告申请人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时,应当写明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按此规定,授权补记的支票,如在遗失时未补记票据金额或收款人名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将因票据的主要内容不明,无法采用公示催告程序并被人民法院受理。

而《票据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七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和收款人的名称可以授权补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五条规定“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该《规定》明确规定授权补记支票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时,人民法院不能以未填写收款人或票面金额为由拒绝受理。

这样,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就产生了冲突。

笔者认为,为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作为1991年4月9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应提交的申请书的内容在立法上已明显滞后,有必要进行适当的修改,以较好地与现行新的相关实体法规相衔接。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的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作了明文规定,这对今后解决授权补记支票的失票救济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弥补了民诉法对授权补记支票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空缺,而银行今后也将会遇到一些由法院签发的未填写票据金额或收款人的止付通知书。

六、对已注明收款人的银行汇票的公示催告问题司法实践中,对已写明收款人的票据申请公示催告而言,很少有法院会主动依职权向票据的收款人进行核实,这样就有可能会让一些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出票人的恶意目的得逞。

为进一步防止出票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笔者认为,在恶意出票人申请公示催告后,法院审查决定予以受理前,应责令其申请必须写明包括收款人在内的票据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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