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19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19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1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卫生、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建立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
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等参加。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应当将物业服务行业纳入本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政策,加强行业管理,提高专业化水平,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第七条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和服务,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区域及设施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的申请,以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与维护和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公布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公布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为的规范,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包括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宇等各类物业项目。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履行法定职责,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提供优质、安全、便捷的物业服务。
第二章业主的权利和义务第四条业主享有对其所居住或使用的建筑物、土地等物业的合法权益,并有权参与物业管理的决策、监督和评价。
第五条业主有义务按照物业管理规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并配合物业管理工作,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六条业主有权要求物业服务提供者提供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的公共服务设施和设备,并有权监督其维修和维护情况。
第七条业主有权要求物业服务提供者保障小区内的安全和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及时报修和排除安全隐患。
第八条业主有权对物业服务提供者的工作进行评价,并有权要求物业服务提供者改进工作质量。
第三章物业服务提供者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资格,提供具备相应技术、设备条件和管理能力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条物业服务提供者有权收取业主按照物业管理规定支付的物业管理费用,并应当按规定使用和管理这些费用。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物业管理规定,维修和维护公共设施和设备,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处理业主提出的报修、维护等问题,并提供高质量的物业服务。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工作制度,加强对物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升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四章物业管理的监督与管理第十四条四川省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市场的监督与管理,组织制定和修订物业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接受业主或者相关部门的监督,及时处理投诉和意见,并提供相关的解释和回应。
第十六条业主可通过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等形式,参与物业管理事务的决策、监督和评价,维护自身的权益。
新版《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新版《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和促进四川省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权益,提高物业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及其他需要物业管理的建筑物。
第二章物业管理组织第三条物业管理组织形式物业管理组织可以采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等形式,由业主自行选择并依法登记。
第四条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法定资质,依法注册并持有相应的经营执照。
物业服务企业须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经济实力,应当配备专业人员,确保提供高质量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条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业主委员会由住宅小区业主共同组成,具有监督物业管理工作、协商解决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纠纷的职责。
业主委员会的组成方式、权力范围和选举办法由业主自行决定,但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内容和要求第六条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应当包括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安、环境卫生以及业主代表大会的组织等。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住宅小区业主提供充分、及时的物业管理服务,确保小区的正常运转和居民的安居乐业。
第七条商业综合体的物业管理商业综合体的物业管理应当包括商户管理、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安全保卫、绿化景观等方面。
物业管理企业需为商业综合体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提升商业综合体的形象和竞争力。
第八条写字楼的物业管理写字楼的物业管理应当包括建筑物的维护和管理、公共配套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等。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为写字楼提供高效、便捷的物业管理服务,提高写字楼的使用效率和满意度。
第四章物业管理的监督和奖惩第九条物业管理的监督政府及物业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定期检查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质量和履行情况。
鼓励业主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提供举报和投诉的途径。
第十条物业管理的奖惩措施对于履行物业管理职责良好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予以嘉奖和奖励;对于违法违规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可能撤销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
最新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NO:SC112511)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3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卫生、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建立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
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等参加。
最新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xx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NO:SC112511)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通过,现予公布,自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卫生、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建立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
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等参加。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行业纳入本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政策,加强行业管理,提高专业化水平,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19

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各方在物业管理中的合法权益,改善生活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制定了物业管理条例。
法规等法律法规,并结合四川省的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产管理及有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财产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择和任命物业服务企业等,对物业管理区内的房屋,辅助设施设备和有关场所进行维护,保养和管理的活动。
经理根据合同或业主的自我管理,以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财产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金融,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卫生,工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依法承担各自的职责,对物业管理活动提供服务和监督。
第4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和协调区域业主会议的建立和辖区内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监督并督促业主会议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法律,协调社区建设与财产管理之间的关系,调解和处理财产管理纠纷。
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第5条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和处理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之间的有关问题。
财产管理联席会议由财产管理区所在地的分区民政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出席;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专门业务部门等。
第6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业纳入当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制定配套政策,加强行业管理,提高专业水平,促进物业发展。
服务业。
第7条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和服务,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财产管理领域和设施第8条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的申请,以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土地使用范围为基础划定物业管理区域;考虑到建筑规模,公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社区建设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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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住宅物业管理,保障住宅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是指城市各类住宅及其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与住宅业主、使用人依据合同约定,对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进行维护修缮、整治等管理或者服务的活动;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的其他人;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接受业主或者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进行专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的企业;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指导;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工商、公安、市政公用、环卫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指导;城市街道办事处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监督和指导工作;第六条住宅物业由业主自主管理,业主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专业服务管理;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专业服务管理,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逐步实行招标投标;第七条业主或者使用人对住宅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对配套共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绿地依法共同享有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占;第二章业主管理委员会第八条城市住宅区楼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业主大会制度,业主大会讨论决定住宅物业自主管理的重大问题,选举产生业主管理委员会;第九条城市住宅区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住宅出售单位召集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一公有住房出售率达到总建筑面积40%的;二商品住房入住率达到50%的;第十条业主大会应当通知全体业主参加;业主人数较多时,应当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应当由过半数业主出席;所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出席业主大会的业主过半数通过;业主大会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和物业使用人代表列席;第十一条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罢免业主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二审议通过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工作报告;四决定或者授权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要事项;第十二条业主管理委员会设立后应当报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需提交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业主大会决定、选举结果及其成员名单等有关资料;一个住宅区楼内只能成立一个业主管理委员会;第十三条业主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在业主中选举产生,数额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每届任期3年;因物业产权变更不再是业主的,应当予以改选;连选可以连任;第十四条业主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并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通过招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三听取住宅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措施;四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监督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水平,依法变更、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五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业主管理委员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第十五条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严格遵守业主公约;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第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经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省外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省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手续;第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时提供优质物业管理服务,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二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向业主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三组织开展社区综合服务和健康有益的娱乐活动;四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物业维修费用收支记录等管理制度;五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住宅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第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一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和代办服务费用;二依法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特约有偿服务;三有权制止违反本住宅区楼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行为;对造成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有权要求赔偿;对严重违反业主公约和业主管理委托合同的行为,有权依照业主公约和合同约定及时予以处理,或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四章物业管理的实施第十九条新建商品住宅及其配套设施全部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综合验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参与;住宅经综合验收后,在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前,暂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管理的,暂由出售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物业实施管理;第二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包括委托管理事项、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与解除等条款;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示范文本,并报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应当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各类管道、线路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二保洁服务、绿化服务、保安服务、车辆管理;三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四业主或者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二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时,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在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一住宅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二单体建筑及结构、设备竣工图;三住宅地下管网结构图;四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五依法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六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工程建设资料;第二十三条住宅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超过法定保修期后的维修、更新,由业主或者使用人负责,费用自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超过法定保修期后的维修、更新,由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其费用在住宅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住宅户外供水、供电、燃气等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由供水、供电、燃气等企业负责;第二十五条物业业主和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外形及其色调;三不得随意接引、拆除和损坏共用设施设备;四不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五保持物业的完好、整洁和安全,不得占用公共场地堆放杂物,不得随意倾倒垃圾或者从事污染环境的其他活动;六业主转让物业后,新业主须在办妥转让手续30日内告知物业管理企业;七按照规定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第二十六条因装饰装修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影响毗邻正常使用物业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改正并负责维修;拒不改正、维修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并实施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物业业主或者责任人承担;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30日内,向业主管理委员会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第五章物业管理经费和专用房屋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经费包括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公共服务收费、代办服务收费、特约服务收费;第二十九条出售商品住房和公用住房,应当按一定比例提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及设备重置、改造、更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提取比例、管理使用办法,按照财政部、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执行;第三十条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服务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确定、调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在已委托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已购买商品房取得产权后尚未入住的业主,减半缴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尚未售出的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缴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具体比例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受供水、燃气、供电、通讯、光纤网络等企业的委托,代收水、气、电、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的,按照价内倒扣不高于3%的比例向委托企业收取代办服务费,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另收代办服务费;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为物业业主或者使用人提供代请保姆或者钟点工、清洗家用电器、代购商品等专项特约服务,并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协商收取特约服务费;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物价部门申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第三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住宅法定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的,应当将保修费用交由物业管理企业按规定使用;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经费的收取和使用,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严格帐务核算,并按年度向物业业主和使用人公布;第三十六条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修建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业主、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应当提供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未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不具备从业条件的,责令停止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可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严重侵犯业主、使用人权益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直至取消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工作人员严重渎职,或者侵犯业主、使用人财产权或者人身权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解聘,并提请物业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在住宅区内未经业主管理委员会同意和城市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随意占用公共场地、绿地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予以行政处罚,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降低直至取消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第四十条物业业主或者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一条业主大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知全体业主;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业主或者使用人一方违反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另一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委托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四川省城市区域内的其他各类房屋建筑实施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五条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一住宅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户内自用的客厅、房间、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和庭院含围墙以及室内粉饰等部位;二住宅自用设备,是指住宅户内的门窗、卫生洁具和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各类表具等设备;三住宅共用部位,是指住宅建筑的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区楼内,建筑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天线、水箱,加压水泵、锅炉、电梯、供电线路、照明、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及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公布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公布以下是根据题目“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公布”所写的文章: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公布第一条【基本原则】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物业管理行为,保护业主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内各类物业,包括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工业园区、写字楼等通过物业服务管理机构提供服务的建筑物。
第三条【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机构与业主之间的合同应当书面订立。
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物业服务的范围、标准、方式、履行期限、费用等。
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其在合同中所承诺的服务义务。
第四条【物业费用】物业费用由物业服务机构和业主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明确载明。
物业费用应当合理、公开、透明,不得设置不合理收费项目。
第五条【物业设施设备维护】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维护和保养小区内的公共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
业主对物业设施设备的维护及保养有协助义务。
第六条【排水排污管理】物业服务机构应当负责小区内污水排放及垃圾处理管理,确保小区环境卫生。
第七条【安全管理】物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小区的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八条【纠纷处理】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和纠纷调解机制,及时处理物业纠纷,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第九条【执法和监督】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机构的执法和监督工作,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条【责任追究】对物业服务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处罚措施】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物业服务机构,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措施。
第十二条【附则】本条例的解释权归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有。
通过以上条例内容的公布与施行,将有力地推动四川省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了业主的合法权益,提升了社区的居住环境与生活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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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的申请,以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与维护和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影响消防、避险、燃气、电梯以及其他具有共有功能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不得分割划分。
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建设单位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应当持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进行划分。
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以书面说明和图纸形式在房屋销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
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确需要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征求业主、居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经相应区域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后进行划分,并在相应区域内公告。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物业配套建筑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规范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建筑的用途。
新建住宅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当设计配置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条件的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位于地面的部分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二,且不低于100平方米配置;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按照不低于30平方米配置。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及其附图上载明配套建设的物业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
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室号。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属全体业主共有,分别交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偿使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配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库(位)。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水、电、气等计量装置应当按照专有部分一户门号一贸易结算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配置。
通讯、消防、电梯、安全防范、环卫、邮政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配套设施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区,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造,实现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分户计量、分户控制。
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改造工作提供便
利。