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9.26•【字号】•【施行日期】1987.04.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全面规划,依法行政,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第六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3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公布日期】2004.05.15【实施日期】2004.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3号)《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5月10日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季允石二00四年五月十五日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的供求信息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情况及诚信经营情况。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手册制度、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节约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维护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在土地管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科学研究方面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的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土地。
第二章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进行土地调查统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划定的粮、棉、油、菜基地保护区,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占用。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果园、挖鱼塘。
第七条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八条按照规划开发国有荒地、荒山、河滩、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逐级审查上报。
五百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五百亩至一千亩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一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鼓励农村居民按照规划承包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和闲散土地。
第九条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土地,按照征地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可有偿划拨给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暂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国家需要收回时,只补偿青苗费。
第十一条依法报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201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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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2012〕50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12日省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控制建设用地规模,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含芦台经济开发区、汉沽管理区)进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建设用地审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审批、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审批、土地整治项目立项、城乡规划审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审批以及其他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土地利用行为,均应当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
第二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告第五条实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告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30日内,在本行政区域内各村公告,接受公众查询和监督。
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2.11.16【实施日期】1982.11.1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1982年10月28日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原则,通过1982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第三章建筑管理第四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五章园林绿化管理第六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七章拆迁安置管理第八章奖惩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城市建设管理,维护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确保城市规划实施和各项设施完好,逐步把我省城市建设成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经济繁荣、环境优美、市容整洁、安定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关于城市建设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城市建设管理、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部门分工负责,公安、司法、银行、卫生、工商等部门密切协作。
第三条城市建设管理的内容,包括建设用地管理、建筑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拆迁安置管理等方面。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各市。
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第五条凡需在城市规划区或经上级批准的控制区内征用或临时占用土地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条大中城市郊区的园田、菜地,要严格控制征用。
有平房可供改造或有条件改造旧城区的单位,原则上不准征地。
确需征地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用地定额指标,尽量划拨荒地、山地、劣地、不占或少占良田菜地。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除农村集体所有的以外统属国有,由城市建设管理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如已征用的建设用地,不准出租、买卖或擅自交换、转让、变更使用性质;海床、坑塘、荒坡、滩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市民宅基地,不准买卖。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正文:----------------------------------------------------------------------------------------------------------------------------------------------------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2022年3月30日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2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建设用地第五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和登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河北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初稿)-2002.08

河北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初稿)-2002.08河北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总则1.0.1 为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国家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标准、规范,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技术规定。
1.0.2 凡在本省区域内进⾏与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有关活动,均应按照本规定执⾏。
1.0.3 本规定未包含的内容,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规的要求。
1.0.4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河北省城市规划⾏政主管部门――河北省建设厅。
2、城市规划体系2.1 城市规划阶段2.1.1河北省城市规划的编制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设区城市为了进⼀步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地⽤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2.2 总体规划2.2.1 规划期2.2.2.1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般为20年,近期建设规划期限⼀般为5年。
2.2.3 规划内容2.2.3.1 论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条件,确定规划期内城市发展⽬标。
2.2.3.2 论证城市在区域发展中的地位,确定城镇体系的结构与布局。
2.2.3.3 确定城市能源、交通、供⽔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布局。
2.2.3.4 确定城市性质和发展⽅向,划定城市规划区范围。
2.2.3.5 确定城市⼈⼝规模、建设⽤地规模及其技术经济指标。
2.2.3.6 确定城市建设与发展⽤地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及市中⼼、区中⼼位置。
2.2.3.7 提出城市交通发展战略,确定城市交通结构,确定主、次⼲道系统的⾛向、断⾯、主要交叉⼝形式,确定主要⼴场、停车场的位置。
2.2.3.8 综合协调并确定城市供⽔、排⽔、防洪、供电、电信、燃⽓、供热等设施的发展⽬标及总体布局。
2.2.3.9 确定城市河湖⽔系的治理⽬标和总体布局,分配沿海、沿江岸线。
2.2.3.10 确定城市绿地系统的发展⽬标和总体布局;进⾏城市景观风貌规划和城市特⾊研究。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全面规划,依法行政,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第六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
未按本条例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在已经确定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上设定的其他利用土地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空中权、地下权等。
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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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
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严格规范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简称“用地性质”),是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所规定的土地用途。
用地性质的类别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等国家相关标准划分。
本规定所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容积率计算规则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定。
第四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严格落实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
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相关的用地性质,不得规定可兼容性。
第五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用地性质、容积率、配套设施等规划条件。
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整体提出的配套设施等控制指标,应分解落实到具体地块的规划条件中。
第六条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
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规定进行,不得以政府会议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
第七条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经批准,并且以纸质和电子两种形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报批和备案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划拨或出让,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变更确定的用地性质和容积率。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进行调整: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后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日照间距、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
因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导致配套设施建设要求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新的建设要求进行建设。
第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之外调整用地性质的,或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内调整用地性质,但调整前后用地性质不属于同一用地大类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调整理由;
(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用地性质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在规划展馆(展厅)、政府网站、本地主要媒体和用地现场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公示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
(四)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及听证情况报告、修改后的调整方案提交同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对经审议同意的,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同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论证、公示等情况。
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修改的,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五)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经批准,并且以纸质和电子两种形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报批和备案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六)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变更后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完善相关土地手续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
第十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内调整用地性质,且调整前后用地性质属于同一用地大类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
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用地性质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专题论证应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
专家与申请调整用地性质的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过在规划展馆(展厅)、政府网站、本地主要媒体和用地现场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四)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专题论证意见、公示及听证情况报告、修改后的调
整方案提交同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对经审议同意的,提出修改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时将变更后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在完善相关土地手续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
第十一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般不得调整规划用地性质。
确需调整的,须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并参照本规定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经依法批准、备案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对用地可兼容性质做出明确规定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用地兼容性;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的用地性质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属同一用地中类的,视同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
第十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调整容积率的,应当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程序办理;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参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因用地性质调整,需调整容积率的,纳入用地性质调整程序,不再单独履行容积率调整程序。
第十五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用地性质、容积率的调整程序、各环节责任部门等内容在办公地点和政府网站上公开。
在论证后,应将参与论证的专家名单公开。
第十六条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和专题论证意见应至少在规划展馆(展厅)、政府网站、本地主要媒体和用地现场公示。
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批准前还应当在所在地块的主要街道或公共场所进行公示。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的公示专栏应与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网站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七条所有涉及用地性质、容积率调整的建设项目,其规划管理的有关内容必须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规划管理有关内容涉及保密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和配套设施建设等要求,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
对同一建设项目,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实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以及核实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条件过程中所给定的容积率,均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且前后一致,并将各环节
的审批结果公开,直至该项目竣工验收完成。
调整过程和结果须在数字规划审批系统中进行记录。
对于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该符合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要求。
第十九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时,要严格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要求。
对未经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因建设单位或个人原因提出申请用地性质、容积率调整而不能按期开工的项目,依据土地闲置处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后,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擅自调整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进行建设的,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违反规定进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或违反公开公示规定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